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3年度簡抗字第3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簡抗字第3號
- 再抗告人
- 李文財
- 再抗告人
- 魏羅
- 訴訟代理人
- 沈炎平律師
- 相對人
- 何永福
何榮槍
何李玉座
何清松
何溢豐即何專海
何慶春即何慶松
何林鳳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房屋事件,再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7月31日本院合議庭所為第二審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再抗告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裁判,其上訴利益逾第466條所定之額數者,當事人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或抗告,並須經原裁判法院之許可;而前述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為限;若未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原裁判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其上訴或抗告。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第1項及第436條之3第1項至第3項規定自明。
二、本件再抗告人對於原裁定提起再抗告,無非係以:坐落南投縣草屯鎮○○段00○00○00○00地號土地,為再抗告人與相對人之被繼承人即何震鈴、何震銘等3人之合夥財產,並協議於其上合夥建屋出售,嗣因合夥事業發生爭議,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1年度訴字第1121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4年度上更㈠字第36號、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694號判決確定,命相對人應與再抗告人就該合夥事業履行清算,再抗告人並以本院97年度執更字第2號清算合夥財產強制執行事件執行履行清算中。相對人對再抗告人提起之返還房屋訴訟,雖經本院103年度投簡字第3號民事簡易判決再抗告人敗訴,但該判決為違法判決,而相對人所請求返還之房屋,亦屬原合夥財產之一部,則再抗告人之訴訟行為核屬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詎原裁定未探究再抗告人之行為是否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逕為再抗告人應負擔全部訴訟費用之判定,顯然違反訴訟費用負擔公平性原則,並與民事訴訟法第81條第2款之規定相違,而有適用法規錯誤之違誤。前開法律見解涉及決定訴訟費用負擔時,應否探究是否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關乎日後各級法院判定訴訟費用負擔時之認定標準,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云云。惟查:
㈠本件相對人請求再抗告人返還房屋事件,經本院南投簡易庭於民國103年5月15日以103年度投簡字第3號民事簡易判決為相對人部分勝訴之判斷。嗣再抗告人不服提起上訴,但未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77條之16、77條之27規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原審法院因於103年6月12日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以103年度投簡字第3號裁定,限再抗告人於收受裁定送達後5日內逕向原審法院如數補繳裁判費新臺幣(下同)75,453元,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
㈡前述原審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於103年6月18日送達再抗告人,再抗告人於103年6月23日對該裁定聲明不服,提起抗告,其理由略以:依本院南投簡易庭103年度投簡字第3號民事簡易判決主文第1項所載,再抗告人應將坐落南投縣草屯鎮○○段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南投縣草屯鎮○○路000巷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與相對人及全體公同共有人。因系爭房屋之遷讓無涉系爭土地所有權之移轉登記,應依土地法第97條第1項,以課稅現值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為是,詎原審逕依系爭土地之公告現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顯屬違誤,且原審判決對相對人諸多偏袒維護,再抗告人爰依法提起抗告等語。就再抗告人所為之抗告,本院於103年7月31日所為103年度簡抗字第3號裁定,其理由略以:原審判決再抗告人應將系爭土地及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與相對人及全體公同共有人,而系爭房屋、土地既為各別之不動產,各得單獨為交易之標的,其訴訟標的價額即應分別計算。系爭房屋102年度之課稅現值為396,900元,而系爭土地面積為100.95平方公尺,102年度之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45,391元,依公告現值計算之價額即為4,582,221元(計算式:100.95×45,391=4,582,221,元以下四捨五入),故系爭房屋、土地二者合計即為4,979,121元(計算式:45,391+4,582,221=4,979,121)。原審判決主文第2、3項另為再抗告人應給付相對人及全體公同共有人1,557,962元及遲延利息;再抗告人應自103年1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相對人及全體公同共有人3,376元,因屬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之附帶請求,自不併算其價額。是原審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4,979,121元,命再抗告人應繳納第二審裁判費75,453元,於法並無不合,再抗告人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因而駁回再抗告人所為之抗告。
㈢再抗告人雖以前揭理由,對本院裁定提出再抗告。惟按,上級審審判之對象(亦即訴訟之客體),係以下級審之裁判為其外部範圍,並以當事人之聲明為其內部範圍。換言之,未經下級審裁判之事項,除非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規定,經他造同意或屬於同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規定之各款事由,得於上級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之外,不得作為上級審審判之對象,蓋下級審之裁判既然不存在,上級審又何能加以變更或廢棄。本件原審裁定,係命再抗告人依原審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補繳上訴費用。再抗告人以原審逕依系爭土地之公告現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顯屬違誤為由,提起抗告;經本院以前述裁定駁回,再抗告人自僅得就本院裁判之事項,亦即有關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有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由,提起再抗告。詎其所為再抗告理由,或謂訴訟標的之財產,屬合夥公同共有,或謂訴訟費用之負擔,未探究再抗告人之行為是否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等語,要非原審及本院裁定之範圍。再抗告人抗辯之事由,既已逸出原裁定之範圍,自難認其所主張之法律見解,有何原則上之重要性。參諸首揭條文之規定,本件再抗告,於法尚有未合,不應許可,應由本院以裁定駁回之。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第3項後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永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