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5年度簡上字第74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簡上字第74號
- 上訴人
- 甲○○
- 被上訴人
- 丙○○
- 被上訴人
- 南投縣竹山鎮龍苑二期社區管理委員會
- 法定代理人
- 乙○○
- 法定代理人
- 被上訴人兼
-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南投簡易庭於民國95年9月13日所為95年度投簡字第14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6年5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丁○○、丙○○自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一日起至九十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分別擔任被上訴人南投縣竹山鎮龍苑二期社區(下稱龍苑社區)管理委員會之主任委員、副主任委員,因該社區內住戶機車四處停放,渠等即於地下室違規劃設機車停車位,嗣經上訴人向南投縣政府檢舉之後,管委會未能解決住戶機車停放問題,被上訴人丁○○竟於①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三日龍苑社區管理委員會九十三年第八次會議紀錄記載「(二十九號二樓)住戶甲○○(前財委林振權女婿)向南投縣政府檢舉本社區涉嫌違規變更停車位及增設機車位」、「甲○○先生不滿管委會..而向南投縣政府檢舉一事,將嚴重影響三十戶以上住戶機車無處可停放…」等語,②又於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召開九十三年度定期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時,在該會前資料及會議紀錄記載:「地下室停機車問題遭二十九號二樓住戶李皇春(前財委林振權女婿)向南投縣政府建管單位檢舉本會違法設置機車位等(詳附件南投縣政府函),故有關機車停放問題本次會議必須再討論」。③於九十四年十二月十七日召開之九十四年度定期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其會議紀錄又記載:「本案因被二十九號二樓前住戶甲○○(前財委林振權女婿,目前任職於行政院地方人事行政處第二科專員),屢向南投縣政府、監察院檢舉本社區違規規劃地下室部分空間停放機車,故無法執行」等語,然上訴人並未向監察院檢舉違規停放機車一事,且上訴人姓名及職業係屬個人隱私,亦與社區事務無關,被上訴人等未經上訴人本人同意,即於會議紀錄公告上訴人隱私,尚倒寫上訴人姓名,並將機車停放問題與上訴人個人資料相連結,造成住戶誤解機車位規劃停放案無法執行係因上訴人檢舉,貶抑上訴人人格之意圖甚明,而上訴人此後即受到無名騷擾,嚴重影響上訴人居家安寧,顯已侵害上訴人之隱私權及名譽權。前述①②之會議均由被上訴人丁○○擔任主席,③之會議則由被上訴人丙○○擔任主席,然會議紀錄所依據之書面資料均由被上訴人丁○○所撰述,被上訴人丙○○未善盡查證與督促被上訴人丁○○應據實報告及誠實記載資料之責任,二人同為共同侵權行為人,應連帶負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共同侵權行為責任。而被上訴人丁○○、丙○○身為被上訴人龍苑社區管理委員會之主任委員及副主任委員,所有會議通知、公告及紀錄,均係以管理委員會名義為之,管理委員會亦應負僱用人之連帶賠償責任等語(上訴人於原審聲明:㈠被上訴人應連帶共同更正「龍苑二期社區管理委員會九十三年度第八次會議」、「龍苑二期社區九十三年度定期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龍苑二期社區九十四年度定期區分所有權人會」記錄,及會議前所發會議資料涉及記載上訴人不實資料,並刪除上訴人姓名及職業隱私等資料,並分別於聯合報及中國時報地方新聞版面以十六號字體刊登如附件所示之更正及道歉聲明。㈡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二十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併為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連帶共同更正「龍苑二期社區管理委員會九十三年度第八次會議」、「龍苑二期社區九十三年度定期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龍苑二期社區九十四年度定期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及會議前所發會議資料涉及記載上訴人不實資料,及刪除上訴人姓名與任職職業資料,並分別於龍苑社區下一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為如附件所示之更正及道歉聲明。㈢被上訴人應連帶賠償上訴人十萬元之名譽、人格、姓名、任職職業隱私等損害賠償與精神損害,並自被上訴人南投縣竹山鎮龍苑二期社區管理委員會收受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補充陳述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並補充陳述:
㈠原審判決認「上訴人向公家機關檢舉之行為,就社會一般人之客觀評價而言,亦非見不得人或難以啟齒之事,反屬遏止不法、維護公益之義行,縱受檢舉對象因此產生憎惡或報復之心,亦屬少數關係人之不當觀感」等語,然原審未審酌考量檢舉人之身分如被公開,檢舉人隨時有遭致被檢舉對象或相關人報復或騷擾之可能與風險,輕者影響檢舉人生活安寧,重者可能導致檢舉人生命財產受到威脅,原審如此認定似有鼓勵府相關機關人員於接獲人民檢舉或陳情案件可毫不保留將檢舉人身分公開,或被檢舉對象透過管道得知檢舉人身分,而任意將檢舉人身分予以公開,使檢舉人遭受生命威脅或可能導致被檢舉對象或相關人報復之高度風險,從新聞報導中可知,如此報復之社會情事亦層出不窮,被上訴人於本案所陳會議紀錄之記載,怎能稱不致貶損上訴人在社會上之一般評價?檢舉人之身分本有受到國家保護之義務。又政府機關明文規範(例如:「行政院暨所屬各機關處理人民陳情案件要點」及「南投縣府暨所屬各機關處理人民陳案件實施要點」)相關業務承辦人員,不得任意洩漏檢舉或陳情人身分之規定,將置於何處?原審如此認定,更可能讓人民產生寒蟬效應,如發現不法情事,因恐身分被公開揭露,而不敢向政府相關機關檢舉或陳情,將使社會更缺乏公平正義,國家社會之法秩序又將如何維持?被上訴人等在龍苑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及管理委員會會議紀錄中記載「本案因被二十九號二樓住戶甲○○屢向南投縣政府及監察院檢舉本社區違規規劃地下室部分空間停放機車位,故無法執行。」已充分誤導社區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住戶)認為係因上訴人之檢舉而導致機車停車位無法執行,將機車停車位無法執行之責任加諸於上訴人,將上訴人置於不可預測之高度危險之中,同時亦讓社區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住戶)誤認上訴人為麻煩製造者,貶損上訴人人格及名譽,並非僅係上訴人主觀上之感受而已。
㈡「向南投縣政府檢舉龍苑社區違規規劃地下室部分空間停放機車位」與「向監察院檢舉南投縣政府職員承辦龍苑社區檢舉失職洩密」,二者不同,上訴人並未向監察院檢舉龍苑社區違規規劃地下室部分空間停放機車位。龍苑社區規劃機車停車位之決策與執行事宜,係社區管理委員會及其主任委員之職責,與上訴人並無關連。且「檢舉案」與「無法執行」係二個不同層面之情事,彼此間並無存在因果關係,機車停車位無法執行,係被上訴人違法作為所致,與任何人之檢舉並無關連。被上訴人未將全案完整事實經過詳實告知社區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亦未詳實完整記載於會議紀錄,令上訴人受到社區全體區分所有權人責難,本須負起更正及道歉之賣任,而上訴人向南投縣政府陳情反映,係導正被上訴人之違規行為,原審既認會議記錄之記載並非事實,卻未要求被上訴人作必要且正確完整之更正與道歉,其認定存有邏輯上之謬誤,有違經驗法則。
㈢被上訴人丁○○、丙○○並未舉證證明,變更使用執照之行政程序及耗費成本過於繁雜且龐大,被上訴人復未詳實向社區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住戶)報告及說明,亦未徵詢社區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住戶)意見。被上訴人公開記載因上訴人向南投縣政府及監察院檢舉龍苑社區違規規劃地下室部分空間停放機車位,故無法執行,事涉不實事項之記載,非僅係被上訴人個人意見表達、評論及表決,而屬處理社區事務之職權行使而已,被上訴人將「無法執行」之責任推卸給上訴人,將上訴人姓名與不實事項作連結,並公告上訴人職業資料與服務處所,侵害上訴人名譽、人格、姓名及隱私權,原審之認定與事實未合。
㈣被上訴人丁○○於龍苑社區管理委員會九十三年第八次會議紀錄中記載:「‧‧今因I2住戶甲○○先生不滿管委會,而向南投縣政府檢舉一事,…」,所稱「不滿」,並非原審所稱之情緒用語,蓋上訴人曾多次要求被上訴人提出說明及證據,然被上訴人無法提出,原審亦未要求被上訴人提出,而「紀錄」係「事實」之記載與陳述,被上訴人未提出「不滿」之具體證據,則其於紀錄中所稱之「不滿」,豈能謂非事實陳述?原審未予深究,缺乏客觀性判斷,有違經驗法則。
㈤人民有選擇職業、就業場所、及是否公開個人職業資料之權利,管理委員會如認為有將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住戶)個人資料(包括個人家庭背景、電話、職業、工作地點等資料)公開予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住戶),使區分所有權人(住戶)彼此間互相知悉認識之需要,亦應透過公開場合說明及徵得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同意,管理委員會並無權強制公開,否則即侵犯他人之隱私權。本件被上訴人並未將社區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個人資料,公開予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互相知悉認識,僅選擇性公告上訴人個人資料,違反平等原則及比例原則,且上訴人職業、任職處所,與社區事務、社區居家安寧之目的無關。而上訴人服務單位之網站上刊載之上訴人姓名及職務供公眾閱覽之訊息,係對特定對象,經上訴人事先同意,被上訴人如欲轉載,須經上訴人同意。況被上訴人公告之時,上訴人早已搬離社區將近一年的時間,已非龍苑社區之住戶,上訴人背景資料沒有被公開於社區之必要,亦無讓社區全體區分所有權人知悉之義務,被上訴人將上訴人職業資料及服務處所記載於會議紀錄公告即有不當,更將之與不實事項(向監察院檢舉案)作連結,侵害上訴人權益,原審將之認定尚符維護社區居家安寧之目的,未達不法侵害上訴人隱私之程度,實有違誤。
㈥關於被上訴人將上訴人之姓名倒寫部分,上訴人業提出郵局存證信函、會議記錄等為證,又於庭訊時多次要求被上訴人更正,被上訴人均未作說明及更正,亦未說明係誤繕,龍苑社區多次會議紀錄,僅有上訴人之姓名遭倒寫,被上訴人顯係故意侵害,上訴人已善盡舉證責任,被上訴人如自認無「倒寫」之故意,自應負舉證責任,原審有違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況姓名除代表命名者的無限期許與祝福外,更代表個人之身分、人格及名譽,如被故意倒寫,自係扭曲其名譽,而侵害人格及姓名權。又姓名乃用以區別人己的一種語言上的標誌,將人予以個別化,表現於外,以確定其人的同一性。同一性及個別化乃姓名的二種主要功能,為法律所要保護的利益。姓名體現社會上對某個人的連想及認知,故姓名與肖像及名譽、隱私等關係密切,係一種人格權的定性。依民法第十八條、第十九條、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規定,並參照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三九九號解釋,人格權為憲法第二十二條所稱的「其他自由權利」,姓名權則為一種特別人格權,如遭侵害,自得依法請求損害賠償。
㈦言論自由固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惟言論自由並非毫無限度,可任由人民恣意為之,人民言論逾越一定限度,侵害他人權利,自應依法加以課責,以保障人民合法的言論及權利不受不法之侵害。另刑法之誹謗罪與民法上名譽權之侵害之構成要件各有不同,其法律效果亦異,所保護之法益亦有別,如個案或可因阻卻違法事由法事由而免除刑法誹謗罪之罪責,但並不表示民法上侵害名譽權之侵權行為責任即可隨之免除,仍應依法加以課責,最高法院九十年台上字第六四六號判例可資參照。且言論自由僅為基本權之一,並未較其他基本權高。亦即言論自由並不能超越以民為主之目的限制,所有權利之行使,均應在合理範圍內,不得濫用。至於大法官會議解釋第五○九號係針對刑法第三百十條誹謗罪之規定有無牴觸憲法保障人民言論自由基本權之疑義所作之解釋,依該解釋理由書,並認為民事賠償與回復原狀之法律效果,係對言論自由之適當限制。而如名譽權遭侵害,不論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受侵害者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得請求損害賠償。又依民法第二百十三條、第二百十五條、第二百十六條規定,只要法律有特別規定保護之特別人格權,被害人不必證明損害之發生,即得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
二、被上訴人等辯稱:㈠被上訴人等主觀上並無侵害上訴人隱私權之故意及過失,因上訴人並非龍苑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而僅為龍苑社區之居住人,社區住戶對上訴人亦非熟識,故被上訴人等於前述會議中論及上訴人之檢舉案時,為其他住戶瞭解社區中確實有上訴人此人,始將上訴人之姓名、職業予以說明。再者,上訴人之職業為公務人員,機關網站均公開登載姓名、職位,且該職業並非秘密工作或社會評價較低之工作,並無合理的隱私期待可言。㈡上訴人向南投縣政府檢舉龍苑社區違規停放機車是事實,嗣上訴人向監察院檢舉雖是有關南投縣政府人員承辦龍苑社區檢舉之事有失職洩密之嫌,兩者雖非同一,然仍有關連,前述③會議紀錄雖過於簡略而未詳細註明,但被上訴人丁○○、丙○○已於開會當時以口頭方式補充說明,是被上訴人等主觀上並無侵害上訴人名譽之故意。且違法行為之揭發,本即為公務員之義務,並可藉以建立起公務員勇於任事之正面印象,是被上訴人等人傳述上訴人向公家機關檢舉之事,對上訴人之社會評價不僅未有貶損,更有正面提升之效果。而受檢舉之公家機關是南投縣政府抑或為監察院,在客觀上並無分別,是上訴人之名譽並未因被上訴人等行為受有侵害。況上訴人屢屢向南投縣政府檢舉,使縣政府原本於九十四年二月發函表示只要區分所有權人決議即可在地下室規劃停車位使用,嗣又於同年三月來函稱須變更使用執照始得規劃,然變更使用執照茲事體大,被上訴人管理委員會評估後認一時之間尚難立即完成規劃機車位之事宜,而上訴人又不斷向縣政府質疑龍苑社區之諸多事項如區分所有權人之會議決議之有效性、紀錄內容不實等等問題,使管理委員會疲於奔命,更加無法再繼續處理機車停車位問題,是上開會議紀錄中記載因上訴人檢舉而無法停放機車及無法規劃合法方案,並無不實等語置辯。併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上訴人丁○○、丙○○自九十三年一月一日起至九十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分別擔任被上訴人管理委員會之主任委員、副主任委員,上訴人並非龍苑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此為兩造所不爭執。
㈡上訴人曾向南投縣政府檢舉被上訴人管委會違規在社區地下室劃設機車停車位,嗣後又向監察院檢舉南投縣政府職員承辦龍苑社區檢舉失職洩密等情,此有南投縣政府九十五年十二月十一日府建使字第○九五○二二九八四八○號函附上訴人向南投縣政府或監察院檢舉該社區地下室使車位問題之相關資料一份附卷可憑。
㈢前述龍苑社區①②③之會議紀錄內容揭露上訴人姓名、職業資料,並記載「(二十九號二樓)住戶甲○○(前財委林振權女婿)向南投縣政府檢舉本社區涉嫌違規變更停車位及增設機車位」、「甲○○先生不滿管委會……而向南投縣政府檢舉一事,將嚴重影響三十以上住戶機車無處可停放…」、「地下室停機車問題遭二十九號二樓住戶李皇春(前財委林振權女婿)向南投縣政府建管單位檢舉本會違法設置機車位等(詳附件南投縣政府函),故有關機車停放問題本次會議必須再討論」、「本案因被二十九號二樓前住戶甲○○(前財委林振權女婿,目前任職於行政院地方人事行政處第二科專員),屢向南投縣政府、監察院檢舉本社區違規規劃地下室部分空間停放機車,故無法執行」等文字,此有龍苑社區上開①②③之會議紀錄存卷可證。
四、是以本件兩造爭執之重點厥為:被上訴人之行為,是否不法侵害上訴人之名譽、姓名、隱私等人格法益,是否應負賠償責任及應為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
㈠按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同法第一百九十五第一項前段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首需行為人具有侵權能力,且須以行為人之行為具有不法性,而被害人因該行為致其個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為其要件。換言之,所謂名譽權,為人在社會上享有一般對其品德、聲望或信譽等所加之評價,是屬一個人在社會上所受價值之判斷,其權利內容係以人在社會上應受與其地位相當之尊敬或評價之利益,是名譽權是否受到侵害,不以被害人主觀感受為準,應就社會一般人的評價,客觀判斷之,至於主觀上是否感受損害,並非認定標準。
㈡按言論自由為憲法價值,尤其在涉及公共議題之討論時,言論自由之保障應給予最大限度維護,此觀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五0九號解釋自明。再者,當公共議題領域之探討觸及名譽權法益之衝突而應予衡量調整時,源於表現自由憲法價值之言論自由,在基本人權清單中原具有優越性地位而應為制度性之保障,其在司法審判上無論其為民事或刑事,亦均不得逾此基本權之核心領域,故關於公共議題之言論,應先被推定為正當合法權利之行使,此乃合憲性解釋之當然結果,是當言論自由有侵害名譽權之虞時,即應就侵權行為之違法性為一定程度之調整,而刑法關於誹謗罪之免責事由即違法阻卻事由之規定,旨在折衷保護名譽及言論自由,是屬開放概念之名譽之侵害是否構成「不法」,基於法律秩序之統一性,為利益權衡之判斷時,刑法之該免責事由亦應予以列入。換言之,該免責事由於民事侵權行為責任方面,亦同有阻卻不法之效果而得予援用,是對於可受公評之公共議題,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而出於善意為適當之評論者,即得直接或間接援引此項基本人權為正當權利之行使,以阻卻不法而免責。
㈢被上訴人丁○○、丙○○有無侵害上訴人之隱私權、名譽權、姓名權,是否應負賠償責任?按「行政院八十三年二月四日修正公布獎勵保護檢舉貪污瀆職辦法第八條規定,受理檢舉之機關,對於檢舉人之姓名、年齡、住所或居所,應嚴予保密。本件被上訴人將檢舉貪污瀆職之上訴人姓名,以公文副本方式通知被檢舉人,顯未盡保密之規定,自應負故意或過失之不法責任。查檢舉他人不法,如遭曝光,不免招被檢舉人抱怨或報復,影響檢舉人生活之安全。上訴人檢舉某里辦公處人員涉嫌不法,被上訴人將之洩漏,損及上訴人之隱私權,因隱私權為人格權之一種,上訴人自得請求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失。至上訴人名譽權部分,因任何人得檢舉他人不法行為,上訴人檢舉某里辦公處人員,其個人在社會之評價,不致低落,上訴人名譽權無損害可言。」(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二四五九號判決可資參照),是行為人如依法律規定或契約之約定負有保密之義務,若有違背致損及他人之隱私權,自應負故意或過失之不法責任,然如未有保密之義務,亦無刻意刺探他人隱私,而惡意洩漏於他人,致他人名譽受損,則尚屬言論自由之範疇。
⒈關於侵害隱私權部分:
⑴本件被上訴人丁○○、丙○○將上訴人向南投縣政府、監察院檢舉一事及其姓名、任職機關職稱等記載於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上公告周知,使其遭受龍苑社區之住戶指責,參諸上開說明,上訴人主張其隱私權受到侵害尚非無據,然此時仍應探求被上訴人就上訴人之姓名、任職機關職稱等事項是否有保密之義務,被上訴人丁○○、丙○○將之記載於上開會議紀錄是否具有不法性,抑或是屬於言論自由之範疇。
⑵按「獎勵保護檢舉貪污瀆職辦法」及「南投縣府暨所屬各機關處理人民陳情案件實施要點」中關於應對檢舉人資料保密之規定,係為了鼓勵人民勇於檢舉不法,避免檢舉人遭他人報復或騷擾之情事發生所訂課以受理檢舉機關人員之保密義務,違背此義務致檢舉人受有損害,自應負侵權行為之賠償責任,然本件被上訴人丁○○、丙○○並非南投縣政府或監察院之人員,並不負有「獎勵保護檢舉貪污瀆職辦法」及「南投縣府暨所屬各機關處理人民陳案件實施要點」所規定之保密義務,理所至明。
⑶上訴人並非龍苑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且與被上訴人丁○○、丙○○並無訂定有何保密義務之約定,是對於上訴人之姓名、任職機關職稱等尚非極私密之事項,尚無保密之義務。
⑷被上訴人丁○○、丙○○既分別擔任被上訴人龍苑社區管理委員會之主任委員、副主任委員,係受龍苑社區所有區分所有權人之委託處理社區事務,對社區內之所有區分所有權人自負有忠實報告之義務;而龍苑社區規劃地下室部分空間停放機車位之違規行為,確因上訴人向主管機關即南投縣政府檢舉,經南投縣政府派員勘查,並另函要求龍苑社區管理委員會應依相關法令補辦手續,否則應恢復原狀等情,此亦有南投縣政府九十三年七月五日府建使字第○九三○一二六七七六○號、九十三年八月六日府建使字第○九三○一四四四三三○號函各一份附卷可憑。是被上訴人丁○○、丙○○本其向區分所有權人報告之義務,將龍苑社區規劃地下室部分空間停放機車位之公共事務之不能實施緣由,於該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上說明並記載於會議紀錄上,實無不法性可言。
⑸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丁○○、丙○○並無因法令或契約負有保密之義務,復本於對龍苑社區區分所有權人忠實報告之義務,並將其內容記載於會議紀錄上,尚無不法,所為核與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規定,侵權行為以「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之要件,尚屬有間。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丁○○、丙○○侵害其隱私權一節,為無理由。
⒉關於侵害名譽權部分:
⑴按民法上名譽權之侵害非即與刑法之誹謗罪相同,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苟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不論其為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其行為不以廣佈於社會為必要,僅使第三人知悉其事,亦足當之,最高法院九十年台上字第六四六號固著有判例,然檢舉他人不法之行為,其個人在社會之評價,不致低落,上訴人名譽權無損害可言,亦有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二四五九號判決可資參照。
⑵本件上訴人向南投縣政府係檢舉「龍苑社區違規規劃地下室部分空間停放機車位」,而向監察院則是檢舉「南投縣政府職員承辦龍苑社區檢舉失職洩密」,二者雖為不同事件,然論其緣由均係關於龍苑社區違規規劃地下室部分空間停放機車位所致,是上開會議紀錄之記載並非以毫無關聯之事實誣指上訴人;且二者均是對於他人不法之情事,提出檢舉之行為,其個人在社會上之評價,不致低落,參諸上開說明,尚難認其名譽權受有損害。是龍苑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上雖記載上訴人屢向南投縣政府、監察院檢舉本社區違規規劃地下室部分空間停放機車之情事,未能區分二者之區別,然對上訴人之名譽權並無損害。本件上訴人指稱被上訴人丁○○、丙○○將其檢舉一事公布周知係侵害其名譽等語,亦無理由。
⒊關於侵害上訴人之姓名權部分:按侵害姓名有兩種形態,一為冒用他人姓名,即無權使用他人姓名而使用,如冒用名醫行醫,假借某公司董事長姓名詐騙,或將他人姓名使用於貨品或廣告上,一為不當使用他人姓名,如在小說中以某大明星姓名作為應召女郎之姓名,以仇人姓名稱呼家中貓犬,又姓名權所保護者為身分上「同一性之利益」,因此,如非冒用他人姓名或不當使用他人姓名,僅係將他人姓名誤載或倒置,不致影射不當或不雅之音意或文意時,即不能遽認為侵害姓名權。本件上開②之會議紀錄將上訴人姓名「甲○○」倒寫為「李皇春」,客觀上並無粗俗不雅之用字或涵義者,亦不致貶損本人之人格,是被上訴人丁○○、丙○○主觀上當無故意倒寫上訴人姓名之動機與目的,自難謂被上訴人丁○○、丙○○已侵害上訴人之姓名權。
㈣被上訴人丁○○、丙○○於上開會議紀錄中記載關於上訴人屢次向南投縣政府、監察院檢舉,並公開上訴人之姓名、任職職稱等事項,尚難認有構成侵害上訴人之隱私權、名譽權及姓名權,如前所述,則被上訴人龍苑社區管理委員會自亦無從負連帶賠償責任。
㈤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丁○○、丙○○並無不法侵害上訴人隱私權,亦無造成上訴人名譽、姓名權之損害,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丁○○、丙○○構成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侵權責任及被上訴人龍苑社區管理委員會應負連帶賠償責任,為不足採。從而,上訴人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等賠償損害,並共同更正「龍苑二期社區管理委員會九十三年度第八次會議」、「龍苑二期社區九十三年度定期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龍苑二期社區九十四年度定期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及會議前所發會議資料涉及記載上訴人不實資料及刪除上訴人姓名與任職職業資料,並分別於龍苑社區下一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為如附表所示內容之更正及道歉啟事回復其名譽,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院前述審斷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述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趙淑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