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4年度重訴字第14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重訴字第14號
- 公訴人
-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偵字第3262號、第3263號、3264號、3265號、3304號、3394號、3468號、94年度偵字第1741號)及於審判期日以言詞追加起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未經許可,寄藏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台幣參萬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扣案土造槍管壹支沒收;又未經許可,寄藏子彈,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台幣貳萬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台幣伍萬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扣案土造槍管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分別基於未經許可寄藏槍砲主要零件及子彈之犯意,分別於93年4、5月間某日及同年5、6月間某日,在彰化縣員林鎮○○街75巷2號7樓之住處,受乙○○(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部分另行判決)之託代為保管不具殺傷力之改造霰彈槍(含土造槍管1支)及具有殺傷力之改造霰彈1顆,而未經許可寄藏。嗣為警於93年9月19日16時許,在彰化縣員林鎮○○街75巷2號7樓查獲,並扣得上開土造槍管1支及改造霰彈1顆,而知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㈠證人乙○○於警詢時(參93年度偵字第3265號卷一第10頁)、偵查中(同卷第65頁、93年度偵字第3468號卷二第180頁)及審理時(參本院卷第453頁至第454頁)之證述。
㈡扣案改造霰彈1顆,經鑑定係由12GAUGE制式霰彈更換直徑約8.5MM之鉛丸改造而成之改造霰彈,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扣案改造霰彈槍1支,係兩節式土造鋼管槍,撞針尚未車造完成,無法供擊發使用,不具殺傷力,惟土造槍管,屬83年11月24日台(86)內警字第8670683號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分別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3年9月30日刑鑑字第0930193708號槍彈鑑定書(93年度偵字第3468號卷二第138頁至第147頁)、內政部95年5月16日內授警字第0950870639號函(本院卷第331頁)附卷可稽。
㈢被告甲○○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事實相符。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行為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業於94年1月26日修正公布,惟修正後同條例第12條第4項、第13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寄藏子彈及未經許可寄藏槍砲主要組成零件罪之法定本刑,分別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下同)3百萬元以下罰金及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與修正前之法定刑相同,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此部份之犯行自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第13條第4項處罰。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寄藏子彈罪及同條例第13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寄藏槍砲主要組成零件罪。其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所為已危害社會秩序及安全,然未供作任何犯罪行為之用,犯罪所生危害有限,及其持有之數量非詎,而犯後坦承犯行,尚知悔悟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扣案土造槍管1枝,係屬違禁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宣告沒收;扣案改造霰彈1顆,經送鑑定試射後雖具殺傷力,惟試射後所餘彈殼已非違禁物,爰不為沒收之宣告。
六、末被告於行為時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同條第2項規定:「併合處罰之數罪,均有前項情形,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亦同。」、同法第42條第2項前段規定:「易服勞役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一日。」、同法第51條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其中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二十年。」又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折算標準,均應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均應以新臺幣900元折算為1日。惟被告行為後,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於95年7月1日起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同條第2項規定:「前項規定於數罪併罰,其應執行之刑未逾六月者,亦適用之。」、同法第42條第3項前段規定:「易服勞役以新台幣一仟元、二仟元或三仟元折算一日。」、同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比較修正前後,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數罪併罰應執行刑逾6月時,以95年7月1日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然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則以95年7月1日施行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至於定執行刑則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經綜合比較之結果,以修正施行前之規定對被告有利,故整體適用之結果,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均應適用修正前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2條第2項前段、第51條第5款之規定,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第13條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項、修正前第42條第2項前段、修正前第51條第5款、修正前第51條第7款,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仁慈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 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台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槍砲、彈藥之主要組成零件者,處 3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零件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台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5年以上有 期徒刑,併科新台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零件者,第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300 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至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