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437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437號
- 公訴人
-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毒偵字第61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參捌公克及海洛因殘渣袋壹只均沒收銷燬之;海洛因空包裝袋壹只及塑膠鏟壹支均沒收;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扣案吸食器壹支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扣案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參捌公克及海洛因殘渣袋壹只均沒收銷燬之;海洛因空包裝袋壹只、塑膠鏟壹支及吸食器壹支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事實部分「又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概括犯意,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95年4月初某日起,至95年4月14日上午8、9時許止,在南投縣草屯鎮○○路旁,其所駕駛車牌號碼RB─8263號自小客車內等處,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香菸內吸食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應更正為「又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95年4月14日上午8、9時許,在南投縣草屯鎮○○路旁,其所駕駛車牌號碼RB─8263號自小客車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香菸內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證據部分補充「於審理時坦承不諱」及「扣案白粉1包,經鑑定含第一級第6項毒品海洛因成分,淨重0.38公克,有法務部調查局95年5月29日調科壹字第970003080號鑑定通知書1紙附卷可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刪除,並於95年7月1日起施行,刑法第47條之規定,亦於民國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起施行,則被告之犯行,因行為後新法業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56條論以連續犯(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⑵被告曾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9月,緩刑3年確定,惟因緩刑中復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5年4月,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年6月確定,上開緩刑宣告並經撤銷,接續執行後,於94年3月24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證,其於5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不論依行為時即修正施行前之刑法第47條,或行為後即修正施行後之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均構成累犯,對被告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刑法第47條,論以累犯,先予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
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另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係於緊接之時間,以相同之方法為之,且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又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罪名不同,應予分論併罰。被告曾因竊盜及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分別判處有期徒刑9月、7月、5年4月確定,於94年3月24日執行完畢業如上述,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47條之規定,就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加重其刑、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犯行經強制戒治後,竟仍故態復萌,復行施用毒品不輟,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惟衡酌施用毒品係屬自戕行為,被告犯罪手段尚屬平和,亦未因此而危害他人,所生損害尚非鉅大,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暨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扣案之海洛因1包淨重0.38公克及海洛因殘渣袋1只因無法與其內之毒品析離,均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另海洛因空包裝袋1個、塑膠鏟1支、吸食器1支,均為被告所有,且均係供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五、末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1條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起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1條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其中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二十年。」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比較結果,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較有利於行為人,揆之上開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仍應依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定其應執行之刑,附此敘明。
六、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概括犯意,自95年4月初某日起至95年4月14日上午8、9時前之某日止,在南投縣草屯鎮○○路旁,其所駕駛車牌號碼RB─8263號自小客車內等處,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香菸內吸食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等語。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156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雖於偵查中坦承有於上開時、地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惟尚乏其他證據足佐,且被告於審理時亦僅坦承於95年4月14 日上午8、9時許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是此部分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之前揭規定,原應為無罪之諭知,惟此部份與前開有罪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修正前第56條、修正前第47條、修正前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八、本案經檢察官劉仁慈到庭執行職務。
九、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