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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503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5 年 08 月 08 日

法官孫于淦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503號

公訴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號

          (另案羈押於臺灣南投看守所)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五年度毒偵字第八三一、九○九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淨重零點壹捌公克(原為壹小包)沒收銷燬之;空包裝袋(用以包裝海洛因)壹個、注射針筒參支,均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淨重零點壹捌公克(原為壹小包)沒收銷燬之;空包裝袋(用以包裝海洛因)壹個、注射針筒參支,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甲○○曾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一一五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八月、四月,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十月確定,甫於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三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甲○○復因施用毒品案件而受觀察、勒戒處分執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嗣於九十三年十月十四日執行完畢。惟甲○○仍未能戒除毒癮,於前述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下簡稱為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五年五月十六日某時起至同年月三十一日某時止,連續在其位於南投縣南投市○○里○○路○段二一七巷五號住處等處,以注射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海洛因多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下簡稱為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九十五年五月十八日十六時二十分許回溯九十六小時內之某時點,在上開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管內再點火吸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一次。為警分別於:⑴九十五年五月十八日十四時許,在南投縣南投市○○路口處,為警攔查而查獲,並扣得甲○○所有之海洛因淨重零點一八公克(原為一小包)及供其施用海洛因所用之空包裝袋(用以包裝前述海洛因)一個及注射針筒三支等物,且經警於當日採集甲○○之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及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⑵同年月三十一日十七時五十分許,在甲○○上開住處前查獲,並扣得甲○○所有供其施用海洛因所用之注射針筒三支,且經警於當日採集甲○○之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因而查悉上情。

二、本案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外,另補充:⑴被告甲○○於本院行準備程序與審理時坦承犯行,⑵搜索扣押筆錄二份,⑶法務部調查局民國九十五年七月七日調科壹字第九七○○○三一二六號鑑定通知書一紙,⑷海洛因淨重零點一八公克(原為一小包)、空包裝袋(用以包裝上開海洛因)一個、注射針筒三支扣案。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二款所稱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核被告施用海洛因與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之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罪。

(二)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三)被告行為後,刑法於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修正通過,於同年二月二日公布,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依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茲查:

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業已刪除,則被告之犯行,因行為後新法業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新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舊法論以連續犯,較有利於被告(最高法院九十五年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⒉刑法有關累犯之規定,修正前第四十七條規定:「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或受無期徒刑或有期徒刑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修正後同條第一項則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修正後之規定係限制以故意再犯者為限,方成立累犯。查本件被告曾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一一五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八月、四月,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十月確定,甫於九十五年三月三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附卷可參,其受前揭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於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不論依修正前之刑法第四十七條或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均構成累犯,對被告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

⒊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一條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其中第五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二十年。」,修正後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並非較有利於被告。

⒋經綜合比較上開各項規定之結果,以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即被告行為時之法律)較有利於被告,則依修正施行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本件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舊法。故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時間密接,所犯係構成要件相同之行為,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又被告所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均應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七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就施用第一級毒品罪部分,並遞加之。

(四)被告所犯前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五)爰審酌:⑴被告前有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前科,且前因施用毒品之犯行,受有期徒刑之執行,甫於九十五年三月三日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無視於國家杜絕毒品之政策,再犯本案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犯行,顯見其不知警惕,無悔改之意;⑵施用毒品係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行為,對他人權益損害非鉅;⑶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

四、有關沒收銷燬、沒收部分:扣案之海洛因淨重零點一八公克(原為一小包)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製造、運輸、販賣、持有、施用及轉讓,為違禁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扣案之空包裝袋(用以包裝上開海洛因)一個、注射針筒三支等物品,係被告所有且供其施用第一級毒品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五、適用之法律:

(一)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

(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三條第二項。

(三)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刑法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邱朝智到庭執行職務。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孫 于 淦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8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503號於民國 95 年 08 月 08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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