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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5年度簡上字第29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95 年 05 月 10 日

法官黃益茂孫于淦洪挺梧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簡上字第29號

上訴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義股
被告
戊○○

          (現於台灣台中監獄南投分監執行)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本院南投簡易庭95年度投刑簡

字第97號中華民國95年1月27日第一審判決(聲請案號:臺灣南

投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107號)提起上訴及移送併辦(

95年度偵字第541、898號),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認不得依

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自為第一審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

戊○○共同連續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梅花板手、鐵鉗子各壹支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戊○○與其堂弟陳建璋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竊盜之犯意聯絡,於94年11月20日13時許,由陳建璋駕駛車牌號碼H2-3777號自小客車搭載戊○○,行經南投縣南投市○○路126號丁○所有養豬場前,趁該養豬場疏於看管之際,由陳建璋在外把風,戊○○進入該養豬場內竊得抽水馬達2個及電鑽2支,在將之搬至屋外時,適遇該養豬場主人丁○,2人佯稱可代為追賊,請丁○打電話報警,丁○誤信為真,在打電話報警時,2人即趁隙逃逸,並分別將抽水馬達運至張圓媗所經營之位於南投市○○○路493號之「躍鑫資源回收場」、將電鑽運至台中市建國市場旁巷內出售。

二、戊○○又單獨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並承前之竊盜概括之犯意,駕駛其父親所有之車牌號碼NX-7909號箱型車為交通工具,連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竊取如附表所示甲○○等人之物品,再持所竊贓物運至林明審所經營之位於南投市○○路71號之「 德一資源回收場」出售。其後警察至德一資源回收場查贓物,始知上情,並扣得戊○○所有而供行竊所用之梅花板手及鐵鉗子各1支。

三、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上訴後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戊○○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均自白不諱,核與共犯陳建璋於警詢、偵訊所為之供述及被害人丁○、甲○○、乙○○、己○○○、丑○○、庚○○、辛○○、壬○○、癸○○、丙○○、子○○、證人張圓媗、林明審於警詢所為之陳述相符,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以採信。

(二)有現場照片25幀、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及失竊現場圖及現場訪查勘查表1紙附卷可稽。

(三)扣案之梅花板手、鐵鉗子各1支可證。

(四)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竊盜犯行堪予認定。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扣案之梅花板手、鐵鉗子各1支,在客觀上均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均屬具有危險性之兇器。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及犯罪事實二附表編號1、2所示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就犯罪事實二附表編號3至10所示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二)被告就犯罪事實一部分之犯行,與陳建璋間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俱屬共同正犯。

(三)被告先後多次竊盜犯行,時間緊接,觸犯基礎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應論以較重之攜帶兇器竊盜一罪,並加重其刑。

(四)被告犯罪事實二部分所示之竊盜犯行,雖未經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然業經檢察官於上訴審理時移送併辦,且與已聲請之犯行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聲請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五)撤銷原判決之理由: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依法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本件犯罪事實二部分,核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犯罪事實一部分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業如前述,原審未予審酌,容有未合,原判決既有上述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檢察官執此上訴,即有理由。本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既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第2款所列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情形,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核屬不當,依同法第452條之規定,自應由本院合議庭將原判決撤銷改判,逕依通常程序為第一審判決。

(六)爰審酌被告:⑴年紀尚輕,不知以己力謀財,竟意圖不勞而獲之犯罪動機;⑵竊盜次數為多次,惟依前揭所述,竊盜所得尚非甚鉅;⑶犯後尚知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七)扣案梅花板手及鐵鉗子各1支均係被告所有而供其行竊使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適用法律依據:

(一)刑事訴訟法第452條、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4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299條第1項前段。

(二)刑法第28條、56條、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朝智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10 日

審判長法 官 黃益茂

法 官 孫于淦

法 官 洪挺梧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10 日

書記官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竊盜時間  │  竊盜地點  │  方式  │被害人及竊取物品│
├──┼─────┼──────┼────┼────────┤
│ 1  │94年12月底│南投縣鹿谷鄉│徒手行竊│竊取甲○○所有之│
│    │          │中正路3段21 │        │抽水馬達1個     │
│    │          │巷110號旁   │        │                │
├──┼─────┼──────┼────┼────────┤
│ 2  │94年12月底│南投縣鹿谷鄉│徒手行竊│竊取乙○○所有之│
│    │          │中正路3段21 │        │抽水馬達1個     │
│    │          │巷110號旁   │        │                │
├──┼─────┼──────┼────┼────────┤
│ 3  │95年1月2日│南投縣竹山鎮│以梅花板│竊取己○○○所有│
│    │10時許    │鯉南路137號 │手、鐵鉗│之抽水馬達1個   │
│    │          │田仔溪防汛道│子各1支 │                │
│    │          │路旁茶園    │撬開行竊│                │
├──┼─────┼──────┼────┼────────┤
│ 4  │95年1月2日│南投縣竹山鎮│以梅花板│竊取丑○○所有之│
│    │12時許    │鯉南路田仔防│手、鐵鉗│抽水馬達1個     │
│    │          │汛道路旁茶園│子各1支 │                │
│    │          │            │撬開行竊│                │
│    │          │            │        │                │
├──┼─────┼──────┼────┼────────┤
│ 5  │95年1月2日│南投縣竹山鎮│以梅花板│竊取庚○○所有之│
│    │12時20分許│鯉南路田仔溪│手、鐵鉗│抽水馬達1個     │
│    │          │防汛道路台電│子各1支 │                │
│    │          │電線桿號田仔│撬開行竊│                │
│    │          │枝28枝左分16│        │                │
│    │          │旁          │        │                │
├──┼─────┼──────┼────┼────────┤
│ 6  │95年1月6日│南投縣鹿谷鄉│以梅花板│竊取辛○○所有之│
│    │12時許    │中正路3段742│手、鐵鉗│抽水馬達1個     │
│    │          │巷內龍谷橋下│子各1支 │                │
│    │          │方          │撬開行竊│                │
├──┼─────┼──────┼────┼────────┤
│ 7  │95年1月6日│南投縣鹿谷鄉│以梅花板│竊取壬○○所有之│
│    │12時20分許│中正路3段742│手、鐵鉗│抽水馬達1個     │
│    │          │巷內龍谷橋下│子各1支 │                │
│    │          │方          │撬開行竊│                │
│    │          │            │        │                │
├──┼─────┼──────┼────┼────────┤
│ 8  │95年1月7日│南投縣鹿谷鄉│以梅花板│竊取癸○○所有之│
│    │14時許    │初鄉段839-1 │手、鐵鉗│抽水馬達2個     │
│    │          │、840號土地 │子各1支 │                │
│    │          │            │撬開行竊│                │
│    │          │            │        │                │
├──┼─────┼──────┼────┼────────┤
│ 9  │95年1月7日│南投縣鹿谷鄉│以梅花板│竊取丙○○所有之│
│    │14時20分許│中正路3段742│手、鐵鉗│抽水馬達1個     │
│    │          │巷內初鄉段  │子各1支 │                │
│    │          │840 號土地  │撬開行竊│                │
│    │          │            │        │                │
├──┼─────┼──────┼────┼────────┤
│ 10 │95年1月7日│南投縣鹿谷鄉│以梅花板│竊取子○○所有之│
│    │14時40分許│中正路3段742│手、鐵鉗│抽水馬達2個     │
│    │          │巷內初鄉段  │子各1支 │                │
│    │          │838 號土地  │撬開行竊│                │
│    │          │            │        │                │
│    │          │            │        │                │
│    │          │            │        │                │
└──┴─────┴──────┴────┴────────┘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
刑:
一  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
  之者。
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  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  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  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5年度簡上字第29號於民國 95 年 05 月 10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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