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5年度再易字第5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再易字第5號
- 再審原告
- 王林立
- 再審原告
- 視同再審
- 原告
- 游瑞卿
- 原告
- 游瑞銘
- 原告
- 游瑞源
- 原告
- 游瑞芳
- 原告
- 游瑞禎
- 原告
- 游陳燕琼
- 原告
- 游瑞祺
- 原告
- 游瑞榮
- 原告
- 游瑞娟
- 原告
- 游龍珠
- 原告
- 林燕萍
- 原告
- 蔡文鍊
- 原告
- 蔡文鈺
- 原告
- 蔡慧錡
- 原告
- 蔡慧鈴
- 原告
- 鄭孟珍
- 原告
- 鄭晃蓉
- 原告
- 鄭喬文
- 原告
- 鄭美麗
- 原告
- 鄭志吉
- 原告
- 鄭武征
- 原告
- 游余瑞芳
- 原告
- 游雅苓
- 原告
- 游雅玫
- 原告
- 游弘志
- 原告
- 洪茹玉
- 原告
- 吳淯霈
- 原告
- 張如佩
- 原告
- 張如怡
- 原告
- 潘勝章
- 原告
- 潘明宏
- 原告
- 潘彥似
- 原告
- 黃俊棋
- 再審被告
- 張勝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再審原告就本院民國104年11月4日103年度簡上字第78號拆屋還地事件第二審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捌佰壹拾元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再審之訴,形式上雖為訴之一種,實質上則為前訴訟程序之再開或續行。故前訴訟程序之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人中之一人提起再審之訴,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其效力及於同造之共同訴訟人全體,法院應列全體共同訴訟人為再審原告予以裁判。本件再審原告王林立對本院103年度簡上字第78號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其前訴訟程序之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再審原告王林立提起再審之訴,效力應及於同造之共同訴訟人游瑞卿等33人(下稱游瑞卿等33人)之行為,爰併列游瑞卿等33人為再審原告,先予敘明。
二、次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判決確定後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再審原告對於原確定判決不服,而再審原告上訴利益未逾新臺幣(下同)150萬元,該案於宣判當日即104年11月4日確定。而再審原告收受該判決日期為104年11月11日,業經本院調閱原確定判決卷宗查明屬實。再審原告於104年12月2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尚未逾30日之法定期間,本件再審之訴為合法,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再審原告主張:
㈠原確定判決既明認兩造共有坐落南投縣埔里鎮○○段00○000○000地號及北環段414、415地號等五筆土地(下分別稱系爭47地號土地、系爭198地號土地、系爭212地號土地、系爭414地號土地、系爭415地號土地,合稱系爭土地),其中系爭47地號土地及系爭198地號土地屬於既成道路,且經原確定判決法院會同南投縣埔里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至現場履勘確認屬實,是系爭47地號土地、系爭198地號土地具有未產生經濟效益公共設施保留地及具公用地役關係,依最高法院判決意旨,系爭土地即因系爭47地號土地、系爭198地號土地屬於供公眾通行之既成道路情事,而有不能分割之情形。原確定判決就前開筆土地所存既成道路而不能分割之情事未予論及,遽行就系爭土地准予全部合併變價分割,不僅顯然違背民法第823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復未積極適用該但書之規定認系爭土地有不能合併分割之情。再者,分割之數不動產當中如有土地使用分區不同之情形,即不得予以合併分割,民法第824條第5項之立法理由並未就所謂「因土地使用分區不同而不得合併分割」之情形予以限縮,而系爭土地當中,系爭198地號土地、系爭414地號之使用分區為「道路用地」,系爭47號土地之使用分區為「人行步道」,此既為原判定判決確定之事實,則上開三筆土地與其餘二筆土地之使用分區即明顯不同,顯然不得予以合併變價分割,是原確定判決就系爭土地遽行准予全部變價分割,顯然違背民法第824條第5項之規定。從而,再審原告自得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請予廢棄原確定判決。
㈡原確定判決之主文內容,實係擬連同系爭198地號土地、系爭414地號土地之道路用地及系爭47地號土地之人行步道等土地與其餘二筆一併予以拍賣,由單獨一人取得所有權。原確定判決所定之分割方法本應在充分發揮系爭土地於經濟上之效用及價值。然因拍賣標的涉及土地使用分區問題,將來極有可能發生應買人因其中三筆土地屬政府隨時徵收使用之道路用地以及第三人可能主張公用地役關係之公眾通行用地而生有拍賣未達底價或放棄應買之可能性。顯見上開三筆涉及公眾使用之土地,倘與系爭212地號土地、系爭415地號土地一併為變價分割,反而肇生拍賣價格大幅降低之風險,更不利於兩造共有人之分割。從而可知,原確定判決所定之合併變價分割方法,即顯然與其所稱分割方法應充分發揮系爭土地在經濟上之效用及價值之旨重大相悖,益徵原確定判決有判決主文與理由矛盾之違誤,是再審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請予廢棄原確定判決,即無未合。綜上,原確定判決有上開再審事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2款提起本訴。並聲明:⒈原確定判決廢棄。⒉上開廢棄部分,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3年度埔簡更字第1號民事簡易判決廢棄。⒊第二項廢棄部分,再審被告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二、本件未經言詞辯論,再審被告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顯無再審理由,係指針對再審原告所主張之再審原因,無須另經調查辯論,即可判定其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為判斷結果而言。故同一待證事項如在前訴訟程序中業已調查明確,並經受訴法院根據該項調查結果達成實體上之法律判斷,即不容當事人執是提起再審之訴,求依再審程序更為無益之調查。又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及大法官會議現尚有效之解釋,或最高法院現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者而言,含消極之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但不包含漏未斟酌證據、判決理由不備、判決理由矛盾、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錯誤之情形在內,而就法律規定事項所表示之法律上見解,均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可言(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177號解釋、最高法院57年台上字第1091號、60年台再字第170號、63年台上字第880號判例、92年度台上字第320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次按,民法第824條第5項規定:「共有人相同之數不動產,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共有人得請求合併分割。」之規定,其立法理由既已揭明:共有人相同之數筆不動產常因不能合併分割,至分割方法採酌上甚為困難,且因而產生土地細分,有礙社會經濟之發展,爰增訂第5項,以資解決。但法令有不得分割之限制者,如土地使用分區不同者,則不在此限。由此觀之,為達本條之立法目的,若是兩宗土地之共有人相同,不論是否相毗鄰,均應得請求法院予以合併分割。另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24條第1項雖規定:「土地因合併申請複丈者,應以同一地段、地界相連、使用性質相同之土地為限。」然其所稱之合併,乃係著重於若地界相連之土地方可一併為複丈作業,故前揭規定僅係針對土地因合併申請複丈者而設,與民法所規範共有人相同之數不動產得否合併分割,應屬二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聲字第933號裁定、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1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3號研討結果參照)。
五、再審原告主張:系爭47地號土地、系爭198地號土地屬既成道路,系爭土地因系爭47地號土地、系爭198地號土地有屬於供公眾通行之既成道路情事而不能分割之情形,然原確定判決未論及前開二筆土地上有既成道路不能分割之,遽行就系爭土地准予全部合併變價分割,違反民法第823條第1項但書,且上開土地既為既成道路,又系爭198地號土地、系爭414地號土地之使用分區為道路用地、系爭47地號土地使用分區為人行步道,其使用分區不同,不得予以合併分割,原確定判決自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理由等語。又按,即民法第823條第1項但書所謂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係指該共有物現在依其使用目的不能分割者而言。倘現在尚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則將來縱有可能依其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情事,亦無礙於共有人之分割請求權。依都市計畫法第42條、第50條、第51條之規定,道路預定地屬於公共設施用地。於一定期限內以徵收等方式取得之,逾期即視為撤銷,且於未取得前,所有權人仍得繼續為原來之使用或改為妨礙指定目的較輕之使用,並得申請為臨時建築使用。故經都市計畫法編為道路預定地而尚未闢為道路之共有土地,其共有人非不能訴請分割。(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260號判決、最高法院(75)廳民一字第1405號參照)。經查,系爭47地號土地、系爭198地號土地、系爭414地號土地之地目均為田,而系爭198地號土地、系爭414地號土地編定為道路預定用地,系爭47地號土地編定為人行步道預定用地,均屬公共設施保留地等情,有地籍謄本、南投縣埔里鎮公所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或公共設施用地)證明書在卷可稽(見101年度埔簡字第170號卷㈠第10頁、第19頁、39頁、第61頁至第62頁)。是上開三筆土地均屬都市計劃土地之公共設施保留地,堪予認定。而原確定判決依前開證據資料認上開三筆土地雖經都市計畫法編為道路預定地或人行步道,然並未徵收闢為道路,尚非現因使用目的而不能分割,是再審被告訴請予以分割,應屬有據。又系爭198、414地號土地雖編定為道路預定用地、系爭47地號土地編定為人行步道預定用地,惟均未經政府徵收。依前開最高法院之見解尚非因使用目的而不能分割,是原確定判決乃係依據其調查證據所得之事實,並依經驗法則及法律上判斷,為原確定判決之理由,並無違背民法第823條、第824條,亦無消極不適用法律或抵觸判例之餘地,再審原告主張,顯無理由。
六、再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2款所謂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係指判決依據當事人主張之事實,認定其請求或對造抗辯為有理由或無理由,而於主文為相反之諭示,且其矛盾為顯然者而言。茲確定判決於理由項下,認定再審原告對於再審被告部分之上訴,為無理由,而於主文諭示駁回再審原告此部分之上訴。依上說明,並無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之情形(最高法院80年台再第130號判例意旨參照)。所謂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係指判決理由與主文之內容適得其反而言。判決理由與事實之記載不甚適合或判決理由不備,均屬判決違背法令問題,並非理由與主文矛盾,自不得為再審之事由(最高法院60年裁字第87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原確定判決認定系爭土地中系爭47地號土地、系爭198地號土地、系爭212地號土地面積各5.24平方公尺,系爭414地號土地、系爭415地號土地面積各84平方公尺,而共有人眾多,如按原物分割,各共有人所能分得之面積顯然過於零碎狹小而難以利用,且有價值減損之可能,是依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故以變價分割,由共有人按應有部分比例分配價金為當,因而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上訴,其所定分割方法係兼及共有人間之公平及系爭土地整理利用之效益等考量。揆諸上開說明,原確定判決認再審原告之上訴,為無理由,而於主文諭示駁回再審原告之上訴,亦於理由中交代駁回上訴之理由,並無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之情形。再審原告徒以變價拍賣所賣得之價金有過低或甚而拍賣流標之可能,指謫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分割方案不當,惟此乃事實認定之問題,非屬得據以提起再審之事由,亦非有如再審原告所稱判決理由與主文矛盾之情,是再審原告此部分之主張,顯無理由。
七、綜上所述,原確定判決並無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2款規定之再審事由。從而,再審原告指摘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2款所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者」之再審事由,向本院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求予將原確定判決廢棄,准如再審聲明所示,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予駁回。
八、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