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5年度易緝字第18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易緝字第18號
- 公訴人
-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現另案於臺灣花蓮監獄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四年度核退偵字第四三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共同以加害自由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九十年及九十一年間均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後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九十年度林簡字第二一號、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二一四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八月確定,且經定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十月確定;復因贓物案件,由同法院以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二一三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經接續執行後,甫於九十三年五月三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與陳祥瑜(已由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現正上訴中)基於恐嚇之犯意聯絡,於九十三年九月三日二十時許,為催討彼等所主張乙○○積欠之借款,乃與不具犯意聯絡之余冠龍及其他數名年籍不詳之男子,前往位於南投縣竹山鎮藤湖巷四十五號之乙○○住處,並向乙○○及其兄吳義馴、其父吳麒麟等人詢問欲如何處理債務,而陳祥瑜聽見吳義馴答稱:「最有代表性的就是以法律處理,國家有法律‧‧,你們說要如何處理,那就看法院如何處理。」等語後,竟向乙○○恫嚇稱:「走,跟我們走,跟我們走,看誰有辦法幫你處理‧‧」等語;且甲○○於吳麒麟亦表示無法處理後,亦隨即向乙○○恫嚇稱:「你們都沒有辦法幫他(即乙○○)處理,那他當然是要跟我們走,‧‧,沒辦法,那就走走走,不用講了,不用講了。」等語,即共同以上開加害乙○○自由之事恐嚇乙○○、吳義馴與吳麒麟,使乙○○、吳義馴與吳麒麟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乙○○之安全。
二、案經乙○○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之被告甲○○固坦承有與陳祥瑜等人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乙○○協調債務,並口出前開言詞,惟矢口否認有恐嚇犯行,辯稱:因當時乙○○父母一直辱罵我們,致現場無法討論債務事宜,說那些話的意思是要到別地方去談,伊並沒有恐嚇之意思云云。然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乙○○於偵查指訴、本院審理證述綦詳,核與證人吳義馴於偵、審中及證人吳麒麟於審理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案發時之錄音光碟片一片在原卷可資佐證。又上開錄音光碟分別經檢察官及本院當庭勘驗結果,確有如起訴書所載欲將告訴人帶離住處之恫嚇言語,復有檢察官九十四年九月八日訊問筆錄(參見九十四年度核退偵字第四三號偵查卷第一一三頁至一一四頁)及本院九十五年二月十四日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憑,再觀諸被告與陳祥瑜當時口出之用語、語氣,渠等顯然有以欲加害告訴人乙○○自由之恐嚇方式,迫使乙○○等人協調清償彼等所稱債務之意。雖案發時在場之證人余冠龍到庭證稱不記得被告與陳祥瑜是否有講要把人帶走的等語,惟此顯與被告前開之自認、上揭證人證述與勘驗結果內容不符,所證核屬避重就輕迴護被告之詞,尚難採信。至於其他證人陳文龍、吳有財、李唐龍於案發時俱未在現場,充其量僅能證明案發之前有介入本件債務糾紛之協調,是渠等證稱有參與協調債務乙事與被告有無於前揭時、地恐嚇告訴人等,要屬二事,亦難據為被告有利之認定。是綜上所述,被告空言否認無恐嚇之意,顯為事後避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恐嚇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被告甲○○行為後,刑法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經核:
⒈修正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與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罰金:一(銀)元以上」相較,刑法分則中有罰金刑之規定者,於修正前最低度之法定刑係銀元一元即新臺幣三元,於修正後則係新臺幣一千元,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之規定並未更有利於行為人。
⒉共同正犯部分,修正後刑法第二十八條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與修正前刑法第二十八條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相較,僅有「實行」與「實施」之差異。依據立法說明,修正後刑法第二十八條旨在排除「陰謀共同正犯」與「預備共同正犯」。本件無論依修正後刑法或修正前刑法,均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不生有利不利之情形。
⒊想像競合犯部分,按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就此係規定略以(省略牽連犯部分):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者,從一重處斷。修正後同條則規定「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者,從一重處斷。但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修法理由係認若遇有重罪之法定最輕本刑較輕罪之法定最輕本刑為輕之情況,裁判者仍在輕罪之最輕本刑以下量定其宣告刑,即殊與從一重處斷之原旨相違而難謂合理,故為修法以免科刑偏失。依此,修正後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即難謂更有利於行為人。
⒋被告曾於九十年及九十一年間均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後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九十年度林簡字第二一號、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二一四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八月確定,且經定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十月確定;復因贓物案件,由同法院以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二一三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經接續執行後,已於九十三年五月三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附本院卷、偵查卷內可憑。茲被告於五年以內再分別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不論依修正前之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或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均構成累犯,不生有利不利之情形。
⒌經綜合上情比較結果,本件應以修正前即被告行為時之刑法較有利於被告,依現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本件應適用修正前刑法。
㈡又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規定,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上揭刑法施行法條文既已另行指示罰金數額之提高方式,則就普通刑法關於罰金刑部分,即應依上開規定予以轉換貨幣單位後再予以提高倍數,且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如此解釋亦符合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後段之規定)。本件被告所涉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罪(詳後述),自二十四年訂定以來未新增或修正,因此依上揭刑法施行法之規定,該罪所定罰金數額均應轉換為新臺幣後再提高為三十倍。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罪。被告與陳祥瑜之間,就前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其以一恐嚇行為,同時致乙○○、吳義馴與吳麒麟心生畏懼,而侵害其三人之法益,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以一恐嚇罪論處。再被告於前揭所述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暨犯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零五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景仁到庭執行職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