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15 分鐘讀完全文 5,052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354號

妨害公務等刑事裁判日期 94 年 06 月 24 日

法官黃堯讚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354號

公訴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男 41歲
被告
庚○○ 男 41歲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132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甲○○共同連續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T字型螺絲起子壹支沒收。又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貳月。扣案之T字型螺絲起子壹支沒收。

庚○○共同連續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T字型螺絲起子壹支沒收。又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貳月。扣案之T字型螺絲起子壹支沒收。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90年間因贓物案件,經本院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於91年12月17日服刑期滿執行完畢;庚○○則因贓物、竊盜、毒品等案件,經法院各判處有期9月、8月、4月、8月、5月,經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於92年11月6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甫於93年5月13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詎甲○○、庚○○2人均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於94年4月6日22時許,由庚○○攜帶其所有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T字型螺絲起子1支,前往臺中市○區○○路143之2號路旁,由庚○○以前開螺絲起子撬開車門,共同竊取辛○○所有之車號BT-0851號自小貨車1台,得手後由甲○○駕駛上開自小貨車搭載庚○○往南投方向行駛。翌(7)日凌晨1時30分許,車抵南投縣集集鎮文昌國小後方空地,二人承續上開不法所有犯意,再共同徒手竊取丁○○所有之羅桿4把(共40支)、鐵梯2個等物得手。

二、甲○○、庚○○2人於行竊完畢後,即由庚○○駕駛上開車號BT-0851號自小貨車搭載甲○○離開現場,因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南投派出所警員吳岳朋接獲民眾線報,得知有人駕駛贓車(即車號BT-0851號自小貨車)且形跡可疑,即與南投派出所警員己○○駕駛車號6R-4458號警用巡邏車(編號123,以下簡稱編號123巡邏車),在國道3號北上靠近南投交流道之路肩欲執行攔檢贓車勤務,迨同日凌晨3時20分許,庚○○所駕駛之上開自小貨車行經國道3號北上靠近南投交流道附近,警員吳岳朋、己○○見狀乃馬上駕駛編號123巡邏車並開啟警車上之警報器、警示燈自後追趕庚○○所駕駛之自小貨車,而依法執行取締贓車之職務,甲○○、庚○○見警車在後方追緝,因恐其等之竊盜犯行遭查獲,且甲○○另因毒品案件遭通緝亦恐遭緝捕歸案,竟共同基於妨害公務員執行職務及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所掌管警車之犯意聯絡,由庚○○加速行駛,並以蛇行之方式欲擺脫警員追捕,雙方自國道3號一路追至南投縣草屯鎮○○路,甲○○見警車仍緊跟在後,竟從副駕駛座攀爬至小貨車後方車斗,朝編號123巡邏車丟擲鐵梯,幸己○○駕駛警車閃避得宜,始未遭鐵梯擊中或阻攔,庚○○見狀隨即將自小貨車停在碧興路內線車道上,警員吳岳朋、己○○以為甲○○、庚○○2人欲停車受檢,遂將編號123巡邏車停放在該自小貨車後方正欲下車,詎庚○○竟突然急速倒車衝撞編號123巡邏車,導致該巡邏車右前方引擎蓋、車燈嚴重受損,庚○○、甲○○2人隨即加速駕車逃逸,警員吳岳朋、己○○繼續在後方追捕,追至南投市○○路山隆加油站前時,甲○○再次對編號123巡邏車丟擲鐵梯,庚○○則多次試圖倒車衝撞警車,惟均經警車閃避,雙方在山隆加油站前僵持約3分鐘後,庚○○見無法擺脫警車,即繼續駕駛該自小貨車往南投市南崗工業區方向逃逸,行至南投市貓羅溪橋上時,南投派出所警員丙○○、戊○○亦駕駛車號4507-DH號警用巡邏車(編號121,以下簡稱編號121巡邏車)趕到支援,庚○○見狀再次緊急煞車並倒車衝撞其後方之編號121巡邏車,致該車前方受損,警員丙○○見狀對空鳴槍示警無效後, 繼續駕駛編號121巡邏車追捕甲○○、庚○○2人,追至南投市營盤國小旁之產業道路時,甲○○又朝編號121巡邏車丟擲小貨車上之鐵製物品,庚○○則再次倒車衝撞編號121巡邏車,之後雙方繼續追逐至高速公路旁便道時,庚○○突然煞車欲再次倒車衝撞警車,警員丙○○見狀立即跳車,警員戊○○則因警車中控鎖因遭撞擊故障而無法開啟車門,身在警車內遭庚○○倒車撞擊,警員丙○○因此受有右手及右拇指挫擦傷之傷害;警員戊○○則受有左食指挫傷之傷害(涉犯傷害部分均未據提出告訴),編號121巡邏車連遭3次撞擊後,前方車身已嚴重受損,車輪亦遭卡死而無法動彈,庚○○即趁機駕車向前逃逸,此時警員吳岳朋、己○○所駕駛之編號123巡邏車亦從後趕上,繼續追捕庚○○、甲○○所駕駛之自小貨車。同日5時30分許,庚○○所駕駛之前開自小貨車車輪不慎陷入路旁水溝內,庚○○不得已棄車逃往附近竹林內躲藏,甲○○則於追逐中遭槍傷而倒臥於上開自小貨車內,警員吳岳朋、己○○隨後尋獲庚○○並上前逮捕,詎庚○○仍拒不配合警員上手銬,而與吳岳朋、己○○發生肢體拉扯,致警員己○○因此受有右手挫擦傷之傷害(涉犯傷害部分未據提出告訴),甲○○、庚○○即以上開衝撞警車、丟擲鐵器、與警員拉扯等強暴方式,妨害警員依法執行職務,並嚴重損壞警員職務上所掌管之編號123巡邏車、編號121巡邏車。嗣經警順利將庚○○逮捕後,將受傷之甲○○送往草屯佑民醫院急救,另扣得T字型螺絲起子1支,並取回上開遭竊之車號BT-0851號自小貨車、鐵梯1個、羅桿4把(共40支)等物。

三、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告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上述犯罪事實一部分,業據被告庚○○、甲○○從警詢、偵查至本院審理時均坦白承認,核與證人辛○○、丁○○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2份、車輛車牌失竊作業—查獲車輛認可資料1份在卷可憑,復有T字型螺絲起子1支扣案可資佐證,足認其等自白與事實相符。

㈡前述犯罪事實二部分,亦據被告庚○○、甲○○於從警詢、偵查至本院審理時均坦白承認,核與證人即目睹被告2人在山隆加油站有試圖駕車衝撞編號123號巡邏車事實之目擊證人乙○○、當日執行追捕之員警吳岳朋、丙○○、戊○○、己○○分別於警詢、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員警製作之被告拒捕路線圖、南投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3份、估價單5份、照片22張等在卷可資佐證,足認其等自白與事實相符。

㈢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二人犯行均足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扣案之T字型螺絲起子質堅銳利,足以危害人之生命、身體安全,自屬兇器之一種,被告持以犯事實一所示竊盜犯行,核其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另事實二部分,被告2人所犯的罪名,均係犯同法第135 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罪及同法第138條之毀損公務上掌管之物品罪,被告2人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妨害公務執行罪及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物品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物品罪處斷。被告2人就前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2人先後2次竊盜犯行,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56條之規定,論以一罪,從情節較重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論處,並加重其刑。被告2人於警員依法執行職務時,先後多次以自小貨車衝撞警車、丟擲鐵器、與警員拉扯之行為,均係基於一個妨害公務之犯意而為,應屬數個動作之接續進行,為接續犯。被告2人所犯前開連續攜帶兇器竊盜罪、毀損公務上掌管之物品罪2罪間,犯意個別,罪名互異,應分論併罰。又被告甲○○、庚○○分別因事實欄所示罪名,經判處有期徒刑,並分別於91年12月17日、93年5月13日執行完畢等情,此有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等於5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規定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2人素行不佳,竊取他人日常重要交通工具汽車在先,復因恐遭警逮捕,於深夜與警方開車追逐近2小時,且以衝撞警車之暴力方式拒捕,全然罔顧值勤員警之生命安全,其等顯然缺乏法治觀念,藐視公權力至鉅,事後雖坦承上情,但對上述警備車所受損害迄未予賠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扣案之螺絲起子1支,係被告所有,且供上開事實一竊車部分犯行所用,業據被告庚○○供承在卷,應依同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135條第1項、第138條、第56條、第47條、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朝震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24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堯讚

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24  日

                書記官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
一  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
之者。
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  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  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  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
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
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38條
(妨害職務上掌管之文書物品罪)
毀棄、損壞或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或委託第三人掌管之文書、
圖畫、物品,或致令不堪用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354號於民國 94 年 06 月 24 日裁判,案由為妨害公務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