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13 分鐘讀完全文 4,367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5年度執事聲字第15號

聲明異議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6 月 02 日

法官鍾淑慧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執事聲字第15號

異議人
即債權人
榮森投資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綵璇

上列異議人與債務人許世明間請求清償票款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05年4月28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之105年度司執字第6045號民事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異議駁回。

事實

一、按強制執行事件,由法官或司法事務官命書記官督同執達員辦理之。本法所規定由法官辦理之事項,除拘提、管收外,均得由司法事務官辦理之,強制執行法第3 條及法院組織法第17條之2 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次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 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3、第240條之4第1項本文、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上開規定,亦為強制執行程序所準用,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復有明文。經查,異議人即債權人(下稱異議人)對於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5年4月28日所為之105 年度司執字第6045號民事裁定(下稱原裁定)不服,而於法定期間內以書狀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為無理由,送請本院為裁定,經核與上開條文規定相符,自應由本院就異議有無理由為裁定,合先敘明。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

㈠異議人與相對人間本院105 年度司執字第6045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異議人聲請查封債務人許世明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並於105 年4月6日收受本院投院美105 司執孝字第6045號函,命異議人向杜拜國際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下稱杜拜估價事務所)繳納上開不動產之鑑價費用,經異議人向杜拜估價事務所口頭告知,異議人於本院104年度司執字第22727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前案執行事件),亦聲請執行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並由安立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於104 年11月24日鑑定不動產,並製作估價報告,然因故撤回執行,故系爭執行事件將沿用前案估價報告,無委請杜拜估價事務所鑑價之必要。

㈡本件異議人已於104 年11月24日鑑定系爭不動產之價值,至今尚未逾越6 個月,執行之不動產亦無重大事由產生價值減損、增值之情事,依司法院司法業務研究會第49期研究專輯第23則,引用司法院89年3 月13日(八九)院台廳民二字第06305 號函檢送「研商有關強制執行法及其他相關法案通過統一實務見解事宜」會議決議十三,即「公告應買三個月而無人應買,債權人亦不願承受,或債權人聲請再減價拍賣而無人應買,結案後,債權人又對同一不動產聲請強制執行,並引用前案之鑑價報告,作為本案第一次拍賣底價,執行法院經詢價程序後,得准許之。」之要旨,為公允反應執行標的價值,聲請引用前案鑑價資料應屬可採。異議人業已送達前案鑑價報告予本院收發單位,僅因在途期間之原由與本院送達原裁定產生期間差,然本院民事執行處因未繳納鑑價費用,逕行駁回異議人之聲請,就異議人之權益顯有損害,執行程序顯有不當。

㈢異議人既已補正前案鑑價報告,如駁回執行,將使異議人重啟相同執行標的,並提供相同資料,除異議人花費額外成本,亦使本院重啟相同程序、標的之強制執行,實屬浪費資源,為此聲明異議,請求依前案執行程序之鑑價報告書,續行本件不動產之執行。

三、按強制執行之費用,以必要部分為限,由債務人負擔,並應與強制執行之債權同時收取;前項費用,執行法院得命債權人代為預納。執行法院命債權人於相當期限內預納必要之執行費用而不預納,致強制執行程序不能進行時,執行法院得以裁定駁回其強制執行之聲請,並於裁定確定後,撤銷已為之執行處分。強制執行法第28條、第28條之1第2款定有明文。次按強制執行費用,包括執行費及執行必要費用,執行費係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時,依強制執行法第28條之2 規定應繳納之費用。執行必要費用,指因實施強制執行,必要支出之費用,如鑑價費、登報費、管理人之報酬等費用是(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77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必要費用,乃實施強制執行程序不能欠缺之費用,蓋為使強制執行得以進行,有時須支付必要費用,強制執行之費用雖應由債務人負擔,惟此項費用須於執行程序中先為支出,執行程序始能順利進行,故強制執行法第28條第2 項規定執行法院得命債權人代為預納,而上述費用為強制執行程序進行之必要費用,且為共益費用(同法第29條第2 項參照),執行法院自得命債權人預納,如債權人不預納,執行程序將無從進行。

四、經查:

㈠異議人執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2年度執字度5276號債權憑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度票字第19225 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正本為執行名義,對相對人即債務人許世明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5年度司執字第6045 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後,於105年3月25日囑託南投縣南投地政事務所(下稱南投地政)辦理系爭不動產之查封登記後,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05年3月28日以投院美105 司執孝字第6045號執行命令,通知南投地政及杜拜估價事務所派員於105年4 月27日上午9時30分會同本院執行人員實施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之指界及鑑價,並命異議人應於上開執行日期5 日前,逕向南投地政及杜拜估價事務所預繳費用,上開執行命令於105 年4月1日送達異議人,此有送達證書附於系爭執行卷宗可稽。惟杜拜估價事務所以105年4月26日105 杜估字第105029號函(本院105年4月27日收文)通知本院,異議人未繳納鑑定費用,無法完成本院囑託代為鑑定債務人不動產現值。本院司法事務官遂於105年4月28日以異議人逾期未繳納鑑價費用,致本件強制執行程序無法進行為由,裁定駁回異議人強制執行之聲請,並於105 年5月6日送達異議人,異議人於105 年5月9日向本院提出陳報狀,聲請引用前案鑑價資料作為本件不動產第一次拍賣底價等情,業經本院調取系爭強制執行卷宗審閱屬實。

㈡本件異議人於105年3月24日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時,並未陳明其前曾於104 年11月間就債務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聲請強制執行,並由前案執行事件囑託鑑價並製有鑑價報告;而其於105年4月1日收受本院通知應於執行日期(105 年4月27日)5 日前,向杜拜估價事務所預繳鑑價費用之執行命令,迄本院於105年4月27日會同異議人之代理人及杜拜估價事務所鑑價人員到場查封期間,未依限繳納執行所必要之鑑價費用,亦未向本院司法事務官陳報上情並聲請引用前案鑑價報告作為本件不動產第一次拍賣底價,甚且異議人之代理人於本院查封時仍聲請就債務人之土地持分為鑑價拍賣,此有本院查封筆錄可按。則因異議人未預納鑑價費用,致本件執行程序不能進行,原裁定乃以異議人逾期未預納必要之執行費用,致執行程序不能進行,而駁回異議人強制執行之聲請,與法並無違誤。聲明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係屬不當,求為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 項後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附表: │├──┬──────────────────┬─┬────┬────┤│ │ 土 地 坐 落│地│ 面積 │ ││編號├───┬────┬──┬──┬───┤ ├────┤權利範圍││ │縣 市│鄉鎮市區│ 段 │小段│ 地號 │目│平方公尺│ │├──┼───┼────┼──┼──┼───┼─┼────┼────┤│001 │南投縣│南投市 │福興│ │669 │建│2882.09 │16分之1 │├──┼───┼────┼──┼──┼───┼─┼────┼────┤│002 │南投縣│南投市 │福興│ │670 │建│32.04 │16分之1 │└──┴───┴────┴──┴──┴───┴─┴────┴────┘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鍾淑慧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 日

書記官 劉 綺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5年度執事聲字第15號於民國 105 年 06 月 02 日裁判,案由為聲明異議,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