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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2年度簡上字第82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簡上字第82號
- 上訴人
- 張昭東
- 上訴人
- 廖麗君
- 上訴人
- 陳瑞苓
- 上訴人
- 陳秀美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張國楨律師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視同上訴人 廖芸瑄即廖麗美
- 被上訴人
- 廖麗花
- 訴訟代理人
- 張慶宗律師
- 複代理人
- 何孟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合夥關係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2年6月20日本院南投簡易庭100年度投簡字第304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合議庭於104年1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不利益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 項第1款定有明文。查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請求確認其與廖芸萱(原名廖麗美,下稱廖芸萱)、上訴人張昭東、廖麗君間,就全谷砂石行之合夥關係存在,其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是本件訴訟雖僅上訴人張昭東、廖麗君、陳瑞苓與陳秀美提起第二審上訴,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其效力及於同造之廖芸瑄,原審關於廖芸瑄之判決部分亦未確定,爰併列廖芸萱為視同上訴人。
二、次按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05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上訴人否認被上訴人對全谷砂石行有合夥關係,被上訴人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非提起確認之訴,無法排除此不安之狀態,其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應認為有確認之法律上利益,得提起本件確認之訴。
貳、實體部分:
一、被上訴人主張略以:
㈠訴外人廖俊哲(原名廖永哲)於民國81年11月24日獨資設立全谷砂石行,嗣被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上訴人廖麗君於92年11月10日各出資新臺幣(下同)240,000 元,加入為合夥人,共同經營資本額為960,000 元之全谷砂石行。廖俊哲復於94年11月18日,經其他合夥人同意將其合夥股份轉讓予上訴人張昭東。被上訴人於100 年6 月間發覺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下稱中區國稅局)所核課之所得稅金額有異,經向中區國稅局調取93年度至96年度之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並自經濟部商業司商工登記資料登記公示查詢系統中之商業登記資料查詢,發現全谷砂石行之合夥人遭變更登記為上訴人張昭東、陳瑞苓、廖麗君、陳秀美(下稱上訴人張昭東等4 人),經查詢,應係某不詳人士未經被上訴人同意,製作記載將被上訴人對全谷砂石行之出資額全數轉讓予上訴人陳秀美之不實「全谷砂石行合夥人同意書」(下稱系爭合夥人同意書),由上訴人張昭東具名於96年5 月18日向南投縣政府申請變更登記所致。
㈡該等變更登記就被上訴人出資額轉讓部分,並非出於被上訴人之簽名,被上訴人亦未曾同意,應為不實虛偽之登記。雖法務部調查局問題文書鑑識實驗室於101 年6 月7 日鑑定,認為系爭合夥人同意書之筆跡與被上訴人簽名筆跡筆劃特徵相同,然系爭合夥人同意書上「廖芸瑄」簽名筆跡與視同上訴人之簽名筆跡不同,系爭合夥人同意書確未經視同上訴人本人簽名蓋章,故系爭合夥人同意書中上訴人陳秀美、視同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之簽名,均非名義人所親簽。況上訴人陳秀美亦自稱未參與該次股份移轉之事,系爭合夥人同意書之內容顯非真實,被上訴人並未將對於全谷砂石行之出資額轉讓予上訴人陳秀美。
㈢全谷砂石行早期設立及營運資金,皆係被上訴人與母親即訴外人廖陳雲從事大家樂組頭所賺取,而被上訴人與視同上訴人對於全谷砂石行之股款,係2 人例行回家時,經廖陳雲、廖俊哲提出欲將全谷砂石行之部分股權讓與渠等2 人後,於隔次回家時所交付。因被上訴人信任家人,故未要求父母交付簽收單據,亦未過問股款存入事宜,且上訴人將被上訴人與視同上訴人登記為股東,故被上訴人並未質疑股款交付後之資金流向。
㈣視同上訴人並未書立日期記載「九十六」年未載月日之「合夥人同意書」(下稱系爭空白同意書),亦未授權廖陳雲代簽署系爭空白同意書,否則廖陳雲或上訴人於原審首次欲將相關文書資料送法務部調查站鑑定時,當即時提出。
㈤全谷砂石行之重大決策及財務實際決定之人皆為廖俊哲,上訴人未經被上訴人同意,逕將被上訴人名下股權辦理移轉登記,應係被上訴人長期未認同廖俊哲掌控全部財務獨斷行為所致,而兩造之父即訴外人廖文秀因健康狀況不佳,平日長期臥病在床,更曾數度進出加護病房,應無法為重大決策及負責財務。因上開股份變更登記乃虛偽不實,如不為更正,將使被上訴人之合夥人身分及出資額有遭損害之虞,爰提起本件訴訟,並於原審聲明:確認被上訴人、上訴人張昭東、廖麗君與視同上訴人間就全古砂石行(統一編號:00000000)之合夥關係存在;上訴人張昭東等4 人應向南投縣政府申請更正登記被上訴人為全谷砂石行之合夥人,出資額為240,000 元。
二、上訴人則抗辯略以:
㈠上訴人張昭東等4人部分:
⒈廖文秀與廖陳雲婚後共育有3 女2 子即被上訴人、視同上訴人、上訴人廖麗君、訴外人廖永隆、廖俊哲,兩造間為具濃厚血緣親誼關係之人。而全谷砂石行為被上訴人、視同上訴人及上訴人廖麗君之父母、兄弟所經營之砂石買賣業,係81年間由廖俊哲設立登記,斯時被上訴人與視同上訴人均已出嫁。92年10月間,廖陳雲徵得被上訴人、視同上訴人及上訴人廖麗君之同意,將其3 人借名登記為全谷砂石行之合夥人,被上訴人、視同上訴人與上訴人廖麗君均同意由廖陳雲代刻印章置於全谷砂石行,並由上訴人廖麗君保管,另同意概括授權廖陳雲得逕行辦理相關營業登記、合夥人變更登記,及關於全谷砂石行所需辦理之其他相關手續等等。嗣廖陳雲則將營業登記變更相關手續,交由上訴人廖麗君委託會計事務所辦理。92年11月10日上訴人廖麗君依父母親之指示,由訴外人全泥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全泥公司)設於中國農民銀行集集分行、帳號00000000000 號之帳戶,填具取款條提領720,000 元,分別以被上訴人、視同上訴人及上訴人廖麗君之名義,各將240,000 元轉存入全谷砂石行設於中國農民銀行集集分行、帳號00000000000 號之帳戶,故被上訴人對全谷砂石行並無實際出資。
⒉被上訴人主張之出資日期與登記日期相距10餘年,全谷砂石行於92年時之資產總額為30,435,891元,扣除負債總額23,670,636元,資產淨值即股東權益總額高達6,765,255 元,被上訴人、視同上訴人及上訴人廖麗君不可能以240,000 元即取得1/4 之股權。再者,上開資產主要為原有之機器設備,固定資產總額高達24,368,775元,係被上訴人、視同上訴人及上訴人廖麗君成為全谷砂石行登記之名義上合夥人之前所購置。而自92年11月10日至96年5 月10日間,被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從未參與全谷砂石行之所有營業行為、決策及經營,亦無與其他合夥人約定全谷砂石行原有資產之折算標準及共同分擔全谷砂石行損益,顯非全谷砂石行之實質合夥人,僅因借名登記而為形式上合夥人。
⒊被上訴人於96年5 月10日已簽立系爭合夥人同意書,將其出資額由上訴人陳秀美承受,被上訴人自92年起至95年止,每年申報綜合所得稅時均列有全谷砂石行之收入,然自96年起至99年止,被上訴人所申報之年度綜合所得稅收入未列全谷砂石行之收入,被上訴人顯然知悉其合夥出資移轉確出自其本意,是被上訴人已退夥,非全谷砂石行之合夥人。另視同上訴人亦同意將其在全谷砂石行之全部出資額轉讓予上訴人陳瑞苓,由全谷砂石行會計向辦理手續之會計師事務所詢問辦理流程後,由會計師事務所提供合夥人同意書給視同上訴人簽名,嗣後再由會計師製作完整格式之系爭合夥人同意書,交由各合夥人簽名後再送給會計師承辦。
⒋南投縣政府受理相關商號之合夥人變更登記時,均核對變更登記文件蓋用之印文與縣政府留存之原始文件是否相符,如不相符,則不會准予變更登記。而系爭合夥人同意書所蓋用被上訴人、視同上訴人及上訴人廖麗君之印文,與南投縣政府存檔之92年11月10日、94年5 月25日與94年11月18日全谷砂石行合夥契約書蓋用之印文相同,顯見被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確僅借名登記為全谷砂石行之合夥人,且被上訴人與視同上訴人有概括授權、同意廖陳雲代刻、保管及使用其等印章,以便逕行辦理全谷砂石行包括合夥人變更之各項事宜。
⒌被上訴人張昭東等4 人於102 年3 月7 日提出之系爭空白同意書,係簽署於系爭合夥人同意書之前,其上退夥合夥人「廖芸瑄」、「廖麗花」之簽名,係由廖陳雲親自交由視同上訴人及被上訴人,分別於大林慈濟醫院及全谷砂石行之辦公室內親簽,此業經原審囑託法務部調查局鑑定屬實,並非上訴人所偽造。至於系爭合夥人同意書亦係被上訴人親自簽名,僅「廖芸瑄」之簽名係視同上訴人授權廖陳雲找人代簽。而系爭合夥人同意書記載被上訴人同意將對全谷砂石行之出資額轉讓予陳秀美。顯見被上訴人確實同意將其登記之出資額辦理轉讓登記予上訴人陳秀美。視同上訴人則同意辦理將其登記之出資額轉讓登記予上訴人陳瑞苓,本件出資額轉讓,應已得全體合夥人同意或事前允許,依民法第683 條規定,應屬有效。並於原審聲明:被上訴人於原審之訴駁回。
㈡視同上訴人部分陳稱:視同上訴人有出資240,000 元,並未轉讓出資額,不清楚為何股權會遭移轉,亦未曾有人找視同上訴人討論過股權之事,也未在系爭合夥人同意書或空白合夥人同意書簽名及用印,或授權他人於上開2 件文書用印,更未去過會計師事務所,視同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之股權,係遭人偷偷移轉至上訴人陳瑞苓、陳秀美名下。
三、原審斟酌兩造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判決確認被上訴人與上訴人張昭東、視同上訴人、上訴人廖麗君間就全谷砂石行(營利事業統一編號:00000000)之合夥關係存在。上訴人陳秀美應將受讓被上訴人全谷砂石行出資額240,000 元之合夥人變更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而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之第1 項及第2 項判決廢棄;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原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對於原審敗訴部分並未聲明不服,並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全谷砂石行係由廖俊哲於81年11月23日申請設立,資本額為240,000 元。
㈡嗣於92年11月10日合夥人變更登記為被上訴人、視同上訴人、上訴人廖麗君及廖俊哲,增加資本額720,000 元,增資後總資本額為960,000 元,並登記廖俊哲為負責人,於94年5月25日改登記上訴人廖麗君為負責人。
㈢於94年11月18日廖俊哲將其登記出資額240,000 元轉讓登記予張昭東,並改登記張昭東為全谷砂石行負責人。
㈣嗣全谷砂石行委託三立會計師事務所辦理合夥人變更登記事宜,由該會計師事務所向南投縣政府提出96年5 月10日「全谷砂石行合夥人同意書」即系爭合夥人同意書,其上記載全體合夥人同意視同上訴人全部出資額240,000 元轉讓登記予上訴人陳瑞苓、被上訴人全部出資額240,000 元轉讓登記予上訴人陳秀美,經南投縣被上訴人政府於96年5 月18日以府建工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准予將全谷砂石行合夥人,被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部分變更登記為上訴人陳瑞苓、陳秀美。
㈤原審囑託法務部調查局為筆跡鑑定,經該局將系爭合夥人同意書上「廖麗花」之簽名筆跡編為甲類筆跡;將被上訴人於原審101 年1 月5 日當庭書寫筆跡、彰化銀行水湳分行業務往來申請書、印鑑卡暨顧客資料卡、100 年7 月29日彰化銀行南投分行之企業戶顧客印鑑卡、96年1 月9 日彰化銀行南投分行業務往來申請書、96年8 月31日合作金庫銀行印鑑卡上被上訴人之簽名筆跡編為乙類筆跡,以歸納分析、特徵比對方法為鑑定後,認甲類筆跡與乙類筆跡之結構佈局、態勢神韻、書寫習慣(包括起筆、收筆、筆力、筆速、連筆、筆序等筆劃細部特徵)相同。
㈥原審囑託法務部調查局為筆跡鑑定,經該局將系爭合夥人同意書上「廖芸瑄」之簽名筆跡編為甲類筆跡;將視同上訴人於原審101 年1 月5 日當庭書寫筆跡、郵政存簿儲金立帳申請書、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中港分行印鑑卡、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前鎮、高雄、臺中分行印鑑卡、大眾銀行顧客新開戶申請書、印鑑卡、100 年11月10日委任書、民事準備狀上視同上訴人之簽名筆跡編為乙類筆跡,以歸納分析、特徵比對方法為鑑定後,認甲類筆跡與乙類筆跡之結構佈局、態勢神韻、書寫習慣(包括起筆、收筆、筆力、筆速、連筆、筆序等筆劃細部特徵)不同。
五、兩造爭執事項:
㈠被上訴人廖麗花是否有與廖俊哲等人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被上訴人廖麗花及視同上訴人就全谷砂石行是否確有出資?或係只是借名登記?
㈡本件「廖麗花之出資額轉讓予陳秀美」是否有經全體合夥人同意?
六、本院之判斷:
㈠全谷砂石行係由廖俊哲於81年11月23日申請設立,資本額為240,000 元;嗣於92年11月10日合夥人變更登記為被上訴人、視同上訴人、上訴人廖麗君及廖俊哲,增加資本額720,000 元,增資後總資本額為960,000 元,並登記廖俊哲為負責人;94年5 月25日改以上訴人廖麗君為負責人;廖俊哲於94年11月18日將其出資額240,000 元轉讓予上訴人張昭東而退出合夥,並改以上訴人張昭東為負責人;嗣上訴人張昭東代表全谷砂石行委託三立會計師事務所辦理合夥人變更登記事宜,由該會計師事務所向南投縣政府提出系爭合夥人同意書,其上記載全體合夥人同意原合夥人即視同上訴人全部出資額240,000 元轉讓予新合夥人即上訴人陳瑞苓、原合夥人即被上訴人全部出資額240,000 元轉讓予新合夥人即上訴人陳秀美,經南投縣政府於96年5 月18日以府建工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准予將全谷砂石行合夥人即被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變更登記為上訴人陳瑞苓、陳秀美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南投縣政府於100 年10月19日以府建工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檢送全谷砂石行歷年合夥人名冊及歷次申請變更登記申請資料、核准資料影本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3頁至第90頁),應堪認為真實。
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僅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至於他造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應由他造舉證證明(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887 號判例參照)。因此,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2855號判例參照)。次按所謂借名登記,謂當事人約定,借名者經他方出名者同意,而就屬於一方現在或將來之財產,以他方之名義,登記為所有人或其他權利人,其性質在現行法制下乃無名契約,依私法自治原則,除有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悖於公序良俗情形外,仍屬有效。又借名契約,其性質應與委任契約同視,除契約內容另有約定外,自可類推適用民法上有關委任契約之相關規定。是若原告主張為合夥事業之合夥人,並提出經縣市政府等主管機關核准登記及合夥人名冊等證據而盡證明之責後,被告抗辯該等合夥人登記乃存在借名登記關係而為反對之主張者,被告即應就該反對之主張負證明責任。本件兩造既對被上訴人於92年11月10日至96年5 月10日間,為全谷砂石行之形式上合夥人一事不爭執,並有上開南投縣政府函文為證,上訴人則於本院審理時陳稱上訴人並未曾出資予全谷砂石行,且未實際參與全谷砂石行之經營,係因借名登記關係而為全谷砂石行之形式合夥人,反對被上訴人為實質合夥人,依上開說明,上訴人應就被上訴人未確實出資而非實質合夥人等借名登記之事實負舉證之責。經查:
⒈證人廖陳雲雖於本院103 年3 月20日準備程序時到庭證述:上訴人廖麗君、被上訴人、視同上訴人於92年11月間借名加入股東,實際上,上訴人廖麗君、被上訴人、視同上訴人都沒有出資,只是單純借名而已;上訴人廖麗君、被上訴人、視同上訴人在92年間登記為股東時,從全泥公司銀行帳戶提款720,000 元,都是我與我先生的錢,我叫上訴人廖麗君以上訴人廖麗君、被上訴人、視同上訴人名義,存入全谷砂石行;在登記她們為全谷砂石行股東時,她們三人沒有拿錢給我等語(見本院卷第153 頁至第15 4頁)。而證人廖俊哲固亦於同日證稱:我協助父母親經營全泥公司;81年設立的全谷砂石行登記為我獨資;我在81年7 月間退伍時,本來不想在家裡工作,我父親表示要成立一家公司給我經營,所以才成立全谷砂石行給我經營,我處理現場事務,上訴人廖麗君處理帳務,公司財務及重大決策還是由父母親決定,當時我在外爭取工作時,因營利事務登記證資本額240,000 元太少,所以才增加三名姊妹(即上訴人廖麗君、被上訴人、視同上訴人)當股東;三名姊妹後來登記為股東,她們只有借名而已;92年間有以上訴人廖麗君、被上訴人、視同上訴人名義各存入240,000 到全谷砂石行帳戶,這資金不是她們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57 頁)。
⒉然廖陳雲於同日復證稱:全泥公司好像在78年間成立;全泥公司的資金一部份是我與被上訴人做大家樂而來等語(見本院卷第155 頁)。則全泥公司資金既有部分係廖陳雲與被上訴人共同出資而來,從全泥公司銀行帳戶提領之720,000 元,是否均為廖陳雲及其夫所有,並非無疑,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未曾實際交付現金予全谷砂石行或廖陳雲為由,抗辯被上訴人僅因借名登記關係而為全谷砂石行之合夥人,並非實質合夥人等等,尚非可採。
⒊再按合夥之事務,除契約另有訂定或另有決議外,由合夥人全體共同執行之。民法第67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故合夥事務之執行,並非必由全體合夥人共同為之,亦得約定由部分合夥人執行。本件上訴人另抗辯被上訴人從未實際參與全谷砂石行之經營,進而否認被上訴人為實質合夥人等等,縱使為真,然依上開說明,合夥業務無須由全體合夥人共同執行,更無法以被上訴人未參與全谷砂石行之經營,否認其非全谷砂石行之實質合夥人。
⒋是以,上訴人既未能舉證證明被上訴人確實未曾出資投資全谷砂石行,且縱使被上訴人均未參與全谷砂石行之經營,亦不足否定被上訴人為全谷砂石行合夥人之身分,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僅因借名登記關係而登記為全谷砂石行之股東,自不足採。
㈢按稱合夥者,謂二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之契約。合夥人非經他合夥人全體之同意,不得將自己之股分轉讓於第三人。但轉讓於他合夥人者,不在此限。民法第667條、第683條定有明文。是合夥人未經他合夥人全體之同意將其股分轉讓於第三人者,依民法第683條之規定,除有同條但書之情形外,其轉讓行為無效(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716 號判例參照)。又無效法律行為之當事人,於行為當時知其無效,或可得而知者,應負回復原狀或損害賠償之責任。民法第113條亦有明定。而契約無效,乃法律上當然且確定的不生效力,其當事人於行為當時,知其無效或可得而知者,應負回復原狀或損害賠償之責任(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07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被上訴人主張其未將出資額轉讓予上訴人陳秀美,而否認系爭合夥人同意書上其簽名及印文之真正。經原審囑託法務部調查局為筆跡鑑定,經該局將系爭合夥人同意書上「廖麗花」之簽名筆跡編為甲類筆跡;將被上訴人於原審101 年1 月5 日當庭書寫筆跡、彰化銀行水湳分行業務往來申請書、印鑑卡暨顧客資料卡、100 年7 月29日彰化銀行南投分行之企業戶顧客印鑑卡、96年1 月9 日彰化銀行南投分行業務往來申請書、96年8 月31日合作金庫銀行印鑑卡上被上訴人之簽名筆跡編為乙類筆跡,以歸納分析、特徵比對方法為鑑定後,認甲類筆跡與乙類筆跡之結構佈局、態勢神韻、書寫習慣(包括起筆、收筆、筆力、筆速、連筆、筆序等筆劃細部特徵)相同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法務部調查局問題文書鑑識實驗室101 年6 月7 日調科貳字第00000000000 號鑑定書1 份存卷可參(見原審卷第224 頁至第225 頁)。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合夥人同意書上「廖麗花」之簽名非其所為,即非可採。
⒉然視同上訴人亦否認於系爭合夥人同意書上簽名、用印而同意將其出資額轉讓予上訴人陳瑞苓。經原審囑託法務部調查局為筆跡鑑定,經該局將系爭合夥人同意書上「廖芸瑄」之簽名筆跡編為甲類筆跡;將視同上訴人於原審101 年1 月5日當庭書寫筆跡、郵政存簿儲金立帳申請書、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中港分行印鑑卡、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前鎮、高雄、臺中分行印鑑卡、大眾銀行顧客新開戶申請書、印鑑卡、100 年11 月10 日委任書、民事準備狀上視同上訴人之簽名筆跡編為乙類筆跡,以歸納分析、特徵比對方法為鑑定後,認甲類筆跡與乙類筆跡之結構佈局、態勢神韻、書寫習慣(包括起筆、收筆、筆力、筆速、連筆、筆序等筆劃細部特徵)不同等情,亦為兩造不爭執,復有法務部調查局問題文書鑑識實驗室102 年1 月15日調科貳字第00000000000 號鑑定書1 份存卷可參(見原審卷第376 頁至第378 頁),足認系爭合夥人同意書」上「廖芸瑄」之簽名並非視同上訴人所為。
⒊上訴人張昭東等4 人固於102 年3 月7 日提出96年未載日期之系爭空白同意書,抗辯視同上訴人同意將其在全谷砂石行之全部出資額轉讓予上訴人陳瑞苓,由全谷砂石行會計向辦理手續之會計師事務所詢問辦理流程後,由會計師事務所提供合夥人同意書予視同上訴人簽名,嗣後再由會計師製作完整格式之系爭合夥人同意書,交由各合夥人簽名後再送給會計師承辦等等。再經原審復囑託法務部調查局為筆跡鑑定,經該局將系爭空白同意書上「廖芸瑄」之簽名筆跡編為甲類筆跡;將視同上訴人當庭簽名筆跡、郵政存簿儲金立帳申請書、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中港分行印鑑卡、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前鎮、高雄、台中分行印鑑卡、大眾銀行顧客新開戶申請書、印鑑卡、100 年11月10日委任書、民事準備狀、本院100年11月10日言詞辯論筆錄上視同上訴人之簽名筆跡編為乙類筆跡,以歸納分析、特徵比對方法為鑑定後,認甲類筆跡與乙類筆跡之結構佈局、態勢神韻、書寫習慣(包括起筆、收筆、筆力、筆速、連筆、筆序等筆劃細部特徵)相同等情,則有法務部調查局問題文書鑑識實驗室102年3月18日調科貳字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1份在卷可查(見原審卷第41 1頁至第412頁)。
⒋惟系爭合夥人同意書上「廖芸瑄」之簽名非視同上訴人本人所為,此應為上訴人張昭東等4 人所知悉,如視同上訴人尚有於系爭空白同意書上之簽名,上訴人張昭東等4 人應及時提出,俾原審一併將上開2 份合夥人同意書送鑑定,其俟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系爭合夥人同意書上「廖芸瑄」之簽名非真正後,始行提出系爭空白同意書,時機上已有可疑;且法務部調查局於鑑定時就視同上訴人簽名筆跡之結構佈局、態勢神韻及書寫習慣(包括起筆、收筆、筆力、筆速、連筆、筆序等筆劃細部特徵)等詳為勾勒描述,亦不能排除於事後參考鑑定書所描述視同上訴人之筆跡特徵模仿其簽名之可能。
⒌參諸證人即承辦本件合夥人變更登記之三立會計師事務所負責人鄭維仁於原審102 年6 月6 日言詞辯論時到庭證稱:全谷砂石行合夥人變更為上訴人陳瑞苓、陳秀美係事務所承接,但是委任事務所之訴外人劉原嘉(原名劉瑞潭)先生辦理,我僅負責接案子,未實際參與該業務,我沒有參與製作系爭合夥人同意書;系爭合夥人同意書是送件的制式文書,我沒有看過系爭空白同意書,這是做為內部入帳記帳之原始憑證,合夥人變更資本額要變,一般都有內帳及外帳,我入帳一定要做這個部分,這部分要問劉先生比較清楚,內部憑證規定是要本人簽名用印,避免紛爭;系爭合夥人同意書最後是送主管機關辦理變更登記之用,一般是內部文件先製作,主要看誰變更多少錢給誰,合夥人變更、權利變更也會到新合夥人身上,內部記帳還有其他資料,主管機關核定下來,送完件之後會回來1份,不是唯一的內部憑證,還有其他參考資料,送主管機關的同意書就有講好什麼人移轉給什麼人,這是我們內部責任的釐清,實際上還是以主管機關核定的為準;此2份同意書是否為本人所簽,我不知情,與我會計師業務無關,我沒有義務確認等語(見原審卷第437頁背面至第439頁)。
⒍對照證人劉原嘉於本院103 年3 月20日準備程序中到庭證述:系爭空白同意書是我打的;全谷砂石行有電話跟我聯絡其中2 名合夥人要退夥,我依據廠商客戶所要求變更的事項,先確認退夥的合夥人是否真有意願,所以我會製作這份文件給全谷砂石行,請全谷砂石行給退夥合夥人簽完字後再由我製式的文件向縣政府提出申請,並以系爭空白同意書作為出資額轉讓的原始憑證,再製作系爭合夥人同意書,連同變更申請表、合夥人名冊、合夥人契約書送縣政府申請變更。系爭合夥同意書是我製作好後寄過去給她們簽的,我沒有看到她們簽名;因時間會有落差,故未逕在系爭空白同意書填上日期等語(見本院卷第159 頁至第159 頁背面)。
⒎依上開鄭維仁及劉原嘉證述情節,均未能證明視同上訴人確實於系爭空白同意書上簽名,且系爭空白同意書上復未有日期之記載,應無申請時間落差之問題,而有另行製作系爭合夥人同意書,並以系爭空白同意書為原始憑證之必要,乃足質疑系爭空白同意書之真正。綜上,視同上訴人辯稱其未於系爭合夥人同意書即系爭空白同意書上簽名,要非虛妄,應堪採信。
⒏是以,視同上訴人既未於系爭合夥人同意書上簽名同意被上訴人將其出資額轉讓予上訴人陳秀美,依前開說明,其出資額轉讓未經他合夥人全體之同意,違反法律強制規定,應屬無效,則被上訴人與上訴人張昭東、廖麗君及視同上訴人間就全谷砂石行之合夥關係仍屬存在;又上訴人陳秀美於行為當時,對於上開轉讓出資額未經他合夥人全體同意而為無效,應屬知悉或可得而知,自應負回復原狀之責任。
七、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被上訴人僅因借名登記關係登記為全谷砂石行之合夥人,且被上訴人將其出資額讓與上訴人陳秀美未經全體合夥人同意而不生效力,被上訴人訴請確認其與上訴人張昭東、廖麗君及視同上訴人間就全谷砂石行(營利事業統一編號:00000000)之合夥關係存在,並請求上訴人陳秀美應將受讓被上訴人全谷砂石行出資額240,000 元之合夥人變更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判准被上訴人上開請求,認事用法,洵屬正當,並無違誤。上訴意旨仍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之1第3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第85條第1 項本文,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