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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385號

債務人異議之訴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3 月 30 日

法官鄭順福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385號

原告
鍾凱翔
法定代理人
鍾瀞瑩
訴訟代理人
劉邦遠律師
被告
賴俊桔
訴訟代理人
王世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3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㈠原告之被繼承人鍾明城於民國96年1 月24日與訴外人宗德開發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宗德公司)簽立借款合約書,鐘明城於100 年4 月9 日死亡後,尚積欠宗德公司新臺幣(下同)240 萬元未清償(下稱借款債務),宗德公司以原告及原告法定代理人為鍾明城之繼承人為由向本院提起清償借款之訴,業經本院102 年度訴字第247 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臺中高分院)103 年度上字第202 號判決、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2282號裁定認原告及原告法定代理人應於繼承被繼承人即債務人鍾明城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宗德公司240 萬元及自96年4 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並已確定在案。宗德公司持前開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案經本院104 年度司執字第19624 號清償借款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下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並查封原告所有如附表一所示編號1 至9 等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嗣宗德公司於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中,已將上開債讓與被告並已將債權讓與之事實通知原告。

㈡又系爭土地原係原告之曾祖父鍾坤山所有,鍾坤山於100 年12月17日死亡且繼承情形如附表二所示,故鍾坤山死亡時之繼承人為原告及訴外人鐘舒安、楊承憲、楊俊毅且應繼分分別為4 分之1 、2 分之1 、8 分之1 、8 分之1 ,則原告於鍾明城死亡後代位繼承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僅為4 分之1;另原告分別於102 年8 月20日、102 年8 月31日與鐘舒安、楊承憲、楊俊毅簽訂遺產分割協議書,約定由原告以45萬元貼補鐘舒安、以42萬元貼補楊承憲及楊俊毅,並於辦理鍾坤山遺產分割登記時,由原告取得鐘舒安繼承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 分之1 、楊承憲繼承系爭土地應有部分8 分之1 及楊俊毅繼承系爭土地應有部分8 分之1 ,合計系爭土地應有部分4 分之3 (下稱系爭應有部分)。因此,關於系爭土地,原告代位鍾明城繼承之部分僅有應有部分4 分之1 ,至系爭應有部分則非屬鍾坤山之遺產,而係原告另行向鍾舒安、楊承憲、楊俊毅購買之固有財產。

㈢基上,對於前開借款債務而言,原告僅就代位繼承鍾明城繼承系爭土地應有部分4 分之1 之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被告不得就原告之固有財產即系爭應有部分為強制執行。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就系爭應有部分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抗辯略以:

㈠原告與訴外人楊慧俐就原告繼承自鍾明城所有坐落南投縣○○鎮○○段○○○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合稱1-40地號等3 筆土地)為假買賣,並將1-40地號等3 筆土地移轉登記所有權予楊慧俐,致使宗德公司無法對1-40地號等3筆土地為強制執行。

㈡又原告雖依民法第1148條第2 項規定僅以所繼承之遺產為限負物的有限責任,然原告已將1-40地號等3 筆土地出售,致原告無法就鐘明城所遺之遺產進行求償,參酌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 條之1 之修正意旨,原告之清償責任於變賣1-40地號等3 筆土地之遺產後,已由物的有限責任轉為人的有限責任,並無區分原告之財產是否為固有財產或遺產之必要。因此,被告得對原告在鍾明城於100 年4 月9 日死亡時遺產「價額」範圍共計520 萬5,051 元內(包含原告直接繼承自鍾明城之遺產216 萬2,734 元及原告代位鍾明城繼承自鍾坤山之遺產304 萬2,317 元)為強制執行,且不論是否為原告之固有財產,皆得對原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故被告自得就原告所有系爭應有部分為強制執行。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宗德公司與原告及原告法定代理人間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102 年度訴字第247 號判決、臺中高分院103 年度上字第202 號判決、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2282號裁定認原告及原告法定代理人應於繼承被繼承人即債務人鍾明城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宗德公司240 萬元及自96年4 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並於103 年10月31日確定。

㈡宗德公司持上開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對原告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受理並已查封系爭土地。

㈢宗德公司於102 年4 月11日將上開債權讓與被告,並已通知原告及原告法定代理人,經原告法定代理人於106 年6 月8日收受。

㈣原告之曾祖父鍾坤山於100 年12月17日死亡且繼承情形如附表二所示,鍾坤山所遺之系爭土地,由鍾舒安繼承應繼分2分之1 、原告代位鍾明城繼承應繼分4 分之1 、楊承憲及楊俊毅代位鍾艶雪繼承應繼分為8 分之1 及8 分之1 。原告之父鍾明城於100 年4 月9 日死亡,鍾明城之繼承人為原告及原告法定代理人,其中原告法定代理人已拋棄繼承。

㈤系爭土地應有部分4 分之1 係原告繼承自其父鍾明城(100年4 月9 日死亡)之權利;系爭應有部分,並非繼承自其父鍾明城之權利,而係由原告於102 年8 月20日以45萬元金錢補貼鍾舒安應有部分2 分之1 、於102 年8 月31日以42萬元金錢補貼楊承憲應有部分8 分之1 及楊俊毅應有部分8 分之1 而來,屬原告之固有財產。

㈥原告繼承自鍾明城所遺1-40地號等3 筆土地,於103 年8 月22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所有權予楊慧俐,買賣價金為120 萬元。

㈦原告於100 年4 月9 日繼承自鍾明城之遺產價值為216 萬2,734 元。

四、兩造爭執之事項:原告請求撤銷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所為查封系爭應有部分之強制執行程序,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㈠兩造不爭執事項第㈠項至第㈦項所示內容,為兩造所不爭,堪認為真實。

㈡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民法第1148條定有明文。另代位繼承係依民法第1138條規定承襲法定應繼分而來,性質上應認與直接繼承無異;又繼承在民法繼承編98年5 月20日修正施行前開始,繼承人已依民法第1140條之規定代位繼承,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但債權人證明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 之3 條第3 項定有明文。而依上開法文之意旨,既已將「代位繼承」之遺產,納入繼承之遺產,故民法第1148條第2 項所謂「遺產」,自應擴張解釋包括「代位繼承之遺產」,俾兼顧債權人及債務人雙方之權益。再者,上開條文關於「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等文字修正,僅敘及限定責任範圍,繼承人就繼承開始後始發生之債務,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而減輕其責任,並未規定此一有限責任,究係採「人的有限責任」或「物的有限責任」,解釋上固有疑義。然而,為限定繼承者,對於被繼承人債務之清償,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亦即,限定繼承人所負為物的有限責任,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僅得對繼承所得遺產之特定物請求執行,不得對固有財產為執行,此為97年1 月2 日修正前民法限定繼承之性質。而98年6 月10日修正民法第1148條第2 項規定「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係為解決繼承人因不知法律而未於法定期間內辦理限定繼承或拋棄繼承,以致背負繼承債務,影響其生計之不合理現象。另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條之2 、第1 條之3 有關規定均為「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為保障繼承人之權益,避免突來債務影響生存權或人格發展之立法意旨並無不同,故就有限責任之性質仍與97年1 月2 日修正前民法第1154條規定「以因繼承所得之遺產,償還被繼承人之債務」相同,彼等間似無區分之必要,不宜逕改採人的有限責任使繼承人之總體財產因有繼承發生而陷於不安、隨時有遭強制執行之風險,反悖於歷次修法保護繼承人之美意。故繼承人於民法第1148條修法後,就被繼承人債務之清償,原則上應採「物的有限責任」。惟在遺產經處分之場合,為避免債權人求償不易,基於兼顧債權人之立場,宜參酌民法第1148條之1 規定之意旨,例外改採人的有限責任,以遺產之價額限定繼承人之責任,准許債權人於遺產價額範圍內,執行繼承人之全部財產,斯時繼承人之財產並無區分為其固有財產或「遺產」之必要。易言之,民法第1148條第2 項「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原則應採物的有限責任,例外於遺產經處分時,改採人的有限責任並以遺產金額或價值為限,而不再區分是否為固有財產為必要,以期兼顧債權人與繼承人之權利。

㈢原告雖主張系爭應有部分為固有財產,被告不得就系爭應有部分為強制執行等等。惟查:

⒈系爭土地應有部分4 分之1 係原告代位繼承自其父鍾明城(100 年4 月9 日死亡)之權利;系爭應有部分,並非繼承自其父鍾明城之權利,而係由原告於102 年8 月20日以45萬元金錢補貼鍾舒安應有部分2 分之1 、於102 年8 月31日以42萬元金錢補貼楊承憲應有部分8 分之1 及楊俊毅應有部分8分之1 而來,屬原告之固有財產等情,已如上述。申言之,關於系爭土地應有部分4 分之1 ,雖非原告直接繼承自鍾明城之遺產,而係於鍾明城死亡後代位繼承而來,揆揭上開說明,原告就其所繼承鍾明城之遺產,應包括直接繼承鍾明城之遺產及代位鍾明城繼承自鍾坤山之遺產。另原告取得系爭應有部分,並非代位繼承自鍾明城而來,亦非直接繼承鍾明城而來,而係原告與鍾坤山之繼承人鍾舒安及代位繼承人楊承憲、楊俊毅協議分割之結果,故原告取得系爭應有部分,即與鍾明城之應繼分無涉,則系爭應有部分屬原告之固有財產,與鍾明城之遺產無涉。

⒉本件原告固得主張僅以繼承鍾明城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惟民法第1148條第1 項所謂「以所得之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解釋上原則應採物的有限責任,例外於遺產經處分時,改採人的有限責任並以遺產金額或價值為限,而不再區分是否為固有財產為必要,已如上述。因此,就本案而言,系爭應有部分雖屬原告之固有財產,於原告處分其所繼承之1-40地號等3 筆土地後,原告即應改負人的有限責任,不再區分是否屬原告之固有財產,被告即可對原告所有系爭應有部分之固有財產為強制執行,僅須以遺產金額或價值範圍內為限。

⒊再者,原告就其所繼承遺產價值應以繼承時之遺產價值為計算,故認宜以被繼承人死亡時經國稅局核定繼承人繼承之財產之特定價額為準,始為公允。本件原告直接繼承自鍾明城之遺產經國稅局核定為216 萬2,734 元、代位鍾明城繼承自鍾坤山之遺產經國稅局核定為304 萬2,317 元(計算式:12,169,266x1/4 =3,042,317 ,元以下四捨五入),共計520萬5,051 元(計算式:216 萬2,734+304 萬2,317 = 520 萬5,051 元,此有被告所提鍾坤山及鍾明城之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57 頁、第173頁),則原告在鍾明城之遺產「價額」範圍內,應為520 萬5,051 元。故原告應以上開遺產520 萬5,051 元範圍內為限對借款債務負人的有限責任。是以,被告聲請就原告系爭應有部分為強制執行,並未逾原告繼承所得之遺產價值額度,於法並無不合。

六、綜上所述,原告雖主張系爭應有部分為固有財產,被告不得就系爭應有部分為強制執行等等,惟因其已將部分遺產變價,則就其於所得遺產520 萬5,051 元範圍內,就前開借款債務應改負人的有限責任,並無再區分是否屬原告固有財產之必要,故被告自得就原告所有系爭應有部分為強制執行。從而,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所為就系爭應有部分之強制執行程序,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證據調查,均與本案之判斷不生影響,爰毋庸一一審酌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鄭順福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豔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
│土地                                                          │
├─┬──────────────────┬─┬────┬───┤
│編│土         地         坐         落 │地│面積    │權利  │
│  ├───┬────┬──┬──┬───┤  ├────┤      │
│號│縣市  │鄉鎮市區│ 段 │小段│地號  │目│平方公尺│範圍  │
├─┼───┼────┼──┼──┼───┼─┼────┼───┤
│1 │南投縣│草屯鎮  │雙冬│平林│1-32  │旱│1890.00 │全部  │
├─┼───┼────┼──┼──┼───┼─┼────┼───┤
│2 │南投縣│草屯鎮  │雙冬│平林│1-33  │旱│51.00   │全部  │
├─┼───┼────┼──┼──┼───┼─┼────┼───┤
│3 │南投縣│草屯鎮  │雙冬│平林│1-34  │旱│644.00  │全部  │
├─┼───┼────┼──┼──┼───┼─┼────┼───┤
│4 │南投縣│草屯鎮  │雙冬│平林│1-140 │道│4.00    │全部  │
├─┼───┼────┼──┼──┼───┼─┼────┼───┤
│5 │南投縣│草屯鎮  │雙冬│平林│1-141 │道│231.00  │全部  │
├─┼───┼────┼──┼──┼───┼─┼────┼───┤
│6 │南投縣│草屯鎮  │雙冬│平林│1-142 │旱│13.00   │全部  │
├─┼───┼────┼──┼──┼───┼─┼────┼───┤
│7 │南投縣│草屯鎮  │雙冬│平林│1-143 │旱│153.00  │全部  │
├─┼───┼────┼──┼──┼───┼─┼────┼───┤
│8 │南投縣│草屯鎮  │雙冬│平林│1-149 │道│24.00   │全部  │
├─┼───┼────┼──┼──┼───┼─┼────┼───┤
│9 │南投縣│草屯鎮  │雙冬│平林│1-150 │道│126.00  │全部  │
└─┴───┴────┴──┴──┴───┴─┴────┴───┘
附表二:鍾坤山繼承系統表
┌─┬──────────┬──────────────────┐
│繼│被繼承人鍾坤山      │繼承人為鐘舒安、鍾凱翔、楊承憲、楊俊│
│承│於100年12月17日死亡 │毅。                                │
├─┼──────────┼──────────────────┤
│繼│配偶鍾數蘭          │先於被繼承人死亡,未發生繼承。      │
│承│於77年3月19日死亡   │                                    │
│系├──────────┼──────────────────┤
│統│長男鐘國梁          │先於被繼承人死亡,其子女為長子鍾明城│
│說│於60年2月1日死亡    │、長女鍾艶雪、次女鍾美芬(拋棄繼承)│
│明│                    │,其繼承人為鍾明城、鍾艶雪。其中:  │
│  │                    │⒈鍾明城於100 年4 月9 日死亡,代位繼│
│  │                    │  承人為其子女鍾瀞瑩(拋棄繼承)及鍾│
│  │                    │  凱翔。                            │
│  │                    │⒉鍾艶雪於92年5 月12日死亡,代位繼承│
│  │                    │  人為其子楊承憲及楊俊毅。          │
│  │                    │⒊故代位繼承人為鍾凱翔、楊承憲、楊俊│
│  │                    │  毅。                              │
│  │                    │                                    │
│  ├──────────┼──────────────────┤
│  │次男鐘國財          │先於被繼承人死亡,絕嗣,未發生繼承。│
│  │於46年3月20日死亡   │                                    │
│  ├──────────┼──────────────────┤
│  │長女鍾月春          │先於被繼承人死亡,絕嗣,未發生繼承。│
│  │於36年7月3日死亡    │                                    │
│  ├──────────┼──────────────────┤
│  │次女鐘阿吻          │拋棄繼承。                          │
│  ├──────────┼──────────────────┤
│  │三女鐘秀美          │拋棄繼承。                          │
│  ├──────────┼──────────────────┤
│  │四女鐘仙女          │先於被繼承人死亡,絕嗣,未發生繼承。│
│  │於45年4月9日死亡    │                                    │
│  ├──────────┼──────────────────┤
│  │五女鐘舒安          │發生繼承。                          │
│  ├──────────┼──────────────────┤
│  │六女鐘秀麗          │拋棄繼承。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385號於民國 107 年 03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債務人異議之訴,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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