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348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易字第348號
- 公訴人
-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乙○○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二六八四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乙○○共同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乙○○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分別以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四八○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及以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四四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五萬元確定,並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十月確定,於九十一年七月十五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付以保護管束於九十二年一月一日期滿未經撤銷假釋,以已執行論。
(二)詎乙○○仍不知悔改,竟與丙○○(已另行審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並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九十五年六月十日十六時許,行經南投縣南投市○○○路三○○號之「中部汽車訓練中心」時,由乙○○先行踰越具有防閑效用之圍牆,進入上址圍牆內(侵入建築物部分未據告訴),丙○○在外把風接應,再由乙○○竊取因工程改裝後而拆下之鋁門一片,轉交丙○○接應搬運,得手後,隨即由丙○○騎乘其父所有機車搭載乙○○共同扛著該鋁門離去,嗣二人見警員於附近路口攔查,而加速逃逸,途中並將所竊得之鋁門棄置於南投縣南投市○○路三二二巷口,經警調閱路口監視錄影帶後,並在中部汽車訓練中心圍牆外發現乙○○所遺留拖鞋一雙,始循線查獲。
(三)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中興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起訴。
二、程序方面: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法院行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與法院或審判長有同一之權限;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六十一條之二、第一百六十一條之三、第一百六十三條之一及第一百六十四條至第一百七十條規定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七十九條第二項前段、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二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三)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定有明文。查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證據方法(包括證人之證述及文書等物證),已經本院於審理時提示被告乙○○表示無意見(見本院九十五年十月三日審判筆錄),揆諸前揭說明,可認為同意作為證據;而本院審酌該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自具有證據能力,而得採為證據,先予敘明。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乙○○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二)證人甲○○於警、偵訊中證述。
(三)犯罪現場路口監視錄影帶所擷取之畫面二張。
(四)贓物認領保管單一件。
(五)犯罪現場照片十張。
(六)綜上,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乙○○共同竊盜之犯行,應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刑之酌科:
(一)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
(二)被告乙○○與共犯丙○○(已另行審結)就上揭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之刑法(以下簡稱為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而被告乙○○行為後,刑法第二十八條關於共同正犯之規定修正為「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與修正前刑法第二十八條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相較,僅有「實行」與「實施」之差異,且依據立法說明,修正後刑法第二十八條旨在排除「陰謀共同正犯」與「預備共同正犯」,則本件無論依修正後刑法或修正前刑法,均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因此不生有利不利之情形,依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二十八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三)又被告行為後,刑法有關累犯之規定,亦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施行,按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與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或受無期徒刑或有期徒刑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不同。查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分別以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四八○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及以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四四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五萬元確定,並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十月確定,於九十一年七月十五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付以保護管束於九十二年一月一日期滿未經撤銷假釋,以已執行論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附本院卷、偵查卷內可憑。則本件被告於五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不論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或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均構成累犯,不生有利不利之情形,惟本於法律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
(四)爰審酌被告乙○○:(1)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工作獲取財物,只顧一己之便利,竊取被害人之財物,破壞社會秩序;(2)竊盜之手段、情節,及竊得財物價值及數量,且所竊取物品業據被害人領回,對其財產損害非鉅;(3)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二十八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元隆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1條第1項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 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
之者。
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 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 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 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