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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4年度執事聲字第21號

聲明異議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6 月 02 日

法官徐奇川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執事聲字第21號

異議人
即債權人
陳來有
相對人
即債務人
溢泉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娟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即債權人對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一百零四年四月二十三日所為一0三年度司執助字第三七六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強制執行命令或對於執行法官、書記官、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強制執程序終結前,為聲請及聲明異議,強制執行法第三條、第十二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強制執行事件,由法官或司法事務官命書記官督同執達員辦理之。本法所規定由法官辦理之事項,除拘提、管收外,均得由司法事務官辦理之,強制執行法第三條及法院組織法第十七條之二第一項第二款亦有明文。又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一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條之三及第二百四十條之四第一項本文、第二項、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異議人即債權人(下稱異議人)就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一百零四年四月二十三日所為一0三年度司執助字第三七六號駁回聲請及異議之裁定(下稱原裁定),於法定期限內聲明不服提出異議,並經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認異議無理由送請本院裁定,是本院自應審究異議人之異議有無理由而為裁定,合先敘明。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

㈠本案執行之抵押權乃最高限額,即未必有債權,而抵押權人均僅陳報,遲不提出債權證明,而執行法院亦於一百零四年一月十八日發函要求抵押權人提出證明文件,卻未待其提出即欲結案。

㈡另抵押權人分住彰化市、臺中市,但陳報狀卻出於同一人之手,使人質疑是否勾串以免拍賣。且抵押設定中均無「債務不履行之違約金約定」,但抵押權人趙許堆卻在違約金外加了新臺幣(下同)二百萬元之債務不履行違約金,抵押權人吳雪玲亦如此,惟為何一千二百萬元借貸,吳雪玲卻可要求七百五十七萬餘元之違約金,卻又外加之二百萬元之債務不履行違約金。另抵押權人王俊傑借三百萬元,卻高達一百萬元之債務不履行違約金,顯然不合理,影響異議人之權益。

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下稱彰化地院)之本案執行中陳報之債權亦有上述情形,更何況相對人即債務人(下稱債務人)於一百零四年二月五日亦具狀異議,可知抵押權人係在擾亂執行,且與彰化地院一百零三年司執育字四一五九三號之抵押權人有重複,故債權是否重複,因此兩案應合併認定是否拍賣有實益,為此聲明異議,請求將原裁定廢棄,另為適法裁定等等。

三、按不動產之拍賣最低價額不足清償優先債權及強制執行之費用者,執行法院應將其事由通知債權人。債權人於受通知後七日內,得證明該不動產賣得價金有賸餘可能或指定超過該項債權及費用總額之拍賣最低價額,並聲明如未拍定願負擔其費用而聲請拍賣。逾期未聲請者,執行法院應撤銷查封,將不動產返還債務人,強制執行法第八十條之一第一項定有明文。次按依法對於執行標的物有擔保物權或優先受償權之債權人,不問其債權已否屆清償期,應提出其權利證明文件,聲明參與分配。執行法院知有前項債權人者,應通知之。知有債權人而不知其住居所或知有前項債權而不知孰為債權人者,應依其他適當方法通知或公告之。經通知或公告仍不聲明參與分配者,執行法院僅就已知之債權及其金額列入分配。其應徵收之執行費,於執行所得金額扣繳之,強制執行法第三十四條第二、三項亦定有明文,而上開規定有兼採塗銷主義及賸餘主義,明定執行法院對於執行標的物知有擔保物權或優先受償權之債權人者,應通知或公告之,經通知或公告後該債權人如不聲明參與分配時,執行法院仍應將該已知之擔保物權或優先受償權之債權及其金額列入分配(最高法院八九年度臺抗字第一四五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異議人執彰化地院一0三年度司票字第四四一號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就債務人所有如附表所示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強制執行,經彰化地院以一百零三年九月三十日一0三年司執育字第四一五九三號函囑託本院就附表所示土地執行(本院一0三年度司執字第三七六號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系爭土地經系爭執行事件送請佳宏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價,經該所鑑估系爭土地合計總值為一百二十八萬八千六百元,因依系爭土地登記謄本記載,系爭土地共同設定有第一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三百萬元、抵押權人趙許堆;第二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四百五十萬元、抵押權人趙許堆;第三順位最高限額抵押四百萬元、抵押權人吳雪玲;第四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三百萬元、抵押權人王俊傑;第五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一千萬元、抵押權人吳雪玲。本院以一百零三年十二月八日投院裕一0三司執助孝字第三七六號函通知異議人系爭土地經鑑價僅值一百二十八萬八千六百元,且已設定一千四百五十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已不足清償優先債權,顯無拍賣實益後,異議人具狀異議,再經本院分別通知抵押權人趙許堆、吳雪玲、王俊傑陳報其目前債權實際金額,經抵押權人趙許堆陳報其債權有本金三百五十一萬七千二百五十元、遲延利息二百三十一萬四千二百零九元、違約金四百二十二萬三千四百三十一元及債務不履行違約金一百萬元,總計債權總額為一千一百零五萬四千八百九十元;抵押權人吳雪玲陳報其債權有本金一千二百五十萬元、遲延利息二百七十九萬四千五百四十五元、違約金七百五十七萬二千五百元及債務不履行違約金二百萬元,總計債權總額為二千四百八十六萬七千零四十五元;抵押權人王俊傑陳報其債權有本金三百萬元及債務不履行違約金一百萬元,總計債權總額為四百萬元。再經本院以一百零四年一月八日投院裕一0三司執助孝字第三七六號函通知異議人略以:系爭土地核定之拍賣最低價額為一百二十八萬八千六百元,不足清償上述優先債權共計二千四百八十四萬七千八百零六元及執行費用,拍賣顯無實益,異議人應依強制執行法第八十條之一規定辦理,如未辦理,本院將撤銷系爭土地之查封等語。異議人復又異議及提出聲請,本院將異議人一百零四年一月十四日之民事聲請狀函請上開抵押權人及債務人表示意見,並請抵押權人提出相關之證明文件。嗣本院司法事務官將系爭土地經本院審核拍賣顯無實益,異議人應依強制執行法第八十條之一規定辦理及檢送異議人提出之一百零四年一月十三日異議狀及民事聲請狀影本函知本案執行之彰化地院民事執行處表示意見,經彰化地院以一百零四年一月二十七日彰院恭一0三司執育孝字第四一五九三號函知本院,系爭土地如認執行無實益,請依法辦理,並由本院將彰化地院上開函文轉知異議人,異議人具狀聲明異議並聲請毋現在結案,債務人則具狀表示:近來耳聞抵押權人胡亂向本院陳報債權,實際借貸數不過二、三千萬元而已,未免將錯就錯,爰先聲明異議,以免誤為真實債權等情,業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審核無訛。

㈡異議人固稱本件抵押權人趙許堆、吳雪玲、王俊傑等均未提出債權證明文件,且陳報債權狀送達處所均同一,及抵押權人趙許堆、吳雪玲均陳報二百萬元之債務不履行違約金、抵押權人王俊傑陳一百萬元之債務不履行違約金、抵押權吳雪玲債權一千二百萬元,卻要求七百五十七萬餘元之違約金,而認抵押權人陳報之債權有勾串或不實情形,且外加之二百萬元債務不履行違約金,顯不合理,影響異議人之權益等等,然異議人上述主張,未能提出能供本院即時審認債權有何不實之證明文件,自難逕予採信。況且,參諸系爭土地登記謄本登載,其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種類及範圍包括債務人對抵押權人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在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定最高限額內所負之債務,包括借款、透支、貼現、墊款、票據、保證,而抵押權人趙許堆所設定之第一、第二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債權額共七百五十萬元、陳報債權總額一千一百零五萬四千八百九十元,依法得於最高限額抵押權七百五十萬元內優先受償;抵押權人吳雪玲所設定之第三、第五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債權額共一千四百萬元、陳報債權總額二千四八十六萬七千零四十五元,依法得於最高限額抵押權一千四百萬元內優先受償;抵押權人王俊傑所設定之第四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債權額為三百萬元、陳報債權總額四百萬元,依法得於最高限額抵押權三百萬元內優先受償;而系爭土地預估之土地增值稅為一萬七千一百六十八元,執行費用(含參與分配執行費)為三十三萬零六百三十八元,是總計優先受償之債權總額共二千四百八十四萬七千八百零六元(計算式:7,500,000元+14,000,000元+3,000,000元+17,1 68元+330,638元=24,847,806元)。又觀本件債務人之異議狀陳稱:耳聞抵押權人胡亂向本院陳報債權,實際借貸數不過二、三千萬元而已,未免將錯就錯,爰先聲明異議等語。是本件債務人並無否認系爭土地設定上開最高限額抵押債權之存在,僅憂慮抵押權人債權陳報不實因而具狀異議,是本件無論上開抵押權人陳報之債權額與將來得實際優先受償額或有不一,然債務人既已自承負欠債務有

二、三千萬元,而系爭土地鑑估價值僅一百二十八萬八千六百元,顯不足清償上述優先債權,有拍賣無實益之事實,足堪認定。

㈢異議人又稱本件債權與彰化地院一0三年司執育字第四一五九三號執行事件之抵押權有重複,質疑其債權有重複,兩案自應合併認定是否有拍賣實益,聲請與本院與彰化地院協調,業經本院函知彰化地院本件有拍賣無實益情形及轉知異議人上述主張,亦經彰化地院函覆本院依法辦理。此外,異議人就系爭土地擔保之債權與彰化地院一0三年司執育字第四一五九三號執行事件之債權是否重複亦未能舉證證明,自無從逕認屬同一債權。又系爭土地所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是否與彰化地院一0三年司執育字第四一五九三號執行事件之債權同一,核屬實體上之爭執,並非系爭執行事件程序所得審認。

㈣綜上所述,本院依法自應將該已知之抵押債權列入分配,故本院司法事務官適用強制執行法第八十條之一第一項規定,判斷是否有拍賣實益時,自應將系爭土地登記謄本所示之抵押權人所陳報之前開陳報抵押債權七百五十萬元、一千四百萬元、三百萬元及土地增值稅一萬七千一百六十八元、執行費用為三十三萬零六百三十八元列為優先債權計算,系爭土地鑑估價值僅一百二十八萬八千六百元,顯不足清償上開優先債權及執行費用,自無拍賣實益。又異議人於本院司法事務官通知拍賣無實益後,並未於受通知後七日內提出事證證明系爭土地賣得價金有賸餘可能,或指定超過上開優先債權及費用總額之拍賣最低價額,亦未聲明如未拍定願負擔費用而聲請拍賣,業經本院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查核無誤。從而,本院司法事務官依系爭土地登記謄本登載之最高抵押權總額,認系爭土地有拍賣無實益情形,並駁回異議人之聲請及異議,並無違誤,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結論: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三十條之一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條之四第三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徐奇川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 日

書記官 黃婉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  土      地      坐      落          │地│ 面    積 │  權    利  │
│  ├───┬────┬───┬──────┤  ├─────┤            │
│號│縣  市│鄉鎮市區│  段  │  地    號  │目│ 平方公尺 │  範    圍  │
├─┼───┼────┼───┼──────┼─┼─────┼──────┤
│ 1│南投縣│魚池鄉  │ 東池 │    716     │建│   96.44  │  288分之12 │
├─┼───┼────┼───┼──────┼─┼─────┼──────┤
│ 2│南投縣│魚池鄉  │ 東池 │    719     │建│    3.87  │  288分之12 │
├─┼───┼────┼───┼──────┼─┼─────┼──────┤
│ 3│南投縣│魚池鄉  │ 東池 │    724     │建│ 1287.62  │  288分之12 │
├─┼───┼────┼───┼──────┼─┼─────┼──────┤
│ 4│南投縣│魚池鄉  │ 東池 │    725     │旱│   52.94  │    48分之1 │
├─┼───┼────┼───┼──────┼─┼─────┼──────┤
│ 5│南投縣│魚池鄉  │ 東池 │    727     │建│  518.53  │  288分之12 │
├─┼───┼────┼───┼──────┼─┼─────┼──────┤
│ 6│南投縣│魚池鄉  │ 東池 │    728     │建│ 1561.51  │  288分之12 │
├─┼───┼────┼───┼──────┼─┼─────┼──────┤
│ 7│南投縣│魚池鄉  │ 東池 │    801     │建│  139.66  │  288分之12 │
├─┼───┼────┼───┼──────┼─┼─────┼──────┤
│ 8│南投縣│魚池鄉  │ 東池 │    802     │建│  117.20  │  288分之12 │
├─┼───┼────┼───┼──────┼─┼─────┼──────┤
│ 9│南投縣│魚池鄉  │ 東池 │    802-1   │建│   33.12  │  288分之12 │
├─┼───┼────┼───┼──────┼─┼─────┼──────┤
│10│南投縣│魚池鄉  │ 東池 │    803     │建│  400.06  │  288分之12 │
├─┼───┼────┼───┼──────┼─┼─────┼──────┤
│11│南投縣│魚池鄉  │ 東池 │    804     │建│  124.17  │  288分之12 │
├─┼───┼────┼───┼──────┼─┼─────┼──────┤
│12│南投縣│魚池鄉  │ 東池 │    806     │建│    7.60  │  288分之12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4年度執事聲字第21號於民國 104 年 06 月 02 日裁判,案由為聲明異議,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