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6年度投刑簡字第89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投刑簡字第89號
- 聲請人
-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五年度偵字第四一三四號),本院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甲○○共同犯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根據的證據及理由: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事實部分「南投縣竹山鎮○○路○段二○一巷九號」之記載,應更正為「南投縣竹山鎮○○路○段二○一巷九一號」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的理由:
㈠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之「門扇」專指門戶而言,而所謂「其他安全設備」,指門扇牆垣以外,依通常觀念足認防盜之一切設備而言,如門鎖、窗戶、房間門或通往陽臺之門均屬之。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檢察官認窗戶為門扇容有誤會,惟起訴法條毋庸變更。
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民國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之刑法(以下簡稱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茲查:本案被告行為時,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銀)元以上三(銀)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參酌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則本案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九百元折算為一日。而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修正前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㈢被告甲○○與吳凌塵(另案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四月)就本案竊盜犯行,彼此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㈣爰審酌被告:⑴犯罪之動機、目的係因一時貪念,思慮未週;⑵犯罪手段平和及行竊後並無所得;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適用法律依據:
㈠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
㈡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
㈢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刑法第二十八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
㈣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
刑:
一 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
之者。
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 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 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 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