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104年度重抗字第55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重抗字第55號
- 抗告人
- 國根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張保進
- 相對人
- 林志隆
楊尚貴
李富明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林志隆等3人間因聲請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而聲明異議,對於中華民國104年11月13日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所為裁定(104年度執事聲字第2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及異議略以:
(一)相對人林志隆、楊尚貴係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司票字第2527號民事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主張對於抗告人有本票債權新台幣(下同)2,620萬元,至於相對人李富明則係於102年9月下旬受讓前開本票債權950萬元。然相對人雖持有抗告人公司名義簽發面額2,620萬元本票乙張,惟該張本票並非抗告人之負責人張保進所簽發,且相對人亦未交付2620萬元予抗告人公司,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對該本票債權之存在事實,應由債權人負舉證責任,在未舉證證明其債權存在以前,遽行聲請強制執行,於法不合,原裁定顯有違誤。
(二)又相對人聲請查封執行之財產係坐落雲林縣西螺鎮○○段000○000號等13筆土地上之未保存登記之建物,即建號62至73號建物,惟該建物係訴外人如皇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如皇建設公司)所有,有雲林縣西螺鎮公所104年10月26日西鎮工字第0000000000號函足稽,相對人聲請指封顯然錯誤,執行法院准予查封拍賣即有違誤,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另為適法之裁定,以維權益等語。
二、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強制執行事件之當事人,依執行名義之記載定之。應為如何之執行,則依執行名義之內容定之。至於執行事件之債權人有無執行名義所載之請求權,執行法院無審認判斷之權。且按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聲請法院裁定對發票人之財產強制執行者,發票人縱對於簽章之真正有所爭執,法院仍應為准許強制行之裁定(最高法院63年台抗字第376號、52年台抗字第163號民事判例參照)。本件抗告人以相對人等持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向原審聲請強制執行,雖相對人等持有抗告人公司名義簽發面額2,620萬元之本票,惟該本票非抗告人之負責人所簽發,且相對人亦未交付該金額予抗告人,因而抗告云云。揆諸前述,已有未合。
(二)再按「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執行法院強制執行之命令,或對於執行法官、書記官、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聲請或聲明異議。但強制執行不因而停止。」、「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第14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即聲明異議,係對於執行法院強制執行之命令,或執行人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等強制執行程序,認為有不法侵害其等利益之情事時,所為之救濟方法。至於相對人對於執行債務人是否確有實體上之請求權,則應由債務人提起異議之訴資為救濟。抗告人以債權人所持本票非其法定代理人所簽發,及相對人未給付票面金額予抗告人,故相對人對抗告人無票據債權等實體事項聲明異議,揆諸前揭規定,於法亦有未合。
三、復按執行法院專司民事強制執行事務,對於私權之爭執,並無審認之權限,故在強制執行程序中,如涉及私權之爭執,而其權益關係未盡明確時,應由當事人另依民事訴訟程序謀求救濟,要非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聲明異議所能解決(最高法院79年度台抗字第310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強制執行法第17條所謂於強制執行開始後,始發見債權人查報之財產確非債務人所有者,應由執行法院撤銷其執行處分,係指查報之財產確非債務人所有者而言。若該財產是否債務人所有尚待審認方能確定,執行法院既無逕行審判之權限,尤非聲明同法第12條所定之異議所能救濟,自應依同法第16條之規定,指示主張有排除強制執行權利之第三人,提起執行異議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49年台抗字第72號判例要旨參照)。本件抗告意旨另以: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係訴外人如皇建設公司所有,相對人聲請指封顯然錯誤,執行法院不得查封拍賣該建物云云,惟此部分事涉實體私權爭執,依上說明,執行法院既無實體審認之權限,該爭執自非聲明異議程序所能救濟,抗告人僅得另依民事訴訟程序謀求救濟,其據以聲明異議,已屬無據,且此部分之異議事由亦據案外人如皇建設公司提出,業經本院103年度重抗字第49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有該裁定在卷可參,抗告人據以主張執行法院不得查封云云,亦非有據。
四、綜上,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從而抗告人提出本件聲明異議,洵屬無據,原審法院司法事務官駁回抗告人所提異議,原審法院維持該處分而駁回抗告人所提異議,經核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為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應駁回其抗告。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466條之1第1、2項規定: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