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8年度易緝字第18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易緝字第18號
- 公訴人
-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5392、5393號、98年度偵字第814號)及移送併辦(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緝字第930號、偵字第18273號),本院以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甲○○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又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犯罪事實
一、吳添福(由本院另行審結)、綽號「阿仁」之成年男子(其向林聲卿自稱綽號為「老細仔」或「小仔」)與林聲卿(業經本院另行審結)共謀組成詐騙集團向被害人詐取財物,其分工方式為由吳添福在大陸地區以0000000000000000號等行動電話指揮,綽號「阿仁」之男子則將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交予林聲卿作為聯絡使用,並與甲○○聯絡收取帳戶資料事宜後,即指示林聲卿向甲○○承租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帳戶(下稱A帳戶、B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及密碼。甲○○明知林聲卿承租金融帳戶存摺、印章、提款卡及密碼之目的乃作為詐欺他人使用,竟仍與之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97年9月間某日,在臺中市○○路逢甲大學附近之網路咖啡店內,以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代價,將A帳戶、B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及密碼出租予林聲卿作為詐取財物之用,並待其他詐騙集團成員以電話詐騙被害人後,綽號「阿仁」之人即以電話通知林聲卿,並指示與其具有犯意聯絡、綽號「炳蓋」之成年男子與林聲卿、甲○○一同領取詐騙所得贓款,再於扣除林聲卿、甲○○、綽號「炳蓋」之人之報酬後,將其餘贓款匯至大陸地區指定帳戶或交予綽號「阿仁」之人收受。謀議既定,甲○○即與林聲卿、綽號「炳蓋」之人、吳添福、綽號「阿仁」之人及不詳姓名之詐騙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分別以下列方式向被害人詐取財物:
(一)與吳添福等人具有犯意聯絡之某不詳姓名之詐騙集團成員,先於97年9月18日某時,冒稱「中正二分局陳組長」,以電話向乙○○訛稱其在玉山銀行之帳戶業遭人作為洗錢之不法用途云云,復於翌日冒稱「劉明成書記官」,以電話向乙○○訛稱其玉山銀行帳戶內之新臺幣(下同)500萬元贓款中之200萬元已被盜用,若要證明其清白,需將其帳戶內之存款匯入公證官之帳戶內云云,致乙○○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97年9月23日15時30分許,前往位於臺北市松山區○○○路○段311號之西松郵局,匯款30萬元至A帳戶內,綽號「阿仁」之人即以電話通知林聲卿,由林聲卿與綽號「炳蓋」之人帶同甲○○於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時、地,持A帳戶之存摺、印章將乙○○匯入A帳戶之款項提領一空,並於扣除林聲卿與甲○○分別所得1萬5千元、1萬1千元之報酬外,由林聲卿將其餘贓款交予綽號「阿仁」之人收取。
(二)與吳添福等人具有犯意聯絡之某不詳姓名之詐騙集團成員,另於97年10月24日11時許,冒稱「吳警官」,以電話向丙○○○訛稱其銀行帳戶疑遭詐騙集團使用,要其將帳戶內之存款匯至「甲○○檢察官」之帳戶公證云云,致丙○○○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同日11時30分許前往位於桃園縣蘆竹鄉○○路11號之合作金庫銀行(下稱合作金庫)南崁分行匯款1,656,500元至B帳戶內,綽號「阿仁」之人即以電話通知林聲卿,由林聲卿與綽號「炳蓋」之人帶同甲○○於如附表二編號2-1、2-2、2-3所示之時、地,持B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及密碼,分別將丙○○○匯入B帳戶款項中之1,656,000元領出,除其中4萬元、16,000 元、32,500元分別作為林聲卿與甲○○、綽號「炳蓋」之人之報酬外,其餘贓款均由林聲卿依綽號「阿仁」之人之指示與身在大陸之吳添福聯絡後,依吳添福之指示於同日14時50分許,在臺中市合作金庫西屯分行,將所得贓款中之1,158,000元匯入不知情之吳添福胞姐蔡吳玲珍設於合作金庫北嘉義分行之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C帳戶)內,其餘贓款30萬元則交予綽號「阿仁」之人所指派之人收取。嗣吳添福於同年10月31日自金門以小三通之方式入境臺灣地區後,即自行於同日16時許、同年11月1日15時許,分別持C帳戶之提款卡至合作金庫南嘉義分行之自動提款機各提領10萬元,及於同年11月2日至嘉義縣太保市南新郵局之自動提款機提領4萬元;另委由其不知情之胞弟吳添財於同年10月28日持C帳戶之存摺及印章至合作金庫嘉義分行提領40萬元,及於同年11月3日至合庫嘉義分行提領26萬元,並於同年12月1日依吳添福之指示轉帳3萬元至指定帳戶。
二、嗣經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於97年12月17日7時41分及8時20分許,分別在林聲卿位於臺中市○○區○○路一段95號7樓之19之住處及位於臺中市○○區○○路二段58號前之「老主顧檳榔專賣店」執行搜索,分別扣得如附表三編號1、2所示之物;及於同日7時10分許,在吳添財位於嘉義市○區○○里○○街150巷3號11樓之住處執行搜索,扣得如附表三編號3、4所示之物。
三、案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偵查起訴,及臺中市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移送併辦。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經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本件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共犯林聲卿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大致相符,並經被害人乙○○、丙○○○於警詢時分別證述渠等遭詐騙而匯款之情形,及證人蔡吳玲珍、吳添財於警詢、偵訊時證述C帳戶乃由吳添福使用等情甚詳,復有合作金庫南崁分行匯款申請書1紙、郵政國內匯款單2紙、聯邦商業銀行(下稱聯邦銀行)B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合作金庫C帳戶存摺、交易明細表影本、林聲卿、蔡吳玲珍大額通貨交易資料查詢結果、吳添福自書之自白書、合作金庫存款憑條、取款憑條影本、林聲卿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及個人資料指認照片、本院97年聲監字第113號、97年聲監續字第67號通訊監察書、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通聯查詢明細、通聯調閱查詢單各1份、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3份、聯邦銀行臺中分行監視攝影畫面翻拍照片10幀、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國信託)公益分行監視攝影畫面翻拍照片4幀、合作金庫西屯分行監視攝影畫面翻拍照片6幀、合作金庫嘉義分行監視攝影畫面翻拍照片4幀、臺中逢甲郵局監視攝影畫面翻拍照片4幀、合作金庫南嘉義分行ATM監視攝影畫面翻拍照片4幀、嘉義縣太保市南新郵局ATM監視攝影畫面翻拍照片4幀、NOKIA牌行動電話(插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SIM卡)操作畫面翻拍照片10幀在卷可稽,及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至4所示之物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是被告就本件犯行,與吳添福、綽號「阿仁」之人、林聲卿、綽號「炳蓋」之人及不詳姓名之詐騙集團成員,雖有非直接聯絡者,惟彼此間既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前開判例意旨,仍均為共同正犯。被告所犯2次詐欺犯行,犯意各別,犯罪時間有異,行為各自獨立,應予分論併罰。被告前於94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5年度易緝字第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嗣於96年5月9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為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應分別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素行非佳,為圖私利竟加入詐騙集團分工詐取被害人財物,惟被告尚非直接與主謀者相聯繫之人,犯罪參與程度較輕,並分別考量被告各次犯行致被害人所受損害、犯罪所得,及犯後尚能坦認犯行,尚有悔意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至檢察官就被告犯行雖求處有期徒刑2年6月,惟被告僅參與2次詐欺犯行,且非主要利得之人,本院斟酌上開說明之量刑理由,認如主文所示之刑度應已足生儆懲之效,上開求刑稍嫌過重,附予敘明。
四、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之物,雖為共犯林聲卿持以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惟該行動電話門號之申請人為姚仲豪,林聲卿並供稱不知該行動電話之所有人為何人,亦無證據證明該行動電話暨其內插用之SIM卡係被告或本案共犯所有之物,爰不予諭知沒收;另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物,雖係共犯林聲卿所有,惟據林聲卿供稱並未供作本件犯罪所用,亦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行有何關聯;另扣案如附表三編號3、4所示之物,均係不知情之蔡吳玲珍所有之物,亦非直接用以犯本件犯罪之物,均不予諭知沒收,均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刑法第28條、第33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紹文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 附表一: ┌──┬─────┬──────┬─────────┬────┬────┐ │編號│ 時 間 │ 地 點 │ 帳 戶 │取得代價│收購人(│ │ │ │ │ │ │承租人)│ ├──┼─────┼──────┼─────────┼────┼────┤ │ 1 │97年9月初 │臺中市逢甲大│甲○○之中華郵政臺│每週租金│林聲卿 │ │ │某日 │學附近之某網│中北屯郵局帳號 │3,000元│ │ │ │ │路咖啡店 │0000000-0000000 號│ │ │ │ │ │ │帳戶(A帳戶) │ │ │ ├──┼─────┼──────┼─────────┼────┼────┤ │ 2 │同上 │同上 │甲○○之聯邦銀行 │每週租金│同上 │ │ │ │ │臺中分行帳號 │3,000元│ │ │ │ │ │000000000000號帳戶│ │ │ │ │ │ │(B帳戶) │ │ │ └──┴─────┴──────┴─────────┴────┴────┘ 附表二: ┌──┬─────┬───────┬─────────┬────┬───┬───┐ │編號│ 時間 │ 地點 │ 帳戶 │提領金額│提領人│被害人│ ├──┼─────┼───────┼─────────┼────┼───┼───┤ │ 1 │97年9月23 │臺中市○○路二│甲○○之中華郵政 │300,000 │林聲卿│ │ │ │日16時11分│段268號臺中逢 │臺中北屯郵局帳號 │元 │、莊世│ │ │ │許 │甲郵局 │0000000-0000000 號│ │偉、綽│ │ │ │ │ │帳戶(A帳戶) │ │號「炳│ │ │ │ │ │ │ │蓋」之│ │ │ │ │ │ │ │男子 │ │ ├──┼─────┼───────┼─────────┼────┼───┼───┤ │2-1 │97年10月24│臺中市○○○路│甲○○之聯邦銀行 │160萬元 │甲○○│黃張秀│ │ │日13時25分│二段聯邦銀行臺│臺中分行帳號 │ │與綽號│美 │ │ │許 │中分行內 │000000000000號帳戶│ │「炳蓋│ │ │ │ │ │(B帳戶) │ │」之男│ │ │ │ │ │ │ │子 │ │ ├──┼─────┼───────┼─────────┼────┼───┤ │ │2-2 │97年10月24│臺中市○○○路│同上 │40,000元│甲○○│ │ │ │日13時37分│二段聯邦銀行臺│ │ │與綽號│ │ │ │許 │中分行之ATM │ │ │「炳蓋│ │ │ │ │ │ │ │」之男│ │ │ │ │ │ │ │子 │ │ ├──┼─────┼───────┼─────────┼────┼───┤ │ │2-3 │97年10月24│臺中市○○路二│同上 │16,000元│林聲卿│ │ │ │日13時46分│段之中國信託公│ │ │ │ │ │ │許 │益分行之ATM │ │ │ │ │ └──┴─────┴───────┴─────────┴────┴───┴───┘ 附表三: ┌──┬─────────┬────────┬───────┐ │編號│ 物 品 名 稱 │ 數 量 │ 備 註 │ ├──┼─────────┼────────┼───────┤ │ 1 │SAMSUNG牌行動電話 │ 1支 │林聲卿所有 │ │ │(內含0000-000000 │ │ │ │ │號SIM卡1張) │ │ │ ├──┼─────────┼────────┼───────┤ │ 2 │NOKIA牌行動電話( │ 1支 │林聲卿持用 │ │ │內含0000-000000號 │ │ │ │ │SIM卡1張) │ │ │ ├──┼─────────┼────────┼───────┤ │ 3 │合作金庫北嘉義分行│ 1本 │蔡吳玲珍所有 │ │ │之0000000000000 號│ │ │ │ │帳戶存摺 │ │ │ ├──┼─────────┼────────┼───────┤ │ 4 │蔡吳玲珍印章 │ 1枚 │同上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