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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314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5 年 08 月 31 日

法官黃光進廖慧娟劉邦遠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314號

公訴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戊○○
被告
被告
現羈押於臺灣南投看守所
指定辯護人
許名宗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七九四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戊○○連續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年,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拾壹包(合計淨重壹點壹貳公克)及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渣袋叁小包,均沒收銷燬之;上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外包裝袋拾壹個(空包裝重叁點貳肆公克)、夾鍊空袋玖拾玖個、行動電話壹支(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晶片卡壹張)及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之新臺幣壹萬壹仟伍佰元均沒收,如其中新臺幣柒仟元部分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又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年,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重零點貳壹肆公克),沒收銷燬之;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外包裝袋壹個及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得之新臺幣肆仟元均沒收,如其中新臺幣肆仟元部分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年陸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拾壹包(合計淨重壹點壹貳公克)、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渣袋叁小包、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重零點貳壹肆公克),均沒收銷燬之;上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外包裝袋拾壹個(空包裝重叁點貳肆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外包裝袋壹個、夾鍊空袋玖拾玖個、行動電話壹支(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晶片卡壹張)及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之新臺幣壹萬壹仟伍佰元、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得之新臺幣肆仟元,共計新臺幣壹萬伍仟伍佰元均沒收,如其中新臺幣壹萬壹仟元部分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事實

一、戊○○前於民國九十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投刑簡字第六一六號判處有期徒刑五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四日判決確定,並於九十二年一月六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其仍不知悔改,並染有施用毒品惡習,竟意圖營利,且基於犯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於㈠、民國九十五年一月間,在南投縣名間鄉火車站附近、南投縣名間鄉新街村某處及位於南投縣南投市臺灣南投看守所對面之「OK便利商店」外等處,連續八次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丙○○,每次數量為新臺幣(下同)一千元,計得款八千元。㈡、於九十五年一月間某日,在不詳處所,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甲○○一次,價值一千五百元(甲○○並未當場付款,而於嗣後付款予戊○○時被警方查扣)。㈢、於九十五年一月間某日,在南投縣名間鄉名間火車站附近及在南投縣名間鄉新街村之「OK便利商店」前等處,連續販賣二次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乙○○,每次數量為一千元,計得款二千元。另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圖利之犯意,於九十五年一月二十八日(即農曆除夕當天),在南投縣南投市臺灣南投看守所對面之「OK便利商店」外,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丙○○一次,得款四千元。嗣經警於九十五年二月十三日上午十一時許,至戊○○位於南投縣南投市○○里○○路○段四○三巷三十一號住處搜索,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十一小包(合計淨重一點一二公克、空包裝總重三點二四公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渣袋三小包、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小包(驗餘重零點二一四公克)、夾鍊空袋共九十九個及現金四千五百元(其中包含甲○○所給付購買毒品之一千五百元)、行動電話一支(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晶片卡一張)(起訴書誤載為0000000000號);並於九十五年二月十三日上午十一時許(起訴書誤載為十二日下午二時許),在甲○○位於南投縣南投市○○路○段二五八巷八號一樓之住處搜索,為警當場查獲,得知上情。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戊○○固坦承於前揭時地為警查獲持有上開物品不諱,惟矢口否認有販賣毒品之犯行,辯稱:「那些毒品是我自己要施用的,一千五百元是丁○○上個月跟我借的,拿來還給我的。空夾鍊袋是陳聰顯去年放在我車上的」云云。

二、經查:

㈠、關於前述被告犯罪事實一之㈠所載:被告於九十五年一月間,在南投縣名間鄉火車站附近、南投縣名間鄉新街村某處及位於南投縣南投市臺灣南投看守所對面之「OK便利商店」外等處,連續八次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丙○○,每次數量為一千元之犯行部分,業據證人丙○○於檢察官偵訊中證稱:「...從九十五年農曆年之前一個月左右即九十五年一月初左右開始,前後向他買過很多次,大概有十次,一直到他被捉之前一、二天,我還有找他」、「是透過他去跟別人買,錢有時候是直接交給他,後來他就直接叫我跟他朋友拿」等語(見偵查卷第六十一頁),並於本院審判中證稱:「(辯護人問:海洛因何來?)答:向被告買的。」、「(辯護人問:買過幾次?)答:在九十五年一月底到戊○○被抓,大約買了十次,每次購買一至二千元,大部分是在名間鄉新街村OK便利商店處交易毒品。」、「(辯護人問:你在偵訊稱,你不是直接跟被告買毒品,而是被告向朋友買?)答:當時被告跟他朋友都在車上,我直接將錢交給被告;被告將毒品交給我,到底毒品誰的,我不知道。」、「(辯護人問:十次都是此狀況?)答:有一、二次是這種狀況,其他都是直接跟被告買毒品。」、「(檢察官問:遠傳電信通聯第二十七頁倒數第二行之通聯記錄是否你買毒品的通聯電話?)答:是。我用家裡的電話。」、「(審判長問:你都直接向被告買海洛因?)答:是。」、「(審判長問:偵訊時,為何一開始說你都透過被告向別人買毒品?)答:當時我覺得說實話會對被告很嚴重,實際上我是向被告買沒錯。」、「(審判長問:你向被告購買毒品,都是用何方式聯絡?)答:我都用我家電話或借朋友的電話,還有公用電話三種方式與被告聯絡。」等語(見本院九十五年七月十二日審判筆錄),證實無誤。依上開證人丙○○證稱:「其向被告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十次」,又稱「有一、二次是透過被告向其朋友購買,其他都是直接跟被告買毒品」,可見證人丙○○直接向被告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次數為八次之事實,足堪認定。又據證人乙○○在本院審判中證稱:「我透過丙○○認識被告」、「我曾陪丙○○去向被告買毒品,所以我才知道可以向被告購買毒品。」、「我直接都用公用電話或用丙○○他家的電話○四九─0000000號」、「(

○○知否?)答:知道。」等語(見本院九十五年七月十二日審判筆錄),符合證人丙○○之說詞,再參以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通聯記錄記載,確有證人丙○○以其住宅○四九─0000000號電話與被告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聯記錄可稽,證人林證嘉之證詞應可以採信,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丙○○八次之犯行部分,應堪以認定。

㈡、另關於前述被告犯罪事實一之㈡所載:被告於九十五年一月間某日,在不詳處所,販賣價值一千五百元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甲○○一次之犯行部分,則據證人甲○○於警詢中證稱:「我一個多月前積欠戊○○海洛因毒品的錢,今日(即九十五年二月十三日)戊○○到我住處收錢,警方所查獲之新臺幣五百元紙鈔乙張、壹百元紙鈔十張是我還給他的錢」、「我於一個多月前向戊○○購買過一千五百元的海洛因毒品,即今日我還給戊○○的一千五百元」等語;及證人丁○○於警詢中亦證稱:「因甲○○一個多月前積欠戊○○購買毒品海洛因的錢,今日戊○○到甲○○住處收錢,警方所查獲之新臺幣五百元紙鈔乙張、壹百元紙鈔十張是甲○○還給他的錢」等語,均證實無誤。雖該證人甲○○嗣於檢察官偵訊中改稱:「我沒有跟被告戊○○購買毒品,那一千五百元是丁○○跟我借去要還給被告戊○○的」等語(見偵查卷第二十四頁),然證人丁○○於偵訊中則證稱:「我沒有欠被告戊○○錢,那天也沒有跟甲○○借錢要還給被告戊○○」等語(見偵查卷第七十頁),足見證人甲○○於偵訊中所述係為迴護被告之詞,應不足採信。又證人甲○○復在本院審判中證稱:「(辯護人問:九十五年二月間,有無與被告在一起?)答:有,戊○○來我家我還錢給他,我還了他新台幣一千五百元。」、「(辯護人問:何錢?)答:計程車錢。」、「(辯護人問:何日?)答:是在一月多,確實日期忘了,是搭計程車的錢。」、「(檢察官問:從何處搭到何處?)答:我朋友當兵回來,向我借計程車費,我沒錢就向戊○○借。」、「(檢察官問:你朋友是誰?)答:丁○○。」、「(檢察官問:為何不是丁○○直接向被告借?)答:因為丁○○直接向我借的,他打電話向我借的他住我家附近,我又打電話向戊○○借錢。」、「(

他當車資的事?)答:他不清楚。」、「(檢察官問:為何九十五年二月十三日南投分局於警詢時,說新台幣一千五百元是還給向被告買海洛因毒品的錢?)答:第一天做的筆錄我會緊張;第二天我再去做筆錄時,我沒有提到新台幣一千五百元是向被告買毒品的欠款。」、「(

你行動電話打被告的行動電話?)答:我有打電話給他,是說要還錢給他的事情。」、「(審判長問:還錢的事就是你剛講這件計程車費的事?)答:是。」、「(

五百元給戊○○?)答:丁○○拿一千五百元還給被告,一千五百元都是丁○○自己的錢。」、「(審判長問:一千五百元是丁○○欠計程車錢跟你借,然後你再向被告借?)答:是。」、「(審判長問:你將借錢經過再敘述一遍?)答:丁○○跟我借一千五百元,然後我跟被告借一千五百元借給丁○○。後來丁○○放假到我家找我,說要還錢給戊○○,之後戊○○就來了,丁○○就拿一千五百元給戊○○了。」、「(審判長問:為何第二次警詢又與上開所言不符?)答:我記錯了。」等語(見本院九十五年七月十二日審判筆錄);而證人丁○○於本院審判中則證稱:「(審判長問:你有無欠被告錢?)答:我從部隊逃兵出來坐計程車到甲○○家,沒錢付計程車車費,由甲○○拿錢給我付,我是在快到甲○○家前,在計程車內先打電話給甲○○告訴他,我要去他家因為我沒錢付車資,他就剛好走出來幫我付了計程車資一千五百元。」、「(審判長問:你下了計程車就進甲○○家?)答:我沒進去就逕往別的朋友家。」、「(審判長問:後來你於何時被查獲?)答:九十五年二月十三日我去甲○○家,拿一千五百元要還給甲○○,去了他家之後,有見到甲○○也把一千五百元還給被告。」、「(審判長問:九十五年四月三日偵訊時檢察官問你有無欠甲○○錢,你說沒有,為何與今日證詞不同?)答:因為甲○○直接幫我付了計程車費,我認為這不算我向甲○○借的,所以我才說沒有欠他錢。」、「(審判長問:你交給甲○○是一張五百元,十張一百元?)答:對。」」「(審判長問:甲○○有無把你交給他的一千五百元交給被告?)答:甲○○把錢放在床上,然後我才知道甲○○所付車資一千五百元是先向被告拿的。」、「(審判長問:如何得知?)答:因為甲○○把錢放在床上,就是要交給被告的。」、「(審判長問:為何知道甲○○是向被告借錢?)答:我感覺的。甲○○把錢交予戊○○的時候,我就問甲○○說那天的車資是你先跟戊○○借的,他回答說是。」等語,附和證人王宏人之說詞。惟本院核對其二人之證詞內容,無論交付該一千五百元之時間、地點、方式均多所矛盾,證人甲○○既稱該一千五百元係由丁○○直接交付給被告,顯見證人簡知悉其所借之計程車車資係由甲○○轉向被告借取後交付給伊之事,但丁○○又證稱:「甲○○把錢放在床上,然後我才知道甲○○所付車資一千五百元是先向被告拿的。」,可見上開證詞係甲○○、丁○○二人於事後相互之套詞,均不足採信。此外,再參以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通聯記錄記載,確有證人甲○○以其號電話與被告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九十五年二月十二日下午一、二時,仍有通聯行動電話之通聯記錄可稽,本件應以證人甲○○在警詢中之證詞為可採。被告此部分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甲○○之犯行部分,亦堪以認定。

㈢、再關於前述被告犯罪事實一之㈢所載:被告於九十五年一月間某日,在南投縣名間鄉名間火車站附近及在南投縣名間鄉新街村之「OK便利商店」前等處,連續販賣二次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乙○○,每次數量為一千元,計得款二千元之犯行部分,則據證人乙○○於檢察官偵訊時證稱:「我一開始是要跟那個朋友買,但找不到那個朋友,後來我想起我有把他的電話抄起來,我打電話去,結果是戊○○接的,我直接跟他說我要買什麼東西,然後約在哪裡,結果戊○○就拿海洛因來了」、「每次都買一千元」、「(檢察官問:這二、三次都是九十五年一月間?)答:是。」、「(檢察官問:都約在哪裡?)答:不一定,有時約在名間鄉火車站附近,沒有固定地點,還有約在名間鄉新街那裡的一家OK便利商店,還有一次約在南投看守所旁的OK便利商店,其他就是他帶我去找他的朋友,約在體育館那裡」等語(見見偵查卷第五十八頁)證實無誤。復在本院審判中證稱:「(審判長問:你有跟被告買過毒品?)答:有。他拿海洛因給我,我交錢給他。」、「(審判長問:何時的事?)答:約九十五年一、二月左右。」、「(審判長問:何處買賣海洛因?)答:南投市○○路的OK便利商店。」、「(審判長問:何人約在該處見面?)答:被告約我,我總共向他買了二次,都約在該次見面,每次購買壹仟元。」、「(審判長問:是丙○○還是丁○○告訴你,可以向被告買毒品?)答:我曾陪丙○○去向被告買毒品,所以我才知道可以向被告購買毒品。」等語(參見本院九十五年七月十二日審判筆錄),其證述向被告購買毒品之時間、地點、次數、價格等均甚為明確。又證人乙○○在本院審判中復供稱:「我直接都用公用電話或用丙○○他家的電話○四九─0000000號,向被告購買毒品」等語,參諸上述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通聯記錄上,亦確有證人丙○○之住宅○四九─0000000號電話與被告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聯記錄可稽,證人乙○○之證詞應可以採信。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乙○○之犯行部分,亦足堪認定。

㈣、又關於被告於九十五年一月二十八日(即農曆除夕當天),在南投看守所對面「OK便利商店」外,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予丙○○一次,數量為四千元之犯行部分,則據證人丙○○於本院審判中證稱:「(檢察官問:有在南投市看守所附近OK便利商店與乙○○一起向被告買過一次安非他命?)答:我有跟被告買過一次安非他命,因為那是我朋友要買的,所以我跟我朋友一起到看守所旁邊的OK便利商店向被告買過一次安非他命。」、「(檢察官問:那次安非他命買多少錢?)答:大約新台幣四千元左右。」等語(見本院九十五年七月十二日審判筆錄),復據證人乙○○於檢察官偵查中證稱:「今年的除夕那天,我拿二、三千元跟他買,約在南投看守所旁的OK便利商店」等語(見偵查卷第五十八頁),又於本院審判中證稱:「(檢察官問:在偵訊中你說有向被告買過一次安非他命,是在九十五年除夕那天,約在南投看守所旁的OK便利商店交貨?)答:有。那次是跟丙○○一起去買的。」等語(見本院九十五年七月十二日審判筆錄),證實無誤。再參以上述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通聯記錄上,確有證人丙○○以其住宅○四九─0000000號電話與被告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聯記錄可稽,證人林證嘉、乙○○之證詞應可以採信。被告此部分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予丙○○之犯行部分,亦足堪認定。

㈤、此外,復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警員於九十五年二月十三日上午十一時許,在南投縣南投市○○里○○路○段四○三巷三十一號被告住處執行搜索,計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十一小包(合計淨重一點一二公克、空包裝總重三點二四公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渣袋三小包、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小包(含袋總重零點二公克)、夾鍊空袋共九十九個及現金四千五百元、行動電話一支(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晶片卡一張)之事實,有被告同意搜索書乙紙、搜索扣押筆錄一份、扣押物品目錄表一紙、扣案物品照片十張附於警卷內可參。上開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十一小包經送往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均含第一級第六項毒品海洛因成分(合計淨重一點一二公克,空包裝總重三點二四公克),有法務部調查局九十五年四月二十六日調科壹字第九七○○○三○一八號鑑定通知書乙紙附卷可參,被告持有大量夾鍊袋,並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分裝為多包小包裝,足證其目的在於販賣無誤。另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包,經送往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鑑定,結果確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餘重零點二一四公克),次亦有該局管檢字第○九五○○○五八四二號鑑定書一紙在卷可憑,亦足為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之佐證。

㈥、又以近來政府為杜絕毒品之氾濫,對於查緝施用及販賣毒品之工作,無不嚴加執行,販賣毒品罪又係重罪,設若無利可圖,衡情一般持有毒品之人當無輕易將所持有之海洛因轉讓他人而甘冒於再次向他人購買時,有被查獲移送法辦危險之理。且毒品海洛因,可任意分裝或增減其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亦隨時隨雙方關係之深淺、當時之資力、需求程度及對行情之認知等因素,機動的調整,因之販賣之利得,除經坦承犯行,或價量均臻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職是之故,縱未確切查得販賣賺取之實際差價,但除別有事證,足認係按同一價格轉讓,確未牟利外,尚難執此認非法販賣之事證有所不足,致知過坦承者難辭重典,飾詞否認者反得逞僥倖,而失情理之平。本件由上開證人證詞,被告既分別有交付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丙○○、乙○○、甲○○等人及收取金錢之犯行,惟因被告矢口否認犯行,使本院無從確認販賣可得之利潤。惟被告與證人丙○○、乙○○、甲○○等人既非至親或有特殊之情誼關係,衡情被告當無甘冒刑罰制裁之重典而毫無利得,足證被告出售毒品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顯有圖利之意圖,應可認定。

㈦、綜上所述,本件被告上述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圖利之犯行,業迭據證人丙○○、乙○○、甲○○、丁○○等人分別在警、偵及審判中證述屬實如前述,復有被告所持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夾鍊空袋、現金四千千五百元、行動電話一支等物品扣案可證,本件被告於上開時、地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丙○○、甲○○、乙○○三人及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丙○○以圖利之行為,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被告戊○○行為後,刑法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經核:

㈠、修正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與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罰金:一(銀)元以上」相較,刑法分則中關於有罰金刑之規定者,於修正前最低度之法定刑係銀元一元即新臺幣三元,而於修正後則係新臺幣一千元,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之規定並未更有利於行為人。

㈡、連續犯部分,現行刑法已刪除第五十六條關於連續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然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仍屬法律有變更。經比較刑法修正前後關於得否成立連續犯之情形,應以修正前刑法較有利於被告。

㈢、被告前於九十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投刑簡字第六一六號判處有期徒刑五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四日判決確定,並於九十二年一月六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附本院卷、偵查卷內可憑。茲被告於五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不論依修正前之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或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均構成累犯,不生有利不利之情形。

㈣、定應執行刑部分,修正後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而修正前之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則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二十年。相較結果,修正後刑法並未更有利於被告。

㈤、經綜合上情比較之結果,應以修正前即被告行為時之刑法較有利於被告,依現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本件應適用修正前刑法。

四、又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第二款所稱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丙○○、甲○○、乙○○等三人之行為,均係犯同條例第四條第一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既遂罪;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丙○○之行為,則係犯同條例第四條第二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既遂罪。被告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販賣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多次販賣第一級毒品既遂之犯行,時間密接,手法相同,犯構成要件同一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論以販賣第一級毒品既遂一罪;而販賣第一級毒品之法定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又前述被告於九十五年一月間某日,在南投縣名間鄉名間火車站附近及在南投縣名間鄉○街村之「OK便利商店」前等處,連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丙○○;連續販賣二次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乙○○之犯罪事實部分,雖未為起訴書所論及,惟被告此部分之犯行,與前述論罪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本件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為裁判,附此敘明。又被告前於九十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四日判決確定,並於九十二年一月六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已如前述,則被告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販賣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法定最重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部分,均不予加重)。又因被告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之法定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本院認為被告販賣海洛因之次數僅為十次,每次販賣之金額僅一千元(其中一次為一千五百元),販賣所得共只一萬一千五百元,而其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次數僅有一次,販賣金額為四千元,顯見販賣之數量及獲取之利益均非龐大,倘處以死刑或無期徒刑,實嫌過重,其犯罪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情節堪可憫恕,故依刑法第五十九條之規定,就販賣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部分均酌量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有施用毒品之前科紀錄如前述,其素行不佳,且不務正業,竟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牟利,本院考量其販毒所得之金額不高,販賣之對象、次數亦不多,對國民健康危害尚非甚鉅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五、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十一包(合計淨重一點一二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小包(驗餘重零點二一四公克)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渣袋三小包,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沒收銷燬之。上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外包裝袋十一個(空包裝總重三點二四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外包裝袋一個、夾鍊空袋共九十九個、行動電話一支(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晶片卡一張),(上開電話亦經被告供稱係其所有,並有上開通聯記錄證明其係以該電話供作連絡販毒所用,並於九十五年二月十二日下午一、二時,被告仍以該行動電話與欲購買毒品之人甲○○連絡,足認係供被告販毒所用之連絡工具),均係供被告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所用之物,應依同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宣告沒收;被告販賣毒品所得一萬五千五百元(含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丙○○八次計八千元、甲○○一次一千五百元、乙○○二次計二千元,及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丙○○所得四千元,共計一萬五千五百元),雖僅其中四千五百元扣案(其中包含甲○○所給付購買毒品之一千五百元),仍應依同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就其全額宣告沒收,其餘未扣案之一萬一千元,如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又上開扣案之夾鍊空袋共九十九個、行動電話一支及扣案之四千五百元部分,於宣告沒收時,僅將其列為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罪工具及其所得,予以宣告沒收,而在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罪刑部分,爰不再予重覆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第十九條第一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九條,修正前第五十六條、修正前第四十七條、修正前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仁慈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切勿逕自送上級法院」。

審判長問:你用丙○○家裡電話,向被告購買毒品,丙

檢察官問:丁○○知道你向被告借新台幣一千五百元給

審判長問:九十五年二月十二日下午一、二時,你有用

審判長問:九十五年二月十四日偵訊時,你說誰拿一千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31  日

審判長法 官 黃光進

法 官 廖慧娟

法 官 劉邦遠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314號於民國 95 年 08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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