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9年度選字第13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選字第13號
- 原告
-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訴訟代理人
- 林政益
- 被告
- 吳仁能
- 訴訟代理人
- 張英一律師
- 複代理人
- 林志銘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當選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3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民國九十九年六月十二日舉行之南投縣第十九屆鄉鎮市民代表、村里長選舉暨南投市福山里里長重行選舉,被告於南投市鳳山里里長選舉之當選無效。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按當選人有下列情事之一者,選舉委員會、檢察官或同一選舉區之候選人得以當選人為被告,自公告當選人名單之日起三十日內,向該管轄法院提起當選無效之訴:一、當選票數不實,足認有影響選舉結果之虞。二、對於候選人、有投票權人或選務人員,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非法之方法,妨害他人競選、自由行使投票權或執行職務。三、有第九十七條、第九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一款、刑法第一百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二項之行為。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下稱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依上開規定提起當選無效之訴,應於該次選舉公告當選人名單之日起30日之不變期間為之。經查,南投縣南投市鳳山里第十九屆里長選舉(下稱系爭選舉)係於民國99年6月12日舉行投票,經投開票結果,被告之得票數為534票,嗣經南投縣選舉委員會於99年6月18日以投選一字第09911501881號公告被告為南投縣南投市鳳山里第十九屆里長當選人等情,有南投縣選舉委員會上開公告及臺灣省南投縣99年鄉(鎮、市)民代表暨村里長選舉當選人名單1冊在卷足憑。原告於99年7月15日提起本件當選無效之訴,核在上開公告日後之30日內,有卷附蓋有本院收文戳記印文之起訴狀在卷可稽,是原告本件起訴,關於當事人之資格及期間之遵守,合於上開規定,先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
㈠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與其妻吳許玉麗在南投縣南投市○○路1249巷2號共同開設金紙店為業,被告為南投縣南投市鳳山里第十九屆里長候選人,吳許玉麗為被告之助選員,兩人於99年5月間基於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約定其就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犯意聯絡,向下列具有投票權之鳳山里選民,以一票新臺幣(下同)1,000元行賄,進行投票行賄,嗣被告經南投縣選舉委員會於99年6月18日以投選一字第09911501881號公告為南投縣南投市鳳山里第十九屆里長當選人:
⒈吳許玉麗於99年5月11日某時許,在其所經營上開金紙店內,交付2,000元予許哲豪,請許哲豪、許秀英等具有系爭選舉投票權之人,於投票日投票支持被告,而向許哲豪賄選買票。
⒉吳許玉麗於99年5月13日18時許,在訴外人吳文堅坐落南投縣南投市○○里○○路1647巷12號住處,交付2,000元予吳文堅,請吳文堅、劉玉秀等具有系爭選舉投票權之人,於投票日投票支持被告,而向吳文堅賄選買票。
⒊吳許玉麗於99年5月14日20時許,在訴外人黃桂坐落南投縣南投市○○里○○路1165巷56號住處,交付5,000元予黃桂,請黃桂及其家人等具有系爭選舉投票權之人,於投票日投票支持被告,而向黃桂賄選買票。
⒋被告與吳許玉麗於99年5月中旬某日晚上6、7時許,在訴外人張再榮坐落南投縣南投市○○里○○路1249巷10弄40號住處拜票之際,由吳許玉麗交付4,000元予張再榮,請張再榮等具有系爭選舉投票權之人,於投票日投票支持被告,而向張再榮賄選買票。
⒌吳許玉麗於99年5月23日17時許,在訴外人許佳生坐落南投縣南投市○○里○○路1100巷3號住處,交付3,000元予許佳生,請許佳生、許佳正及許吳秀霞等具有系爭選舉投票權之人,於投票日投票支持被告,而向許佳生賄選買票。
㈡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起訴書誤載為第九屆里長選舉)。
三、被告則辯稱:原告提起本件當選無效之訴,無非是以證人許哲豪、吳文堅、劉玉秀、黃桂、張再榮、許佳生之陳述為據,惟查:
㈠證人張再榮在法務部調查局南投調查站(下稱調查站)員警詢問及檢察官訊問時,固陳稱:被告與吳許玉麗於99年5月中旬晚上6至7點至其住處向伊拜票,叫伊支持被告選第9屆鳳山里里長,當時吳許玉麗詢問伊家人有幾人有選舉權,伊回答伊、伊太太及2位小孩,共有4人,吳許玉麗即交付4張仟元鈔即4,000元予伊,伊答應之後,被告等人即離開云云。惟證人張再榮就相同之詢問內容,於刑事庭審理中改稱:被告及吳許玉麗前往伊之住處拜票時,吳許玉麗並無交付4,000元予伊,而伊於調查站所為不利被告之陳述,係因調查站有人威嚇伊說被告的配偶已經承認而被關了,罪很重,如果伊說出來就無罪,沒有事情,伊不認識施行威嚇之人,而伊當時說伊趕時間,希望能趕快回去工作,是因為警員威嚇的話使伊害怕,以致陳述不利於被告之內容,伊於刑事庭審理中之陳述方屬正確等語。從而,證人張再榮既知伊於偵訊時與刑事庭審理中均已經具結,如二者有不一致,必有一部分構成偽證罪,惟伊仍具實陳稱被告及吳許玉麗未曾向伊買票,於調查站及偵查中所述乃係因調查人員之威嚇,且伊又急欲返回工作,才為不利於被告之陳述。又伊與偵訊後迄至刑事庭審理期日,未曾與被告及吳許玉麗接觸,並無串證之情,衡諸伊於刑事庭所為之陳述,毋寧較接近事實。
㈡又證人許哲豪、吳文堅、劉玉秀、黃桂、許佳生等人於調查站員警詢問及檢察官訊問時,均一致陳稱:僅有被告之配偶吳許玉麗一人單獨交付買票賄款予其等,當時被告並未在場。縱使上開五位證人之證詞屬實,本件亦無何證據得以證明關於吳許玉麗交付賄款予上開五位證人乙節,被告與吳許玉麗有何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原告僅憑臆斷而認兩人存有共犯關係,當無可採。
㈢證人吳文堅在調查站員警詢問時,陳稱:吳許玉麗於99年5月13日下午6時許,在伊位於南投縣南投市○○路1647巷12號住處,向伊及其配偶劉玉秀買票,一票1,000元,共買2票,吳許玉麗給伊2,000元,叫伊支持被告,當時被告有在場,伊當日下午6時許下班回來就將1,000元交給劉玉秀。嗣於檢察官訊問時陳稱:吳許玉麗於99年5月13日下午6時許,到伊住處,向伊及其家人買票,吳許玉麗給伊2,000元,叫伊及其配偶劉玉秀投票給被告。吳許玉麗沒有明說該2,000元是要買票用的,但伊知道是用以賄選,被告當天沒有到伊住處行賄云云。核證人吳文堅上開供述,就被告是否在場已前後不一,而難遽信;且與劉玉秀稱渠當日加班至晚上10時才回家之情,亦有不符;就吳許玉麗有無表示交付2,000元係用以買票乙情,亦前後矛盾;而證人吳文堅於刑事庭審理中陳稱:伊於調查站員警詢問及檢察官訊問時,頭昏昏的,不曉得講什麼,伊對被告、吳許玉麗有無拿錢請伊支持被告,伊忘記了,吳許玉麗拿錢給伊時,沒有講什麼話,沒有請伊支持被告,吳許玉麗把錢放在桌上時,伊並沒有看到,等吳許玉麗走後,伊才看到2,000元,伊之配偶有時候也會將金錢隨處放置,伊不敢確認該款項是否為吳許玉麗所交付;又稱伊之前在調查站及檢察官面前所為陳述與審判中所述不一致部分,以審判中所講的為實在,而伊在檢察官偵訊時稱吳許玉麗拿錢給伊沒有明說是要買票用,但伊知道之陳述是正確的等語。惟伊於偵查中與刑事庭審理中之陳述不一致之處,應以刑事庭審理時之陳述較為可信。縱伊知悉上述2,000元係吳許玉麗所放置,然吳許玉麗未曾表示該款項即為買票之賄款,而係伊之臆測為買票之賄款,亦難逕予論斷該款項與投票行為間有任何對價關係。
㈣證人劉玉秀為不利被告之陳述,均係自配偶吳文堅處得知之傳聞證據,自無證據能力。
㈤證人許哲豪於調查站員警詢問時陳稱:99年5月11日伊母親尿道炎出院時,伊到被告所開設金紙店買蠟燭時,吳許玉麗因沒時間去醫院探望伊母親,遂拿2,000元叫伊買東西給伊母親吃,並說被告要選里長,拜託伊等支持被告,後來被告夫婦於99年5月23日17時許,到伊住處拜訪伊,叫伊支持被告,說號碼已抽好,叫伊於99年6月12日里長選舉時投1號,伊母親聽聞被告買票風聲,問伊有無收錢,伊告以上情,而伊所收吳許玉麗的2,000元已經買東西給伊母親吃完了等語。嗣檢察官訊問時證人許哲豪復陳稱:吳許玉麗拿2,000元給伊時,沒有叫伊選舉里長時要投給何人,只是後來吳許玉麗到伊家拜票時,有說叫伊等支持被告等語。觀之上開證詞,證人許哲豪自吳許玉麗所收之2,000元係親友間婚喪喜慶往來對價,與選舉無涉。證人許哲豪嗣於前開刑事案件審理中證稱:吳許玉麗於99年5月11日拿2,000元給伊,是因為伊母親剛出院,吳許玉麗拿紅包2,000元給伊,要給伊母許秀英買補品之用,伊在調查站的筆錄中之上開陳述,係警察問伊是不是這樣,伊沒有回答這樣的內容,伊只有說吳許玉麗拿2,000元是要給伊母親買東西,伊並沒有說吳許玉麗交待伊要選給被告,99年5月11日的筆錄伊有大概看一下,沒有看得很仔細,伊母親第一次住院時,伊請被告幫忙申請急難救助,所以被告夫婦知道伊母親住院之事,伊母親第二次住院,伊沒跟被告夫婦講,是出院後,伊去買蠟燭時,才告知吳許玉麗等語。是從上開證詞以觀,證人許哲豪家中共有4人有投票權,倘吳許玉麗要買票,應係交付4,000元而非2,000元,是該款項應係吳許玉麗要給證人許哲豪之母買補品之用,與投票行為間尚無對價關係。
㈥證人黃桂在調查站員警詢問時陳稱:伊是去被告店面買紙錢時,里長太太吳許玉麗問伊家中有幾票,伊說有5人,吳許玉麗就拿5,000元給伊,拜託投票支持里長即被告,伊本來說不用,都是鄰居一定會投票支持被告,但吳許玉麗堅持,伊才收下。伊又於檢察官訊問陳稱:吳許玉麗拿5,000元給伊,伊說不要,吳許玉麗強把5,000元放在伊口袋內,吳許玉麗拿錢給伊時,只說拜託,伊就知道是賄選的錢。嗣伊於審理中證稱:里長選舉前沒有人向伊買票,吳許玉麗沒有拿錢向伊買票,伊在調查站時,有人壓迫伊,伊才亂講的,他們說不講的話就要打伊,就不讓伊回去,要把伊關起來,但他們是製作筆錄前或後講的,伊忘記了,因為調查站的人壓迫伊,伊才這樣講,當時心很亂,趕快講一講,可以趕快回家照顧伊丈夫,伊去買紙錢時,吳許玉麗問伊家中有幾票,伊說5票,吳許玉麗沒有拿錢給伊,在調查站跟檢察官那裡所述,都是伊亂講的等語。是證人黃桂之陳述前後既有矛盾,自難逕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㈦證人許佳生於調查站員警詢問及檢察官訊問時,固陳稱:吳許玉麗在99年5月23日前2、3週的某一日晚上約6、7時,親自到伊位於南投縣南投市○○路1100巷3號住處,拿現金3,000元給伊,並且拜託伊、伊兄許佳正及伊母親許吳秀霞3人支持被告,當時只有伊在家,伊將錢拿去加油,還沒將此事告訴伊兄許佳正及伊母親許吳秀霞等語。嗣伊於審理中證稱:伊上開所述不實在,在調查站做筆錄的人有換人,是後面詢問伊筆錄的人在製作筆錄時恐嚇伊,說伊如果承認可以早一點回家,若不承認會判3年以上之刑,伊當時受到恐嚇會害怕,所以才那樣講,在檢察官面前所述亦不實在,伊在檢察官面前說吳許玉麗拜託是要投給被告是實在的,但是吳許玉麗沒有拿錢給伊等語。觀之上開證詞,應以審理中較符實情,蓋刑事庭審理時,勘驗上開調查站筆錄,可以發現在調查員警不斷誘導追問證人許佳生有無收到賄款時,證人許佳生超過20次表示沒有,惟在調查員警以「你不要讓我們其他兩位同事那麼難做,我看不下去了。人家別人有講,你為什麼不承認?我跟你講拿到就拿到,錢拿出來保證你沒有事情。是不事這樣子?別人都說了,只要有一半人說你就完蛋。你知道我的意思嗎?」、「坐好坐好,你這樣躺著很舒服嘛。」、「我跟你講喔,兩次以上不說實話,我測謊你就完蛋了。機器是最死的東西,一翻兩瞪眼喔。本來可以不起訴你,用緩起訴你把錢交出來就沒事,做了測謊下去,你翻都翻不了喔,這是公文書喔。你要把自己逼上絕路是不是,...喜歡是不是還點頭啊。」、「你今天就調來了,許宗誠也知道,絕對會知道,你們大家都住在那裡,你回去看他會對你怎麼樣,...你今天拿了人家錢,我看你怎麼樣都是拿人家手短,吃人家嘴軟,你以後看到許宗誠我看你都會頭低低的不好意思,...不要做傻事懂不懂?什麼時候拿錢給你的?那一天?上午下午?5月23日?下午大概5點的時候?是不是?」、「三千嗎?是不是三千?」等等,證人許佳生始被動用「嗯」的口氣配合承認,自始至終,證人許佳生都未自其口中說出伊從吳許玉麗手中收受買票的錢,是其證詞顯非自由意志下所為,其於驚魂未定之際,於檢察官訊問時所述,自無顯有不可信之特別情況存在,且其陳述既係延續調查站受恐嚇之情狀下所為,自應以審理中在自由意志下所為之陳述,始符真實。
㈧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系爭選舉係於99年6月12日舉行投票,被告為南投縣南投市第19屆鳳山里里長候選人,經投開票結果,被告之得票數為534票,嗣經南投縣選舉委員會於99年6月18日以投選一字第09911501881號公告被告當選為南投縣南投市第19屆鳳山里里長。
㈡訴外人許哲豪、吳文堅、劉玉秀、黃桂、張再榮、許佳生等人均有系爭選舉之投票權。
㈢被告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涉嫌違反選罷法提起公訴,嗣經本院刑事庭以99年度選訴字第17號刑事案件判決有罪,處有期徒刑4年2月,禠奪公權4年,尚未確定。
五、法院之判斷:
㈠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即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著有49年臺上字第929號判例意旨可參。本件兩造對於引用本院99年度選訴字第17號刑事案件之卷證資料(下稱本件刑事卷)均無意見,法院自得調查本件刑事卷中原有之證據,斟酌其結果以判斷其事實,合先敘明。
㈡原告主張被告為南投縣南投市鳳山里第十九屆里長候選人,訴外人吳許玉麗為被告之配偶,且為被告之助選員,兩人於99 年5月間基於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約定其就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犯意聯絡,由吳許玉麗向選區內之具有系爭選舉投票權之選民許哲豪、吳文堅、黃桂、張再榮、許佳生,以一票1,000元,交付賄賂,而約定於99年6月12日選舉投票日為圈選被告之方式行使其投票權,嗣被告經南投縣選舉委員會於99年6月18日公告為南投縣南投市鳳山里第十九屆里長當選人等情,業據其提出南投縣選舉委員會於99年6月18日投選一字第09911501881號公告、臺灣省南投縣99年鄉(鎮、市)民代表暨村里長選舉當選人名單1冊及南投縣第19屆鄉鎮市民代表暨村里長選舉第59投開票所南投市鳳山里第1- 19鄰選舉人名冊在卷(見本件刑事卷第7頁、第12頁、第64 頁至第91頁),並有證人張再榮、黃桂、許佳生、吳文堅、許哲豪等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在卷,堪信為真實。被告以上開證人張再榮、黃桂、許佳生於警詢時遭受威嚇、恐嚇;而證人吳文堅之供述前後矛盾;證人劉玉秀之陳述係傳聞證據;證人許哲豪所稱伊收受之2,000元與賄選無涉,上開證人所為不利於被告之證詞,均不足採等語置辯,是以本件之爭點厥為證人許哲豪、吳文堅、黃桂、張再榮、許佳生等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詞是否屬實?證人吳文堅之何一供述可信?證人劉玉秀之供述是否係傳聞證據?
㈢經查,證人張再榮、黃桂、許佳生、吳文堅、許哲豪等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與事實相符,茲分述如下:
⒈證人吳文堅、劉玉秀、許哲豪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所為陳述具備任意性乙節,兩造並未有所爭執,應堪認定;至證人張再榮、黃桂、許佳生於警詢時所為陳述具備任意性乙節,被告雖有爭執,惟:
①證人張再榮於警詢所為陳述,並無遭受強暴、脅迫等不正方式詢問,其所述之內容,均係伊自行陳述,其證詞具有任意性乙節,業據證人張再榮於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刑事庭審理時結證在卷(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選偵字第38號卷《下稱偵字卷》第70頁、本件刑事卷第104頁至第106頁),乃堪認定。至證人張再榮雖於本院刑事庭審理時證稱:在調查站有人威嚇伊等語(見本件刑事卷第100頁),惟伊所謂「威嚇」,據伊供稱係指「(問:在調查站那個人如何威嚇你?)那個人說,里長吳仁能的太太已經承認被關了,一個人買一千元,你還說沒有。」、「(問:那個人有無跟你說,如不承認會有什麼下場?)那個人說罪很重,如果你說出來就無罪,沒有事情,當時我跟那個人說我很趕時間,希望趕快回去工作」、「(問:那個人有無跟你說,如不承認會關很久,如果承認就沒事?)沒有。那個人只有說罪很重。」(見本件刑事卷第100頁、第101頁),然觀之上開語句內容,被告之妻是否被關與證人張再榮並無何利害關係可言,而刑法第143條投票受賄罪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其罪刑亦非輕微,是以上開情節尚難認係威嚇,被告抗辯證人張再榮因受威嚇,其警詢及偵查中證詞不可採信等語,即無可採。
②證人黃桂於警詢中之供述,並未遭受強暴、脅迫或不當取供,其證詞具有任意性乙節,業經本院刑事庭於99年10月4日、99年10月21日勘驗證人黃桂於99年6月4日在調查站詢問錄音及錄影光碟,經勘驗結果,調查員詢問證人黃桂,全程錄影無中斷,證人黃桂人身自由未受拘束,調查員詢問口氣平和,一問一答,證人黃桂對於調查員之詢問均能逐一回覆,且證人黃桂回答語氣尚屬平和,期間證人黃桂有與調查員閒談,事後調查員亦有提示筆錄予證人黃桂,並以台語朗讀筆錄內容予證人黃桂知悉,經證人黃桂確認筆錄內容後,始於筆錄後簽名捺印等情,此有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本件刑事卷第166頁至第171頁、第185頁至第193頁),且經證人黃桂於
。
③證人許佳生於警詢中之供述,並未遭受強暴、脅迫或不當取供,其證詞具有任意性乙節,亦經本院刑事庭於99年10月21日、同年11月5日勘驗證人許佳生於99年5月31日6時50分,在調查站詢問錄影及錄音光碟,有勘驗筆錄在卷(見本件刑事卷第194至198頁、第208至233頁),亦堪認定。
④綜上,證人吳文堅、劉玉秀、許哲豪、張再榮、黃桂、許佳生於警詢時中供述,具備任意性乙節,應堪採信。
⒉次查,證人張再榮於警詢時供稱:被告與吳許玉麗於99年5月中旬某日晚上,至伊位於南投縣南投市○○里○○路1249巷10弄40號住處,向伊拜票,請伊支持被告選鳳山里里長,吳許玉麗問伊家裡有幾人有投票權,伊回答有4人,吳許玉麗就拿出4張千元鈔票,共4,000元給伊後,被告吳許玉麗及吳仁能就離開了等語(見偵字卷第55頁、第56頁、第59頁);核與伊於偵查中證稱:被告及吳許玉麗二人於99年5月中旬某日晚上6、7時許,一起到伊家裡拜票,當時只有伊一人,吳許玉麗拿4,000元給伊,被告有看到吳許玉麗拿錢給伊,吳許玉麗拿錢給伊時有說「支持一下」,伊沒有把收到的錢拿給伊太太及伊的家人等語(見偵字卷第71頁)之供述相符;證人張再榮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既屬一致,且具備任意性,則被告與吳許玉麗於99年5月中旬某日晚上至證人張再榮住處交付伊4,000元,向伊買票乙節,應堪認定。至證人張再榮雖於本院刑事庭審理時改稱:「(問:當天去拜票時,吳許玉麗有無拿4,000元給你?)沒有。」等語(見本件刑事卷第100頁)。惟查,證人張再榮於本院刑事庭審理中之供述,大致與與上開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相同,僅就99年5月中旬某日晚上吳許玉麗有無交付4,000元給伊乙節不同,而證人張再榮於本院刑事庭審理時先稱,警詢及偵查中,係因為當時伊工作在趕,公司只有僱用伊一個人,所以說謊,其後又改稱係於調查站受威嚇,審理期日之證詞才是正確的等語(見本件刑事卷第100頁、第101頁),其審理中之證詞已前後不一,況經本院刑事庭勘驗其警詢及偵查中之製作筆錄之錄音錄影光碟,並無證人張再榮受何人威嚇之情已如上述,是以證人張再榮改稱吳許玉麗並無交付4,000元給伊之說,顯係維護被告之詞,不足採信,被告辯稱應以證人張再榮於本院刑事庭審理中之證詞較為可採云云,洵無足採。
⒊又查,證人黃桂於警詢時供稱:伊記得是去被告吳仁能的金紙店買金紙時,里長的太太即吳許玉麗就問伊家中有幾票,伊跟她說有5個人,吳許玉麗就拿5,000元予伊,拜託伊及伊家人投票支持被告吳仁能,伊本來跟她說不用,鄰居一定會投票支持被告吳仁能,但是吳許玉麗堅持,伊才收下等語(見偵字卷第78頁背面);核與其於偵查中證稱:伊於99年5月14日20時許,到被告金紙店內,吳許玉麗拿5,000元給伊,伊跟吳許玉麗說不要,但吳許玉麗強把錢放在伊口袋內,吳許玉麗拿錢給伊時有說「拜託」,伊就知道是賄選的錢,伊把錢拿去買菜,沒有轉交給家人等語(見偵字卷第88頁)之情節大致相符,是以證人黃桂於警詢及偵訊中,前後證述既屬一致,且具任意性,則吳許玉麗有交付證人黃桂5,000元,向證人黃桂及伊家人買票乙節,堪予認定。至證人黃桂於本院刑事庭審理時雖改稱:吳許玉麗並無拿錢向伊買票等語(見本件刑事卷第123頁)。惟查,證人黃桂與被告及吳許玉麗間並無仇恨或金錢糾紛乙節,業據證人黃桂結證在卷(見偵字卷第88頁、本件刑事卷第125頁),是以證人黃桂於警詢及偵查中並無虛偽證言以陷害被告及吳許玉麗之動機可言;再者,證人黃桂於本院刑事庭審理時復證稱:「(問:妳在調查站供述,妳去吳仁能的店面買紙錢,里長太太阿麗問你家幾票,妳講五個人,吳許玉麗就拿5,000元給妳,拜託妳投票支持吳仁能,妳本來跟他說不用,都是鄰居一定會投票支持吳仁能,但是她堅持妳才收下,是調查人員要妳這樣說,還是妳自己說的?)是我自己說的。我當時有跟吳許玉麗說是鄰居不用。」等語(見本件刑事卷第124頁),足見證人黃桂上開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始與事實相符,證人黃桂於本院刑事庭審理時改稱,吳許玉麗並無拿錢向伊買票等語,顯係維護被告之詞,不足採信,被告辯稱應以證人黃桂於本院刑事庭審理中之證詞較為可採云云,並無足採。
⒋復查,證人許佳生於警詢時供稱:約於99年5月31日2、3週前,被告的太太吳許玉麗到伊家拜訪,伊正在吃晚餐,吳許玉麗拿現金3,000元給伊,拜託伊及伊家人共3人支持被告,後來伊將那3,000元拿去加油,沒有告訴伊哥哥及伊媽媽這件事等語(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選他字第41號卷《下稱他字卷》第45頁至第46頁);核與伊於偵查中證稱:99年5月間某日晚上,被告的太太吳許玉麗拿3,000元給伊,那時候只有伊在家,吳許玉麗說「拜託」,他說拜託的意思是要伊投票給被告,3,000元伊花完了,伊沒有將此事告訴家人等語(見他字卷第55頁)之情節大致相符,是以證人許佳生於警詢及偵訊中,前後證述既屬一致,且具任意性,則吳許玉麗有交付證人許佳生3,000元,向證人許佳生及伊家人買票乙節,堪予認定。至證人許佳生於本院刑事庭審理時雖改稱:伊於99年5月31日在調查站陳稱,在製作筆錄前2、3週,被告的太太有拿3, 000元給伊,拜託請伊、伊哥哥許佳正及伊媽媽許吳秀霞支持被告,後來這3,000元伊拿去加公司大卡車的油一情,並非實在,伊沒有拿,係調查站的人恐嚇伊,說伊如果承認可以早一點回家,伊才這樣講等語(見本件刑事卷第140頁、第142頁)。惟查,證人許佳生與吳許玉麗間並無仇恨或金錢糾紛乙節,業據證人許佳生結證在卷(見本院刑事卷第142頁),是以證人許佳生於警詢及偵查中並無虛偽證言以陷害被告及吳許玉麗之動機可言;再者,證人許佳生於警詢中之供述,並未遭受強暴、脅迫或不當取供,其證詞具有任意性乙節,業經本院刑事庭勘驗證人許佳生在調查站詢問錄影及錄音光碟,查證屬實,已如前述,且與偽證罪最重本刑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之刑度相較,證人許佳生實無僅因伊可早回家,即冒偽證之刑責而故意誣陷他人之可能,足見證人許佳生上開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始與事實相符,證人許佳生於本院刑事庭審理時改稱,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不實在等語,顯係維護被告之詞,不足採信,被告辯稱應以證人許佳生於本院刑事庭審理中之證詞較為可採云云,並無足採。
⒌再查,證人吳文堅於警詢時供稱:吳許玉麗於99年5月13日16時許,至伊位於南投縣南投市○○里○○路647巷12號住處,以一票1,000元之方式,向伊及伊配偶劉玉秀買票,吳許玉麗向伊買票時,有叫伊要支持她先生即被告,當天伊是晚上18時許下班後回來,就將吳許玉麗交付之其中1,000元當面交給伊太太劉玉秀,並告知劉玉秀這1,000元是吳許玉麗給的,說這次選舉要投給被告等語(見偵字卷第33頁至第35頁);核與其於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供稱:99年5月13日下午6時許,吳許玉麗有到伊家,拿2,000元給伊,要伊跟伊太太投票給被告,吳許玉麗拿錢給伊時,沒有明說是買票用,但伊知道是買票,2,000元是給伊跟伊太太劉玉秀一人1,000元,許玉麗拿錢給伊時,伊跟她說這樣不好,但吳許玉麗就把錢放在桌上,自己騎機車就走了,伊當天晚上有將其中1,000元交給伊太太劉玉秀等語(見偵字卷第47頁、第49頁)之情節大致相符;而證人吳文堅雖於本院刑事庭審理時改稱:吳許玉麗拿錢給伊時只有伊一人在場,吳許玉麗沒有講什麼話,伊也不知道她要做什麼,吳許玉麗也沒有請伊支持被告,伊太太劉玉秀還沒下班,從頭到尾都不知道這件事情。吳許玉麗離開後伊去廚房,再回到客廳,大約十幾分鐘之後,伊才看到桌上的錢,伊也不敢確定桌上的錢是吳許玉麗放的等語(見本院刑事卷第111頁、第112頁、第115頁),惟證人吳文堅於警詢及偵查中所為供述不但相互一致,且與證人劉玉秀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刑事庭審理時均證稱:伊於99年5月13日加班到22時許下班回來,伊先生吳文堅有拿1,000元給伊,說這個錢是吳許玉麗前來拜票交付予吳文堅,要伊及伊先生支持被告等語(見偵字號卷第15頁、第26頁、本件刑事卷第120頁至第121頁)之情節相符,是吳許玉麗於系爭選舉之選舉日前之99年5月13日下午4時至6時許某時向證人吳文堅賄選之行為,堪以認定。至證人吳文堅就吳許玉麗向伊買票,被告是否在場乙節,雖於警詢中供稱被告在場(見偵字卷第35頁),嗣於偵查及刑事庭審理時,改稱被告並未在場,僅伊在場(見偵字卷第49頁、本件刑事卷第112頁),以及證人吳文堅就吳許玉麗向伊買票之時間,究為當日下午4時許或6時許(見偵字號卷第34頁、第49頁),及證人劉玉秀當日究係加班到下午6時或晚間10時才下班等節,縱有供述略有細部時間上前後不一致或與證人劉玉秀之證述細部不一之情,惟就吳許玉麗向吳文堅買票之時間係發生於當日下午及吳文堅係於當日晚上將1,000元買票賄款交予劉玉秀,則屬一致,而可採信,是仍無礙於前述吳許玉麗買票賄選事實之認定。被告辯稱證人吳文堅供詞反覆,其警詢及偵查之證述並無事實等語,並無可採。至證人劉玉秀之證詞,係就伊當日下班後親身見聞之經過事實為證言,並非傳聞,被告辯稱證人劉玉秀之證詞為傳聞證據云云,亦無可採。
⒍末查,證人許哲豪於警詢中陳稱:「99年5月11日中午左右,我母親許秀英尿道發炎出院時,我去吳仁能所開設的金紙店買蠟燭時,吳仁能的太太吳許玉麗跟我說你母親出院我沒有時間去看他,就拿2,000元叫我買給我母親喜歡吃的東西,並跟我說她先生吳仁能要選里長了,要拜託我們支持吳仁能,後來99年5月23日17時許。吳仁能夫妻又有去我住處拜訪我,叫我支持他,說號碼已抽好了,叫我於99年6月12日里長選舉時投1號,當天晚上我母親許秀英有聽到風聲說有吳仁能來買票,問我有沒有收錢,我說當天我沒有收錢,但在5月11日時我去他店裡買蠟燭時,吳仁能的太太吳許玉麗有拿2,000元叫我買吃的東西給你吃,並拜託我要將票選給吳仁能。」、「吳仁能的太太吳許玉麗交付我2,000元除了說要給我母親買東西外,還交待我要選給吳仁能,之前我沒有拿過吳仁能或其太太的錢。」、「(問:你與吳仁能夫妻平日是否常有婚喪喜慶往來?)沒有。」(見他字卷第22頁至第23頁);與伊於偵查中證稱:99年5月11日某時許,伊到被告的金紙店內買蠟燭,被告的太太即吳許玉麗交付2,000元予伊,伊從金紙店要走出來的時候,吳許玉麗有說:「拜託、拜託」,之後於99年5月23日17時許,吳許玉麗到伊家拜票時,有要伊及伊母親投票支持被告,吳許玉麗有拿一張印有號碼的傳單給伊說:「號碼已經抽好了」等語(見他字卷第36頁),核屬前後供述相符,是證人許哲豪上開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吳許玉麗拿2,000元向伊買票乙節,堪信屬實。至證人許哲豪雖於本院刑事庭審理時固改稱:是因為伊母親住院,吳許玉麗才拿2,000元紅包,要給伊母親買補品用云云(見本件刑事卷第129至130頁)。惟查,證人許哲豪既供稱伊與吳許玉麗間平日既無婚喪喜慶往來,本件之前亦沒有拿過被告或吳許玉麗的錢等語(見他字卷第23頁、第36至37頁),而吳許玉麗於偵查中復供稱:「(問:許秀英是否有生病住院?)我不知道。」(見他字卷第76頁),則吳許玉麗既不知證人許哲豪之母許秀英有生病住院之事,即無於此次里長選舉之際,突然交付2,000元金錢,要給證人許哲豪之母親補身之理。且依證人許秀英於偵查中證稱:伊兒子許哲豪,有告訴伊,吳許玉麗有交付2,000元予許哲豪等語(見他字卷第18頁),適足以佐證吳許玉麗確有交付2,000元予證人許哲豪,且依上開證人許哲豪於偵查中之證詞,吳許玉麗於交付許哲豪後2,000元時,復加上「拜託、拜託」之語,是以吳許玉麗係交付2,000元予證人許哲豪以為買票賄選之事實,乃可認定。證人許哲豪於本院刑事庭審理時之上開證詞,與事實不符,顯係事後維護被告之詞,難以採信。被告辯稱應以證人許哲豪於本院刑事庭審理之證詞方屬事實云云,洵無可採。
㈣又按,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一千萬元以下罰金。又當選人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之行為者,選舉委員會、檢察官或同一選舉區之候選人得以當選人為被告,自公告當選人名單之日起三十日內,向該管轄法院提起當選無效之訴。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第120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上開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規定所謂「當選人有第九十九條第一項之行為」者,係謂當選人當選前而尚為候選人之時,其本人及其直接或間接選任或監督而認可為其從事競選工作之人,有為該候選人為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所規定之行為者,均屬之。蓋現今選戰動員投入之人力物力原即甚為龐大,各候選人為統籌選戰之進行,無不為勝選之目的成立專責之競選團隊全力以赴,其組織分層各司其責原即平常,且該團隊之重要幹部在為候選人贏得勝選之目標下,乃由候選人之直接或間接授權、監督從事選舉之各項相關事務,專責競選團隊人員與候選人間即形成緊密之共同體,單由候選人獨力參與、規劃全局之狀況於現今選戰實已屬無法想像。是則,依現今選舉莫不以競選團隊整體作戰之模式並動員周遭可觀之事務性輔助人力觀之,由候選人自力親為對於該選舉區內之眾多投票權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投票予該候選人之情形,對於此種區域性普選之選舉效益而言,實屬力薄而效弱,顯為不可想像之舉措。是選罷法第120條所稱「當選人之行為」之法義範圍如僅限於候選人本人親為之行為,則各候選人豈非人人皆得卸由其所成立之競選團隊甚或周圍之助選人員擔以刑責,而均得脫免其選罷法規定之相關公平選舉責任,則選罷法為維護選舉之公平、公正與清潔之相關規定將成具文。當選人當選前,因享有其競選團隊工作人員為其服勞務,而受有利益,自應對該競選團隊工作人員負有選任、監督之責,並對該工作人員之行為負責,而不論該競選工作人員為當選人服勞務,係屬有償、無償或是否受領任何形式之薪資或報酬,此乃基於「損益同歸」之原理。按民法第224條前段規定:「債務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關於債之履行有故意或過失時,債務人應與自己之故意或過失負同一責任」,其立法理由係基於本人既藉由第三人以擴張其活動範圍而取得利益,自應承擔該第三人活動時對他人造成損害之賠償責任(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14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均係基於同一法理。職是之故,無論候選人之競選工作團隊組織如何構成,只要該工作人員係當選人認可之工作人員或工作組織、團隊所選任、容認其為當選人從事競選工作,則該工作人員即屬當選人直接或間接認可為其服勞務之人,且該工作人員之行為,即為當選人之機關或手足之延伸,而屬當選人自己之行為,故當選人對其工作人員,自應善盡選任、監督之責。如當選人或其競選工作組織、團隊對其工作人員,未設任何選任、監督機制,或未設足夠之選任、監督機制,而任由其所屬工作人員對於該選舉區內之投票權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以遂其使候選人當選之目的,並造成選舉公平性之損害,實與當選人於擔任候選人時自己所親為,並無二致,該競選團隊工作人員所為之行為,即應由當選人與自己之行為負同一之責任;否則,當選人一方面享受其工作人員以自己名義行賄使投票權人投票給候選人之成果,另方面卻完全無庸對其競選團隊工作人員之行為負責,顯非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之規範本旨。經查,本件被告之配偶吳許玉麗,於被告就系爭選舉為競選活動中,陪同被告向證人張再榮拜票,則吳許玉麗為被告競選團隊之成員,顯係受被告之直接或間接指揮及監督,而得有被告之授權、授意或容許,為被告之使用人之行為,應可認定,揆諸前揭說明,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20條所稱「當選人之行為」,除包括被告之行為外,自應包括吳許玉麗之行為在內。而本件被告、吳許玉麗既有於上開時地,對張再榮、黃桂、許佳生、吳文堅、許哲豪為賄選買票之行為,依上開說明,應認係被告有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所定「當選人有第99條第1項之行為」。
㈤末按,「當選人有下列情事之一者,選舉委員會、檢察官或同一選舉區之候選人得以當選人為被告,自公告當選人名單之日起三十日內,向該管轄法院提起當選無效之訴:…三、有…第九十九條第一項…之行為。」、「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一千萬元以下罰金。」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第9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依上開規定,當選人如對於有投票權之選民一有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選舉委員會、檢察官或同一選舉區之候選人均依法得以當選人為被告,向該管轄法院提起當選無效之訴,毋庸待行賄結果是否有足以影響選舉結果之虞。是故,被告既係有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所定「當選人有第99條第1項之行為」,已如上述,從而,原告依上開規定,提起本件當選無效之訴,請求判決宣告被告即當選人於南投縣南投市鳳山里第十九屆里長選舉之當選無效,為有理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之其他主張、陳述並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再一一論述,並予敘明。
七、訴訟費用之負擔:原告因本件訴訟而支出訴訟費用3,000元,被告受本件敗訴判決,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28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應負擔全部訴訟費用,爰依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規定並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