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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753號

搶奪等刑事裁判日期 95 年 01 月 09 日

法官廖慧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753號

公訴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乙○○

          (另案在臺灣臺中監獄南投分監執行中)

      丙○○

上列被告因搶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372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乙○○連續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鑰匙壹支沒收;又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鑰匙壹支沒收。

丙○○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至南投縣南投市○○○路37號前,竊取吳國村所有之車牌號碼LFH─739號機車之車牌1面」應更正為「至南投縣南投市○○○路37號對面,以其所有金屬材質、質地堅硬,客觀上可供作兇器使用之六角扳手(未扣案)竊取吳國村所有之車牌號碼LFH─739號機車之車牌1面」;「內有現金新台幣一千八百元」應更正為「內有現金新台幣3百元」;「查獲乙○○騎乘上開竊得之機車」應補充為「查獲乙○○騎乘上開竊得之機車,並扣得鑰匙1支」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乙○○、丙○○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丁○○、吳國村、甲○○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3紙、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車輛認可資料2紙、現場照片14張在卷可稽,及扣案鑰匙1支可證,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足以採信。至於被害人甲○○遭搶奪之現金,甲○○稱係「1千8百元」(參警卷94年10月18日甲○○警詢筆錄),被告則迭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均稱係「3百元」,雙方各執一詞,在搶得之現金已遭花用殆盡、無從查證下,依罪疑唯輕之原則,應認被告所搶奪之現金為3百元,併予敘明。

三、按可供拆卸機車車牌之六角扳手係金屬製,質地堅硬,客觀上足以危害他人生命、身體之安全,係屬兇器,是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竊取機車部份)、同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竊取車牌部分)、同法第325條第1項之搶奪罪;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325條第1項之搶奪罪。公訴人認乙○○竊取車牌部分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尚有未洽,惟因二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被告就所犯搶奪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乙○○先後2 次竊盜犯行,時間緊接,且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之連續攜帶兇器竊盜罪,並依法加重其刑。又乙○○所犯連續攜帶兇器竊盜罪與搶奪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且乙○○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91年12月15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之規定,連續攜帶兇器竊盜部分遞加重其刑、搶奪部份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二人正值青年,不思正途獲取報酬,侵害被害人財產法益,且隨機以不特定人為搶奪之對象,危害社會治安頗鉅,及其所搶奪及竊得財物之價值,惟乙○○無暴力犯罪前科、丙○○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足佐,且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乙○○並定應執行之刑。扣案鑰匙1支,為乙○○竊取機車所用之物,且為乙○○所有,業據乙○○供承在卷(參偵卷第40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於乙○○竊取車牌之六角扳手,雖係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惟案發迄今仍未扣案,且亦無證據證明並未滅失,未免將來執行困擾,爰不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56條、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325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仁慈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9   日

法 官 廖慧娟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9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  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  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  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  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753號於民國 95 年 01 月 09 日裁判,案由為搶奪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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