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24 分鐘讀完全文 8,155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9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8 月 04 日

法官李蓓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19號

原告
樊振綱
被告
古文楨
訴訟代理人
林萬生律師
複代理人
賴錦源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7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年一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兩造為表兄弟關係,原告之姊樊如卿與被告之母古陳瑞鳳因金錢借貸糾紛,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544號、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重上字第227號、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239號及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再字第50號、最高法院98年度臺聲字第206號訴訟纏訟,於訴訟中被告提及原告前以不當言語詐欺,致使其判斷失誤、投資失當等語,其中被告曾在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544號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94年1月4日上午9時50分言詞辯論庭,指稱「他(即原告)本人到我(即被告)大姊家詐騙我,當時在場者僅有我、我大姊、被告樊振綱及他另位姊姊在場」、「我主張樊振綱詐欺」,又於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重上字第227號審理時,被告找訴外人古月娥寫證明書,被告持證明書對原告訴訟,原告屢次要求古月娥出庭作證,古月娥均不願到庭,事後古月娥打電話表示係被告拿錢要她寫證明。該事件中被告提出之言詞辯論狀記載其係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位之訴訟,且載明請法院依借貸、債務承擔、不當得利等法律關係之備位之訴為裁判,並於提出之民事準備書狀八,記載依民法185條第2項規定,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被上訴人樊振綱應視為共同侵權行為人,需負連帶清償責任」等語。惟事實上原告未曾至被告家中詐騙,被告指稱原告有詐欺行為即非實情,並有上述案件卷內資料及筆錄記載可佐。原告為退伍軍人,以名譽清白為第一優先,被告所為,致原告在家族中聲譽破損,造成原告精神名譽受損。故請求被告應賠償下列之損失:

⑴精神慰助金及名譽損失合計新臺幣(下同)130萬元部分:原告於第一審程序受有精神慰助金及名譽損失各15萬元之損害(合計30萬元)。原告於第二審受有如前述各30萬元之損害(合計60萬元)。原告於第三審程序受有如前述各10萬元之損害(合計20萬元)。原告於第二審抗告程序及第三審抗告程序受有如前述各5萬元之損害(合計20萬元)。

⑵被迫失業薪資損失部份:原告於94年5月11日(即一審勝訴後),由任職公司外派至上海任職擔任業務經理及營運核心人員培訓,除薪資每月55,000元外,尚有大陸任職津貼50,240元,嗣被告提起二審上訴,家人並未告知,原告係於94年10月1日返台時驚見信箱內開庭通知始悉訴訟之事,因認需親自到庭,故屢向任職公司請假,而公司無法接受原告經常請假,原告無奈之餘被迫辭職,返台應訊。自94年10月1日至二審宣判,原告於95年10月20日重新任職為止,原告原有大好前途之商業機會已化為烏有,故請求在此期間12.5月及年終獎金2月之薪資損失合計1,525,980元(即《55000+50240》×14.5月=l,525,980)。

⑶商業損失部分:原告任職沙烏地阿拉伯公司承建沙國政府於首府利雅德市之環城電力設備更新中國協力廠商交貨運輸專案部承辦人,因為介紹業務給公司而有額外之收入,且為公司所允許,惟94年10月1日至95年10月20日原告返台應訊,致受有此部分之商業損失674,020元。

(二)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3,5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⑵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辯以:憲法第16條規定人民有訴訟之權,其旨在確保人民有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及受公平審判之權利。被告請求法院就被告向原告之清償借款存否予以判斷,乃基於憲法第16條保障訴訟權之行使,並非不法,自不能單純因被告其後受敗訴判決,即推定係利用訴訟程序故意不法侵害他造權利,否則無異對人民訴訟權作不當限制。再者,原告就被告前訴請原告清償借款,究如何基於明知故意不法,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且原告主張之損害,亦未據原告舉證證明,另原告所主張之損害,與被告前對原告所提清償借款訴訟之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從而原告請求本件損害賠償,即無理由。並聲明: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⑵如受不利益判決,請准被告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經本院整理並簡化爭點,其結果如下:

(一)不爭執事項:

⑴被告前以原告、訴外人樊如卿共同詐欺及基於消費借款法律關係等提起訴訟,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3年度訴字第544號判決駁回被告對原告之請求,嗣經被告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4年度重上字第227號及最高法院以96年度台上字第239號裁定駁回被告之上訴而確定。

⑵對於本院依電子閘門所調取兩造財產所得資料之真實性不爭執。

(二)爭執事項:原告之請求是否有理由。

四、法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民法上名譽權之侵害非即與刑法之誹謗罪相同,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苟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不論其為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且其行為不以廣佈於社會為必要,僅使第三人知悉其事,亦足當之」,最高法院90台上字第646號判例可資參照。故而,如行為人所述事實足以貶損他人之社會評價而侵害他人名譽,而行為人未能證明所陳述事實為真,構成故意或過失侵害他人之名譽,仍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二)經查,原告主張被告前以原告詐欺為由,向法院提起訴訟,並於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544號訴訟事件(下稱第一審訴訟)公開辯論法庭指陳原告前往其住處對被告施詐(嗣更正為原告前往被告大姐家詐騙),致被告誤信而借款予原告及原告之姐樊如卿從事投資等語,嗣被告於該事件經法院判決駁回其對原告之請求後,提起上訴,又於上訴程序中持續其前揭所陳原告與樊如卿為共同侵權行為人之主張,惟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4年度重上字第227號(下稱第二審訴訟)判決駁回其上訴,再經最高法院以96年度台上字第239號判決駁回被告上訴而確定,除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544號事件之93年5月25日、94年1月4日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按外(詳本院卷第172-175頁),並經本院調取前揭案卷全卷(含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再字第50號、最高法院98年度台聲字第206號卷)核閱無訛;被告主張原告詐欺部分所提之證據業經第一審訴訟法院認定不足證明原告有施詐之事實,而第二審訴訟法院亦於判決理由詳為敘明:

⑴依訴外人古陳瑞鳳於二審法院94年9月21日準備程序自承:「她(即樊如卿)借700萬元,其中150萬元是我兒子古文楨,其他是我的錢。」、「她向我借錢時,當時只有我一人,我錢不夠,向兒子拿錢再來借給她。」,顯見系爭700萬元係由樊如卿向古陳瑞鳳所借,古陳瑞鳳因錢不夠,而向古文楨拿150萬元借給樊如卿,依債之相對性原則,系爭700萬元債權債務關係存在於古陳瑞鳳與樊如卿間。古文楨雖有拿150萬元給古陳瑞鳳,然此為古陳瑞鳳與古文楨間之內部關係,與樊如卿尚屬無涉,尚不足認樊如卿或樊振綱有向古文楨借款150萬元。參照78年11月23日由吳宏山律師見證而簽立之協定書所載,立協定書人為古陳瑞鳳與樊如卿,及古陳瑞鳳於80年3月1日委託義光法律事務所以(80)義光字第050號函稱:「…其簽發乙紙本票金額新台幣350萬元向本人調取同額現金,嗣以同樣手法再向本人調現350萬元…」,更足認系爭700萬元確由樊如卿向古陳瑞鳳所借,樊振綱與古文楨非係爭700萬元借款之當事人(參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重上字第227號判決書第14-15頁)。

⑵古陳瑞鳳等二人主張樊如卿於無法還款後,與樊振綱向古陳瑞鳳等二人佯稱該等款項將用於投資美國政府發行之債券,並保證該等債券絕無風險,一定可以拿回本金,使上訴人陷於錯誤繼續借予款項,並擅自處分債券,將借得款項用以投資尚未開始營業之漢羲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漢羲公司),嗣漢羲公司因違法吸金,遭台北市政府撤銷公司登記,使古陳瑞鳳等二人無法獲得清償,而侵害古陳瑞鳳等二人之權利云云,固據提出員工儲蓄存款證明、樊如卿投資證明書、古文楨投資證明書為證,並提出美國運通銀行匯入款單,主張上開匯款24萬550元為系爭700萬元借款之一部分,為樊如卿於78年4月28以古文楨名義購買美金6萬5,000元(另於78年2月13日以樊如卿名義投資美金18萬2,000元,合計美金24萬7,000元,約新台幣700萬元),後於漢羲公司倒閉出售後所得之款項,此筆款項於樊如卿列於清償債務明細表編號6,樊如卿之母親即訴外人樊陳秀鳳所書立之還款明細亦將其列入還款明細中,並在該款項旁註明「美保」,足見樊如卿確有以古文楨名義投資云云。惟古文楨自承沒有投資漢羲公司,係樊振綱私下以古文楨名義購買美金6萬5,000元之美國公債,嗣古文楨始知上情,故上開古文楨投資證明書、美國運通銀行匯入款單僅足證明樊如卿借款後,分別以伊及古文楨名義投資,並不足證明係樊如卿、樊振綱為取信古文楨保證還款而以古文楨名義投資,其等上開主張自無足採。而上開美金9336.44元匯入款單日期記載為「10-5-89」,即78年10月5日,而美金6萬5,000元、18萬2,000元,係78年2、4月間之投資,均在系爭協定書成立前所投資,仍為古陳瑞鳳與樊如卿協定書和解之範圍,古文楨對樊如卿已於78年12月20日還款24萬550元亦不爭執,自係古陳瑞鳳借款予樊如卿,而樊如卿以之投資買賣美國公債美金,伊本得處分上開投資,僅負有清償之責而已。故古陳瑞鳳等二人主張樊如卿於無法還款後,樊如卿與樊振綱向古陳瑞鳳等二人佯稱該等款項將用於投資美國政府發行之債券,並保證該等債券絕無風險,一定可以拿回本金,使古陳瑞鳳等二人陷於錯誤繼續借予款項,並擅自處分債券云云,自無足採。…從而,古陳瑞鳳等二人主張樊如卿詐欺借款、樊振綱與樊如卿共同詐騙上訴人繼續借款並擅自將保證投資於美國政府公債之借款投資於漢羲公司,致古陳瑞鳳無法受償…,而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先位請求樊如卿、樊振綱…、賠償渠等損害,為無理由(參94年度重上字第227號判決書第10-13頁)。

⑶據上所陳,足認原告並無詐欺被告之行為,而被告對於原告無施用詐術之行為,僅係原告之姐樊如卿與被告之母古陳瑞鳳間之借款行為,知之甚詳,故其指陳原告對其施詐而提出民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訴訟,並於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公開辯論法庭陳述原告詐欺之事實,核其所為,足以使原告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顯屬明確,則不論被告為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

⑷被告雖辯稱:其係依憲法第16條規定人民訴訟權之行使,請求法院就被告向原告之清償借款存否予以判斷,並非不法,不能單純因被告其後受敗訴判決,認係利用訴訟程序故意不法侵害他造權利等語。惟判斷行為人所訴是否為不當訴訟,應著重在行為人是否無相當原因或合理懷疑,而惡意提起訴訟者,即由行為人方面觀察,行為人明知欠缺權利,或因重大過失不知其欠缺權利,為使對造遭受損害,及為解決紛爭以外之目的,而提起訴訟者,應不受訴訟權之保障;查被告對於原告之姐樊如卿係與被告之母古陳瑞鳳間具借貸關係,原告與被告或古陳瑞鳳之間,並無借貸關係,且樊如卿無法還款後,樊振綱與之並未向被告及古陳瑞鳳二人施用詐術使其等陷於錯誤繼續借予款項,本即知之甚詳,竟以原告有詐欺行為提起訴訟,其提起訴訟之目的無非為造成原告為前揭借款當事人之事實,或使原告成為負借款返還責任之人,自難認係維護自身權益提出訴訟,而應受憲法保障之訴訟權利。

(三)又民法第195條第1項所謂「相當之金額」,應斟酌加害人與被害人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之,最高法院著有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可資參照。查被告前揭指陳原告詐欺之行為,已對原告之名譽、社會地位為貶抑,屬妨害原告名譽之侵權行為,被告自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經查,原告為中正理工學院畢業,目前任職航空貨運承攬公司經理,收入狀況約月薪7萬多元,其名下有1995年份汽車1輛、土地及房屋各1筆,財產總額為2,612,302元。被告為工專畢業,曾從事客運業稽查,每月薪資約2至3萬元,待業中狀態已二年多,名下有房屋2筆、土地3筆、投資4筆,財產總額為2,574,498元,業經兩造自陳在卷,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佐(詳本院卷第48-60頁),本院審酌原告承受名譽受損之痛苦、因多年訟累造成之精神焦慮,被告侵害行為之態樣暨兩造之身分、地位、教育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之非財產上損害以20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過高,應予駁回。

(四)原告雖主張其受有被迫失業薪資損失共計1,525,980元及商業損失674,020元等語,惟查:

⑴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困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上,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不能僅以行為人就其行為有故意過失,即認該行為與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亦有最高法院48年度台上字第481號判例、98年度台上字第673號裁判意見可資參照。

⑵原告主張其於94年5月11日由任職之公司外派上海公司擔任業務經理及營運核心人員培訓,負責大陸市場開發與全球客戶聯絡,前途應有可為,當時月薪55,000元,大陸任職生活津貼50,240元,亦由公司支付,因與被告間之訴訟,被迫離職,及因此受有薪資損失1,525,980元、商業損失674,020元等情,雖據提出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明細)在卷;惟查,原告任職工作或離職,與被告提起前揭訴訟之開庭應訴,係屬二事,原告自有選擇之權,並非原告開庭應訴即會發生喪失工作或遭解職之結果,且原告離職係原告自身考慮後所選擇,非肇因於被告之強迫行為,故縱使原告因前揭訴訟而選擇離職返台應訴,亦難認原告之離職與被告前開訴訟行為具相當因果關係;況原告亦未舉證證明確因被告之訴訟行為,直接造成其離職及受有商業損失之結果,縱嗣後被告受敗訴之判決,仍難遽認被告應就原告離職後可能受到之損害負責。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其被迫離職之薪資損害及商業損失,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0年1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上開金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命被告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項第5款,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准為免假執行之宣告,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併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七、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本院援用之證據,經核均與本案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予以審酌,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9條

本件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 蓓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5 日

書記官 林書慶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9號於民國 100 年 08 月 04 日裁判,案由為損害賠償,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