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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374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96 年 12 月 12 日

法官高思大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易字第374號

公訴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乙○○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撤緩偵字第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乙○○共同連續毀越安全設備竊盜,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減為有期徒刑拾壹月。

事實

一、乙○○與甲○○(由公訴人另案偵辦)基於共同為自己不法所有意圖之概括犯意聯絡,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一所示行為方式,竊取如附表一所示被害人所有之如附表一所示之竊得物品。嗣經警於民國(下同)95年5月22日晚上8時47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南投縣竹山鎮中央里獅尾巷5號乙○○住處執行搜索,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報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前開大部分事實,業據被告乙○○於審理中供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8、38、92、96、131頁),核與證人即共犯甲○○(見本院卷第47~48、90頁)以及被害人丁○○、庚○○在審理中指證之情節大致相符(丁○○部分:見本院卷第41~42頁,庚○○部分:見本院卷第43~44頁),且與證人即被害人己○○警詢中證述亦大多一致【見95年度偵字第2970號偵卷第33~36頁,證人己○○警詢之證詞,雖係審判外之陳述,惟經被告於審理時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93~94頁),且審酌上開證人警詢中依實陳明被害之情況等情,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自得作為證據】,復有被害人丁○○【見95年度偵字第2970號偵卷第15、16頁,第16頁之鐵窗照片即裝置於丁○○房屋之鐵窗型式,然甲○○並非由該照片所示之鐵窗進入屋內,此由證人丁○○於審理時證述:(上開)照片所示係屋前之鐵窗,而竊賊係自屋後鐵窗進入,見本院卷第42頁】、庚○○(見95年度偵字第2970號偵卷第14頁)等前址房屋之照片在卷可稽。惟就部分事實與起訴書所指犯罪事實,或有與證人即被害人之指訴,尚有齟齬者,爰縷述於次:

(一)附表一編號1部分:被告乙○○固於警、偵訊時曾供述:其與甲○○竊得金戒指3只及現金約新臺幣(下同)1萬元等語(見95年度偵字第2790號偵卷第8、45頁)。然其於審理時祇坦認於前述時、地有與共犯甲○○共同竊盜,且在屋外把風(見本院卷第18頁),以及僅竊得金戒指3只等情(見本院卷第131頁);核與證人即共犯甲○○在審理時證述:伊有與被告乙○○共同竊盜,乙○○在屋外把風,伊僅竊取金戒指3只,忘記有無偷得現金1萬元等詞大致相合(見本院卷第47頁);再觀之證人即被害人丁○○在審理時證稱:該屋原係其母居住,自94年5月2日其母中風後,母親即遷至台中與其共居,是以該屋自其母中風後起即無人居住,其並不知何物被竊等語(見本院卷第41頁);核之被告與證人甲○○審理時分別之供證,本院認被告乙○○確有與共犯甲○○共同竊盜,且被告祇在屋外把風,並未進入屋內屬實;另竊盜金戒指3只部分,已經被告偵、審時供認在卷,並與證人甲○○於審理中之證詞相符,亦得以確認為真實。至現金1萬元之竊盜部分,除被告於警、偵訊之自白以外,僅證人甲○○前開記憶不明之證述,以及證人丁○○所證根本不知失竊何物等,均不足為據,自難認定為事實。

(二)附表一編號2部分:被告乙○○坦承與甲○○共同為此部分之竊盜犯行(見本院卷第18頁),並供認:係與甲○○共同進入屋內行竊(見本院卷第92頁),並竊得支票4紙、現金1萬1千元、金戒指4只、電腦主機1台等物等詞(見本院卷第131頁);核與證人即共犯甲○○坦認:係與被告共同進入屋內行竊(見本院卷第90頁),且竊得金戒指4只、支票4張、現金1萬1千元及電腦主機1台等物(見本院卷第47、90頁),以及證人即被害人庚○○於審理時指稱:其有現金1萬1千元、支票4張、金戒指4只、電腦主機1台等部分之財物遭竊等語均屬一致(見本院卷第43頁);是自被告前開自白與證人甲○○之證詞,足認被告係與甲○○共同進入屋內行竊,並非僅在屋外把風,起訴事實以被告僅在屋外把風,尚有誤認;且自被告前揭供述與證人甲○○、庚○○之上開證詞,可知被告與甲○○確有共同竊得金戒指4只、支票4張、現金1萬1千元及電腦主機1台等財物無訛(並包括未經起訴事實所認定之電腦主機1台部分)。至證人庚○○於本院審理中指訴:尚有LV皮包同時遭竊云云(見本院卷第43頁),此部分業經證人甲○○否認其情(見本院卷第90頁),被告亦從未於偵、審中供承曾有竊得LV之皮包(見95年度偵字第2790號偵卷第9、45頁,本院卷第18頁),當無從僅憑證人即被害人庚○○之指訴,即為被告不利之認定,況就此LV皮包被竊部分,公訴人亦未曾認定於起訴事實內,附此敘明。

(三)附表一編號3部分:被告乙○○坦供有與甲○○共同於前揭時、地進入屋內行竊(見本院卷第92頁);與證人甲○○在審理時證實:伊與被告確係於上開時、地共同進入屋內行竊等詞相符(見本院卷第47、90頁),足見被告係進入屋內共同行竊,非僅止於在屋外把風,公訴人就此認定被告乙○○僅在外把風云云,自屬有誤;至被告與甲○○所竊財物包括現金4萬元及金戒指4只一節,亦據被告於偵、審中供認在卷(見95年度偵字第2790號偵卷第45頁、本院卷第131頁),並與證人甲○○本院審理時之供證大致相符(見本院卷第47頁),堪認屬實。從而,本件事證已明,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被告乙○○與共犯甲○○於附表一所示時、地,共同毀壞鐵窗,並逾越該窗戶(該窗戶外有鐵窗,內有玻璃窗)之安全設備,進入屋內行竊之行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毀越安全設備加重竊盜罪。被告與甲○○間,就附表一所示3次加重竊盜犯行,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本案被告所為附表一所示加重竊盜行為後,刑法第56條關於連續犯之規定業於94年1月7日修正公布刪除,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則被告之犯行,因行為後新法業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變更。經查:本案被告先後3次加重竊盜犯行,時間緊接,實施竊盜之方式均相同,主觀上顯係基於加重竊盜之同一犯意,客觀上逐次實施數次加重竊盜行為而具連續性,進而侵害同性質之財產法益,惟因其各次行為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可以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每次行為皆可獨立成罪,是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本得適用連續犯規定而論以一罪,並得加重其刑至2分之1,惟因修正後刑法刪除前開連續犯規定,以致被告前揭分別3次加重竊盜之數構成要件行為須依法分別論以數罪而併罰之,是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新法既非有利於行為人,仍應適用行為時之舊法即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亦採同一見解),故本件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作為被告論罪科刑之基礎,被告所為附表一所示3次加重竊盜行為,均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顯係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爰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再就被告附表一所為之加重竊盜犯行部分,與附表二所為之加重竊盜犯行部分(含已經起訴之附表二編號1之加重竊盜犯行部分),該2部分犯行之分別所為之時間,相隔約有近2個月,顯見被告與甲○○為附表二之3次竊盜犯行後,有相當之期間內均未再有竊盜犯行,而知被告在95年3月間為附表二所示3次竊盜犯行之後,其竊盜之概括犯意應已終止,至於其等另在95年5月間為附表一所示之本案加重竊盜犯行,應係另行起意所為,而非基於與附表二同一加重竊盜之概括犯意,併予敘明。復以公訴人雖未就被告於附表一編號2所犯加重竊盜電腦主機1台部分起訴,惟查被告所犯該部分之罪,與經起訴之附表一編號2除電腦主機1台以外之加重竊盜犯行部分,係同時、地所為之單純一罪(僅竊得財物是否包括電腦主機1台有所不同),屬實質上一罪,本院自得併予審酌,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於95年5月間短短1個月內即為3次加重竊盜犯行,肆意竊取他人財物,惡性非輕,且毀壞他人安全設備以實施竊盜,非但侵害他人之財產權,且損及社會治安,實害亦重,惟其犯罪後坦認大部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所為上開竊盜犯行,其犯罪時間均係於96年4月24日前,且非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條所列不予減刑之範圍,合於減刑條件,自應依上開條例予以減刑,以示懲儆。

三、公訴意旨又以:被告乙○○與共犯甲○○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附表一編號1所示時、地,以附表一編號1所示行為方式,竊取如附表一所示被害人所有之現款1萬元,因認被告涉有此部分之加重竊盜犯行云云。惟按「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此現金1萬元之加重竊盜部分,除被告於警、偵訊之自白以外,證人甲○○僅於審理時為前開記憶不明之證述(見本院卷第47頁),依證人丁○○審理中所證,則稱根本不知失竊何物等詞(見本院卷第41頁),均不得據此而為被告不利之認定,是以除被告警、偵訊之自白外,既別無其他證據得以佐證,則依前揭刑事訴訟法規定,自不得僅以被告上開自白作為論斷被告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原應為此部分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此部份與前開附表一編號1之加重竊盜犯行部分,具有實質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四、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乙○○與共犯甲○○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附表二編號1所示時間、地點,以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行為方式,竊取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被害人所有之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財物,因認被告涉有此部分之加重竊盜犯行等詞。

(一)惟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定有明文。又訴訟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亦均有其適用,最高法院60年臺非字第77號著有判例。

(二)次就本案被告乙○○所為附表二所示之加重竊盜行為後,刑法第56條關於連續犯之規定業於94年1月7日修正公布刪除,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則被告之犯行,因行為後新法業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變更。而本案被告附表二所示3次加重竊盜犯行,時間緊接,實施竊盜之方式均相仿,主觀上顯係基於加重竊盜之同一犯意,客觀上逐次實施數次加重竊盜行為而具連續性,進而侵害同性質之財產法益,惟因其各次行為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可以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每次行為皆可獨立成罪,是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本得適用連續犯規定而論以一罪,惟因修正後刑法刪除前開連續犯規定,以致被告前揭分別3次加重竊盜之數構成要件行為須依法分別論以數罪而併罰之,是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新法既非有利於行為人,仍應適用行為時之舊法即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亦採同一見解),故本案被告附表二所為之3次加重竊盜犯行部分,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認定為連續犯,是以被告所為附表二所示之加重竊盜犯行部分,應具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

(三)然被告所為附表二編號3之犯行部分,業由本院以96年度投刑簡字第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且於96年4月2日確定在案,此有上開判決正本1份(見96年度撤緩字第18號偵查卷第3~5頁)與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附卷可參,則公訴人起訴之附表二編號1之竊盜犯行部分,既與未經公訴人起訴、然已判決確定之附表二編號3之竊盜犯行部分,係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連續犯,而具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應為上開確定判決效力所及,則揆諸前揭法文規定及判例意旨,原應為免訴之判決,然因公訴人以附表二編號1部分之犯行,與附表一之犯行部分,係連續犯,具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免訴之諭知。

五、又就被告所為附表二編號2、3之加重竊盜犯行部分,並未經公訴人起訴,而除附表二編號3之犯行部分,業經判決確定,已如前述之外,且本院認為附表二編號2、3部分之加重竊盜犯行,與附表一之加重竊盜犯行部分,並非基於同一之概括犯意,而彼此間不具有連續犯之關係,亦述之於前。是以既有具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之部分犯行(即附表二編號3之犯行部分),業已判決確定,復因附表二編號2、3部分犯行與本院上開論罪科刑之加重竊盜犯行部分,並無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無從併予審酌,亦附帶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2款,修正前刑法第56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成業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四庭法 官 高 思 大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12  日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1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附表一:
┌──┬────┬────┬──────┬────┬──────┐
│編號│犯罪時間│犯罪地點│行 為 方 式 │被害人  │竊 得 物 品 │
│    │        │        │            │        │現金均新台幣│
├──┼────┼────┼──────┼────┼──────┤
│ 1  │95年5月 │南投縣鹿│由甲○○徒手│丁○○  │金戒指3只   │
│    │初某日上│谷鄉鹿谷│扳開毀壞鐵窗│        │            │
│    │午9時許 │村中正路│之鐵管,再打│        │            │
│    │        │2段190巷│開鐵窗內未上│        │            │
│    │        │42號    │鎖之玻璃窗後│        │            │
│    │        │        │,踰越該窗戶│        │            │
│    │        │        │之安全設備進│        │            │
│    │        │        │入屋內行竊,│        │            │
│    │        │        │乙○○則在屋│        │            │
│    │        │        │外把風。    │        │            │
├──┼────┼────┼──────┼────┼──────┤
│ 2  │95年5月 │南投縣竹│由甲○○徒手│庚○○  │支票4張     │
│    │11日上午│山鎮延平│扳開毀壞鐵窗│        │金戒指4只   │
│    │9時許   │里保甲路│之鐵管,再打│        │現金1萬1千元│
│    │        │94號    │開鐵窗內未上│        │電腦主機1台 │
│    │        │        │鎖之玻璃窗後│        │            │
│    │        │        │,與乙○○共│        │            │
│    │        │        │同踰越該窗戶│        │            │
│    │        │        │之安全設備,│        │            │
│    │        │        │先後進入屋內│        │            │
│    │        │        │行竊(起訴書│        │            │
│    │        │        │誤認乙○○在│        │            │
│    │        │        │外把風)。  │        │            │
├──┼────┼────┼──────┼────┼──────┤
│ 3  │95年5月 │南投縣鹿│由甲○○徒手│己○○  │金戒指4只   │
│    │14日下午│谷鄉瑞田│扳開毀壞鐵窗│        │現金4萬元   │
│    │5時許   │村集連巷│之鐵管,再打│        │            │
│    │        │8-18號  │開鐵窗內未上│        │            │
│    │        │        │鎖之玻璃窗後│        │            │
│    │        │        │,與乙○○共│        │            │
│    │        │        │同踰越該窗戶│        │            │
│    │        │        │之安全設備,│        │            │
│    │        │        │先後進入屋內│        │            │
│    │        │        │行竊(起訴事│        │            │
│    │        │        │實誤認乙○○│        │            │
│    │        │        │在外把風)。│        │            │
└──┴────┴────┴──────┴────┴──────┘
附表二:
┌──┬────┬────┬──────┬────┬──────┐
│編號│犯罪時間│犯罪地點│行 為 方 式 │被害人  │竊 得 物 品 │
├──┼────┼────┼──────┼────┼──────┤
│ 1  │95年3月 │南投縣竹│由甲○○以所│丙○○○│金手鍊1條   │
│    │初某日晚│山鎮山崇│攜帶1支客觀 │        │金戒指1枚   │
│    │上9時許 │里集山路│上足以對他人│        │竹山農會存摺│
│    │        │1段1956 │生命、身體、│        │1本         │
│    │        │巷8號   │安全構成威脅│        │竹山後埔郵局│
│    │        │        │,且具危險性│        │存摺1本     │
│    │        │        │之螺絲子兇器│        │            │
│    │        │        │,破壞門鎖後│        │            │
│    │        │        │,於侵入被害│        │            │
│    │        │        │人住宅內行竊│        │            │
│    │        │        │,乙○○則在│        │            │
│    │        │        │屋外把風。  │        │            │
├──┼────┼────┼──────┼────┼──────┤
│ 2  │95年3月 │南投縣竹│甲○○進入屋│戊○○  │東元42吋液晶│
│    │10日上午│山鎮集山│內徒手竊取液│        │電視1台     │
│    │8時許   │路1段195│晶電視1台, │        │            │
│    │        │8巷17號 │乙○○則在外│        │            │
│    │        │        │把風,甲○○│        │            │
│    │        │        │搬出電視,2 │        │            │
│    │        │        │人協力載運變│        │            │
│    │        │        │賣得款花用。│        │            │
├──┼────┼────┼──────┼────┼──────┤
│ 3  │95年3月 │南投縣竹│甲○○踰越該│辛○○  │金戒指5只   │
│    │16日下午│山鎮集山│建物2樓窗戶 │        │金項鍊2條   │
│    │某時    │路2段201│之安全設備,│        │金手鍊2條   │
│    │        │巷91號  │進入屋內行竊│        │            │
│    │        │        │,乙○○則在│        │            │
│    │        │        │外把風。    │        │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374號於民國 96 年 12 月 12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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