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9年度審投刑簡字第146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審投刑簡字第146號
- 聲請人
-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乙○○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6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乙○○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乙○○於民國94年間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38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59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上揭各罪經接續執行,於96年6 月6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交付保護管束,於96年7 月16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以執行完畢論,猶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98年8 月22日14時許,未經甲○同意,亦無正當理由,進入甲○位於南投縣南投市○○○路368 號住處(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徒手竊取甲○所有,置放於2 樓臥室梳妝台抽屜內之K 金項鍊1 條、純金耳環1 對及現金新臺幣(下同)2,600 元等物,得手後離去,乙○○因認上開K 金項鍊係贗品,遂將之丟棄,並隨即前往南投縣南投市○○路229 號「新達利銀樓」,將上開耳環以2,110 元典當予不知情之負責人配偶廖美娥,得款及竊得之現金花用一空。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乙○○於警詢時之自白。
㈡告訴人甲○於警詢時之指訴、證人廖美娥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之證述。
㈢指認犯罪嫌疑人照片紀錄、金飾買入登記簿影本各1 份及現場照片2 張。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普通竊盜罪。
㈡又被告有如上所述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證,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正值青壯,不思正途謀財,而以不正方法取得他人財物,徒手行竊,手段尚稱平和,竊得財物之價值尚非過鉅,且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