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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82號

拆屋還地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12 月 25 日

法官洪儀芳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182號

原告
原住民族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林江義
訴訟代理人
林志銘律師
被告
楊士德
被告
楊石生
共同訴訟代理人
徐文宗律師
複代理人
林雅儒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12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楊士德應將坐落南投縣仁愛鄉○○段○○○地號土地上如附圖即南投縣埔里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民國一百零二年十月十八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D部分,面積四十一平方公尺之游泳池建物、編號E部分,面積六十三平方公尺之接待中心建物、編號F部分,面積七平方公尺之通道雨遮、編號G部分,面積八十七平方公尺之雨遮及涼亭、編號H部分,面積一百三十六平方公尺之水泥造建物、編號I部分,面積一百八十四平方公尺之建物及坐落同段六四一之七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J部分,面積一百九十三平方公尺之建物、編號K部分,面積二十五平方公尺之升降貨梯、編號L部分,面積五十二平方公尺之鐵造通道、編號M部分,面積四十四平方公尺之水泥造建物、編號N部分,面積四十六平方公尺之未建築鋼構造物均拆除,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並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壹拾柒萬伍仟壹佰貳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二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楊石生應將坐落南投縣仁愛鄉○○段○○○○○地號土地上如附圖即南投縣埔里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民國一百零二年十月十八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C 部分,面積六百二十平方公尺之水泥造建物及坐落同段六四一之九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 部分,面積八十八平方公尺之水泥造建物、編號B 部分,面積二十四平方公尺之水泥造建物均拆除,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並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柒萬玖仟柒佰壹拾叁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二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楊士德負擔百分之五十五、被告楊石生負擔百分之四十五。

本判決第一、二項,於原告依序以新臺幣伍拾玖萬元為被告楊士德、以新臺幣肆拾玖萬元為被告楊石生供擔保後,各得假執行;但如被告楊士德以新臺幣壹佰柒拾伍萬陸仟元,被告楊石生以新臺幣壹佰肆拾陸萬肆仟元分別為原告預供擔保,各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國有財產撥給各地國家機關使用者,名義上雖仍為國有,實際上即為使用機關行使所有人之權利,故本院對於是類財產,向准由管領機關起訴,代國家主張所有權人之權利(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680號判例參照)。揆諸上開說明,原住民保留地由原告管領,故原告就原住民保留地得代國家主張所有權人之權利,本件原告以被告無權占有土地為由訴請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係以管理機關之地位代表國家起訴,行使所有權人之權利,依上開說明,核無不合。

二、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惟有訴訟代理人者不適用之;另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3條、第175條第1項、第176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原名行政院原住民族委員會,於訴訟進行中法定代理人由孫大川變更為林江義,有總統令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88頁),林江義於民國102年9月4日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一第87頁),經本院將承受訴訟狀繕本送達被告,亦有送達證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89頁);嗣原告因行政院組織法修正,更名為原住民族委員會,原住民族委員會復於103年10月30日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二第87至88頁),繕本已由他造收受(見本院卷二第90頁),經核均與民事訴訟法第176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㈠坐落南投縣仁愛鄉○○段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均不引縣、鄉、段,下合稱系爭土地)為中華民國所有,由原告任管理人,詎被告均未經原告之同意,於系爭土地上擅自搭蓋地上物,經營廬山園游泳池大飯店及蜜月館大飯店,經原告屢次勸告,被告均未置理。

㈡其中被告楊士德為廬山園游泳池大飯店之負責人,對廬山園游泳池大飯店之建物有事實上處分權,其占用64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即南投縣埔里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102年10月18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編號D、E、F、G、H、I部分,面積分別為41、63、7、87、136、184平方公尺之土地;及641-7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J、K、L、M、N部分,面積分別為193、25、52、44、46平方公尺之土地。

㈢被告楊石生為蜜月館大飯店之負責人,對蜜月館大飯店之建物有事實上處分權,其占用640-2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C部分,面積620平方公尺之土地;及641-9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B部分,面積分別為88、24平方公尺之土地。

㈣為此,爰依民法第767條及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拆除占用系爭土地之地上物、返還系爭土地予原告,併請求被告給付起訴前5年內占有系爭土地所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㈤綜上,聲明:⒈如主文第1、2項前段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所示。⒉被告楊士德、被告楊石生應分別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29,200元、1,024,800元及自民事準備一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略以:

㈠被告楊石生及被告楊士德之父母即訴外人楊木榮、張秀華前向主管機關承租640、641-4地號土地,嗣640地號土地分割出640-2地號、640-9地號土地,641-4地號土地分割出641-7地號土地,且被告之旅館係一連體建築,因未複丈故不知有部分建物位於641-9地號土地,故應解釋為基地租賃範圍應包含坐落於641-9地號土地,被告就系爭土地應有承租權,本件就整體建物均應有不定期基地租賃之法律關係存在。

㈡退步言之,縱認兩造間未成立租賃關係,然被告或其前手於76年以前即已占用系爭土地,而仁愛鄉公所等行政機關卻任由被告或其前手占用,並投入畢生積蓄興建建物,耗資甚鉅,被告均認依仁愛鄉公所函文,只要仁愛鄉公所人員積極清理系爭土地,被告即可合法取得租用權利,然今因行政人員怠惰,使租約無法完成,原告更因不願負擔遷村之補償金竟而興訟,自有權利濫用之情事。

㈢綜上,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土地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均無理由。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應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坐落南投縣仁愛鄉○○段000地號,面積847平方公尺土地,地目旱,為中華民國所有,為原住民保留地,由原告為管理機關。

㈡坐落南投縣仁愛鄉○○段00000地號,面積658平方公尺土地,地目旱,為中華民國所有,為原住民保留地,由原告為管理機關。

㈢坐落南投縣仁愛鄉○○段00000地號,面積1,003平方公尺土地,地目建,為中華民國所有,為原住民保留地,由原告為管理機關。

㈣坐落南投縣仁愛鄉○○段00000地號,面積2,270平方公尺土地,地目建,為中華民國所有,為原住民保留地,由原告為管理機關。

㈤被告楊士德占有使用640、641-7地號土地興建廬山園游泳池大飯店作為旅館使用,其占用情形如附圖所示:編號D、E、F、G、H、I、J、K、L、M、N部分之土地。

㈥被告楊石生占有使用641-9、640-2地號土地興建蜜月館大飯店作為旅館使用,其占用情形如附圖所示:編號A、B、C部分之土地。

四、兩造爭執事項:

㈠被告抗辯兩造間不定期租賃關係為有權占有,有無理由?

㈡被告抗辯原告權利濫用,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㈠系爭土地均為原住民保留地,為中華民國所有,並由原告任管理機關,被告確有占有系爭土地興建旅館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原住民保留地會勘紀錄表、現場照片為證(見本院卷一第20至23頁、第24頁、第25至27頁),而被告楊士德占有使用640、641-7地號土地興建廬山園游泳池大飯店作為旅館使用,其占用情形如附圖所示:編號D部分面積41平方公尺之游泳池建物,編號E部分面積63平方公尺之接待中心建物,編號F部分面積7平方公尺之通道雨遮,編號G部分面積87平方公尺之雨遮、涼亭,編號H部分面積136平方公尺之水泥造建物,編號I部分面積184平方公尺之建物,編號J部分面積193平方公尺之建物,編號K部分面積25平方公尺之升降貨梯,編號L部分面積52平方公尺之鐵造通道,編號M部分面積44平方公尺之水泥造建物,編號N部分面積46平方公尺之未建築鋼構造物等地上物。被告楊石生占有使用640-2、641-9地號土地興建蜜月館大飯店作為旅館使用,其占有情形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88平方公尺、編號B部分面積24平方公尺、編號C部分面積620平方公尺之水泥造建物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復經本院會同兩造及測量人員於102年10月18日履勘現場屬實,製有勘驗測量筆錄、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09至121頁),亦有南投縣埔里地政事務所製成附圖附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125頁),均堪認為真實。

㈡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120號判決意旨參照)。揆諸上開說明,被告抗辯有權占有,自應由被告就有權占用系爭土地之有利於己事實,負舉證之責。

㈢被告固抗辯依本院卷一第142、143頁所示仁愛鄉公所76年3月4日建字第1183號手寫函稿中應辦理情形如:「辦理複丈分割後訂約」、「辦理地目變更及複丈分割後訂約」可見被告申請承租,原告已經允諾,故租賃契約已經成立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08頁背面),惟為原告否認。經查:

⒈國家機關依據依法行政原則,須依照一定程序為行政行為,國家或公法人保留是否出租或續租之最終決定權,人民須依法定程序申請承租或續租,行政機關進而為准租與否之決定,此一決定行為係行政處分,一旦否准申請,尚有行政救濟程序以資救濟。是人民申請承租,行政機關審核是否准予租用,乃行政機關本於職權所為之行政處分,與民法上關於契約成立之要約、承諾有間,尚待行政機關依該審核結果與人民締結契約後,始可認契約已經成立。

⒉依被告所提出之陳情書所示(見本院卷一第79頁),內容為希冀南投縣政府准予承租640、640-1、640-2原住民保留地,並無641-9、641-7地號土地之記載,亦無已經取得租賃權之表示,難認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有成立何租賃關係。

⒊被告固抗辯南投縣政府有以上開陳情書內所示之各函文通知准予被告承租系爭土地等語,惟經本院調取被告所稱之各函文,其中仁愛鄉公所75年1月3日仁鄉建字第646號函為手寫稿,內容略為:「台端非法使用本鄉蘆山段(蘆山溫泉風景特定區)山地保留地乙案,經核同意清理放租,請於一月(空白)日上午九時至下午四時前至松田別館辦理租使用、塗銷及訂約手續,請查照」。仁愛鄉公所76年10月8日仁鄉建字第8079號函亦為手寫稿,內容略為:「台端申請租用本鄉蘆山/泉南段X號面積內約X公頃山地保留地作為自任房屋/旅館/店鋪用地乙案,函請依照說明二辦理,請查照。說明二、是項土地租用乙案,本所曾以76.3.3仁鄉建字第11 83號函限於3月10日至3月13日止共4天內檢討房屋稅籍證明或接電證明辦理地目變更及複丈分割手續,惟目前蘆山風景特定區正在辦理中心樁測釘工作,俟上述工作完成後,再辦理地目變更、複丈分割及訂約手續」等語(見本院卷一第97至98頁),均無被告已經租用系爭土地之文字記載。

⒋又南投縣政府74年10月9日投府民山字第110029號函受文者為仁愛鄉公所,手寫稿內容略為:「貴鄉廬山風景特定區人民違約、違規使用及擅自占用山地保留地審查清冊經函准省民政廳同意照冊列『本府審查結果』意見辦理,至冊列審核未符合清理原則之土地,仍請貴所以山地保留地最直接之管理與執行機關立場詳加核議,如符合山地保留地管理辦法第34條規定者,同意列入清理放租,否則應依法收回」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04至105頁),而仁愛鄉公所則回函將依該府指示詳加核議切實照辦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06頁),至於76年7月17日計設字第82918號函已經辦理銷毀,無從得知其內容(見本院卷一第99頁),是依上開函文,僅提及清理方針,並無特定土地放租於特定人之記載,亦無從認被告確有承租系爭土地之事實。

⒌被告再請求本院調取南投縣政府76年2月11日76投府民山字第13690號函及其附件、仁愛鄉公所92年12月3日仁鄉土農字第16696號函及與該函有關之附件,以佐被告及其前手確實有承租系爭土地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31頁),惟仁愛鄉公所92年12月3日仁鄉土農字第16696號函及與該函之相關函文及附件均係與蘆山段561地號土地爭議有關(見本院卷一第138至190頁),而與系爭土地無關。至於南投縣政府76年2月11日76投府民山字第13690號函內容略為「貴鄉廬山風景特定區人民違約、違規、擅自占用山地保留地審查核定申請租用及特定區人民占用山地保留地邊緣與河床間河川地(未登錄地)一案,申辦土地登錄一案…本案經准予租用之土地,須辦理複丈分割、地目變更及原權利人註銷租約或塗銷他項權利設定登記者,由貴所轉知依法辦理後,依實際使用土地面積追收核准租用前使用期間與租金相等之損害賠償金(最高五年)後訂立租賃契約,並填造山地保留地異動情形報表報備。至於未合規定者,由貴所依法收回土地;另部分土地請貴所再切實查明是否符合山地保留地管理辦法第34、35條之規定並擬議具體處理意見後再報府審核…檢送貴鄉廬山風景特定區人民違約違規及擅自占用身地保留地審查核定申請租用清冊一份」(見本院卷一第144至145頁、卷二第43至44頁),而臺灣省政府民政廳函南投縣政府之76年2月3日76民四字第6435號函亦同此意旨(見本院卷二第45頁至45頁背面),是依上開租用清冊所示,楊榮木就640地號土地(1680平方公尺內之1120平方公尺)、641-4地號土地(1600平方公尺內之879平方公尺);楊石生就640地號土地(1680平方公尺內之560平方公尺)申請用途旅館,縣政府審查結果核合規定,准予租用(見本院卷一第146頁、第149頁及南投縣政府原住民族行政局提供之外放資料㈠),然上開函文既載明准予租用後仍須辦理訂約手續,且辦理訂約手續前尚有複丈分割、地目變更、繳足損害賠償金等先決事項需完成,自難僅以該「准予租用」之審查清冊,即認兩造已達成租賃契約之合意。況經本院函詢南投縣政府及仁愛鄉公所系爭土地歷年出租或承租之相關資料,經該府轉該所函覆略以:上開土地無承租及繳納租金之情形,有該所102年9月5日仁鄉土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92頁),更足徵前開審查結果雖准予租用,然兩造就租期、租金等租賃契約重要之點均未達成合意,且被告亦未完成後續訂約手續,故兩造間就系爭土地確實無租賃關係存在。綜上,自難以仁愛鄉公所76年3月4日建字第1183號手寫函稿中應辦理情形如:「辦理複丈分割後訂約」、「辦理地目變更及複丈分割後訂約」等語,即認兩造有租賃關係存在。

⒍又上開審查清冊僅記載641-4、640地號土地,並無本件640-2、641-9、641-7地號土地之記載,縱640-2地號土地係自640地號土地分割而出(見本院卷二第8至9頁),然而,641-4地號土地係由641-2地號土地分割而出,與641地號土地無關;641-9、641-7地號土地均自641地號土地分割而出,與641-4地號土地無關,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二第10頁、第12頁、第14頁、第17頁、第19頁),是以,上開文件中既均未提及641-9、641-7或641地號土地,更無從認定被告楊士德就641-7地號土地、被告楊石生就641-9 地號土地有租賃權存在。

⒎綜上,被告抗辯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有不定期租賃關係存在,然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自難認可採。則原告訴請被告移除地上物並返還土地予原告,應屬有據。

㈣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有無理由?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無權占有使用他人所有之土地,可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他人因此而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參照)。租金請求權,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6條亦定有明文。又請求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其請求之標的,雖非租金,而係不當得利,惟其性質與租金相近,仍應受前開請求權短期時效之限制。本件被告均不爭執占有系爭土地已有5年以上,原告於102年3月29日起訴,有本院收文章可佐,則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日起回溯5年即自97年3月30日至102年3月29日,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並未逾5年短期時效之期間,其所為請求,即屬有據。

⒉本件被告占用系爭土地用途為旅館營業使用,均非以自任耕作為目的而使用他人農地之情形,自無土地法第106條以下關於耕地租用相關規定之適用,而應適用關於基地租用之章節。按建築房屋之基地租金,依土地法第105條準用同法第97條規定,以不超過該土地申報總價年息10%為限,而該條所謂土地價額,依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規定係指法定地價而言,又法定地價依土地法第148條規定,係指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又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占用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以為決定。經查:系爭土地位於廬山風景特定區,被告使用系爭土地興建旅館使用,其中被告楊士德所有廬山園游泳池大飯店自97年3月至102年3月之銷售總額為580,000餘元至5,910,000餘元不等,被告楊石生所有蜜月館大飯店自97年3月至102年3月之銷售總額為350,000餘元至5,890,000餘元不等,有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埔里稽徵所103年11月5日中區國稅埔里銷售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二第91至169頁),是本院審酌上情,認被告占有系爭土地每年所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應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10%計算為適當。

⒊被告楊士德占有640地號土地共518平方公尺,占有641-7地號土地共360平方公尺,而640、641-7地號土地99年1月申報地價均為2,800元,102年1月申報地價均為340元,有土地登記謄本可憑(見本院卷一第20頁、第22頁、第49頁、第51頁),則被告楊士德無權占有系爭土地所得利益應為1,175,120元【計算式:2,800×{518+360}×10%×{4+9/12}=1,167,740(即97年3月30日至101年12月31日占有之不當得利部分);340×{518+360}×10%×{2/ 12 +1 /12×29/30}=7,380 (即102年1月1日至10 2年3月29日占有之不當得利部分,元以下四捨五入);1, 167,740+7,380=1,175,120】。

⒋被告楊石生占有640-2地號土地共620平方公尺,占有641-9地號土地共112平方公尺,而640-2、641-9地號土地99年1月申報地價均為2,800元,102年1月申報地價均為340元,有土地登記謄本可憑(見本院卷一第21頁、第23頁、第50頁、第52頁),則被告楊石生無權占有系爭土地所得利益應為979,713元【計算式:2,800×{620+112}×10 %×{4+9/12}=973,560(即97年3月30日至101年12月31日占有之不當得利部分,元以下四捨五入);340×{620+ 112}×10%×{2/ 12 +1 /12×29/30}=6,153(即102年1月1日至102年3月29日占有之不當得利部分,元以下四捨五入);973,560+6,153=979,713】。

㈤末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148條定有明文。而所謂誠信原則,係指一切法律關係,應各就其具體的情形,依正義衡平之理念加以調整,而求其妥適正當。是民法第148條係規定行使權利,不得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若當事人行使權利,雖足使他人喪失利益,而茍非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即不在該條所定範圍之內(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05號判例參照)。被告固抗辯原告有權利濫用之情事,然系爭土地為國有土地,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並建築旅館營業使用,已如前述,本件原告為系爭土地之管理機關,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拆屋還地,其主要目的為索回遭無權占用之國有土地,為所有權之合法行使,並非以損害被告為其主要目的,縱被告需拆除房屋,惟亦為無權占用之結果,故原告訴請拆屋還地無違反公共利益或原告所得利益極少,被告或國家社會所受損害極大之情可言,是經利益比較衡量結果,難認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有何權利濫用之情事,被告上開所辯,並非有據。

六、綜上所述,被告既未能舉證有何占用系爭土地之適法權源,則原告請求被告移除地上物交還土地,並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自屬可採。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楊士德應將坐落64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D部分,面積41平方公尺之游泳池建物、編號E部分,面積63平方公尺之接待中心建物、編號F部分,面積7平方公尺之通道雨遮、編號G部分,面積87平方公尺之雨遮及涼亭、編號H部分,面積136平方公尺之水泥造建物、編號I部分,面積184平方公尺之建物及坐落641-7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J部分,面積193平方公尺之建物、編號K部分,面積25平方公尺之升降貨梯、編號L部分,面積52平方公尺之鐵造通道、編號M部分,面積44平方公尺之水泥造建物、編號N部分,面積46平方公尺之未建築鋼構造物均拆除,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並給付原告1,175,120元及自民事準備一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年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請求被告楊石生應將坐落640-2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C部分,面積620平方公尺之水泥造建物及坐落641-9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88平方公尺之水泥造建物、編號B部分,面積24平方公尺之水泥造建物均拆除,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並給付原告979,713元及自103年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於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併准許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經核均與本案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審酌,附此說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 項但書。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儀芳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洪聖哲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82號於民國 103 年 12 月 25 日裁判,案由為拆屋還地,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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