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92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易字第92號
- 公訴人
-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丁○○冒名黃景堂.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一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丁○○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剪刀、虎頭鉗、螺絲起子及尖嘴鉗各壹把均沒收;又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同上之剪刀、虎頭鉗、螺絲起子及尖嘴鉗各壹把均沒收;又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同上之剪刀、虎頭鉗、螺絲起子及尖嘴鉗各壹把均沒收;又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同上之剪刀、虎頭鉗、螺絲起子及尖嘴鉗各壹把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扣案之剪刀、虎頭鉗、螺絲起子及尖嘴鉗各壹把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丁○○前於民國九十年間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九十一年度訴緝字第三九六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六月確定(下稱第一案);又於九十一年間因贓物案件,經同上法院以九十一年度中簡字第一六六五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下稱第二案);復於同年間因竊盜案件,再經同上法院以九十一年度易字一九四六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下稱第三案),嗣因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施行,上開第二案及第三案經同上法院以九十六年聲減字第二三一七號裁定分別均減為有期徒刑二月後,並與上開第一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三年九月確定,於九十七年六月三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黃景堂仍不知悔改,竟因缺錢花用即分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為下列犯行:
⒈於九十八年十二月十一日十六時許,持其所有客觀上足以對他人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且具有危險性、足供兇器使用之剪刀、虎頭鉗、螺絲起子及尖嘴鉗各一把,至丙○○位於南投縣(以下均不引縣)埔里鎮○○○街九八號之住處外,見無人注意,利用現場撿拾之桶子墊高後,先持螺絲起子將裝設上址外牆之丙○○所有之監視器鏡頭之小螺絲鬆開,再持虎頭鉗將大螺絲鬆開,復持剪刀及尖嘴鉗剪下電線後竊取監視器鏡頭一個【價值約新臺幣(下同)五千元】,得手後,將該監視器鏡頭放置其背包內離去。
⒉而於竊取前開監視器鏡頭經過約一分鐘後,又持上揭均足供兇器使用之剪刀、虎頭鉗、螺絲起子及尖嘴鉗各一把,至戊○○位於埔里鎮○○○街九六號之住處外,見無人注意,再次利用前開現場撿拾之桶子墊高後,以同上方式竊取戊○○所有而裝設於該址外牆之監視器鏡頭一個【價值約五千元】,得手後,將該監視器鏡頭放置其背包內離去。
⒊再於九十八年十二月十三日十六時許,又持上揭均足供兇器使用之剪刀、虎頭鉗、螺絲起子及尖嘴鉗各一把,至埔里鎮○○路一三O號乙○○之住處,見無人注意,利用置放於現場之梯子爬高,以同上方式竊取乙○○所有而裝設於該址外牆之監視器鏡頭一個【價值約八千元】,得手後,將該監視器鏡頭放置其背包內離去。
⒋復於九十八年十二月十四日十六時,再持上揭均足供兇器使用之剪刀、虎頭鉗、螺絲起子及尖嘴鉗各一把,至位於埔里鎮○○○街與樹人二街附近,由甲○○所管理之「昭明宮」,持上揭均足供兇器使用之剪刀、虎頭鉗、螺絲起子及尖嘴鉗各一把,見無人注意,以同上方式竊取裝設在「昭明宮」外牆之監視器二個,得手後,將該等監視器鏡頭放置其背包內。另黃景堂為掩飾此部分之犯行,遂自背包內取出上揭犯罪事實⒉及⒊所竊得之監視器鏡頭二個,懸掛在上揭「昭明宮」內之原監視器位置(起訴書誤認係懸掛犯罪事實⒈⒉所示之監視器二個,應予更正)後離去。
⒌嗣因丙○○、戊○○查覺監視器鏡遭竊並查看監視影像得知是丁○○所竊後,於九十九年十二月十六日十九時於其二人住宅附近「今上園餐廳」前,發現丁○○與監視器影像中之男子衣著、特徵均相符,遂立即通知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偵查隊前往盤查,並當場於丁○○之隨身淺藍色背包內查扣監視器鏡頭三個而查知上開㈠⒈⒉所示之竊盜犯行;另丁○○到警局接受詢問並製作筆錄時,其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尚未發覺其所為如上揭犯罪事實㈠⒊⒋所示之竊盜犯行前,即主動供出該等竊盜犯行,自首而願意接受裁判。
㈡案經丁○○自首及戊○○、丙○○、乙○○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丁○○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與審理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及證人即告訴人丙○○、戊○○、被害人「昭明宮」管理人員甲○○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參見警卷第四頁至第一四頁;偵查卷第二八頁至第三O頁)。
㈢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一份、贓物認領保管單四紙、指認現場照片九幀、監視器錄影畫面四幀、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九十九年三月十一日投埔警偵字第0990003916號函一紙、職務報告二份、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鯉潭派出所受理刑事報案三聯單一紙(見警卷第一八頁至第三一頁、第三三頁至第三四頁;本院卷第一四頁至第一六頁、第一八頁至第一九頁)。
㈣扣案剪刀、虎頭鉗、螺絲起子及尖嘴鉗各一把。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六條規定起訴之效力不及於檢察官所指被告以外之人,即所謂起訴對人之效力。而同法第二百六十四條第二項第一款規定起訴書應記載被告之姓名、性別等資料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係為確定刑罰權對象之用,其起訴之對象為被告其「人」,而非僅在其「姓名」,故如某甲冒用某乙之名於偵查中應訊,其特定之人應為某甲,並非被冒名之某乙,檢察官係對某甲實施偵查,並對之提起公訴,雖誤以乙名起訴,僅姓名錯誤,其起訴所指被告之人(即應接受審判之人)應為某甲而非某乙,法院於審理時,若已查明係冒用乙之名義犯罪,即應以甲為其審判對象,僅逕將判決書當事人欄之姓名更正為甲,並註明其係冒用某乙姓名,方稱適法(最高法院九十八年度台非字第六七號、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二二二一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丁○○經查獲後,冒名「黃景堂」之名應訊,檢察官雖以「黃景堂」之名起訴被告,惟被告丁○○經警查獲後採集之指紋卡片,經送鑑定之結果與檔存被告丁○○指紋卡之指紋相符,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九年四月十二日刑紋字第0990042771號鑑定書一份(見本院卷第三六頁至第三七頁背面)在卷可稽,且被告丁○○就其於警詢、偵查中係其冒用「黃景堂」姓名應訊等情,亦坦承在卷(參見本院卷第五0頁),足見被告丁○○於警詢、偵查中冒用黃景堂名義應訊甚明,堪認被告丁○○即為檢察官偵查起訴所指之被告,依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爰更正被告丁○○之姓名年籍資料,且此亦經蒞庭檢察官當庭更正被告姓名為丁○○(參見本院卷第四九頁),合先敘明。
㈡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而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七十九年台上字第五二五三號判例可資參照)。查扣案之剪刀、虎頭鉗、螺絲起子及尖嘴鉗各一把,屬金屬材質,質地堅硬,具有一定重量,可供人持以對外攻擊,如用以施暴、脅迫、甚或單純抵抗,依一般社會觀念,為客觀上足以對人之身體、生命、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為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所稱之兇器無誤。就如犯罪事實㈠⒈、⒉、⒊、⒋部分,核被告丁○○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所犯四次攜帶兇器竊盜犯行,犯意個別,所行竊之地點亦非同一,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示有期徒刑之宣告並經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附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四罪,均為累犯,應各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㈣就犯罪事實㈠⒊、⒋之加重竊盜犯行部分,均係被告至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就犯罪事實㈠⒈、⒉之加重竊盜犯行接受員警詢問並製作筆錄時,主動向員警自首而供出並接受裁判等情,此有前揭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九十九年三月十一日投埔警偵字第0990003916號函一紙附卷可憑,足認被告上揭所犯二罪均符合自首之要件,爰均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規定,各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㈤爰審酌被告:⑴正值壯年,竟不思正途賺取財物,僅因缺錢花用即任意以不正方法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法益;到案後,為圖規避刑責,而以其胞兄黃景堂之名應訊,此舉嚴重影響司法權之正確行使,犯後態度顯然不佳;⑷所竊得之監視器鏡頭五個均業經被害人丙○○、戊○○、乙○○及「昭明宮」管理人甲○○領回;⑷犯後已知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至公訴人雖就被告所犯四件加重竊盜犯行,均具體求處有期徒刑八月暨應執行有期徒刑二年六月,惟本院審酌上情,認分別科以如主文所示之刑及應執行刑,已足資警懲,附此敘明。
㈥扣案之剪刀、虎頭鉗、螺絲起子及尖嘴鉗各一把,被告自承均為伊所有,並供作犯罪事實㈠⒈、⒉、⒊、⒋所示四次加重竊盜犯行所用之物(參見本院卷第五O頁),爰均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諭知沒收。公訴意旨認定扣案被告所有之剪刀、虎頭鉗及尖嘴鉗各一把,均非供犯罪所用之物,而未予聲請宣告沒收,尚有誤會,併此敘明。
㈦本件被告到案後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冒名「黃景堂」應訊所涉偽造文書部分,應由檢察官另行偵處,附此敘明。
四、應適用之法條:
㈠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
㈡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六十二條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五十一條第一項第五款。
本案經檢察官蔣志祥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21條第1項: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3 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