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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384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8 月 07 日

法官吳昀儒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易字第384號

公訴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乙○○

           弄19號

          (另案在臺灣雲林第二監獄執行中)

      己○○

          (現於臺灣南投看守所羈押中)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二二六一、二三七八號),被告等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要旨,並聽取意見後,本院改用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乙○○共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己○○共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又拾伍日。又共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又拾伍日。又竊盜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貳月,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扣案之機車鑰匙壹支沒收。又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又竊盜,累犯,有期徒刑伍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玖月;扣案之機車鑰匙壹支沒收。

事實

一、乙○○於民國(下同)九十三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竊盜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二一九號及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一八六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十月、一年二月,經依九十三年度聲字第三九二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一年十月確定,於九十五年三月二十一日假釋出監付以保護管束,並於九十五年五月六日期滿未經撤銷假釋,以已執行論。己○○於九十三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九十三年度上訴第九四七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四月確定;復於同年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一四九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上開二案,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九十三年度聲字第六九七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二年,於九十五年七月二十六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

二、詎己○○、乙○○二人仍不知悔改,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共同於下列時、地,為竊盜之行為:

(一)己○○與乙○○二人於九十五年十月十五日十九時許,一同前往位於南投縣南投市東閔幹四二分五K五八九七FC八五電線桿旁,共同以徒手搬運之方式,竊取不詳人士擺放於該處之鋼筋一批後,再由己○○以車牌號碼不詳之重型機車載運至南投市某資源回收商予以變賣,將販賣所得與乙○○朋分花用殆盡。

(二)己○○與乙○○於九十五年十月十六日二十時許,一同前往甲○○位於南投縣南投市○○路四六七號對面之新建房屋,二人共同以徒手搬運之方式,竊取甲○○擺放於該處之鋼筋一批(價值約新台幣〈下同〉二千五百六十元)後,再由己○○以車牌號碼不詳之重型機車載運至南投市某資源回收商予以變賣後,將販賣所得與乙○○朋分花用殆盡。

三、己○○另分別起意,而單獨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為下列普通竊盜行為:

(一)於九十六年三月二十七日十六時許,前往丁○○位於南投縣草屯鎮○○路一六四之十號住處門前,趁丁○○不注意之際,以徒手搬運之方式,竊取丁○○擺放於該處之鋼筋一批,然因於行竊之過程中,發出巨大之聲響,而驚擾於屋內之丁○○,丁○○即外出察看,己○○見狀即急忙離開現場,而未能得逞。

(二)於九十六年五月二十四日十時許,己○○在南投縣草屯鎮○○街三八三號前,持自備之機車鑰匙一支,趁戊○○不注意之際,以徒手方式,竊取戊○○停放於該處之車牌號碼KBQ—四七七號重型機車(價值約二千元)一輛,得手後旋即騎乘離去。

(三)於九十六年五月二十四日十二時許,騎乘向友人所借用之機車,行經南投縣草屯鎮○○路一0四巷四十八號前,趁丙○○不注意之際,以徒手竊取之方式,竊取丙○○擺放於該處之鐵角材五十支(價值約五千元),並將之搬運至機車腳踏板上,得手後欲騎乘機車離開現場之際,適為丙○○發現並自後追趕,己○○遂急忙騎乘機車逃離現場,並自南投縣草屯鎮○○路二六八巷一一三號前沿途將竊取得來之上開鐵角材丟棄。

(四)於九十六年五月二十七日十一時三十分許,己○○騎乘上開竊取得來之車牌號碼KBQ—四七七號重型機車,前往南投縣草屯鎮○○路一六四之十號對面工地,趁丁○○不注意之際,以徒手搬運至機車腳踏板之方式,竊取丁○○擺放於該處工地之鋼筋鐵條三十支(價值約二千元);嗣於當日十一時四十分許,己○○騎乘上開重型機車並載運所竊取之鋼筋鐵條三十支,行經南投縣草屯鎮○○路○段三五九號前,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鋼筋鐵條三十支及其所有、供其行竊上開重型機車所用之鑰匙一支等物,因而查悉上情。

四、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定有明文。查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證據方法(包括證人之證述及文書等物證),已經本院於審理時提示被告二人表示無意見(見本院九十六年七月二十四日審判筆錄),揆諸前揭說明,可認為同意作為證據;而本院審酌該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任何不法取供之情形,且客觀上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認為適當,自具有證據能力,而得採為證據,先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乙○○與己○○於本院準備程序與審理中對於上述犯罪事實均已坦承不諱,核與下列所示證據相符而可採。

(二)犯罪事實二之部分:證人即被害人甲○○於警詢中指述遭竊盜鋼筋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刑案現場蒐證指認相片六張等在卷可稽;是本案被告己○○與乙○○上開共同竊盜之犯行,均足以認定。

(三)犯罪事實三之部分:被害人即被害人丁○○、丙○○、戊○○三人於警詢中指述遭竊盜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二份、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一份、刑案現場蒐證及指認相片十四張等在卷可憑,復有扣得機車鑰匙一支可資佐證;是被告己○○上開四次竊盜之犯行,均足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己○○就犯罪事實欄二及三之(二)至(四)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既遂罪;就犯罪事實欄三之(一)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三項、第一項之竊盜未遂罪。被告乙○○就犯罪事實二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既遂罪。

(二)被告乙○○、己○○二人就犯罪事實欄二之(一)、(二)所載之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屬共同正犯。

(三)復按竊盜罪既遂與未遂之區別,應以所竊之物已否移入自己權力支配之下為標準(最高法院十七年上字第五0九號判例參照)。查本件被告己○○雖已著手行竊,然於行竊過程中,因發出巨大之聲響,而驚擾於被害人丁○○發現致未取走任何財物,應僅至未遂之程度,故就犯罪事實欄三之(一)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三項、第一項之竊盜未遂罪,應依刑法第二十五條第二項規定減輕其刑。

(四)被告己○○所犯上述六次普通竊犯行,其犯意均屬各別且行為不同,應予分論併罰之。被告乙○○所犯上開犯罪事實欄二之(一)、(二)之二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侵害不同之財產法益,應予分論併罰。

(五)又被告乙○○於九十三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竊盜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二一九號及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一八六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十月、一年二月,經依九十三年度聲字第三九二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一年十月確定,於九十五年三月二十一日假釋出監付以保護管束,並於九十五年五月六日期滿未經撤銷假釋,以已執行論,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附在本院卷、偵查卷內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故意分別犯犯罪事實二之(一)(二)所載二次有期徒刑以上之竊盜罪,均屬累犯,各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另被告己○○於九十三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九十三年度上訴第九四七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四月確定;復於同年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一四九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上開二案,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九十三年度聲字第六九七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二年,於九十五年七月二十六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等情,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附於本院卷、偵查卷內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故意犯犯罪事實欄二之(一)、(二)及三之(一)至(四)六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竊盜罪,均屬累犯,各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其中就犯罪事實欄三之(一)部分,均有加重、減輕刑責事由,依法應先加後減。

(六)爰審酌被告二人分別有如上所述之前科紀錄,素行均欠佳,被告二人正值青壯,不思正途,竟以不正方法取得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法益,被告二人犯罪各次所生危害情節及所竊得鋼筋之價值,且其中被告己○○竊取被害人戊○○之重型機車,造成戊○○生活之不便,暨被告二人均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就犯罪事實欄二之(一)、(二)及三之(一)至(四)所載,依序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己○○、乙○○二人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暨就被告乙○○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七)又被告乙○○所為上開犯罪事實欄二之(一)、(二),被告己○○所為上開犯罪事實欄二之(一)、(二)及犯罪事實欄三之(一)部分所載之竊盜犯行,其犯罪時間均係於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悉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之規定,應依該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九條之規定,減其刑期二分之一,並就被告己○○、乙○○二人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暨就被告乙○○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此敘明。

(八)扣案之機車鑰匙一支,為被告己○○所有,且為供其前揭時、地竊取上開車牌號碼KBQ—四七七號重型機車所用之物,業據被告己○○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三十八第一項第二款、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九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元隆到庭執行職務。

本案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敘述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八 月  七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 昀 儒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八 月  七 日

               書記官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384號於民國 96 年 08 月 07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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