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502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502號
- 公訴人
-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另案在臺灣臺中監獄南投分監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五年度毒偵字第七四五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受命法官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甲○○連續施用第壹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殘留有第壹級毒品海洛因殘渣之殘渣袋壹只沒收銷燬之;注射針筒貳支、塑膠杓子壹支,均沒收。又連續施用第貳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第貳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含袋共重貳點零公克)沒收銷燬之。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扣案之殘留有第壹級毒品海洛因殘渣之殘渣袋壹只及第貳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含袋共重貳點零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注射針筒貳支、塑膠杓子壹支,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下同)九十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案件,經本院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一三七九號裁定令入臺灣南投看守所附設勒戒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五五號裁定令入臺灣臺中戒治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復經本院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九十二年一月十七日執行期滿完畢。復於八十五、八十六年間違反麻藥藥品管理條例及竊盜、肅清煙毒條例、恐嚇取財、贓物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八十六年度上易字第一六八七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七月,及本院分別以八十六年度自字第十三號、八十六年度訴字第四八七號、八十六年度易字第一三三八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十月、三年二月、六月、四月,經本院八十七年度聲字第二九四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四年十一月確定,於九十年二月二十三日假釋出監付以保護管束,嗣因再度施用毒品案件,經撤銷上開假釋入監執行殘刑二年八月二十四日,而於九十四年一月四日所短刑期執行完畢。詎甲○○竟仍不知戒絕,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之五年內,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二款所指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九十四年十一月十七日後之某日某時起至九十五年五月一日凌晨一時許,在南投縣埔里鎮埔里酒廠附近某處,以將海洛因加水稀釋置入注射針筒內,再以注射針筒注射血管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起訴書誤載為安非他命,業經蒞庭檢察官當庭更正之)之概括犯意,自九十四年十一月十七日後之某日某時起至九十五年五月一日凌晨一時許,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錫箔紙上加熱成煙霧後再吸食其氣體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多次;嗣於九十五年五月一日凌晨一時十分許,為警在南投縣埔里鎮○○路○段埔里酒廠前查獲,並當場扣得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二包(含袋共重二點零公克)、殘留有第壹級毒品海洛因殘渣之殘渣袋一只,及其所有供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注射針筒二支、塑膠杓子一支,始知上情。
(二)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程序方面: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法院行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與法院或審判長有同一之權限;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六十一條之二、第一百六十一條之三、第一百六十三條之一及第一百六十四條至第一百七十條規定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七十九條第二項前段、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二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於上揭時、地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事實(見本院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審判筆錄)。
(二)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毒品案件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藥物濫用檢測中心九十五年五月十一日流水號0000000號檢驗報告各一份(見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投埔警刑字第0九五000一三00五號刑案偵查卷,偵卷第三十六頁)。
(三)九十五年五月一日一時十分許為警查獲之現場照片二幀、注射針筒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毒品照片共四幀(同上刑案偵查卷)。
(四)扣得注射針筒貳支、塑膠杓子一支、殘留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渣之殘渣袋一只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二包(含袋共重二點零公克)等可資佐證。
(五)又被告於九十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案件,經本院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一三七九號裁定令入臺灣南投看守所附設勒戒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五五號裁定令入臺灣臺中戒治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復經本院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九十二年一月十七日執行期滿完畢等情,有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稽。
(六)綜上事證,被告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犯行,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四、所犯法條及刑之酌科:
(一)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第二款所指之第一、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已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二)按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被告行為後,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業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刪除,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施行,則被告之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因行為後新法業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論以連續犯(最高法院九十五年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件被告前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犯行,時間均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均基於概括犯意為之,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均為連續犯,各以一罪論,並均加重其刑。
(三)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罪名不同,應分論併罰之。
(四)次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七條累犯之規定,業於九十四年一月七日修正公布,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按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與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或受無期徒刑或有期徒刑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茲查被告曾於八十五、八十六年間違反麻藥藥品管理條例及竊盜、肅清煙毒條例、恐嚇取財、贓物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八十六年度上易字第一六八七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七月,及本院分別以八十六年度自字第十三號、八十六年度訴字第四八七號、八十六年度易字第一三三八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十月、三年二月、六月、四月,經本院八十七年度聲字第二九四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四年十一月確定,於九十年二月二十三日假釋出監付以保護管束,嗣因再度施用毒品案件,經撤銷上開假釋入監執行殘刑二年八月二十四日,而於九十四年一月四日所短刑期執行完畢等情(參前揭紀錄表),其於五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上開二罪,不論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七條,或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均構成累犯,對被告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惟本於法律一體適用之原則,自應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七條,論以累犯,並均遞加重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㈠有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肅清煙毒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贓物等前科(參前揭紀錄表),素行欠佳;㈡前因施用毒品,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無視國家杜絕毒品之政策,猶再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㈢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期間達五個月多;㈣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㈤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
(六)沒收部分:
㈠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二包(含袋共重二點零公克)及殘留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渣之殘渣袋一只(因與其上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無從分析剝離,均視同毒品整體),為查獲之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
㈡扣案之注射針筒二支、塑膠杓子一支,均為被告所有,且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物,亦據其供承在卷,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至沒收之從刑因附屬於主刑,自應依主刑所適用之法律即舊法相關規定宣告之,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十一條、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九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元隆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