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他字第1號
受裁定人
- 即原告
- 廖峰松
上列受裁定人即原告與被告廖英算間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該事件受裁定人即原告向本院聲請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因該事件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3年度上移調字第622號調解成立終結,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文
受裁定人即原告廖峰松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6,285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時,應以原告起訴請求法院裁判之聲明範圍為準;如原告起訴聲明已有一部撤回、變更、擴張或減縮等情形後,法院始為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者,即應祇以核定時尚繫屬於法院之原告請求判決範圍為準,據以計算訴訟標的之價額,徵收裁判費用,此亦有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613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再按第二審訴訟繫屬中,經兩造合意將事件移付調解而成立者,當事人得於成立之日起3個月內聲請退還其於該審級已繳裁判費3分之2,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63條準用第420條之1第3項規定甚明。揆其立法本旨,與同法第84條第2項規定和解成立者,當事人得於成立之日起3個月內聲請退還其於該審級所繳裁判費3分之2之意旨相同,均係為鼓勵當事人避免無益或不必要之訴訟,以止息訟爭,減省法院之勞費,是當事人於第二審合意移付調解而成立者,得聲請退還3分之2之費用僅為該審級所繳之裁判費,非屬移附調解成立之該審級裁判費,尚不包含在內。且於法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時,亦應依職權逕行扣除調解成立審級3分之2裁判費後,確定當事人應繳納之訴訟費用。末按裁判費之徵收,以為訴訟行為(如:起訴、上訴)時之法律規定為準,即依當事人起訴狀、上訴狀及抗告狀繫屬法院時為準,以該書狀繫屬法院的日期適用新、舊法。亦有最高法院92年第17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內容可參。
二、查原告與被告廖英算間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10年度救字第26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而暫免繳交訴訟費用。上開訴訟中被告亦對原告提出反訴,經本院110年度訴字第358號判決,兩造本訴反訴均部分勝訴部分敗訴。兩造不服均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2年度上易字第397號受理,嗣後移付調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3年度上移調字第622號調解成立,調解筆錄第六點載明「訴訟費用各自負擔。」按上開調解筆錄所載訴訟費用各自負擔之意旨,應係指原由兩造當事人各自預先支出之費用於調解成立時,則由該支出之當事人自行負擔,是原告起訴暫免繳納之第一審訴訟費用及原告上訴暫免繳納之第二審訴訟費用均應由原告負擔。依首揭規定,本院自應依職權裁定訴訟費用,並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原告徵收。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事件卷宗審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如附表「起訴聲明」欄所示。原告上訴時上訴之聲明為:如附表「上訴時上訴聲明」欄所示,嗣更正上訴之聲明為:如附表「最後上訴聲明」欄所示。依前揭說明,本院分別祇以核定時尚繫屬於法院之原告起訴、上訴請求判決範圍為準,據以計算訴訟標的之價額,徵收裁判費用。查本件原告係於民國110年9月30日(以本院收文章為準)向本院起訴,又原告於112年6月21日(以本院收文章為準)向本院提出上訴狀,112年11月13日向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更正上訴聲明,依前揭說明裁判費之徵收,應依114年1月1日施行「前」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計算,原告第一審訴訟標的金額為399,692元(計算方式詳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2年度上易字第397號卷第47頁),其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為4,300元。嗣後原告就本訴及反訴不利原告部分上訴,第二審之訴訟標的金額為362,136元(計算方式詳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2年度上易字第397號卷第47頁),其應徵收第二審裁判費為5,955元,再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因原告得請求退還應繳第二審裁判費之3分之2即3,970元【計算式:5,955×2/3=3,970,元以下四捨五入】,原告應繳納之第二審訴訟費用額為1,985元【計算式:5,955-3,970=1,985】。從而,受裁定人即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6,285元【計算式:4,300+1,985=6,285】,並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賴思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起訴聲明 上訴時上訴聲明 最後上訴聲明 被告應將南投縣○○鄉○○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26建號建物移轉登記應有部分4分之1予原告。 一、原判決不利上訴人(即原告)部分廢棄。 二、本訴部分:被上訴人(即被告)應將南投縣○○鄉○○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26建號建物移轉登記應有部分4分之1予上訴人(即原告)。 三、反訴部分:被上訴人(即被告)在第一審之反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一、原判決不利上訴人(即原告)部分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關於本訴部分,被上訴人(即被告)應再將南投縣○○鄉○○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26建號應有部分12分之2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即原告)。 三、上開廢棄部分,關於反訴部分,被上訴人(即被告)在第一審之反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