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384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易字第384號
- 公訴人
-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張文鴻
廖樵宏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2704號),本院以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張文鴻分別犯如附表編號1 至8 所示之竊盜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編號1 至8 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廖樵宏犯如附表編號3 至6 所示之竊盜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編號3 至6 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張文鴻前於民國97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97年度訴字第36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嗣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度上訴字第1345號判決駁回上訴,再上訴,經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4128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並於98年9 月1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廖樵宏前於97年間,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7年度交簡字第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97年12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張文鴻仍不知悛悔,竟分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騎乘車牌號碼BP9-222 號重型機車,分別於如附表編號1 、2 、7 、8 所示之時間、地點,徒手竊取如附表編號1 、2 、7 、8 所示之物品,得手後以前揭機車載運離去,並將竊得如附表編號1 、2 、7 、8 所示之物品持往至南投縣草屯鎮○○路○ 段598 之3 號之立民資源回收場變賣現金花用。
二、張文鴻與廖樵宏另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分別於附表編號3 至6 所示之行為時間,由廖樵宏負責駕駛車牌號碼OB-3008 號之自用小客車搭載張文鴻至附表編號3 至6 所示之地點,由張文鴻徒手竊取如附表編號3 至6 所示之物品,得手後,由廖樵宏駕駛上開自用小貨車搭載張文鴻離去,並竊得如附表編號3 至6 所示物品持往前揭立民資源回收場變賣,其中如附表編號6 所示之物品,因立民資源回收場負責人田瑞麟發覺該物來源有異,而未予以購買。張文鴻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有如附表編號1 至8 所示之8 次竊盜犯行前,於99年6 月2 日因另案接受警方調查時,主動向員警坦承其涉犯如附表編號1 至8 所示之8 次竊盜犯行,自首犯罪而接受裁判。
三、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既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是其證據之調查,即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張文鴻對上開犯罪事實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2 至5 頁、偵查卷第33、34頁、本院卷第45、91、101 頁),被告廖樵宏亦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上開犯行(見本院卷第91、102 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張登輝、林連發分別於警詢證述如附表編號1 至8 所示之物品遭竊之情節相符(見警卷第10至13頁),又被告張文鴻、廖樵宏竊取前揭物品後再陸續出售予立民資源回收場一情,亦據證人即立民資源回收場員工田瑞麟於警詢證述明確(見警卷第14至15頁),復有南投縣立民舊貨、資源回收業者收受物品登記簿1 份、如行竊地點現場照片11張在卷可參(見警卷第16至27頁)。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 人犯行均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核被告張文鴻、廖樵宏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又被告張文鴻、廖樵宏就附表編號3 至6 所示之各次竊盜犯行間,由被告廖樵宏負責駕車接應,由被告張文鴻負責下手行竊,被告二人就上開4 次竊盜犯行,主觀上有犯意聯絡,客觀上有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㈡、被告張文鴻所犯如附表編號1 至8 所示之各次竊盜犯行,及被告廖樵宏所犯如附表編號3 至6 所示之各次竊盜犯行,均犯意各別、行為互異,均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張文鴻於97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97年度訴字第36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嗣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度上訴字第1345號判決駁回上訴,再上訴,經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4128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並於98年9 月1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於受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如附表編號1 至8 所示有期徒刑以上之8 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各加重其刑。
㈣、又被告廖樵宏於97年間,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7年度交簡字第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97年12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其於受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如附表編號3 至6 所示有期徒刑以上之4 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各加重其刑。
㈤、按犯人在犯罪未發覺之前,向檢察官或司法警察官告知其犯罪,而不逃避接受裁判,即與刑法第62條規定自首之條件相符,不以言明自首並願受裁判為必要,又該條所謂未發覺之罪,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對於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908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張文鴻因另案至警局製作筆錄時,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犯本件各次竊盜犯行前,主動向員警供稱其犯有如附表編號1 至8 所示之竊盜犯行,而接受裁判,此據被告張文鴻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見警卷第2 至5 頁、本院卷第104 至105 頁),復有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8 月2日辦案公務電話紀錄表1 紙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30頁),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㈥、又按刑法第62條自首減刑之規定,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為要件。而所謂發覺,並非以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祇須對其發生嫌疑時,自得謂為已發覺(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41 號判例、85年度台上字第2982號意旨參照)。查被告廖樵宏與張文鴻因另案至警局製作筆錄時,被告張文鴻主動向員警自首其有與被告廖樵宏共犯如附表編號3 至6 所示之竊盜犯行,員警始據被告張文鴻所述之上開4 次竊盜情節,逐一詢問被告廖樵宏一情,業據被告廖樵宏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05 頁),復有被告廖樵宏警詢筆錄1 份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8 月2 日辦案公務電話紀錄表1 紙附卷可查(見警卷第6 至8 頁、偵查卷第30頁),是員警已因被告張文鴻之供述,對被告廖樵宏涉犯如附表編號3 至6 所示之竊盜犯行發生嫌疑,即有偵查犯罪職權之人員已發覺被告廖樵宏此部分犯行,尚難認被告廖樵宏就附表編號3 至6 所示犯行部分有何自首行為。被告廖樵宏固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伊於警詢時有向警方自首本件犯行云云。惟查,被告廖樵宏於警詢中仍矢口否認有犯如附表編號3 、4 、6 所示之竊盜犯行(見警卷第7 至8 頁),是被告廖樵宏上開辯稱其於警詢時已自首犯罪云云,自非可採。又被告廖樵宏於警詢時,固有坦承犯有如附表編號5 所示之竊盜犯行,然被告廖樵宏坦承上開犯行前,員警既已因被告張文鴻之供述,已發覺被告廖樵宏涉犯此部分之犯罪事實,依上開最高法院判決要旨,被告廖樵宏仍與自首要件不符,附此敘明。
㈦、爰審酌被告張文鴻、廖樵宏均正值壯年,不思正途獲取財物,竟分別犯如附表所示之各次竊盜犯行,侵害各該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且被告張文鴻、廖樵宏分別於短時間內犯有如附表所示多次竊盜犯行,對社會治安影響非輕,亦徵被告張文鴻、廖樵宏法治觀念薄弱,兼衡被告2 人犯後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 、2 項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及依刑法第41條第8 項之規定,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28條、第47條第1 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 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清安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編│行為人│行為時間│行為地點│被│竊取物品 │ 主文 │ │號│ │ │ │害│ │ │ │ │ │ │ │人│ │ │ ├─┼───┼────┼────┼─┼──────┼────────────┤ │1 │張文鴻│99年4 月│南投縣草│張│電池(重約76│張文鴻犯竊盜罪,累犯,處│ │ │ │9 日10時│屯鎮復興│登│.5公斤,變賣│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 │ │許 │里碧山路│輝│得款約新台幣│,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727 巷與│ │〈下同〉900 │。 │ │ │ │ │草溪路74│ │多元) │ │ │ │ │ │7 巷口 │ │ │ │ ├─┼───┼────┼────┼─┼──────┼────────────┤ │2 │張文鴻│99年4 月│同上 │同│電池(重約64│張文鴻犯竊盜罪,累犯,處│ │ │ │12日10時│ │上│.5公斤,變賣│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 │ │許 │ │ │得款約700 多│,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元) │。 │ ├─┼───┼────┼────┼─┼──────┼────────────┤ │3 │張文鴻│99年4 日│同上 │同│電池(重約53│張文鴻共同犯竊盜罪,累犯│ │ │、廖樵│15日14時│ │上│公斤,變賣得│,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 │ │宏 │許 │ │ │款約500 多元│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 │ │ │) │壹日。 │ │ │ │ │ │ │ │廖樵宏共同犯竊盜罪,累犯│ │ │ │ │ │ │ │,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 │ │ │ │ │ │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 │ │ │ │壹日。 │ ├─┼───┼────┼────┼─┼──────┼────────────┤ │4 │張文鴻│99年4 月│南投縣草│林│鐵(重約107 │張文鴻共同犯竊盜罪,累犯│ │ │、廖樵│23日10時│屯鎮新豐│連│公斤,變賣得│,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 │ │宏 │許 │里墩煌路│發│款約800 多元│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 │243 、24│ │) │壹日。 │ │ │ │ │5 號(樂│ │ │廖樵宏共同犯竊盜罪,累犯│ │ │ │ │透KTV) │ │ │,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 │ │ │ │ │ │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 │ │ │ │壹日。 │ ├─┼───┼────┼────┼─┼──────┼────────────┤ │5 │張文鴻│99年5 月│同上 │同│冷氣機(變賣│張文鴻共同犯竊盜罪,累犯│ │ │、廖樵│17日10時│ │上│得款約600 多│,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 │ │宏 │許 │ │ │元)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 │ │ │ │壹日。 │ │ │ │ │ │ │ │廖樵宏共同犯竊盜罪,累犯│ │ │ │ │ │ │ │,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 │ │ │ │ │ │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 │ │ │ │壹日。 │ ├─┼───┼────┼────┼─┼──────┼────────────┤ │6 │張文鴻│99年5 月│同上 │同│電桶 │張文鴻共同犯竊盜罪,累犯│ │ │、廖樵│20日14時│ │上│ │,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 │ │宏 │ │ │ │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 │ │ │ │壹日。 │ │ │ │ │ │ │ │廖樵宏共同犯竊盜罪,累犯│ │ │ │ │ │ │ │,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 │ │ │ │ │ │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 │ │ │ │壹日。 │ ├─┼───┼────┼────┼─┼──────┼────────────┤ │7 │張文鴻│99年5 月│同上 │同│白鐵(重約1.│張文鴻犯竊盜罪,累犯,處│ │ │ │21日14時│ │上│5 公斤,變賣│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 │ │ │許 │ │ │得款約60元)│,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 │ ├─┼───┼────┼────┼─┼──────┼────────────┤ │8 │張文鴻│99年5 月│同上 │同│鐵(重約64公│張文鴻犯竊盜罪,累犯,處│ │ │ │22日11時│ │上│斤,變賣得款│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 │ │許 │ │ │約916 元)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