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5788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5788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簡雅美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毒偵字第51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簡雅美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殘渣袋貳個、殘渣袋壹包、吸食器壹組、玻璃球壹個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罪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聲請書文內關於所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毛重0.28公克)」,更正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之殘渣袋2個」;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裁定送」,補充為「以93年度毒聲字第358號裁定送」;第7行「「10月確定並執行完畢」,更正為「10月確定,於95年9月23日執行完畢;又㈠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98年度審易字第1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2月、4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確定;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4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8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㈢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3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㈣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4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4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㈤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99年度審投刑簡字第1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㈠至㈣案件,經同法院以99年度審聲字第227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7月確定。再與上開㈤案件,經同法院以99年度審聲更字2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0月確定,於104年8月20日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本院另按:有關構成累犯之重要事實,原聲請未見敘及,顯故疏漏,應予指明)」;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1行「上揭犯罪事實,訊據被告簡雅美坦承不諱」,更正為「被告簡雅美於警詢時雖承認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惟辯稱:伊最後一次施用毒品是在107年6月13日21時許於新北市五股區之居所施用云云。惟查,被告經警採集之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同欄二並補充理由以「按經行政院衛生署(已於民國【下同】102年7月23日改制為行政院衛生福利部)認可之檢驗機構採用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鑑驗各項毒品,並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進行確認者,均不致產生偽陽性反應;又毒品施用後於尿液、血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與施用劑量、施用頻率、施用方式、施用者飲水量之多寡、個人體質、代謝情況、檢體收集時間點及所用檢測方法之靈敏度等因素有關,因個案而異;一般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甲基安非他命為1至5日【並參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已改制為行政院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92年7月23日管檢字第0920005609號函釋旨】,此為本院辦理施用毒品案件之職務上所知悉之事項。據上,被告有如聲請所指,為員警採尿送驗並經確認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因認被告於該次為員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事實,無訛。」;並補充「臺北榮民總醫院107年8月9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1紙(附於本院卷)」為證據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核被告簡雅美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上本院補述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則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如聲請所指之多次施用毒品行為(併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仍欠缺反省,復為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是其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犯後態度,並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扣案之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之殘渣袋2個(本院另按:業據鑑驗單位以乙醇沖洗,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上開本院卷附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成分鑑定書在卷可佐;又既經清洗,已無第二級毒品存在,甚明),係被告所有,供其施用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明確,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聲請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一節,顯有誤會;另扣案之殘渣袋1包、玻璃球1個、吸食器1組,均為被告所有,且係供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毒偵字第5131號
被 告 簡雅美 女 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鎮○○路0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簡雅美於民國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
院(下稱南投地院)裁定送臺灣南投看守所附設勒戒所觀察
、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4年1 月13日執行
完畢,並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現為臺灣南投地方檢
察署)以93年度毒偵字第156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94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南投地院以94年度訴字第382 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並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
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7年6月13日21時許,在新
北市○○區○○路0號2樓住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放置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月18日16時40分許,前往新北市
○○區○○路0號2樓家戶訪查,為警查獲,當場扣得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總毛重0.28公克)、殘渣袋1包、玻
璃球1個、吸食器1組,並經採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
、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訊據被告簡雅美坦承不諱,並有勘察採證同
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
對照表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7年7月2日出具之濫
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I0000000號)、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蘆洲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涉嫌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書各1份在卷可稽。
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
為,應為施用該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扣案之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總毛重0.28公克),請依同
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扣案之殘
渣袋1包、玻璃球1個、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且為施用毒
品之器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30 日
檢 察 官 徐綱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