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6年度投刑簡字第854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投刑簡字第854號
- 聲請人
-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六年度速偵字第三二八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鑰匙壹把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⑴犯罪事實有關甲○○之前科紀錄部分,應補充為:「甲○○曾於民國九十四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四年度易字第二五八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九月,嗣經撤回上訴而確定,經入監執行,於九十五年十月八日縮短刑期期滿執行完畢」;⑵證據部分應刪除「車輛車牌失竊作業-查獲車輛認可資料單」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竊盜罪。
㈡被告曾於九十四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四年度易字第二五八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九月,嗣經撤回上訴而確定,經入監執行,於九十五年十月八日縮短刑期期滿執行完畢,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附卷可按,其受前揭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於五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素行不佳,曾有竊盜、毒品等前科(參照卷附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竊取該重機車係供代步,犯罪之手段、犯罪所得財物(即該重機車)之性質與價值、所生危害情形;暨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有關沒收部分:扣案之鑰匙一把係被告所有且供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適用之法律:
㈠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
㈡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
㈢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