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8年度訴緝字第23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訴緝字第23號
- 公訴人
-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15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95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95年度毒聲字第212 號裁定送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5年11月3 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毒偵字第1206、154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96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96年度投刑簡字第6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6年11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甲○○仍不知悔改,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7年6月19日10 時許採尿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點(不含為警察查獲至採尿期間),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施用海洛因1 次。又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7年6月19 日凌晨某時許,在彰化縣二水鄉某處車牌號碼AH-6968 號自用小客車車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97年6月19日10時許,經警採其尿液送驗,鑑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及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知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除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3規定之情形外,下列文書亦得為證據:一、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二、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三、除前二款之情形外,其他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定有明文。查卷附之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7年7月2日報告編號00000000號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毒偵字第2644號偵查卷第46頁),係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接受員警囑託於審判外所為檢驗鑑定,並非於例行業務過程中必然、接續不斷製作之紀錄文書或證明文書,尚與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規定不合,惟觀諸前開檢驗報告之內容,係經該公司專業人員就被告尿液是否具有第一、二級毒品陽性反應所為檢驗之結果為證明,並經實驗室負責人蓋章並加蓋該公司鑑定專用章或關防後所出具,顯係檢驗人員基於其專業能力,經儀器檢測、判斷後始行製作,可信度甚高,且司法機關隨時可以鑑定證人身分到庭為詳細分析立證,接受檢、辯、被告雙方對質、詰問,若有錯誤,甚易發現並糾正,是該專業意見之可信度甚高。是上開檢驗報告屬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製作之文書,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第3款規定,認有證據能力。
二、又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卷附之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及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監管紀錄表(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毒偵字第2644號偵查卷第33、50頁)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固屬傳聞證據,然被告及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對於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俱不爭執,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52頁),且上開證據內容,業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且各經檢察官、被告表示意見,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之過程,並無不適當之情形,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是依上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上開證據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施用海洛因之犯行,辯稱:伊從來沒有吸食過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伊係因為與施用海洛因者同在密閉空間之車內,不小心吸到別人吸食海洛因產生煙霧,尿液中才會驗出有海洛因反應云云。經查:
㈠被告有於上開時、地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本院98年度訴緝字第23號卷第30、55頁),並有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7年7月2日報告編號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監管紀錄表、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97年8月8日實驗編號0000000 號尿液檢驗複驗報告各1紙在卷可稽(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毒偵字第2644號偵查卷第33、46、50、53頁),足證被告上開自白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與事實相符,被告有於上開時、地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應可認定。
㈡按「濫用藥物尿液檢驗作業準則」第15條及第18條,分別規定尿液中濫用藥物初篩檢驗及確認檢驗結果之「閾值」作為判定標準,其訂定係參考美國聯邦政府工作場所濫用藥物尿液篩檢相關規定,考量檢驗技術之可行性及結果判定之一致性所訂。故準則第16及19條明訂尿液檢驗結果低於前述閾值,應判定為陰性。惟涉及司法案件有必要時,需以檢驗有無藥物存在作認定,依準則第20規定,得採用「最低可定量濃度」為閾值。依準則第3條第14 項,「最低可定量濃度」為尿液檢驗機構檢驗儀器可確認檢測物之最低濃度(參見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7年10月2日管檢字第0970009719號函意旨)。是於司法案件時,為檢驗有無藥物存在,得不受「濫用藥物尿液檢驗作業準則」第15條及第18條規定限制,而得以尿液檢驗機構檢驗儀器可確認檢測物之最低濃度,作為認定有無藥物存在反應之認定標準。查被告有於97年6月19日10時許,在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源泉派出所(下稱源泉派出所)為警經其同意後採集其尿液送檢驗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時供承在卷(見偵查卷第26頁),並有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1紙在卷可查(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毒偵字第2644號偵查卷第33頁),被告於偵訊中亦表示對於採尿過程無意見(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毒偵字第2644號偵查卷第40頁),經警將被告之尿液檢體送驗,送驗原樣編號為H- 276號,經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初步檢驗,其檢驗結果為鴉片海洛因代謝物呈陽性反應,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確認檢驗,其可待因與嗎啡之濃度值分別為88ng/ml與268ng/m l,因可待因濃度未達閾值300ng/ml,嗎啡濃度未達閾值300ng/ml,而判定為陰性反應,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7年7月2日報告編號:00000000 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紙在卷可參(見上開偵卷第46 頁)。經檢察官將被告上開編號H-276尿液檢體(扣押物編號:97年度保管字第2214號)送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中港分院進行複驗,該院對尿液檢體檢驗基準之複驗閾值濃度為40ng/ml,亦即該院最低可測得藥物反應之濃度為40ng/ml ,經該院對被告上開尿液係採氣象層析質譜(GC/MS)法檢測,檢驗結果為可待因濃度63ng/ml,嗎啡濃度224ng/ml ,判定為陽性反應等情,有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97年8月8日報告編號:0000000 號尿液檢驗複驗報告1紙附卷可參(見上開偵卷第53 頁)。參酌上開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檢驗結果,可待因與嗎啡之濃度值分別為88ng/ml與268ng/ml ,與複驗時中山醫學大學之複驗結果可待因與嗎啡之濃度值為63ng/ml與224ng/ml ,可待因及嗎啡濃度均呈遞減情形,核與尿液中毒品代謝物會隨時間衰退而產生濃度遞減之情形相符,則揆諸上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作業準則」第20條規定及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7年10月2日管檢字第0970009719 號函釋之意旨,可認被告於上開時、地為警採集之尿液檢體中確有可待因及嗎啡之反應。又按海洛因經人體代謝後,在尿液中會產生單乙醯嗎啡、游離態嗎啡及大量結合態嗎啡,不會代謝產生可待因。但非法濫用之海洛因因毒品製造過程中常含有少量雜質乙醯可待因,乙醯可待因經人體代謝後,在尿液中會產生可待因,因此非法施用海洛因毒品者,在尿液中可檢出較大量之嗎啡成分及較少量之可待因成分,此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93年10月13 日法醫毒字第093003574號函文可參,是依上開尿液檢驗報告足認被告於97年6月19日10時許採尿往前回溯96 小時內之某時點(不含為警察查獲至採尿期間),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有施用海洛因1次之事實。
㈢至被告辯稱:伊係因為與施用海洛因者同在密閉空間車內,可能是伊吸到別人吸食海洛因產生煙霧,才會驗出有海洛因反應云云,惟按於吸食煙毒及甲基安非他命者之旁,同時吸入該吸食者燃燒藥物所排出之氣體(即俗稱二手煙),能否在尿液中被檢出煙毒或甲基安非他命反應,文獻上尚無此類研究報告,然依法務部調查局檢驗煙毒經驗判斷,若非共處於密閉狹小之空間,並「故意」大量吸入該氣體,應不致於尿液中代謝出煙毒或甲基安非他命反應,此有法務部調查局第六處發技字第84047224號函文可考。因此,苟被告並非「故意大量吸入」燃燒海洛因之氣體,應不致於自尿液代謝出嗎啡之反應。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可能係不小心吸到他人施用海洛因產生之煙霧等語(見本院卷第31、56頁),是被告並非故意大量吸入該氣體甚明,又被告對於係何人與伊同車施用海洛因始終無法說明,是究竟有無該他人存在已有可疑,再參酌被告尿液中檢出之嗎啡濃度為268ng/ml,實已接近一般檢測閾值300ng/ml,濃度非低,參照上開法務部調查局函釋,被告尿液中檢驗出之嗎啡濃度反應,應顯非誤吸食他人施用海洛因煙霧所造成之代謝物,被告所辯,均不足採信。
㈢綜上所述,被告於97年6月19日10時許採尿往前回溯96 小時內之某時點(不含為警察查獲至採尿期間),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又於97年6月19日凌晨某時許,在彰化縣二水鄉某處車牌號碼AH-6968 號自用小客車車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之犯行,均堪認定。再者,被告於95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95年度毒聲字第212 號裁定送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5年11月3 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毒偵字第120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足憑,被告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事證明確,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分別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分別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其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犯罪構成要件不同,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於96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96年度投刑簡字第6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6年11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 罪,俱屬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犯行,經觀察、勒戒之處遇,仍再次施用毒品,無視毒品對健康之戕害及法律杜絕毒品之禁令;惟衡酌施用毒品係屬自戕行為,被告犯罪手段尚屬平和,亦未因而危害他人,所生損害尚非鉅大,又被告犯後於本院僅坦承部分犯行,未見悔意,暨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不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俊毅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