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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9年度家繼訴字第6號

分割遺產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5 月 07 日

法官柯伊伶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家繼訴字第6號

原告
陳計華
訴訟代理人
常照倫律師
複代理人
陳彥价律師
被告
陳徐四妹
被告
陳有川
上2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虹伶
被告
陳有土

      廖陳秀英

      陳秀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4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兩造就被繼承人陳振發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其分割方法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可明。本件原告起訴後,於訴訟進行中變更請求分割之被繼承人陳振發所遺附表一編號27至31之存款金額,核原告所為之變更,屬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開規定,自應准許,合先敘明。

二、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規定甚明。本件被告廖陳秀英、陳秀鳳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繼承人陳振發於民國101年3月5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其配偶為被告陳徐四妹,其育有11名子女,長子為被告陳有川、次子為被告陳有土、三子為原告陳計華、四子陳勇成則於69年8月15日死亡且無直系血親卑親屬得代位繼承、五子為訴外人陳韋洲(嗣於108年2月20日死亡)、長女為被告廖陳秀英、次女為被告陳秀鳳、三女陳秀美則依法拋棄繼承、四女陳秀玉於82年3月28日死亡,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亦均已拋棄繼承、五女陳秀珠及六女陳明蘭亦已拋棄繼承,故被繼承人陳振發之繼承人為被告陳徐四妹、被告陳有川、陳有土、原告陳計華、訴外人陳韋洲、被告廖陳秀英、陳秀鳳等7人,每人之應繼分為7分之1,然訴外人陳韋洲嗣於108年2月20日死亡,其無配偶及子女,應繼分應由被告陳徐四妹再轉繼承,故本件兩造之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又被繼承人陳振發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惟兩造迄今無法達成分割協議,爰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訴請分割遺產,請求將被繼承人陳振發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依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之方法予以分割等語。

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陳徐四妹、陳有川委由代理人陳虹伶到庭陳稱對原告主張之事實及分割方法均無意見等語。

㈡被告陳有土則到庭陳稱:被繼承人陳振發生前曾表示女兒分現金,兒子分不動產,祖先由兒子祭祀。且被繼承人陳振發有表示被告陳有川已經分了1甲多的土地,不能再分遺產。另訴外人陳韋洲留下1千多萬現金,都由被告陳徐四妹拿走,然陳韋洲生前說這些錢是要給伊女兒的,希望全體繼承人出面好好談,不要分割。再伊現居於附表一編號25、26之房屋,該房屋附屬之鐵皮建物也都是伊出錢蓋的,如分割希望取得該房屋之所有權等語。

㈢被告廖陳秀英、陳秀鳳經本院合法通知,未到庭陳述,亦無提出書狀為任何表示。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者,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其應繼分。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民法第1138條、第1140條、第1141條本文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繼承人陳振發於101年3月5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繼承人為兩造,應繼分如附表二等情,業據其提出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本院民事庭通知、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繳清證明書、土地登記第三類謄本、南投縣政府稅務局房屋稅籍證明書等件為證,並有彰化商業銀行埔里分行108年11月5日彰埔字第10800002021號函及所附客戶往來帳戶一覽表、埔里鎮農會108年11月7日埔農信字第1081005286號函及所附客戶往來帳戶一覽表、第一商業銀行埔里分行10 8年11月12日一埔里字第00246號函及所附存款種類帳號及餘額表、南投縣政府稅務局埔里分局109年1月17日投稅埔字第1091050235號函及所附房屋稅籍證明書在卷可佐,復經調閱本院101年度司繼字第247號拋棄繼承事件卷宗核閱屬實,且為到庭之被告陳徐四妹、陳有川、陳有土所不爭執,另被告廖陳秀英、陳秀鳳等亦無到庭或以書狀就此為爭執,自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㈡又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及第1164條亦有明定。本件被繼承人陳振發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由兩造共同繼承,不動產部分並已登記為公同共有,迄今尚未分割。而被繼承人陳振發並未以遺囑禁止繼承人分割遺產,兩造間復無禁止分割之約定,且依物之使用目的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是原告請求分割被繼承人陳振發之遺產,自屬有據。

㈢被告陳有土雖辯稱被繼承人陳振發生前曾表示女兒分現金,兒子分不動產,並表示被告陳有川已經分了1甲多的土地,不能再分遺產等語,然其並未就此舉證以實其說,又縱使被繼承人陳振發生前曾有上開表示,然其既未立遺囑,被繼承人陳振發生前口述未符合民法規定之遺囑要式性,不生法律上之效力,是本院酌定分割遺產之方法,應不受其拘束,被告陳有土所辯,尚難採取。按遺產分割之方法,由法院自由裁量,不受共有人主張之拘束,但仍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利益等,公平裁量。原告主張以變價分割之方式分割附表一編號1至26號之土地及房屋,為被告陳徐四妹、陳有川到庭所同意,被告廖陳秀英、陳秀鳳亦未到庭或提出書狀為反對之表示,被告陳有土到庭則僅表示希望取得附表一編號25、26之房屋所有權,此外並無對原告主張之變價分割方法為反對之表示,亦無提出其他之分割方案,是本件共有人均無反對原告主張之變價分割方式,復審酌被繼承人陳振發自101年3月5日死亡迄今已逾8年,兩造均無法就其遺產達成分割協議,足見兩造難以協調,若採原物分割為分別共有之方式,則兩造日後對於上開土地及房屋之管理使用方式,恐難達成一致協議,而為圓滿之利用與管理。又如以變賣方式分割前開土地及房屋,除可避免前所稱原物分割後之使用不便利,更得使兩造獲取符合通常買賣交易水準之變價利益,再者,繼承人間如有取得該土地及房屋之意願(如被告陳有土希望取得編號25、26之房屋所有權等),將來亦得於拍賣時自行購回,此與將土地或房屋分配予任一繼承人,而由該繼承人對其他人為補償之效果相同,且經由市場拍賣機制,亦可確保拍定價格符合市場行情,可認係本件最適分割方案,亦符合公平原則,故附表一編號1至26所示之遺產,應以變價拍賣,所得價金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另附表一編號27至31之存款,性質可分,以原物分配為適當,原告主張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配,被告就此均無反對之表示,亦核屬適當公平。

㈣綜上,爰就被繼承人陳振發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按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方法予以分割。至被告陳有土另辯稱訴外人陳韋洲有遺現金應歸其女兒所有一節,核與本件被繼承人陳振發之遺產分割無關,被告陳有土或其女兒倘認權利受有損害,應另循其他法律途徑處理,併此敘明。

四、末按分割遺產之訴,係必要共同訴訟,原告、被告之間本可互換地位,本件原告起訴分割遺產雖於法有據,但被告之應訴實因訴訟性質所不得不然,本院認為訴訟費用由敗訴當事人負擔,顯失公平,而應由兩造依其應繼分之比例負擔,較為公允。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書。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附表一:被繼承人陳振發之遺產及其分割方法┌──┬───┬──────────────────┬────┬─────────┐│編號│種類 │ 遺產明細 │權利範圍│分割方法 │├──┼───┼──────────────────┼────┼─────────┤│1 │土地 │南投縣○○鎮○○○段0○000地號 │全部 │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2 │土地 │南投縣○○鎮○○○段0○000地號 │全部 │應繼分比例分配 │├──┼───┼──────────────────┼────┤ ││3 │土地 │南投縣○○鎮○○○段0○000地號 │全部 │ │├──┼───┼──────────────────┼────┤ ││4 │土地 │南投縣○○鎮○○○段0○000地號 │全部 │ │├──┼───┼──────────────────┼────┤ ││5 │土地 │南投縣○○鎮○○○段0○000地號 │全部 │ │├──┼───┼──────────────────┼────┤ ││6 │土地 │南投縣○○鎮○○○段0○000地號 │全部 │ │├──┼───┼──────────────────┼────┤ ││7 │土地 │南投縣○○鎮○○○段0○000地號 │全部 │ │├──┼───┼──────────────────┼────┤ ││8 │土地 │南投縣○○鎮○○○段0○000地號 │全部 │ │├──┼───┼──────────────────┼────┤ ││9 │土地 │南投縣○○鎮○○○段0○000地號 │全部 │ │├──┼───┼──────────────────┼────┤ ││10 │土地 │南投縣○○鎮○○○段0○000地號 │全部 │ │├──┼───┼──────────────────┼────┤ ││11 │土地 │南投縣○○鎮○○○段0○000地號 │全部 │ │├──┼───┼──────────────────┼────┤ ││12 │土地 │南投縣○○鎮○○○段0○000地號 │全部 │ │├──┼───┼──────────────────┼────┤ ││13 │土地 │南投縣○○鎮○○○段0○000地號 │全部 │ │├──┼───┼──────────────────┼────┤ ││14 │土地 │南投縣○○鎮○○○段0○000地號 │全部 │ │├──┼───┼──────────────────┼────┤ ││15 │土地 │南投縣○○鎮○○○段000○00地號 │全部 │ │├──┼───┼──────────────────┼────┤ ││16 │土地 │南投縣○○鎮○○段0000地號 │全部 │ │├──┼───┼──────────────────┼────┤ ││17 │土地 │南投縣○○鎮○○○段0○000地號 │全部 │ │├──┼───┼──────────────────┼────┤ ││18 │土地 │南投縣○○鎮○○段0000地號 │全部 │ │├──┼───┼──────────────────┼────┤ ││19 │土地 │南投縣○○鎮○○○段000地號 │全部 │ │├──┼───┼──────────────────┼────┤ ││20 │土地 │南投縣○○鎮○○○段000地號 │全部 │ │├──┼───┼──────────────────┼────┤ ││21 │土地 │南投縣○○鎮○○○段000地號 │全部 │ │├──┼───┼──────────────────┼────┤ ││22 │土地 │南投縣○○鎮○○○段000地號 │全部 │ │├──┼───┼──────────────────┼────┤ ││23 │土地 │南投縣○○鎮○○○段000地號 │全部 │ │├──┼───┼──────────────────┼────┤ ││24 │房屋 │門牌號碼:南投縣埔里鎮桃米里種瓜路32│全部 │ ││ │ │號(稅籍編號:00000000000號) │ │ │├──┼───┼──────────────────┼────┤ ││25 │房屋 │門牌號碼:南投縣埔里鎮南村里南村一巷│全部 │ ││ │ │1之2號(稅籍編號:00000000000號) │ │ │├──┼───┼──────────────────┼────┤ ││26 │房屋 │門牌號碼:南投縣埔里鎮南村里南村一巷│全部 │ ││ │ │1之2號(稅籍編號:00000000000號) │ │ │├──┼───┼──────────────────┴────┼─────────┤│27 │存款 │彰化銀行埔里分行定期及活期儲蓄存款新臺幣256萬4│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 │ │289元(含其法定孳息) │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 ││28 │存款 │第一銀行埔里分行活期儲蓄存款新臺幣16萬8163元(│ ││ │ │含其法定孳息) │ │├──┼───┼───────────────────────┤ ││29 │存款 │第一銀行埔里分行定期存款新臺幣80萬元(含其法定│ ││ │ │孳息) │ │├──┼───┼───────────────────────┤ ││30 │存款 │埔里鎮農會活期儲蓄存款新臺幣8萬5847元(含其法 │ ││ │ │定孳息) │ │├──┼───┼───────────────────────┤ ││31 │存款 │埔里鎮農會定期存款新臺幣268萬元(含其法定孳息 │ ││ │ │) │ │└──┴───┴───────────────────────┴─────────┘附表二:繼承人及應繼分比例┌────┬─────┐│姓 名│應繼分比例│├────┼─────┤│陳計華 │1/7 │├────┼─────┤│陳徐四妹│2/7 │├────┼─────┤│陳有川 │1/7 │├────┼─────┤│陳有土 │1/7 │├────┼─────┤│廖陳秀英│1/7 │├────┼─────┤│陳秀鳳 │1/7 │└────┴─────┘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7 日

法 官 柯伊伶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7 日

書記官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9年度家繼訴字第6號於民國 109 年 05 月 07 日裁判,案由為分割遺產,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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