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11 分鐘讀完全文 3,687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一七七0號

分配表異議之訴民事裁判日期 94 年 09 月 29 日

法官朱錦娟顏南全許澍林袁靜文簡清忠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一七七0號

上訴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楊盤江律師
被上訴人
中聯信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慈乾

上列當事人間因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五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第二審判決(九十二年度上字第三九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伊前向訴外人即執行債務人富堡村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堡村公司),購買坐落台中市○○路五七二號房屋及其應有部分土地,因富堡村公司積欠被上訴人貸款未償,無法塗銷伊購買上開土地之抵押權登記,伊乃同意支付尾款新台幣(下同)一百萬元及借款四百萬元予富堡村公司,供清償富堡村公司積欠被上訴人部分貸款,被上訴人則同意塗銷伊所購買土地之抵押權登記,富堡村公司並提供其所有坐落同市○○段一○三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及其上同段第四三三二建號建物(同市○○路○段二五○號,下稱系爭建物),設定本金最高限額五百萬元之抵押權登記予伊。嗣因富堡村公司未依約償還伊上開借款本息,經伊聲請法院裁定准予拍賣抵押物,並於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一日向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下稱台中地院)聲請強制執行系爭土地及建物(案列九十二年度執字第六九六六號)。旋被上訴人竟於九十二年五月七日,持台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九十一年度執九字第七七二六號債權憑證(債權本金為三億九千五百零四萬一千零七十元、執行費用二百七十六萬五千九百六十八元),就系爭土地及建物為強制執行之聲請(案列九十二年度執字第一八一三○號),因執行標的物相同,經台中地院將之併入該院九十二年度執字第六九六六號事件合併執行。又系爭土地及建物於九十二年五月八日執行拍賣,土地、建物各以六十八萬元、四百八十八萬元拍定,執行法院於九十二年五月三十日作成分配表,土地拍賣所得優先清償被上訴人因該案及前案(即桃園地院九十一年度執九字第七七二六號)而支出之執行費,建物拍賣所得,則供清償伊因該案支出之執行費及抵押債權,因被上訴人表示異議,該院民事執行處未依強制執行法第三十九條規定,俟伊是否為反對之陳述,即於同年六月十日逕行更正分配表,列載被上訴人前案執行費獲分配三十三萬八千二百八十四元(表1土地部分)及二百四十二萬七千六百八十四元(表2建物部分),仍定於同年六月十六日實行分配,伊於同年六月十二日收受該通知,即於同年月十三日聲明異議,被上訴人為系爭土地之第一、二順位抵押權人,非系爭建物之抵押權人,且該屬前案支出之上開執行費用,並非必要費用,更非為本案全體執行債權人利益而支出之共益費用,自不得就系爭建物拍賣所得之價金優先受償等情,爰依強制執行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求為命將台中地院九十二年度執字第六九六六號強制執行事件,九十二年六月十日所製作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就表二次序2所示被上訴人所據以參與分配之執行費二百四十二萬七千六百八十四元,不得列入優先受償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上開優先受償之二百四十二萬七千六百八十四元,乃伊於桃園地院九十一年度執九字第七七二六號強制執行事件所支出之執行費用,並非取得執行名義之費用,且強制執行法第二十九條第二項已明定前項費用及其他為債權人共同利益而支出之費用,得求償於債務人者,得就強制執行之財產先受清償,該所謂「前項費用」即指債權人因強制執行而支出之費用,僅於執行費用以外而支出之其他費用,始須探討是否為債權人共同利益而支出,伊不得列入優先受償,為屬不公平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本件所應審究者,厥為被上訴人就上開已終結之前案強制執行事件所支出而未受清償之執行費用,能否於本件強制執行程序優先受償。查:㈠本件被上訴人依上開債權憑證而對系爭土地及建物為強制執行,並未另行繳納執行費,是上訴人所稱上開債權憑證所記載之執行費用,為被上訴人取得本件執行名義所支出之費用云云,並非有據。

上訴人據以聲請強制執行之上開債權憑證所列之二百七十六萬五千九百六十八元,性質為「執行費用」,而非「取得執行名義之費用」無疑。㈡強制執行法第二十九條第二項規定,前項費用及其他為債權人共同利益而支出之費用,得求償於債務人者,得就強制執行之財產先受清償。按強制執行費用,包括執行費及執行必要費用,執行費係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時,依強制執行法第二十八條之二規定應繳納之費用。執行必要費用,指因實施強制執行,必要支出之費用,如鑑價費、登報費、管理人之報酬等費用是。故該條項所稱之「前項費用」,係指同條第一項「債權人因強制執行而支出之費用,得求償於債務人者,得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一條之規定,向執行法院聲請確定其數額」之費用而言,此項費用祇須符合「必要性」,縱非為本案之全體執行債權人利益而支出之共益費用,依保全費用之代墊支出優先任何債權受償之法理,亦得依該條項規定就強制執行之財產先受清償。至「其他為債權人共同利益而支出之費用」,係指債權人在非強制執行程序中所支出費用,如債權人依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撤銷債務人之詐害行為所支出之訴訟費用,及為避免執行標的物因欠稅被拍賣而代繳之稅捐等費用之類。此觀強制執行法第二十九條於八十五年十月九日修正之立法理由及「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十五點關於第二十九條部分㈡,係在強調取得執行名義之費用,債權人係為自己之利益而支出,修正前亦許其優先受償之不合理現象自明。再者,強制執行法第二十九條第二項所定優先受償之執行費用,係基於債權平等原則,應不因執行之先後及有無效果而異。況被上訴人於九十二年五月七日,持上述債權憑證,就系爭土地及建物為強制執行之聲請,因執行標的物相同,經執行法院將之合併執行,乃依強制執行法第三十三條之規定,不可歸責於被上訴人,自不能因之逕謂被上訴人不能優先受償,且就強制執行法第二十九條第二項之規定而言,該條項並未規定執行費須具「共益性」始能優先受清償,即依條文解釋,所謂「前項費用」即指債權人因強制執行而支出之費用,僅於執行費用以外而支出之其他費用,始須探討是否為債權人共同利益而支出。從而,上訴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指被上訴人所據以參與分配之執行費二百四十二萬七千六百八十四元,不得就系爭建物拍賣所得之價金優先受償,為無理由,不應准許,為其心證之所由得,並說明上訴人其他主張及聲明證據為不足取暨不逐一論述之理由,因將第一審所為上訴人勝訴之判決廢棄,改判駁回上訴人之訴。

強制執行法第二十九條第二項所稱之「前項費用」,係指同條第一項「債權人因強制執行而支出之費用,得求償於債務人者,得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一條之規定,向執行法院聲請確定其數額」之費用而言,該因強制執行而支出之費用,與同條項後段所指之「其他費用」應探究其是否為債權人共同利益而支出者,未盡相同,依債務人財產為全體債權人債權之總擔保,並基於債權平等原則及保全費用之代墊支出優先任何債權受償之法理,自得就強制執行之財產先受清償,且不因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之先後(前、後案)及有無效果而受影響。原審本此見解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違背。上訴論旨,猶執陳詞,並以原審所為法律上之論斷及其他與判決基礎無涉之理由,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不能認為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j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九  月 二十九 日

審判長法官 朱 錦 娟

法官 顏 南 全

法官 許 澍 林

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簡 清 忠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十  月  十二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一七七0號於民國 94 年 09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分配表異議之訴,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