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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九十四年度易字第二三號

妨害自由等刑事裁判日期 94 年 03 月 03 日

法官林永祥洪挺梧孫于淦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四年度易字第二三號

公訴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輔佐人

  即被告配偶 廖宏哲

右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二四五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連續損壞陸路,致生往來之危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於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三日標購「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糖公司)所有坐落南投縣埔里鎮○○○段一七八、一七九地號土地兩筆,其中一七九地號部分土地,早於六十八年八月以前,即為供公眾通行使用之道路(下稱系爭道路),屬同鎮○○里○○街○○段(現為南投縣埔里鎮○○○路通往寶湖街之入口),於七十四年間,且由南投縣埔里鎮公所以公有經費,將上開土地舖設柏油路面及駁崁,道路型態及設施更形完善。詎甲○○標獲上開土地後,竟意圖將系爭道路,納入私人使用範圍,乃基於概括犯意:

㈠於九十三年四月間某日,私自僱請不知情之工人,將系爭道路予以埋樁,並搭建『鋼浪板圍籬』,將系爭道路封圍,而壅塞陸路,阻礙交通,致生行人及車輛往來之危險;南投縣埔里鎮枇杷里里長(即當地里長)丙○○聞訊後,乃於九十三年四月二十日具狀向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發,並向南投縣埔里鎮公所提出檢舉,嗣於同(九十三)年五月四日,由南投縣政府拆除大隊到場依法將甲○○所搭建、用以封圍系爭道路之『鋼浪板圍籬』悉數予以拆除,回復原有供大眾通行之狀態(『鋼浪板圍籬』並未扣案),同年七月十三日上午,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會同警方人員、甲○○、里長丙○○等人共同履勘現場時,經檢察官面告甲○○:『現場道路係埔里鎮公所舖設供公眾通行之柏油路面,若法院確認妳有封圍土地之權利時,妳始可將現場土地予以封圍』之情。

㈡惟甲○○並未因而心生警惕,復承上概括犯意,於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三日(週六)上午,再次僱請不知情之挖土機司機,將系爭道路挖毀,而損壞陸路,阻礙交通,致生行人及車輛往來之危險。

二、案經丙○○告發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就其於右揭時間,二次僱請不知情之工人,將前開路段柏油路面封圍及挖毀之事實,於偵、審中供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南投縣埔里鎮枇杷里里長丙○○、證人即南投縣埔里鎮公所工務課課長乙○○證述之情節相符,且有地籍圖、土地買賣契約、現場照片、檢察官勘驗筆錄、丙○○繪製之現場圖、南投縣埔里鎮公所違章建築查報單、南投縣政府違章建築拆除通知單等件附卷足稽。被告雖矢口否認公共危險之犯行,辯稱:前開路段是否屬於既成道路,並不確定,何況伊將前開路段封圍及挖毀時,仍留有一公尺左右之農路,可供民眾進出,且原先通行該道路之民眾,亦可繞行其他道路,並不是非走伊之土地不可,伊為合法之土地所有權人,埔里鎮○○○設道路時,並未經過伊或伊之前手台糖公司之同意,依據大法官會議解釋,行政機關如認前開路段,為既成道路,自應依法辦理徵收,如未徵收,即無既成道路可言,在行政機關未依法辦理徵收之前,所有舖設柏油、設置駁崁,均屬不法之侵權行為,伊自可依據所有權,自行決定如何使用、收益云云,資為抗辯。經查:

㈠系爭道路確係供公眾通行使用之道路乙情,分據證人丙○○、吳政道到庭結證屬實。

①證人丙○○證稱:「(檢察官問:你是否擔任過埔里鎮枇杷里里長?)我是現任里長,我從九十二年一月上任到現在。」、「(檢察官問:你在批杷里住多久?)從六十七年到現在沒有搬家過。」、「(檢察官問:埔里鎮○○里○○○段一七九地號土地即埔里鎮○○○路往寶湖街方向之道路,在何時成為既有道路?)在日據時代就有那條農路,據我所知,民國六十八年當時有拓寬,有做駁崁及鋪柏油。」、「(檢察官問:道路使用到何時?)從那時候起使用到現在,從沒有廢棄過。」、「(檢察官問:平常是否有車輛及居民通行?)是我們枇杷里居民通往地母廟的主要道路。」、「(檢察官問:該道路是否曾經被毀損過?)該道路曾經被被告以工程圍籬圍住,後來經過南投縣政府拆除大隊加以拆除。劉檢察官現場勘查,檢察官有指示被告甲○○以後不能在圍堵道路。經過一段時間後,被告甲○○就僱請挖土機將整個駁崁及道路挖掉,正確時間我現在無法確定,以前我曾經向檢察官說過的時間,前後二次都正確,且有拍照存證。」、「(檢察官問:被告僱請挖土機將道路及駁崁挖除,是否造成居民及往來車輛之危險?)是的。」、「(

災,或其他事故,居民都無法出入。」、「(檢察官問:該道路在客觀上看起來是否就是既成道路?)一般人看起來就是既成道路。」、「(審判長問:本件土地是否在寶湖街入口?)是的。」、「(審判長問:寶湖街裡面有無居民?)有。土地旁邊有住家,進去之後直到地母廟大約有一百多戶居民居住。」、「(審判長問:路面有多寬?)三米多到四米左右。兩台小客車可以會車。」、「(輔佐人廖宏超問:一百多戶,都要從我土地出入嗎?)如果不由該處經過,必須繞道,由另一道路出入,因為住在裡面的居民,最主要是通行寶湖街這條道路,該條道路被堵住之後,要繞其他小路連接到其他道路出入。」、「(輔佐人廖宏超問:寶湖街約僅一公里長,請證人回答寶湖街入口在何處?)寶湖街入口就在被告土地上,另一端終點在地母廟的停車場,由地母廟停車場還可以另外連接慈恩街,也就是寶湖街一端是連接和平東路,一端是連接慈恩街,我剛說居民要繞道出入,也就是必須走到地母廟再連接慈恩街。」等語。

②證人乙○○證稱:「(檢察官問:目前任何種職務?)埔里鎮公所工務課課長。」、「(檢察官問:何時到鎮公所任職?)八十二年六月,在建設課擔任工程技士。」、「(檢察官問:負責業務為何?)道路橋樑工程、水利工程,排水工程。」、「(檢察官問:埔里鎮○○○段一七九地號土地上,也就是和平東路往寶湖街路口,鎮公所是否曾經在該處鋪設道路?)在我到職時候,該道路就已經存在,我在職期間也曾經該道路面上做過補修,路面鋪柏油。」、「(檢察官問:何時補修?)八十五年間,相關資料由於九二一地震時候,公所倒塌,已無法提出。」、「(檢察官問:該路面補修工程是否你承辦?)是的。」、「(檢察官問:補修時候,你曾經到過現場?)是的。」、「(檢察官問:該道路寬度?)三米半到三米七之間。」、「(檢察官問:該道路平常是否供居民及車輛通行?)是的。」、「(檢察官問:該道路旁有無居民居住?)有。」、「(檢察官問:該道路是否曾經,被他人毀損破壞?)有,被告曾經破壞。」、「(檢察官問:時間為何?)第一次用圍籬圍住道路他所有土地,道路僅剩一米無法通車,有報警處理,第二次他用機具把路面及駁崁破壞掉。時間就如同我先前在地檢署所言。」、「(檢察官問:被告將道路損毀情形如何?)被告將柏油及碎石底層挖除並且將旁邊路側駁崁挖除,後來公所又花了六萬多元,才把它修護。」、「(檢察官問:該道路遭被告破壞之後,是否還有辦法供人車通行?)沒辦法通行車輛,只有人可以走。」、「(檢察官問:該道路經被告破壞之後,居民通行是否會發生危險?)該道路是寶湖街居民通往市區主要入口,經破壞之後確實會造成往來的危險,發生災害時,可能也較難救助。」、「(檢察官問:被告如何破壞道路?)使用挖土機。我們接獲里長通知之後,事後有到場勘查。」等語。

③再者,系爭道路位於南投縣埔里鎮○○○路與寶湖街之交岔路口,屬和平東路進入寶湖街之入口處,路口設立有三山國王廟奉天宮牌樓,沿著道路兩旁有居民住宅之圍牆、種植之作物及電線桿等地上物、道路中劃有分向線,街道之型態完整等情,由卷附照片觀之甚明,堪認其作為道路使用,時日已相當久遠。另依據南投縣埔里鎮公所九十四年一月二十四日埔鎮工字第○九四○○○一五二五號函所示:「本案道路路面及駁崁係本所於七十四年間發包施設,就現有道路改善之工程構成物,且依據『中華民國台灣地區相片基本圖』圖號九六二○─IV─○一三『埔里』空照圖顯示,本案道路於民國六十八年八月【空照圖拍攝日期】已存在」等語,有前開函及空照圖(附本院證物袋)附卷可稽。而系爭道路確屬埔里鎮枇杷里供公眾通行之既成道路乙情,亦據卷附南投縣埔里鎮公所九十四年一月二十六日埔鎮工字第○九四○○○一五二七號函敘甚明。

④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雖陳稱「(審判長問:本院詢問縣政府系爭土地是否為既成道路,縣政府轉由埔里鎮公所回答,而埔里鎮公所回答是既成道路,是否如此?)既成道路是由縣政府認定,但是必須鄉鎮公所提出地籍圖謄本,村里長證明書,空照圖等證件,向縣政府申請認定。本件系爭土地埔里鎮公所並沒有向縣政府提出既成道路之申請,但是依據臺灣省建築管理規則該道路是屬於現有巷道無誤,鎮公所九十四年一月二十六日的回函,所使用既成道路用語並不正確。」云云。惟查,「既成道路之土地,經公眾通行達一定年代,應認已因時效完成而有公用地役關係之存在,其所有權雖仍為私人所有,亦不容其在該公用道路上起造任何建築物,妨害公眾之通行,經本院著有四十五年判字第八號及六十一年判字第四三五號判例可循。至究須經公眾通行達若干年代,始足取得公用地役關係,司法院釋字第四○○號解釋理由僅謂『應以時日久遠』,而未指明確切年代。於此,即應類推適用民法第七百七十二條、第七百六十九條及第七百七十條規定,為認定公用地役關係取得時效之年限。」,此有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二年度判字第一一二四號判決可資參照,依前開判決意旨可知,既成道路之存否,乃是取決於有無供公眾通行達一定期間,而非取決於行政機關之核定。又內政部為貫澈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號解釋意旨(後詳),協助各地方縣市政府取得私有既成巷道土地所有權,於九十三年二月二十六日所發布之「辦理財政部所定之中央補助直轄市及縣(市)政府取得既成道路試辦計畫補助作業要點」,於該作業要點第一點、第二點明定:「一、本補助作業要點目的:內政部(以下簡稱本部)為配合財政部所定之中央補助直轄市及縣(市)政府取得既成道路試辦計畫,確保稅收,節制捐地避稅,提供私有既成道路所有權人出售管道,協助直轄市、縣(市)政府(以下簡稱地方政府)取得私有既成道路,特訂定本要點。」、「二、本要點土地取得範圍及順序如下:(一)都市計畫內私有既成道路。(二)其他公共設施保留地或非都市計畫內私有既成道路。」等語,依其意旨可知,既成道路乃是先於政府機關核定之前,客觀存在之事實。證人乙○○認為須經縣政府核定,始能稱為「既成道路」云云,用語上容有違誤。惟依其證稱內容,仍認本件系爭道路為供公眾通行之道路無訛。

⑤準此以言,本件系爭道路,具有表見道路之外觀,係為供通行使用而存在,且供公眾和平、繼續、公然通行使用,迄今已遠逾民法第七百七十二條準用同法第七百六十九條所規定之十年、七百七十條所規定之二十年(參前述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二年度判字第一一二四號判決),其屬既成道路,灼無庸疑。

㈡被告雖辯稱:伊未將路面全部封圍及挖毀,尚留有一公尺左右可供行人出入云云。惟查,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損壞或壅塞陸路致生往來之危險罪,採具體危險制,祇須損壞、壅塞之行為,造成公眾往來危險之狀態為己足,不以全部損壞、壅塞或發生實害為必要,此有最高法院七十九年台上字第二二五○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被告封圍及挖毀之路段,即位在南投縣埔里鎮○○○路與寶湖街之交岔路口,於被告埋椿架設『鋼浪板圍籬』之後,人車通行已生阻礙,經被告挖毀路面之後,更形成地面高低懸殊之落差,有卷附照片可參,衡諸經驗法則,該種路況於夜間或天雨視線不良之際,車輛及行人甚有可能因一時失慎,釀成災害,顯已造成行人及車輛往來之危險,其以未全部封圍及挖毀為由置辯,自非可採。

㈢被告另辯稱:南投縣埔里鎮○○於○設道路之前,並未徵求伊或台糖公司之同意云云。然查,依據卷附被告與台糖公司所訂立之土地買賣契約觀之(附九十三年度他字第三四○號卷第五頁),被告乃是在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三日購買前開南投縣埔里鎮○○○段一七八、一七九地號二筆土地,另依據被告於偵查中所提出之土地登記簿謄本觀之(附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二四五七號卷第十九、二十頁),其乃是在九十二年十一月四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取得土地,與證人丙○○所證稱系爭道路自日據時代即已供公眾通行使用、南投縣埔里鎮公所函覆系爭道路於六十八年八月空照時即已存在、七十四年間即已舖設柏油及駁崁相較,時間相隔已有數十年,是被告自無事前同意之可能。再者,依據前述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二年度判字第一一二四號判決所示:「既成道路之土地,經公眾通行達一定年代,應認已因時效完成而有公用地役關係之存在。」之意旨,民眾於通行系爭道路之初,有無經過台糖公司同意,亦無關宏旨。被告又辯稱:寶湖街居民可繞行其他道路,無須使用系爭道路云云,惟查,系爭道路為既成道路,具有公用地役關係存在,業如前述,行人及車輛自有自由往來之權利,至於有無其他代替道路,亦不影響犯罪構成要件之認定。

㈣被告復辯稱:行政機關在未依法完成徵收之前,伊即為合法之所有權人,依據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號解釋,伊有合法使用之權利云云。經查,司法院大

障之規定,旨在確保個人依財產之存續狀態行使其自由使用、收益及處分之權能,並免於遭受公權力或第三人之侵害,俾能實現個人自由、發展人格及維護尊嚴。如因公用或其他公益目的之必要,國家機關雖得依法徵收人民之財產,但應給予相當之補償,方符憲法保障財產權之意旨。既成道路符合一定要件而成立公用地役關係者,其所有權人對土地既已無從自由使用收益,形成因公益而特別犧牲其財產上之利益,國家自應依法律之規定辦理徵收給予補償,各級政府如因經費困難,不能對上述道路全面徵收補償,有關機關亦應訂定期限籌措財源逐年辦理或以他法補償。若在某一道路範圍內之私有土地均辦理徵收,僅因既成道路有公用地役關係而以命令規定繼續使用,毋庸同時徵收補償,顯與平等原則相違。至於因地理環境或人文狀況改變,既成道路喪失其原有功能者,則應隨時檢討並予廢止。」。然查,土地徵收,係國家因公共事業之需要,對人民受憲法保障之財產權,經由法定程序予以剝奪之謂;規定此項徵收及其程序之法律必須符合必要性原則,並應於相當期間內給予合理之補償,固據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號解釋甚詳;惟該解釋內亦明言「國家應依法律之規定辦理徵收給予補償」,亦即應依實定法之規定辦理徵收給予補償,而非謂「國家應依本解釋辦理補償」;此另由該號解釋文亦敍明.「...各級政府如因經費困難,不能對上述道路全面徵收補償,有關機關亦應訂定期限籌措財源逐年辦理或以他法補償。...」等語,足證該解釋僅係國家立法及施政之指針,並非可逕作為向國家請求財產上給付之公法上原因,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二年度判字第八二八號判決即執此見解。從而,前開大法官會議解釋,原不得作為請求行政機關徵收補償之論據,亦不得作為否定公用地役關係之基礎,更不得作為毀壞、壅塞既成道路之本權,乃自明之理。被告辯稱行政機關在未依法完成徵收之前,伊有權於系爭道路上所作任何毀壞與壅塞云云,顯非的論。

㈤綜上所述,被告所辯,顯非可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被告甲○○壅塞、損壞系爭道路,致生公眾往來危險之狀態,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本件檢察官原就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之強制罪、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損罪提起公訴,嗣實行公訴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認被告之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之妨害公罪往來安全罪,請求本院併予審理,依檢察一體之原則,應認實行公訴檢察官適法有此權利,爰不再引用刑事訴訟法第三百條變更起訴法條之規定,合先敘明(司法院九十年廳刑一字第○○二九九號所附台灣高等法院研究意見參照)。又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原本即包含妨害公眾通行自由及毀損之本質,二者乃是法條競合之關係,依法理僅應論以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尚無成立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之強制罪、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損罪之餘地,實行公訴檢察官認上開三罪乃是想像競合之法律關係,容有未洽。又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工人及挖土機司機為壅塞及損壞陸路之行為,為間接正犯。被告先後二次犯行,時間緊接,所犯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僅應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檢察官雖僅就犯罪事實欄一㈡之犯行提起公訴,惟已起訴部分與未起訴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業如前述,本院自得併予審究,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甲○○:⑴素行良好,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按;⑵犯罪之動機、目的;⑶經檢察官告誡不得再有阻礙道路通行之行為,仍不知稍事收歛,竟再次僱工挖毀路面;⑷矢口否認犯罪,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本件檢察官雖具體求處有期徒刑十月,然並未說明求刑之理由,本院經斟酌上開事由,認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已足收警惕之效,附此敘明。末查,被告壅塞系爭道路所使用之『鋼浪板圍籬』,業經南投縣政府拆除大隊執行拆除在案,且未扣案,衡情諒已滅失,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蔣志祥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檢察官問:你如何認定?)那條路是居民通行的主要道路,如果裡面發生火

法官會議釋字第四○○號解釋,略謂:「憲法第十五條關於人民財產權應予保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三 月 三 日

審判長法 官 林永祥

法 官 洪挺梧

法 官 孫于淦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三 月 四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罪論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零四條
 (強制罪)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
 (毀損器物罪)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令致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
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九十四年度易字第二三號於民國 94 年 03 月 03 日裁判,案由為妨害自由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