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1年度簡上字第15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簡上字第15號
- 上訴人
- 魏秀蓮
- 上訴人
- 魏秀桃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黃文崇律師
- 被上訴人
- 李育蓁
- 訴訟代理人
- 吳莉鴦律師
- 複代理人
- 張豐守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一百年度簡字第四號第一審民事簡易判決提起上訴,並於本院為訴之追加,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人追加備位之訴部分駁回。
上訴人其餘訴之追加准許。
追加備位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至第六款情形,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六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前揭條文,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上訴程序亦有準用。再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原因事實,有其社會事實上之共通性及關聯性,而就原請求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於變更或追加之訴得加以利用,且無害於他造當事人程序權之保障,俾符訴訟經濟者稱之(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台抗字第六四八號判決意旨參照)。而當事人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就變更後之新訴、追加之訴或反訴而言,不啻在第二審始行第一審程序,對當事人之審級利益不能謂無妨害(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台抗字第六五七號裁判要旨參照)。是以,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因涉及審級利益問題,除有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至第六款之情形外,仍須得他造之同意。
二、本件上訴人於原審以其坐落南投縣埔里鎮○○○段三六四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直接占有人及地上香菇寮之受讓人,因系爭土地連同地上香菇寮遭被上訴人無權占有,故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第一項、九百六十二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遷出地上香菇寮並交地上香菇寮及其坐落之土地,並一併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經原審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上訴人不服前開判決提起本件上訴後,於本院第二審訴訟程序中以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為由,分別於民國一百零一年三月二日依民法第四百二十三條、二百四十二條之規定,具狀追加備位之訴之聲明:被上訴人應自系爭土地上香菇寮拆除,並將系爭土地返還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再交付上訴人。復於一百零一年五月二十四日以即使占有回復請求權或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時效,但仍可依民法侵權行為及民法第一百九十七條之規定本於不當得利請求權回復原狀為由,具狀追加民法第一百九十七為訴訟標的,請求如先位聲明所示:被上訴人應自系爭土地上香菇寮遷出,並將地上香菇寮及其坐落之土地交還上訴人。然被上訴人於一百零一年五月二十四日當庭表示不同意上訴人上開二項追加。
三、經查,上訴人於原審與本院追加備位之訴前,與被上訴人間之攻擊防禦均針對上訴人有無受讓地上香菇寮之事實上處分權及是否為系爭土地之現實占有人等情。而追加備位之訴則係關於上訴人對於系爭土地對財政部國有財產局有無民法第四百二十三條之租賃物交付請求權存在,先、備位之訴所需考量、參酌之因素及訴訟資料均不相同,可見先、備位之訴主要基礎事實並不相同,且上訴人於追加備位之訴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於備位之訴亦無法加以利用,並有侵害被上訴人程序權之保障及審級利益之虞,應不予准許。
四、按占有人其占有被侵奪者,得請求返還其占有物,是項返還請求權,依民法第九百六十二條及第九百六十三條之規定,自被侵奪後一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乃指以單純的占有之事實為標的,提起占有之訴而言。如占有人同時有實體上權利者,自得提起本權之訴,縱令回復占有請求權之一年短期時效業已經過,其權利人仍非不得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回復原狀,最高法院五十三年台上字第二六三六號判例可資參照。復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十年者亦同。損害賠償之義務人,因侵權行為受利益,致被害人受損害者,於前項時效完成後,仍應依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返還其所受之利益於被害人,民法第一百九十七條定有明文,經查,上訴人於一百零一年五月二十四日對被上訴人無權占用之事實具狀陳明包含侵權行為,並對被上訴人所抗辯時效完成乙情,主張依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如先位聲明所示,核其主張之社會事實與原請求之主張具有共通性及關聯性,事實及證據資料於變更或追加之訴得加以利用,揆諸首開說明,係屬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合於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縱被告表示不同意,仍應予准許追加。
三、綜上,本件追加之訴一部合法、一部不合法,爰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六十三條、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四百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徐奇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