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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94號

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4 月 28 日

法官黃光進賴秀雯廖慧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易字第94號

公訴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丙○○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1104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後,判決如下:

主文

丙○○無罪。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丙○○知悉近年來坊間盛行以虛設、租賃、借用或買賣人頭帳戶等方式,供詐騙集團作為詐騙他人交付財物之不法用途,亦可預見無故收購、租賃或借用他人之存摺、金融卡、印章及密碼者,目的及手段詭異,極可能係將之作為財產犯罪工具,用於掩飾因財產性犯罪所匯入之款項,藉以避免真實身分暴露而遭到訴究。詎其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在不詳時、地,以不詳代價,將其所申設使用之臺中商業銀行南投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該帳戶)存摺、印章及提款卡(含密碼),出售或借用予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牟利,容任該詐騙集團利用上開帳戶作為詐財之人頭帳戶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以所取得之上揭帳戶為犯罪工具,於96年3月16日,向被害人乙○○佯稱其兒子與人打架,經協調以新台幣(下同)116700元(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11670元,應予更正)和解,致被害人陷於錯誤,於同日11時許,匯款116700元至該帳戶內,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至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及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檢察官認被告涉犯前揭幫助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以被害人於警詢時之證述,及該帳戶之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復華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等在卷足憑;且現今一般人至郵局或銀行開設帳戶並非難事,如非供犯罪之非法使用,衡情應無置自己名義帳戶不用,而取得他人帳戶使用之必要,且存摺、金融卡及印章應僅供自己使用,攸關個人債信甚為重要,若輕率交付他人,極可能會被不法集團利用從事財產犯罪,被告於交付上述存摺、提款卡、私章予不詳犯罪集團時,主觀上應已預見將被該詐騙集團利用作為施行詐欺取財之工具,且若有人持以犯罪亦無違反其本意,顯然具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至為灼然等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94年8月29日前往臺中商業銀行南投分行開立該帳戶後之2、3日某時許,在臺中市○○路將該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甲○○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幫助詐欺之犯行,辯稱:伊當時請甲○○替其辦理貸款,甲○○告知伊需製作虛偽之薪資轉帳證明以利申辦,伊才照甲○○之指示前往臺中商業銀行南投分行開立該帳戶,並將該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給甲○○,但是後來就無法聯絡上甲○○,當時因為該帳戶內無存款,才沒有掛失等語。經查: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核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暨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案採為判決基礎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固屬傳聞證據,惟據檢察官及被告於審判期日時,就此部分之證據能力有無,均表示沒有意見,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為任何異議,本院審酌上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規定,該審判外之陳述均有證據能力。

㈡該帳戶係被告申請設立乙節,為被告所自承,並有臺中商業銀行南投分行96年3月28日中南投字第09605100090號函附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各1份在卷可佐(參偵卷第9頁至第11頁);而被害人受不詳之人詐騙,以致陷於錯誤,而匯款前揭金額至該帳戶等情,亦據被害人於警詢時指述綦詳(參偵卷第12頁至第13頁),且有復華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1份附卷可稽(參偵卷第15頁),此部分之事實已可認定。

㈢而關於被告所辯前詞,業經證人即曾與甲○○共事之蕭達志於99年2月12日本院訊問時證稱:約4、5年前我在台北富邦銀行旗下子公司從事信用卡招攬業務,當時被告來草屯新天地賣場申請信用卡,因而認識被告,當時被告委託我辦理3、4張信用卡及現金卡,被告後來又請我幫他辦信用貸款,但是當時他的薪資收入不是那麼好,無法再辦理貸款,剛好我的同事甲○○說他可以幫他辦,我就介紹甲○○給被告,讓他們二人直接接洽,我有問甲○○,要怎麼幫被告申請信貸,甲○○說,他會請被告開戶,他再幫被告作假的薪資轉帳,讓被告的帳戶看起來有薪資收入,比較漂亮,有利於申請貸款,後來我提早離職,就沒有再過問這件事了,而被告也沒有再跟我反應,我不知道被告貸款有無辦成,案發後被告有請我幫他找甲○○,我打甲○○之前的電話,已經無法聯絡了等語(參本院卷第77頁至第78頁)明確;且該帳戶於94 年8月29日開戶後,負責人為「甲○○」之品鼎企業社,確分別於94年9月9日、9月26日、10月7日、10月26日,以薪資轉帳方式轉入現金24000元、12000元、18000元、12000元,亦有該帳戶之交易明細(參偵卷第11頁)、臺中商業銀行營業部98年4月20日中營業字第09801000184號函(參偵卷第42 頁)、商業登記公示資料查詢(參本院卷第11頁)各1份可佐;再者,甲○○曾於94年及95年間,以佯稱辦理貸款而取得他人帳戶資料,而該他人之帳戶其後即遭詐欺集團成員作為被害人匯款之用,因而涉犯幫助詐欺之犯行,先後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分別以96年度中簡字第3193號、97年度易字第1496號、97年度易字第4524號,判處有期徒刑1月又15日、2 月、3月確定,有各該判決書之網路列印本各1份可稽(參本院卷第123頁至第130頁)。由上證據,均足資佐證被告辯以其將該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甲○○係為製作虛偽薪資轉帳證明以利申辦貸款等情並非虛妄,而屬實在。

㈣至於被告早於94年8月29日該帳戶開立後之2、3日,即將該帳戶資料交付甲○○,而甲○○一直未依約辦理貸款,被告竟遲至97年12月30日被告前往南投縣警察局南投分局製作警詢筆錄時,均未將帳戶資料掛失乙節,被告於審理時稱係因該帳戶內並無存款,也不知道要辦理遺失等語,此由該帳戶內被告開戶時僅存入現金100元可得佐證(參前述之交易明細),況且被告交付該帳戶資料當時係基於便利申辦貸款之目的,並無法預測被他人作為詐騙之工具,則被告未將該帳戶掛失,尚難認有何不合理之處。

四、綜上所述,被告該帳戶固遭詐欺集團利用作為被害人匯款之工具,然被告交付該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與甲○○時,既係為製作虛偽薪資轉帳證明以利申辦貸款而交付,自難認定被告對於交付該帳戶資料將遭詐欺集團使用作為行騙之工具一事係有預見,且容任其發生,本院綜合上情,認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尚無法達到令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確有檢察官所指上開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足證被告確有上開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揆諸首揭法條及說明,應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五、至於被告聲請傳喚證人甲○○到庭作證,惟證人甲○○經本院二次合法傳喚而未到庭,此有本院送達證書6份、報到單2份可證(參本院卷第第101頁至第103頁、第109頁、第115頁至第117頁、第131頁),然而本案事證已明,故認該證人無繼續傳喚之必要;且甲○○是否涉犯刑責,應由檢察官依法處理,均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俊宏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28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光進

法 官 賴秀雯

法 官 廖慧娟

書記官 林賢慧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28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94號於民國 99 年 04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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