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204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204號
- 原告
-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高朝陽
- 訴訟代理人
- 凃彥睿
- 被告
- 藍振誠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8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於原告就廖龍娥之財產強制執行無效果時,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伍萬零壹佰捌拾陸元,及其中新臺幣玖拾貳萬柒仟柒佰叁拾柒元自民國九十九年六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三點七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九年六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於原告就廖龍娥之財產強制執行無效果時,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貳拾伍萬貳仟陸佰零捌元,及其中新臺幣壹佰貳拾貳萬伍仟叁佰壹拾玖元自民國九十九年六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三點四三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九年六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貳仟捌佰柒拾玖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訴外人廖龍娥於民國94年7月25日,邀同被告擔任一般保證人,向訴外人中國農民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農民銀行)分別借款2筆:①借款金額新臺幣(下同)150萬元、約定第一年按該行定儲利率指數加0.48﹪機動計息,第二年起按該行定儲利率指數加0.63﹪機動計息,第三年起按該行定儲利率指數加1.23﹪機動計息(下稱借款①)。②借款金額200萬元,約定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儲利率機動計息(下稱借款②)。又上開2筆借款均約定:借款期間自94年7月25日起至114年7月25日止。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借款視為全部到期。立約人提出之給付(包括第三人代償之給付及該行依法拍賣或聲請拍賣之所得金額)或該行行使抵銷之金額,應先抵充費用(包括但不限於該行代墊之擔保物保險費)、次充違約金、次充利息、次充原本。
㈡其後,中國農民銀行於95年5月1日,與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作金庫銀行)合併,中國農民銀行為消滅銀行,合作金庫銀行為存續銀行,並更名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故原中國農民銀行與廖龍娥及被告間之權利義務關係,由合併後存續並更名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依公司法第75條規定概括承受。詎廖龍娥自97年1月25日起即未依約定償還借款,依約借款視為全部到期,違約時,借款①之借款利率為週年利率3.75﹪,借款②之借款利率為週年利率3.43﹪。嗣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於97年12月5日與原告簽訂不良債權買賣合約,就本件借款債權、保證債權之本金、利息、違約金、墊付費用等,以及擔保物權與其他從屬之權利,一併讓與予原告,並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1項第1款、第18條第3項規定,於98年3月11日公告於太平洋日報,是本件債權已合法移轉於原告。
㈢嗣原告持本院97年度執字第14176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以98年度司執字第22231號執行事件對廖龍娥強制執行而拍賣廖龍娥財產,並於98年2月5日實行分配,原告分配案款後,就借款①部分,尚有本金950,186元未獲清償。就借款②部分,尚有本金1,252,608元未獲清償。爰依消費借貸及普通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①被告應於第三人即借款人廖龍娥之財產強制執行無效果時,應給付原告950,186元,及自99年6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3.75﹪計算之利息,暨自99年6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②被告應於第三人即借款人廖龍娥之財產強制執行無效果時,應給付原告1,252,608元,及自99年6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3.43﹪計算之利息,暨自99年6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二、被告未於準備程序或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廖龍娥前於94年7月25日,邀同被告擔任一般保證人,向中國農民銀行分別借款150萬元及200萬元,嗣原中國農民銀行與廖龍娥及被告間之權利義務關係,由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概括承受。又廖龍娥自97年1月25日起即未依約定償還借款,依約借款視為全部到期,違約時,借款①之借款利率為週年利率3.75﹪,借款②之借款利率為週年利率3.43﹪。其後,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又將本件債權讓與予原告。以及原告向本院聲請以98年度司執字第22231號執行事件對廖龍娥強制執行而拍賣廖龍娥財產,原告經分配案款後,本件債權尚未全部受償等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約定書、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5年5月1日金管銀㈡字第00000000000號函、債權讓與證明書、98年3月11日太平洋日報讓與公告、本院98年度司執字第22231號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廖龍娥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放款帳務資料查詢單、利率表均影本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7頁至第8頁、第10頁至第17頁、第62頁至第73頁),並經本院調取98年度司執字第22231號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訛,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準備程序期日或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院自無從為其有利之認定。
四、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人於債權人未就主債務人之財產強制執行而無效果前,對於債權人得拒絕清償。復為民法第739條、745條所明定。本件借款之主債務人廖龍娥未依約還款,清償期業已屆至,而被告為該債務之保證人,自應負保證責任。
五、承前,被告應就借款①、借款②應負保證責任,已如上述。而就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何乙節,原告雖主張依借款①及借款②約定書第8條第2項之約定,立約人提出之給付(包括第三人代償之給付及該行依法拍賣或聲請拍賣之所得金額)或該行行使抵銷之金額,應先抵充費用(包括但不限於該行代墊之擔保物保險費)、次充違約金、次充利息、次充原本。故原告於本院98年度司執字第22231號執行事件所受分配之案款,依上開順序抵充後,就借款①部分,尚有本金950,186元未獲清償;就借款②部分,尚有本金1,252,608元未獲清償等語。惟按,依照當事人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為左列各款之約定,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該部分約定無效:一、免除或減輕預定契約條款之當事人之責任者。二、加重他方當事人之責任者。三、使他方當事人拋棄權利或限制其行使權利者。四、其他於他方當事人有重大不利益者。民法第247條之1定有明文。次按,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應先抵充費用,次充利息,次充原本;其依前二條之規定抵充債務者亦同。復為民法第323條所明定。復按,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應先抵充費用,次充利息,次充原本,固為民法第323條前段所明定。至於違約金之性質則與利息不同,民法既無違約金儘先抵充之規定,其抵充之順序,應在原本之後。從而除當事人另有特別約定外,債權人尚難以違約金優先於原本抵充而受清償,此有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39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所謂定型化契約,係指依照當事人之一方為與不特定多數相對人訂立同類契約之用而預先擬定之交易條款所訂定之契約。基於契約自由原則,此等契約條款,原則上均屬有效,當事人雙方理應受其拘束。惟因此等條款係當事人之一方所預先擬定,其就交易之客體,非但具備專業知識,且通常均已累積豐富交易經驗,並多藉助法律專業人士為其擬定定型化契約條款,故其條款多以追求己方之最大利益為目標,或使用專門用語,而為通常欠缺相關法律常識之交易他方所難以理解,或隱藏風險轉嫁,而使交易他方承擔不利。是其雖符合契約自由之外觀,然多悖離契約正義之要求,為防止此類契約自由之濫用及維護交易之公平,乃有民法第247條之1規定之增訂。經查:觀諸原告所提出之借據及約定書,均係金融機構一方事先預定用於同類借款契約條款所訂,而屬民法第247條之1所稱之依照當事人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即所謂「定型化契約條款」無訛。而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本應依費用、利息、原本、違約金之順序抵充,始合於前開法律規定意旨,然本件借款①及借款②約定書第8條第2項關於抵充之順序,係由當時之中國農民銀行單方事先決定依費用、違約金、利息、原本之順序抵充,不僅有違前開法律規定之意旨,且被告亦無磋商變更之餘地,此揭關於抵充順序之約定,顯於被告有重大不利益,而有顯失公平之情形,應屬無效。準此,本院98年度司執字第22231號執行事件所分配予原告之案款,仍應依費用、利息、原本、違約金之順序抵充,則依費用、利息、原本、違約金之順序抵充後,原告就借款①部分,尚有本金927,737元,及自97年2月26日起至99年6月8日止之違約金22,449元未獲清償;就借款②部分,尚有本金1,225,319元,及自97年2月26日起至99年6月8日止之違約金27,289元未獲清償,且此亦與本院98年度司執字第22231號執行事件執行程序分配案款後,所核發予原告債權憑證上之記載相符。故就借款①部分,原告請求被告應於第三人即借款人廖龍娥之財產強制執行無效果時,應給付原告950,186元(計算式:927,737+22,449=950,186),及其中927,737 元自99年6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3.75﹪計算之利息,暨自99年6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以及就借款②部分,原告請求被告應於第三人即借款人廖龍娥之財產強制執行無效果時,應給付原告1,252,608元(計算式:1,225,319+27,289=1,252,608),及其中1,225,319元自99年6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3.43﹪計算之利息,暨自99年6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核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及普通保證之法律關係,訴請於其對廖龍娥之財產強制執行無效果時,由被告給付如主文第
一、二項所示之借款、利息及違約金,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因本件借款①及借款②約定書為定型化契約,前揭約定書第8條第2項關於抵充順序之約定,顯於被告有重大不利益,而有顯失公平之情形,依民法第247條之1第4款之規定,應屬無效,而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