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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9年度埔簡字第31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3 月 03 日

法官葉峻石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埔簡字第31號

公訴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簡雅美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毒偵字第103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簡易程序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簡雅美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壹組、藥鏟壹支,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簡雅美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8 年11月30日17、18時許,在停放於南投縣南投市彰南路某處路邊之自用小客車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其因涉另案遭通緝,於同日18時54分許在南投縣○○市○○○路000 號前為警逮捕時,即主動交付玻璃球吸食器1組、藥鏟1 支供警扣案,復於同日20時10分許為警徵其同意採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㈡案經簡雅美自首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簡雅美於警詢、偵訊時之自白。

㈡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勘察採證同意書、南投分局委託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報告日期:108 年12月13日、實驗編號: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各1 份、現場暨扣案物照片5 張。

㈢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 組及藥鏟1 支。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程序事項

1.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92年7 月9 日修正公布,自93年1 月9 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 年內再犯」、「5 年後再犯」,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2.查被告前於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358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4年1 月13日執行完畢出所,並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毒偵字第156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 年內之94年間再因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596 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 年、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其本案施用毒品犯行,雖距上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已逾5 年,惟其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已因再犯施用毒品罪,經依法追訴處罰確定,揆諸前開說明,本案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於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累犯

1.按二以上徒刑之執行,應以核准開始假釋之時間為基準,限於原各得獨立執行之刑,均尚未執行期滿,始有依刑法79條之1 第1 、2 項規定,合併計算其最低應執行期間,同時合併計算其假釋後殘餘刑期之必要。倘假釋時,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則假釋之範圍應僅限於尚殘餘刑期之乙罪徒刑,其效力不及於甲罪徒刑。縱監獄將已執行期滿之甲罪徒刑與尚在執行之乙罪徒刑合併計算其假釋最低執行期間,亦不影響甲罪業已執行完畢之效力。併執行之徒刑,本係得各別獨立執行之刑,對同法第47條累犯之規定,尚不得以前開規定另作例外之解釋,倘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縱因合併計算最低應執行期間而在乙罪徒刑執行中假釋者,於距甲罪徒刑期滿後之假釋期間再犯罪,即與累犯之構成要件相符,仍應以累犯論(最高法院103 年度第1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104 年度第7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2.被告於98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易字第158 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 月、2 月、4 月確定;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430 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 月、8 月確定;再於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311 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又於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412 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9 月、4 月確定;另於9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投刑簡字第146 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上揭各案之罪刑,繼經本院以99年度審聲更字第2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10月確定(下稱甲案;指揮書執畢日期為104 年8月20日)。

3.被告另於98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339 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 月(6 罪)、9 月、7 月、1 年確定;復於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63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5 月確定,前開各案之罪刑,繼經本院以99年度審聲字第366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5 月確定(下稱乙案;指揮書執畢日期為107 年12月10日)。

4.被告入監接續執行甲案、乙案後,於106 年5 月1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保護管束期滿日為107 年10月27日),嗣該假釋經撤銷等情,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106 年5 月18日假釋出監時,甲案之徒刑已於104 年8 月20日執行完畢,則揆諸前開說明,就甲案之罪,刑已執行完畢之事實,自不受影響。而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復參酌其所犯前開(已執行完畢)案件與本案均屬故意犯罪,可認其對前次刑罰反應力薄弱,倘加重其最低法定本刑,核無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所示之罪刑不相當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㈣按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係指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與「犯罪之人」而言。而所謂知悉,固不以確知其為犯罪之人為必要,但必其「犯罪事實」確實存在,且為該管公務員所「確知」,始屬相當。如犯罪事實並不存在而懷疑其已發生,或雖已發生而為該管公務員所不知,僅係推測其已發生而與事實巧合,均與已發覺之情形有別(最高法院75年台上第1634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於108 年11月30日18時54分許因涉另案遭通緝而為警逮捕時,即主動交付前開扣案物供警查扣,並於警詢時即向員警坦承本案施用毒品之犯行,且同意員警採其尿液送驗,乃在員警確知有本案施用毒品之犯罪事實存在前,亦即有偵查權限之公務員未發覺犯罪前,主動向之坦承而願受裁判,合於自首之要件,爰就其本案所犯之罪,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重後減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行為,經觀察、勒戒處分執行完畢,又多次經法院追訴處罰確定在案,仍無視國家杜絕毒品之政策,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罪,顯未戒絕毒癮。惟衡以施用毒品係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行為,對他人權益損害非鉅,犯罪手段尚屬平和,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部分: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 組、藥鏟1 支,均係供被告犯本案所用之物,且為其所有,業據被告自陳在卷(見警卷第4 頁),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沒收。

五、適用之法律:

㈠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1 項。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

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 項前段。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石光哲提起公訴,由本院改依簡易判決處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 日

埔里簡易庭 法 官 葉峻石

書記官 陳淑怡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9年度埔簡字第31號於民國 109 年 03 月 03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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