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8年度審訴字第449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審訴字第449號
- 公訴人
-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7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96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96年度毒聲字第156 號裁定送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96年度毒聲字第302 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經強制戒治逾6 月後,因認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於97年10月14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戒毒偵字第104、105、10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96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96年度易字第1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嗣因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公布施行,經本院96年度聲減字第1424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8年2月1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甲○○仍不知悔改,於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8年4月22日22時許,在南投縣魚池鄉東光村慶隆巷50號住處,以將海洛因摻水稀釋後置於針筒內注射於手臂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 次。又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8年4月23日16時15分許採尿往前回溯96 小時內之某時點(不含為警察查獲至採尿期間),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因甲○○為毒品列管人口,經警通知甲○○至警局接受採尿送驗,而於98年4月23日16時15分許,採其尿液送驗,鑑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知悉上情。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除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3規定之情形外,下列文書亦得為證據:一、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二、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三、除前二款之情形外,其他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定有明文。查卷附之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8年5月15日報告編號00000000號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見偵查卷第9頁),係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接受員警囑託於審判外所為檢驗鑑定,並非於例行業務過程中必然、接續不斷製作之紀錄文書或證明文書,尚與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 款規定不合,惟觀諸前開檢驗報告之內容,係經該公司專業人員就被告尿液是否具有第一、二級毒品陽性反應所為檢驗之結果為證明,並經實驗室負責人蓋章並加蓋該公司鑑定專用章或關防後所出具,顯係檢驗人員基於其專業能力,經儀器檢測、判斷後始行製作,可信度甚高,且司法機關隨時可以鑑定證人身分到庭為詳細分析立證,接受檢、辯、被告雙方對質、詰問,若有錯誤,甚易發現並糾正,是該專業意見之可信度甚高。是上開檢驗報告屬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製作之文書,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3款規定,認有證據能力。
二、又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卷附之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毒品案件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見偵查卷第8 頁)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固屬傳聞證據,然被告及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對於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俱不爭執,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23頁),且上開證據內容,業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且各經檢察官、被告表示意見,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之過程,並無不適當之情形,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是依上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 項之規定,上開證據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施用海洛因1 次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辯稱:伊確實沒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不知道為何檢驗報告會驗出甲基安非他命毒品反應云云。經查:
㈠被告有於上開時、地施用海洛因1 次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偵查卷第26頁、本院卷第22、32頁),並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毒品案件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及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8年5月15日報告編號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紙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8、9頁),足證被告上開自白其有施用海洛因犯行與事實相符,被告有於上開時、地施用海洛因之事實,應可認定。
㈡又被告有於98年4月23日16時15 分許,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鯉潭派出所(下稱鯉潭派出所)為警經其同意後採集其尿液送檢驗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時供承在卷(見偵查卷第26頁),並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毒品案件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1紙在卷可查(見偵查卷第8頁),被告於偵訊中亦表示對於採尿過程無意見(見偵查卷第26頁)。又被告於98年4月23日16時15分許,在鯉潭派出所為警所採集之尿液,送驗原樣編號為KZ00000000000號,經送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後,確呈可待因、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及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毒品案件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各1紙附卷可稽(見偵查卷第8、9頁)。按人體代謝原理,施用毒品後經尿液排出之時間,依施用量之多寡、施用者之年齡、性別及代謝功能不同而有所差異,一般而言,施用者在施用毒品後48小時內所排泄之尿液,均有可能被檢出毒品經人體代謝後之物質,且若經常或大量施用,則毒品經代謝後之物質由尿液排出時間約可延長至96小時。次按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百分之70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百分之90於96小時內自尿中排出,惟由於目前國內尿液中甲基安非他命之檢驗僅為鑑定是否呈陽性反應,尚未定其含量,且甲基安非他命之成分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然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 日,此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於81年2月8日以(81)藥檢壹字第001156號函釋甚明。再者,目前常用尿液安非他命或嗎啡篩檢方式包括酵素免疫分析法(EIA, enzymeimm uno assay)、薄層色層分析法(TLC, thin layerchromat ography)和放射免疫分析法(RIA, radio immunoassay)。在文獻報告中,確實有藥品或食物因交叉反應(cross-reaction),可在尿液測試中產生偽陽性(falsepositive)之安非他命或嗎啡反應。但利用精密的儀器分析,將可排除偽陽性之可能,而得到正確的答案,因此篩檢結果必須進一步確認。在目前最常採用之確認方法為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GasChromat ography Mass Spectrophotometer),此乃因在良好的操作條件下,以氣相層析質譜儀作藥物及其代謝產物之定性及定量分析,幾乎不會有偽陽性反應產生,此亦經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83年4月7日(83)北總內字第03059 號函釋在案。是被告於98年4月23日16時15 分許所採得之尿液檢體,經送驗後,確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依上開臺北榮民總醫院之函釋,被告於98年4月23日16時15 分許採尿時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點(不含為警察查獲至採尿期間),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應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之事實,應可認定。
㈢綜上所述,被告先於98年4月22日22 時許,在上開地點,有施用海洛因1次之犯行;另於98年4月23日16時15分許採尿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點(不含為警察查獲至採尿期間),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之犯行,均堪認定。再者,被告於96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96年度毒聲字第156 號裁定送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96年度毒聲字第302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經強制戒治逾6月後,因認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於97年10月14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戒毒偵字第104、105、106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足憑,被告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事證明確,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分別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分別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其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犯罪構成要件不同,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如事實欄一所示之竊盜前科犯行,並於98年2月13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俱屬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犯行,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處遇,仍再次施用毒品,無視毒品對健康之戕害及法律杜絕毒品之禁令;惟衡酌施用毒品係屬自戕行為,被告犯罪手段尚屬平和,亦未因而危害他人,所生損害尚非鉅大,又被告犯後於本院僅坦承部分犯行,未見悔意,暨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不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俊毅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