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606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606號
- 公訴人
-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5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叁包(驗餘凈重合計零點叁捌公克,及內含海洛因之外包裝袋叁只)均沒收銷燬,扣案之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壹個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數量零點貳叁柒貳公克,及內含甲基安非他命之外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扣案之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壹個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叁包(驗餘凈重合計零點叁捌公克,及內含海洛因之外包裝袋叁只)及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數量零點貳叁柒貳公克,及內含甲基安非他命之外包裝袋壹只)均沒收銷燬,扣案之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壹組沒收。
事實
一、甲○○前於94年間因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1093號裁定送臺灣臺中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嗣甲○○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4年度毒抗字第578 號裁定駁回確定。甲○○於接受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依同法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1669號裁定送臺灣臺中戒治所執行戒治,於95年8月17日執行完畢。
二、甲○○於94年間因連續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437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7月、9月,應執行有徒刑2年2月確定;於同年間又因贓物案件,經同法院以94年度中簡字第190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嗣上訴,經同法院以94年度中簡上字第533 號判決駁回而確定;復於同年間又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94年度易字第6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嗣上訴,經同法院以94年度上易字第861 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嗣前開案件均符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之減刑要件,經同一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3077號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刑為1年4月確定,於民國96年11月1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三、詎甲○○猶不知戒絕,於上揭強制戒治處分執行完畢後5 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7年3月20日下午2、3 時許,在停放於臺中縣大里市○路段旁之汽車內,先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中加熱成煙霧後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於3、4 分鐘後,又將第一級毒品置於上揭玻璃球吸食器中,以加熱成煙霧後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97年3月21日凌晨5 時許,為警在國道3號公路南向210公里處(屬臺中縣霧峰鄉轄)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3包(驗餘凈重合計0.38 公克,及內含海洛因之外包裝袋3 只)、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餘數量0.2372公克,及內含甲基安非他命之外包裝袋1只)及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始知上情。
四、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七警察隊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方面:
㈠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法院行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與法院或審判長有同一之權限;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79條第2項前段、第273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
㈡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 條之1,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㈡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七警察隊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及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7年4月3日出具報告編號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紙。
㈢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97年4月14日調科壹字第09723019510號鑑定書、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97年6月10日草療鑑字第0970004969號鑑定書各乙份。
㈣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七警察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刑案證物相片3幀。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指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核被告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所為,分別係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為施用行為之當然手段,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分別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之罪,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之。
㈡被告受有如犯罪事實欄二所述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已如上述,復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在卷足稽,茲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之五年內,故意分別再犯上揭犯罪事實三所示之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各1 次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各係屬累犯,俱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⑴前有施用毒品、竊盜等多項前科,素行非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⑵因施用毒品犯行,業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竟仍無視國家杜絕毒品之政策,猶再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各1 次;⑶惟施用毒品係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行為,對他人權益並無損害;⑷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㈣扣案之白色粉末共3 包,經送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結果,均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驗餘凈重合計0.38公克,及內含海洛因之包裝袋3只),有該院97年4月14日調科壹字第09723019510 號鑑定書一份在卷可稽,則該扣案之白色粉末共3包(驗餘淨重0.38 公克,及內含海洛因之外包裝袋3 只,因外包裝袋尚有海洛因之殘渣,無從分析剝離,應視同毒品整體),為查獲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屬違禁物,應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沒收銷燬;又扣案之透明結晶1 包,經送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鑑定結果,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該院97年6 月10日草療鑑字第0970004969號鑑定書在卷可稽,則該扣案之透明結晶物1包(驗餘數量0.2372 公克,及內含甲基安非他命之外包裝袋1 只,因外包裝袋尚有甲基安非他命之殘渣,無從分析剝離,應視同毒品整體),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屬違禁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 條第1項前段沒收銷燬;另扣案已使用過毒品吸食器1 組,係被告所有供本件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明,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於被告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之主文項下,均予宣告沒收。
四、應適用之法條:
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 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
㈢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敘述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廖秀晏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