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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南投簡易庭(含埔里)100年度投簡字第304號

確認合夥關係存在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6 月 20 日

法官鍾淑慧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投簡字第304號

原告
廖麗花
訴訟代理人
洪明儒律師
複代理人
吳宜星律師
被告
張昭東
被告
廖麗君
被告
陳瑞苓
被告
陳秀美
上列四人訴訟代理人
阮春龍律師
複代理人
陳美雯
被告
廖芸瑄即廖麗美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合夥關係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6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原告與被告張昭東、廖芸瑄、廖麗君間就全谷砂石行(營利事業統一編號:00000000)之合夥關係存在。

被告陳秀美應將受讓原告全谷砂石行出資額新臺幣貳拾肆萬元之合夥人變更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原告所有。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張昭東、廖麗君、陳秀美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廖俊哲(原名廖永哲)於民國81年11 月24日獨資設立全谷砂石行,嗣原告及被告廖芸瑄、廖麗君於92年11月10日各出資新臺幣(下同)24萬元,加入為合夥人,共同經營資本額為96萬元之全谷砂石行。嗣訴外人廖俊哲經其他合夥人之同意,於94年11月18日將其合夥股分轉讓予被告張昭東。原告於100年6月間發覺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所核課之所得稅金額有異,乃向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調取93年度至96年度之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並自經濟部商業司商工登記資料登記公示查詢系統中之商業登記資料查詢,發現全谷砂石行之合夥人遭變更登記為被告張昭東、陳瑞苓、廖麗君、陳秀美四人。某不詳人士,未經原告同意,製作「全谷砂石行合夥人同意書」之不實文書,內載將原告對全谷砂石行之出資額全數轉讓予被告陳秀美,並由被告張昭東具名於96年5月18日向南投縣政府申請變更登記,將全谷砂石行合夥人變更為被告張昭東、陳瑞苓、廖麗君、陳秀美四人,惟該等變更登記就原告出資額轉讓部分,並非出於原告之簽名,原告亦未曾同意,確定為不實虛偽之登記。另就法務部調查局問題文書鑑識實驗室於101年6月7日以調科貳字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所為之鑑定結果「甲類筆跡(即系爭合夥人同意書原本)與乙類筆跡(即原告簽名筆跡)筆劃特徵相同」,惟觀之原告於101年7月3日與被告陳秀美之錄音對話內容:「原告:我現在問你,你到底有簽嗎?陳秀美:我這張連看都沒看過。陳秀美:我沒看過,我不知道啦!我真的不知道。原告:他們說我忘記,我什麼時候有簽會忘記!陳秀美:…你講什麼股東移轉我根本沒有參與到,我都不知道啦…我根本不知道,你們的名字沒有了,我變有一份,我不知影喲!我確實不知。」;及被告廖芸瑄於本院100年11月10日審理期日亦陳稱:「我也不清楚為何股權會被移轉…我的股份跟原告廖麗花一樣也都不見了」、「我沒有在96年5月10日的合夥人同意書上簽名,印章我也沒有印象,也不是我蓋的」等語;又法務部調查局問題文書鑑識實驗室於102年1月15日以調科貳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所為之鑑定結果「甲類筆跡(即系爭合夥人同意書原本)與乙類筆跡(即被告廖芸瑄簽名筆跡)筆劃特徵不同,足見系爭合夥人同意書上被告陳秀美、廖芸瑄及原告等三人之簽名,均非屬本人所親簽,況依該合夥人同意書所示,原告之股份係由被告陳秀美所承受,惟被告陳秀美竟稱未參與該次股份移轉之事,益徵系爭合夥人同意書之內容顯非真實,原告並未將出資額轉讓予被告陳秀美。按合夥人未經他合夥人全體之同意,將其股份轉讓於第三人者,依民法第683條之規定,除有同條但書之情形外,其轉讓行為無效。原告之合夥股份遭被告張昭東等人轉讓予被告陳秀美,則原告法律上之地位顯有受侵害之危險,此項危險得以對被告之確認判決將之除去,原告應得請求確認與被告張昭東、廖麗花、廖麗君等人就全谷砂石行之合夥關係存在,又上開股份變更登記乃虛偽不實,如不為更正,將使原告之合夥人身分及出資額有遭損害之虞,爰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一)確認原告與被告張昭東、廖芸瑄、廖麗君間就全谷砂石行(商業統一編號:00000000)之合夥關係存在。(二)被告應向南投縣政府申請更正登記原告為全谷砂石行之合夥人,出資額為24萬元。

二、被告張昭東、廖麗君、陳瑞苓、陳秀美辯稱:

(一)訴外人廖文秀與廖陳雲婚後共育有三女二子即原告廖麗花、被告廖芸瑄即廖麗美、廖麗君、訴外人廖永隆、廖永哲,被告陳秀美、陳瑞苓分別為廖永隆、廖永哲之妻,兩造間為具濃厚血緣親宜關係之人。全谷砂石行為原告娘家父母、兄弟所經營之砂石買賣業,原告稱其自81年出資24萬元成為全谷砂石行股東,惟谷砂石行於81年間由訴外人廖俊哲設立登記時,原告早已出嫁,亦未拿錢回娘家投資,原告自92年度才登記為全谷砂石行之名義上合夥人,其未能提出出資之資金證明,且其主張之出資日期與登記日期相距十餘年,故原告並未出資全谷砂石行。原告於92年11月10日至96年5月10日間,全谷砂石行之所有營業行為、決策及經營等,原告均未參與,亦不知情,全谷砂石行於92年時有資產二千餘萬元,主要為原有之機器設備,此在原告成為登記名義人之前所購置,然並無折算標準,故原告並非合夥人。原告從未有共同分擔損益之約定,且未參與過問全谷砂石行之經營,參照最高法院64年度台上字第1122號判例、57年度台上字第3244號判決、93年度上易字第89號判決、92年度簡上字第18號判決要旨,原告並非全谷砂石行之合夥人。

(二)原告於96年5月10日已簽立「全谷砂石行合夥人同意書」,將其出資額由被告陳秀美承受,且經法務部調查局101年6月7日調科貳字第00000000000號鑑定結果,上開合夥人同意書確為原告所簽署。原告自92年起至95年止,每年申報綜合所得稅時均列有全谷砂石行之收入,然自96年起至99年止,原告所申報之年度綜合所得稅收入已不再列全谷砂石行之收入,原告於這段期間未採任何行動,足證原告知悉其合夥出資移轉確出自其本意,是原告已退夥,非全谷砂石行之合夥人。另被告廖芸瑄亦同意將其在全谷砂石行之全部出資額轉讓予被告陳瑞苓,由全谷砂石行會計向辦理手續之會計師事務所詢問辦理流程後,由會計師事務所提供合夥人同意書給被告廖芸瑄簽名,嗣後再由會計師製作完整格式之全谷砂石行合夥人同意書,交由各合夥人簽名後再送給會計師承辦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廖芸瑄即廖麗美陳稱:伊有出資24萬元,伊未轉讓出資額,伊不清楚為何股權會遭移轉,亦無人找伊討論過股權之事,伊未在96年5月10日之「全谷砂石行合夥人同意書」及96年之「合夥人同意書」上簽名及用印,也未去過會計師事務所等語。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存否不明確,原告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或受侵害之危險,而此種不安之狀態或危險,能以確認判決除去者而言。本件原告主張其未將合夥股份轉讓予被告陳秀美,請求確認其與被告間就全谷砂石行之合夥關係存在,被告則否認之,則兩造間對系爭合夥關係之存在與否既有爭執,且此不安之狀態,得以確認判決除去,原告自有提起確認之訴之法律上利益。

(二)全谷砂石行係由訴外人廖俊哲即廖永哲於81年11月23日申請設立,資本額為24萬元,嗣於92年11月10日由廖麗花、廖芸瑄、廖麗君各出資24萬元加入合夥,增加資本額72萬元,增資後總資本額為96萬元,並推廖俊哲為負責人,94年5月25日改推廖麗君為負責人,廖俊哲於94年11月18日將其出資額24萬元轉讓予張昭東,而退出合夥,並改推張昭東為負責人,嗣被告張昭東代表全谷砂石行委託三立會計師事務所辦理合夥人變更登記事宜,由該會計師事務所向南投縣政府提出96年5月10日「全谷砂石行合夥人同意書」,其上記載全體合夥人同意原合夥人廖芸瑄全部出資額24萬元轉讓予新合夥人陳瑞苓、原合夥人廖麗花全部出資額24萬元轉讓予新合夥人陳秀美,經南投縣政府於96年5月18日以府建工字第00000000000號函准予將全谷砂石行合夥人廖芸瑄、廖麗花變更登記為陳瑞苓、陳秀美等情,有南投縣政府以100年10月19日以府建工字第00000000000號函檢送全谷砂石行歷年合夥人名冊及申請變更登記資料附卷可稽。

(三)原告主張其未將出資額轉讓予被告陳秀美,而否認系爭96年5月10日「全谷砂石行合夥人同意書」上其簽名及印文之真正。然經本院囑託法務部調查局為筆跡鑑定,經該局將96年5月10日「全谷砂石行合夥人同意書」上「廖麗花」之簽名筆跡編為甲類筆跡;將原告101年1月5日當庭書寫筆跡、彰化銀行水湳分行業務往來申請書、印鑑卡暨顧客資料卡、100年7月29日彰化銀行南投分行之企業戶顧客印鑑卡、96年1月9日彰化銀行南投分行業務往來申請書、96年8月31日合作金庫銀行印鑑卡上廖麗花之簽名筆跡編為乙類筆跡,以歸納分析、特徵比對方法為鑑定後,認甲類筆跡與乙類筆跡之結構佈局、態勢神韻、書寫習慣(包括起筆、收筆、筆力、筆速、連筆、筆序等筆劃細部特徵)相同,此有法務部調查局問題文書鑑識實驗室101年6月7日調科貳字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1份存卷可參。原告主張96年5月10日「全谷砂石行合夥人同意書」上「廖麗花」之簽名非其所為,即非可採。

(四)另被告廖芸瑄否認於96年5月10日「全谷砂石行合夥人同意書」上簽名、用印而同意原告將其出資額轉讓予被告陳瑞苓。經本院囑託法務部調查局為筆跡鑑定,經該局將96年5月10 日「全谷砂石行合夥人同意書」上「廖芸瑄」之簽名筆跡編為甲類筆跡;將廖芸瑄當庭簽名筆跡、郵政存簿儲金立帳申請書、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中港分行印鑑卡、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前鎮、高雄、台中分行印鑑卡、大眾銀行顧客新開戶申請書、印鑑卡、100年11月10日委任書、民事準備狀、本院100 年11月10日言詞辯論筆錄上廖芸瑄之簽名筆跡編為乙類筆跡,以歸納分析、特徵比對方法為鑑定後,認甲類筆跡與乙類筆跡之結構佈局、態勢神韻、書寫習慣(包括起筆、收筆、筆力、筆速、連筆、筆序等筆劃細部特徵)不同,此有法務部調查局問題文書鑑識實驗室102年1月15日調科貳字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1份存卷可參,足認96年5月10日「全谷砂石行合夥人同意書」上「廖芸瑄」之簽名並非被告廖芸瑄所為。

(五)被告張昭東、廖麗君、陳瑞苓、陳秀美復於102年3月7日提出96年未載日期之「合夥人同意書」主張被告廖芸瑄同意將其在全谷砂石行之全部出資額轉讓予被告陳瑞苓,由全谷砂石行會計向辦理手續之會計師事務所詢問辦理流程後,由會計師事務所提供合夥人同意書予被告廖芸瑄簽名,嗣後再由會計師製作完整格式之全谷砂石行合夥人同意書,交由各合夥人簽名後再送給會計師承辦等語。經本院再囑託法務部調查局為筆跡鑑定,經該局將96年「合夥人同意書」上「廖芸瑄」之簽名筆跡編為甲類筆跡;將廖芸瑄當庭簽名筆跡、郵政存簿儲金立帳申請書、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中港分行印鑑卡、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前鎮、高雄、台中分行印鑑卡、大眾銀行顧客新開戶申請書、印鑑卡、100年11月10日委任書、民事準備狀、本院100年11月10日言詞辯論筆錄上廖芸瑄之簽名筆跡編為乙類筆跡,以歸納分析、特徵比對方法為鑑定後,認甲類筆跡與乙類筆跡之結構佈局、態勢神韻、書寫習慣(包括起筆、收筆、筆力、筆速、連筆、筆序等筆劃細部特徵)相同,此有法務部調查局問題文書鑑識實驗室102年3月13日調科貳字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1份在卷可按。然96年5月10日「全谷砂石行合夥人同意書」上「廖芸瑄」之簽名非被告廖芸瑄本人所為,此應為其餘被告所知悉,如被告廖芸瑄尚有於另一份96年「合夥人同意書」上簽名,被告張昭東等人應及時提出,俾本院一併將上開2份合夥人同意書送鑑定,其俟法務部調查局鑑定96年5月10日「全谷砂石行合夥人同意書」上「廖芸瑄」之簽名非真正後,始行提出該96年「合夥人同意書」,時機上已有可疑;且法務部調查局於鑑定時就被告廖芸瑄簽名筆跡之結構佈局、態勢神韻及書寫習慣(包括起筆、收筆、筆力、筆速、連筆、筆序等筆劃細部特徵)等詳為勾勒描述,亦不能排除於事後參考鑑定書所描述被告廖芸瑄之筆跡特徵模仿其簽名之可能;又參之證人即承辦本件合夥人變更登記之三立會計師事務所負責人鄭維仁證稱:全谷砂石行合夥人變更為陳瑞苓、陳秀美係伊事務所承接,但是委任事務所之劉瑞潭先生辦理,伊僅負責接案子,未實際參與該業務,伊沒有參與製作96年5月10日「全谷砂石行合夥人同意書」,該同意書是送件的制式文書,伊沒有看過96年「合夥人同意書」,這是做為內部入帳記帳之原始憑證,合夥人變更資本額要變,一般都有內帳及外帳,伊入帳一定要做這個部分,這部分要問劉先生比較清楚,內部憑證規定是要本人簽名用印,避免紛爭,96年5月10日「全谷砂石行合夥人同意書」最後是送主管機關辦理變更登記之用,一般是內部文件先製作,主要看誰變更多少錢給誰,合夥人變更、權利變更也會到新合夥人身上,內部記帳還有其他資料,主管機關核定下來,送完件之後會回來一份,不是唯一的內部憑證,還有其他參考資料,送主管機關的同意書就有講好什麼人移轉給什麼人,這是我們內部責任的釐清,實際上還是以主管機關核定的為準,此二份同意書是否為本人所簽,伊不知情,與伊會計師業務無關,伊沒有義務確認等語。依該證人所述,仍無法證明96年「合夥人同意書」係被告廖芸瑄所簽署;且96年5月10日「全谷砂石行合夥人同意書」與96年「合夥人同意書」均為會計師事務所之制式文書,兩者內容相同,然觀之該96年「合夥人同意書」並未記載製作日期、轉讓之出資額若干?亦無全體合夥人之簽名,甚為草率,且證人既稱最終仍需以主管機關核定之96 年5月10日「全谷砂石行合夥人同意書」為憑據,何須另行製作內容相同之「合夥人同意書」為原始憑證?令人費解;又96年「合夥人同意書」如係被告廖芸瑄所簽署,何不一併請被告廖芸瑄在96年5月10日「全谷砂石行合夥人同意書」上簽名?綜上疑點,被告廖芸瑄辯稱其未於96年5月10日「全谷砂石行合夥人同意書」、96年「合夥人同意書」上簽名,要非虛妄,應堪採信。

(六)按稱合夥者,謂二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之契約。合夥人非經他合夥人全體之同意,不得將自己之股分轉讓於第三人。但轉讓於他合夥人者,不在此限。民法第667條、第683條定有明文。是合夥人未經他合夥人全體之同意將其股分轉讓於第三人者,依民法第683條之規定,除有同條但書之情形外,其轉讓行為無效(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716號判例要旨參照)。又無效法律行為之當事人,於行為當時知其無效,或可得而知者,應負回復原狀或損害賠償之責任。民法第113條亦有明定;「系爭契約載明兩造共同出資合作興建大樓出售營利意旨,自屬合夥契約,而公司不得為合夥事業之合夥人,公司法第1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兩造均為公司組織,渠等所訂系爭合夥契約,依民法第71條規定,自屬無效。而契約無效,乃法律上當然且確定的不生效力,其當事人於行為當時,知其無效或可得而知者,應負回復原狀或損害賠償之責任。」(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078號裁判要旨參照)。被告廖芸瑄未於96年5月10日「全谷砂石行合夥人同意書」上簽名同意原告將其出資額轉讓予被告陳秀美,依前開說明,其出資額轉讓未經他合夥人全體之同意,違反法律強制規定,應屬無效,則原告與被告張昭東、廖芸瑄、廖麗君間就全谷砂石行之合夥關係仍屬存在;又被告陳秀美於行為當時,對於上開轉讓出資額未經他合夥人全體同意而為無效,應屬知悉或可得而知,自應負回復原狀之責任。

五、原告於聲明第二項請求被告應向南投縣政府申請更正登記原告為全谷砂石行之合夥人,出資額為24萬元,即係請求回復原狀之意,法院自得本於其聲明之真意而為判決。從而,原告訴請確認其與被告張昭東、廖芸瑄、廖麗君間就全谷砂石行(營利事業統一編號:00000000)之合夥關係存在,並請求被告陳秀美應將受讓原告全谷砂石行出資額24萬元之合夥人變更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原告所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請求被告張昭東、廖芸瑄、廖麗君、陳瑞苓回復原狀部分,因被告張昭東等人非上開無效法律行為之當事人,自不負回復原狀之義務,原告此部分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前段。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0 日

法 官 鍾淑慧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5 日

書記官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南投簡易庭(含埔里)100年度投簡字第304號於民國 102 年 06 月 20 日裁判,案由為確認合夥關係存在,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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