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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南投簡易庭(含埔里)104年度投簡字第437號

租佃爭議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6 月 03 日

法官林錫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投簡字第437號

原告
汪志勇
原告
汪俊宏
兼上二人
訴訟代理人
汪志強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兼複代理人
周志峰律師
被告
田惠仁

      田惠尤

      田國明

      張茂南

      田茂修

      張秋霞

      張秋月

      劉玉霞

      田桂芬

      田崑宏(原名田銘華)

      田銘通

上列當事人間租佃爭議事件,本院於105 年5 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又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256 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確認原告就被告田惠仁等11人共有之南投縣中寮鄉○○段000 ○000 ○000 ○000 地號土地,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所定之耕地租約之租賃關係對被告田惠仁等11人仍存在。嗣訴狀送達後,於民國105 年5 月17日言詞辯論時求變更聲明為:㈠確認原告就被告田惠仁等11人共有之南投縣中寮鄉○○段000 ○000 ○000 地號土地,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所定之耕地租約之租賃關係對被告田惠仁等11人間仍存在。㈡確認原告就被告田惠仁等11人共有之南投縣中寮鄉○○段000 地號土地,對被告田惠仁等11人間有作為房屋基地與庭院使用之租賃法律關係存在。核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係更正法律上之陳述,與前揭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張茂南、田茂修、張秋霞、張秋月、劉玉霞、田桂芬、田崑宏、田銘通(下稱張茂南等8 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坐落南投縣中寮鄉○○段000 ○000 ○000 ○000 地號土地原為原告之外曾祖父田春輝所有,而田春輝將該4 筆土地於日治時期交由原告之祖父汪文來使用,汪文來過世後,再由原告汪志強、汪志勇之父汪清和、汪俊宏之父汪大鑫耕作,汪清和、汪大鑫過世後則由原告等3 人繼承耕作。其中237 地號土地上設有庭院以及一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即門牌號碼為南投縣中寮鄉○○路00號,此部分係自日治時期興建迄今,為被告田惠仁等11人所明知。而上開4筆土地於田春輝過世後輾轉由被告田惠仁等11人所繼承共有。原告與被告之父執輩就上開4 筆土地訂有中仙字第42號耕地三七五租約(下稱系爭租約),而後由原告與被告雙方繼承系爭租約,然系爭租約租期於103 年12月31日屆滿前,原告向被告請求續約時,被告以原告積欠租金達二年之總額、搭建房屋未自任耕作等理由,不同意原告續租,並請求原告應拆屋還地。原告爰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26條第1 項依次向南投縣中寮鄉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以及南投縣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申請調解、調處,然耕地租佃委員會均以上開土地上之建物增建,有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之情況為由,而作出不予更正續訂租約之決定,然此決定不為原告所接受,故調處不成立。南投縣政府爰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26條第1 項之規定將本件租佃爭議移送至本院審理。

(二)系爭237 地號土地之租賃契約非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之耕地租約:

1.如前所述,237 地號土地上之房屋及建物於日治時期為原告之祖父汪文來所興建,此為被告田惠仁等11人已知之事實,且從歷年之空照圖亦可知237 地號土地已有上開建物,自日治時期以來已不作耕作之用,因此就237 地號土地之租約應與其他耕地切割,不能視為耕地租約,該筆土地是事實上作為基地。因此237 地號非作耕地之用為兩造所同意,被告以其上有建物為由而有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第2 項之適用,主張系爭租約無效並不足採,且被告不能僅以237 地號土地上有建物而主張系爭契約全部無效。

2.假設原告因於系爭237 地號土地之建物存在而造成系爭租約無效,然被告於此情況下仍接連將237 地號土地出租予原告,應有「權利失效理論」之適用,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39號民事判決可資參照。

(三)238、239、240 地號土地之使用並無違反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1項不自任耕作或違反轉租之情形:

1.自兩造父執輩關於系爭土地租金之收取模式,即分成向原告2 房收取之慣例,即被告之父執輩向原告汪志強、汪志勇之父汪清和,以及向原告汪俊宏之父汪大鑫收取,此有88年8 月20日田金石以系爭土地地租之代收人身分向汪清和收取系爭土地租金一期一半新臺幣(下同)8,500 元之收據為證。依臺灣嘉義地方法院86年度嘉簡字第1037號判決意旨,應認其已個別與出租人發生獨立之耕地租賃關係。故原告等人於系爭土地上早經實際分戶分耕,故租金應分別繳納,因而租金與是否有違約情事應個別審查。

2.而原告業已交付99年、100 年、101 年、102 年、103 年、104 年之租金予被告,依社會通念,一般推定前期租金繳足,才會有繳交後期的租金行為。故被告稱原告97年、98年的租金至今未繳,並不合常理。況且原告汪志強實際分耕的面積只有約七分之一,應繳交租金的比例應減低,並非被告所言的租金應繳納情況。

3.由於系爭租約並未載明租金金額多寡,故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之租金應為每年20,000元,若被告主張額逾此範圍者,證明之,且系爭耕地因無灌溉水源,租金之計算不應以稻作產量計算其地租租額。又地租不得超過主要作物正產品全年收穫總量千分之三百七十五。

4.系爭238 、239 、240 地號土地上,原告早於本院勘驗期日即105 年4 月8 日之前已種植火龍果、香蕉等作物,但火龍果於勘驗期日前卻遭不明人士砍除。

5.又系爭238 、239 、240 地號土地,雖其中部分面積於勘驗期日似發現有部分呈現未耕作而荒廢之爭議,然即便如此,亦僅是原告此方消極的不為耕作,並非積極地作非農業使用或在農地上興建房屋的未自任耕作情形,因此若被告以此等未耕作之消極事由而主張系爭租約無效,依據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378號、88年度台上字第1434號、91年度台上字第1447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更㈢字第64號等民事判決之見解,自不能逕認為系爭租約已發生無效之效果。

(四)被告未合法終止租約:

1.「耕地出租人以承租人積欠地租達兩年之總額為原因終止租約,應依民法第四百四十條第一項規定,定相當期限催告承租人支付,於往取債務,並須於催告期滿,至承租人之住所收取,承租人仍不為支付,出租人始得終止租約。」(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324號民事判例要旨參照)。

2.被告稱其97年至103 年止共7 年,期間向原告多次催繳租金均未繳付等語,與事實不符,且被告並未舉證以實其說。經查,本件被告係於104 年4 月25日先以存證信函對原告表示耕地上有非法建物而直接表示系爭租約已無效而請原告直接返還耕地,後於104 年7 月9 日以另一封存證信函表示因原告違約蓋建物而發生「業已終止收回土地有據不再續約」情況,要求原告以不當得利方式清償先前欠款等與,且上開二封存證信函中均未定催告期限,依前開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324號民事判例,被告以積欠租金達兩年總額為由終止系爭租約,並不合法。

3.再者,觀察被告發給原告之存證信函與答辯狀內容,並未見被告針對所謂原告有部分面積未耕作而荒廢之爭點事實依據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1項第4款為事由向原告「終止」系爭租約。

(五)綜上所述,原告無不自任耕作或違法轉租之情事,且被告未合法終止系爭租約,故本件系爭租約仍有效存在。並聲明:1.確認原告就被告田惠仁等11人共有之南投縣中寮鄉○○段000 ○000 ○000 地號土地,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所定之耕地租約之租賃關係對被告田惠仁等11人間仍存在。2.確認原告就被告田惠仁等11人共有之南投縣中寮鄉○○段000 地號土地,對被告田惠仁等11人間有作為房屋基地與庭院使用之租賃法律關係存在。

二、被告田惠仁、田惠尤、田國明則辯以:

(一)原告積欠地租之總額已達2年以上:

1.原告與被告均因繼承系爭租約,自原告與被告之父執輩起,歷年均由原告於耕作收穫後之次年2月至3月間一次繳納前一年租金,並送至被告家中並取得收據為憑,後雙方同意折算為金錢給付,改收年租約35,000元,數十年來均無爭議。95年10月間,被告父親田金石過世,系爭土地即由被告田惠仁等11人繼承,並由被告田惠仁為代表,代表土地所有權人與原告續訂土地租約及收租事宜。

2.98年3 月17日南投縣中寮鄉公所核定系爭租約自98年1 月1 日起至103 年12月31日止,續訂租約6 年。詎料自97年起,原告未按期繳付租金,期間被告曾多次向原告提醒租金未繳,原告均置之不理,未予繳付,至103 年12月31日止,共計7 年,共計積欠租金245,000 元;惟原告汪志強與汪志勇主張有繳交歷年租金係匯款予被告之一的田惠尤代收,有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乙節,查原告汪志強、汪志勇明知土地代表人及簽約者為被告田惠仁,卻逕行私下匯款予被告田惠尤,被告田惠尤於南投縣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104 年9 月25日調解程序中,已提出聲明書,反駁從未收到每年租金35,000元,每年間各僅收到匯款10,000元或5,000 元,因金額不符,且無法證明為支付租金之用途,故未曾動用匯款,可隨時提領歸回。縱認定上述匯入被告田惠尤帳戶之款項45,000元為支付97年及98年部分租金用途,扣除後仍積欠20萬元。

3.原告主張兩造曾於99年間協議降為20,000元一事,並非事實。按租約第6 條規定,承租耕地遇有災害或其他不可抗力致農作物歉收時雙方應視其收穫實況,協議減免地租,如租約當事人經申請鄉鎮耕地租佃委員會勘查發給受災成數證明書時,即依證明書內勘查歉收成數減免地租,但租約耕地因災歉致收穫量不及三成時應予免租。被告等人未曾聽聞有租金降為20,000元之事,原告亦未提出書面證明。

4.按臺灣省耕地租約登記辦法第4 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承租人實際分戶分耕應向鄉公所申請變更租約,如經鄉公所查明實際有分戶分耕而未申請變更租約情形,鄉公所應通知出租人、承租人於期限內申請租約變更登記,屆期未申請者,由鄉公所逕行登記,並通知出租人及承租人。原告主張系爭土地,早有分配耕作位置云云,此為原告家族內部分工事項,系爭租約內容並無記載有分戶分耕事項,原告汪志強及汪志勇自不得以單方自動認定已與原告汪俊宏分戶分耕而自動扣除一半租金,故被告以原告違反耕地三七五減租第17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地租積欠達兩年之總額時,終止租約。原告明知積欠租金迄今惡意不履行,被告當自104年起不予續租。

5.縱認原告等3 人早已分戶分耕各自計算與繳納租金情事,原告汪志強續提出有繳納租金否認有違約情事乙節。查系爭土地之年租金35,000元,原告於104年12月9日於南投縣政府租佃調解委員會中亦承認一年之租金為36,000元(本院卷第17頁),惟105年2月23日於言詞辯論期日,原告汪志強表示因分戶分耕僅占四分之一部分(後於105年2月23日言詞辯論期日又稱其部分為七分之一)。以四分之一計算每年租金應繳8,750 元,自97年起至103 年底止,原告汪志強應繳租金合計為61,250元,而截至目前為止,原告汪志強逕匯款予被告田惠尤帳戶內僅有103年3月7日及104年2 月25日各有1 筆5,000元,合計10,000 元,尚欠51,250元,已明顯違約;原告汪志勇自97年至103 年底止共匯入被告田惠尤帳戶計有35,000元,以四分之一計算,尚欠26,250元,亦達地租積欠達兩年之總額;原告汪俊宏從未匯款予被告,亦未表明有繳付租金情事,以二分之一計算,共積欠122,500 元,亦屬違約。依前述,原告等3 人就系爭土地之地租欠款仍達2 年。

6.綜上所述,原告汪志強、汪志勇、汪俊宏等3 人明知尚積欠租金達20萬元,迄今從未表示何時清償,故不履行,被告依耕地三七五減租第17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自104 年起不予續租。

(二)237地號土地上有建物、磚造房屋及舖設水泥、圍牆:1.查系爭4 筆土地上,原告於其中237 地號上竟興建房屋供住宅使用,建物屋內有供奉祖先牌位及備有香爐,有隔間、電器、瓦斯爐具、流理台、衛浴設備等供人居住使用,屋外土地並鋪設水泥,設有圍牆,供出入之大門及供停車使用之場所,已可證明為非農業用途,依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4637號判例、最高法院64年台上字第571 號判例要旨以及內政部93年3 月10日台內地字第0000 000000 號函釋,原告顯有一部未自任耕作之事實,被告自得不同意續訂租約。且237 地號土地縱如原告主張該房屋由日據時代建造及後續增建鐵皮屋未經申請手續,被告亦得主張終止契約,又如原告所提戶籍資料足資證明該等房屋係供原告家族實際居住,爰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1 項及第2 項規定,承租人違反應自任耕作,原訂租約無效,得由出租人收回自行耕種。

2.又南投縣中寮鄉公所104 年6 月2 日中鄉建字第0000000000號函送違章建築查報單暨現況照片,說明仙鹿段0237地號上違規興建建築物2 棟、廁所1 棟、圍牆等,已違反建築法第25條規定在案,其中認定鐵皮屋違章折舊年限為1年,原告於兩造雙方簽訂系爭租約之期限內增建鐵皮屋1棟。明顯違反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1 項規定。

3.南投縣政府稅務局104 年6 月5 日投稅土字第0000000000號函略以:中寮鄉○○段000 地號土地,原係課徵田賦,因地上有興建違章建物及舖設水泥,致104 年期起改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原告違反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1 項及第17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在先,後不願拆除違章建物及歸還系爭土地,致系爭土地被課予地價稅,原告違反規定致被告遭受到不利處分。

(三)且系爭租約自92年開始至98年換約為止,未曾記載237 地號土地係供建築基地之用。系爭契約乃對系爭4 筆土地一併出租作為耕作之用,並非237 地號土地之出租係作為建物基地使用,而其他3 筆土地作為耕作之用。

(四)238、239、240 地號土地僅有少部分面積有耕作之事實,大部分並無耕作:本件租佃爭議於南投縣政府所提供調解及調處委員會之筆錄資料中案情說明中,均已記載經南投縣中寮鄉公所查明,系爭土地上已無耕作之事實。雖原告表示只要未荒廢耕地有實際在系爭耕地上從事農耕即不能謂未自任耕作。然經向農委會林務局農林航空測量所查調系爭土地之空照圖顯示,100 年、102 年及103 年系爭土地明顯無耕作事實與其他鄰近地區有耕作事實有別。且於101 年至103 年間,被告田惠仁曾多次前往察看系爭土地耕作情形,發現系爭土地上未有耕作事實,其上雜草叢生,經電詢問原告汪志勇表示,與原告汪志強及汪俊宏均已從事其他職業,未再從事農業。原告等人既已從事其他工作,當屬非自任耕作。且原告前於南投縣政府租佃爭議調解委員會中稱其於系爭土地上種植百香果,為何於勘驗期日稱其種植火龍果?且該火龍果係於勘驗期日前1 個月所種植。

(五)綜上所述,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張茂南等8 人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坐落南投縣中寮鄉○○段000 ○000 ○000 ○000 地號土地(地目均為田,面積分別為1123.5平方公尺、5953.11平方公尺、507.29平方公尺、1562.36 平方公尺)原為原告之外曾祖父田春輝所有,而田春輝將該4 筆土地於日治時期交由原告之祖父汪文來耕作使用,汪文來死亡後,由原告汪志強、汪志勇之父汪清和、原告汪俊宏之父汪大鑫繼承耕作,嗣汪清和、汪大鑫分別死亡後,則由原告等3人分別繼承耕作。原告等3 人於92年間依「臺灣省耕地租約登記辦法」第2 條第2 項之規定,單獨向中寮鄉公所申請變更耕地三七五租約登記,由中寮鄉公所受理後,並通知被告田惠仁、田惠尤之父田金石、被告田桂芳、田銘通、田崑宏之父、劉玉霞之夫田金標、被告田國明及田柯卻之繼承人,於二十日內未表示異議後,於92年3 月26日核發臺灣省南投縣私有耕地租約書(中仙字第42號),租期自92年1 月1 日起至97年12月31日止,嗣租期屆滿後,繼續承租自98年1 月1 日起至103 年12月31日止。

(二)系爭上揭土地現登記為被告田惠仁、田惠尤、田國明及被告田桂芬、田銘通、田崑宏、劉玉霞之被繼承人田金標、被告張茂南、張秋霞、張秋月、田茂修之被繼承人田柯卻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

(三)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應於上揭租期屆滿後續訂租約,被告則不同意,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之耕地租佃爭議,經南投縣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於104 年9 月25日及12月9 日調處後,認依中寮鄉公所檢送之現況照片及房屋稅籍證明書所示,房屋有增建,未經出租人同意,違反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規定,決議不予更正續訂租約,原告對調處結果不同意,調解不成立,由南投縣政府於同年12月14日以府地權字第0000000000號函移送本院審理。

(四)本院於105 年4 月8 日會同兩造履勘現場,製有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

五、本件爭點及本院之判斷:原告主張之事實,為被告田惠仁、田惠尤、田國明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之爭點在於:兩造就系爭耕地租賃關系所生爭議,有無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之適用?原告主張就系爭237 地號土地兩造有成立租賃房屋基地之合意,是否有理由?原告是否有不自任耕作之事實?原告有無積欠地租總額達2 年以上之情形,被告是否已合法終止租約?兩造間之租佃契約關係是否仍然存在?原告請求確認兩造間就上開系爭238 、239 、240 地號土地租佃關係存在,及就系爭237 地號土地之房屋基地租賃關係存在,是否有理由?本院之判斷如下:

(一)兩造就系爭耕地租賃關係所生爭議,有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之適用,原告主張就系爭237 地號土地兩造有成立租賃房屋基地之合意,為不足採:原告主張系爭南投縣中寮鄉○○段000 ○000 ○000 ○000 地號土地,由原告等3 人因繼承而為承租人,並續為耕作。然其中237 地號土地上設有庭院以及一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即門牌號碼為南投縣中寮鄉○○路00號,此部分係自日治時期興建迄今,為被告田惠仁等11人所明知。因此就237 地號土地之租約應與其他耕地切割,不能視為耕地租約,該筆土地是事實上作為基地,故無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之適用,被告不能僅以237 地號土地上有建物而主張系爭契約全部無效等語,然為被告所否認,辯稱:系爭租約自92年開始至98年換約至103 年12月31日止,未曾記載237 地號土地係供建築基地之用。系爭契約乃對系爭4 筆土地一併出租作為耕作之用,並非237 地號土地之出租係作為建物基地使用,而其他3 筆土地作為耕作之用。故均有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之適用等語。經查:

1、坐落南投縣中寮鄉○○段000 ○000 ○000 ○000 地號土地(地目均為田,面積分別為1123.5平方公尺、5953.11平方公尺、507.29平方公尺、1562.36 平方公尺)原為原告之外曾祖父田春輝所有,而田春輝將該4 筆土地於日治時期交由原告之祖父汪文來耕作使用,汪文來死亡後,由原告汪志強、汪志勇之父汪清和、原告汪俊宏之父汪大鑫繼承耕作,嗣汪清和、汪大鑫分別死亡後,則由原告等3人分別繼承耕作。原告等3 人於92年間依「臺灣省耕地租約登記辦法」第2 條第2 項之規定,單獨向中寮鄉公所申請變更耕地三七五租約登記,由中寮鄉公所受理後,並通知被告田惠仁、田惠尤之父田金石;被告田桂芳、田銘通、田崑宏之父、劉玉霞之夫田金標;被告田國明及田柯卻之繼承人,於二十日內未表示異議後,於92年3 月26日核發臺灣省南投縣私有耕地租約書(中仙字第42號),租期自92年1 月1 日起至97年12月31日止,嗣租期屆滿後,繼續承租自98年1 月1 日起至103 年12月31日止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2、系爭耕地之地目迄今仍登記為「田」,且原告於92年2 月14日向南投縣中寮鄉公所申請繼續承租系爭土地,而由中寮鄉公所通知被告後,於20日無異議,而核發私有耕地租約書,其第三項約定租率:依正產物收穫總量千分之三百七十五為最高額,其原低于千分之三百七十五者,依其原有約定之規定計算。第七項約定:出租人供給承租人使用農舍計(空白)欄協議無條件供給承租人使用,有該私有耕地租約書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4 頁)。是原告承租系爭237 、238 、239 、240 地號土地,均供耕作之用,至於農舍則係為便利耕作而設,並非供實際住家之用,原告主張系爭237 地號土地,係以供建造房屋及庭院之用為目地之房屋基地租賃契約,既為被告所否認,原告就此主張之利己事實,自應舉證證明之。按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6 條規定:本條例施行後,耕地租約應一律以書面為之;租約之訂立、變更、終止或換訂,應由出租人會同承租人申請登記。前項登記辦法,由內政部、直轄市政府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另內政部102 年11月7 日修正之臺灣省耕地租約登記辦法第2 條規定:耕地租約之訂立、變更、終止或換訂登記,應由出租人會同承租人於登記原因發生日起30日內,向當地鄉(鎮、市、區)公所申請;第4 條第1 項第9 款規定:耕地租約有耕地之一部經依法編定或變更為非耕地使用者,應申請租約變更登記。原告並未能舉證證明,其已申請變更為非耕地使用,並辦理登記,是原告所辯系爭237 地號土地,已變更為非耕地使用,而為建築房屋即停院之基地租賃云云,不足酌採。

3、按出租人與承租人間因耕地租佃發生爭議時,應由當地鄉(鎮、市、區)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解;調解不成立者,應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處;不服調處者,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移送該管司法機關,司法機關應迅予處理,並免收裁判費用。前項爭議案件非經調解、調處,不得起訴。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26條第1 項、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故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移送該管司法機關審判之耕地租佃爭議事件,應以經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調處而租佃雙方對調處結果有不服者為限,若該租佃爭議事件尚未經調處或租佃雙方對調處結果並無不服者,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即逕為移送司法機關審理,應認其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應於上揭租期屆滿後續訂租約,被告則不同意,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之耕地租佃爭議,經南投縣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於104 年9 月25日及12月9 日調處後,認依中寮鄉公所檢送之現況照片及房屋稅籍證明書所示,房屋有增建,未經出租人同意,違反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規定,決議不予更正續訂租約,原告對調處結果不同意,調解不成立,由南投縣政府於同年12月14日以府地權字第0000000000號函移送本院審理等情,有南投縣政府上開函及所附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處程序筆錄、中寮鄉公所104 年6 月2 日中鄉建字第0000 000000 號函、違章建築查報通知單、查報紀錄照片、現勘案件簽到表、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南投縣政府稅務局函及房屋稅籍證明書等件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 頁至57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依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053號判決要旨:出租人與承租人間因耕地租佃發生爭議時,非經調解、調處不得起訴,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二十六條第一項、第二項定有明文。所謂租佃爭議指出租人與承租人間因租用耕地所發生之一切爭議而言,包括因轉租、欠租,或約定租期屆滿後,租賃關係是否當然不存在所生之爭議等均屬之。本件系爭土地均屬耕地,因兩造間就耕地租佃關係發生爭議,已由南投縣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於104 年12月9 日調處不成立,並由南投縣政府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26條之規定,移送本院審理,是本件系爭土地均有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之適用,合先敘明。

(二)原告3 人就系爭耕地有不自任耕作之事實,依耕者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2 項規定,其原訂契約無效:原告主張系爭238 、239 、240 地號土地,雖其中部分面積於勘驗期日似發現有部分呈現未耕作而荒廢之爭議,然即便如此,亦僅是原告此方消極的不為耕作,並非積極地作非農業使用或在農地上興建房屋的未自任耕作情形,因此若被告以此等未耕作之消極事由而主張系爭租約無效;至於系爭237 地號土地,自日治時期以來已不作耕作之用,故237 地號土地不能視為耕地租約,該筆土地是事實上作為基地,並無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規定之適用等語,固據其提出航照圖為證,然為被告所否認,辯稱:原告所承租之4 筆土地均為耕地,兩造從未就系爭237 地號土地,合意成立房屋基地租賃關係。原告於系爭237 地號土地上,擴建房屋及地上物,已違反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2 項不自任耕作之規定,其租約無效等語,經查:

1、原告主張系爭237 地號土地自日據時期起,即不作耕地使用云云,為被告所否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可資參照。是原告主張自日據時期起,系爭237地號土地,即非供耕作之用,而係供建造房屋及庭院之用之利己事實,自應負舉證責任。雖原告提出空照圖及照片1 張為證(詳本院卷附原告證物袋及第842 頁),然為被告所否認,辯稱:日據時期僅有豬舍,原告現在則已擴建,且由該空照圖可看出以前是種稻,是約定要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耕作等語,是原告雖提出空照圖及照片,至多僅能證明其上有部分地上物,且可能為農舍,然並不能證明其全部已非供耕作之用,且已有建築現在面積之房屋及地上物。是原告並不能舉證證明系爭土地之出租人即被告等人之被繼承人與被告,與原告之被繼承人及原告間,曾就系爭237 地號土地,有成立供建造房屋及庭院之基地租賃契約,原告之主張,自不足採。

2、本件經本院於105 年4 月8 日會同兩造履勘現場,原告於系爭237 地號土地上建有鐵皮棚架及一樓鐵皮屋,其旁有臺灣欒樹、龍眼樹,地上則鋪有塑膠布,其餘為雜草及石塊,無耕作情形;沿巷道前進,為原告3 人共有之門牌南投縣中寮鄉○○路00號房屋,設有正廳,為磚塊牆壁上覆水泥瓦,右廂房為磚牆上覆水泥瓦,均為一樓建築,正廳左方有二間房間,右方亦同,有一廚房、睡鋪、家具,其後尚有雜物間,後方增建部分為磚牆、廚房為土牆外覆水泥,另正廳左方房間,均為磚牆,堆置雜物,後方亦有增建之磚牆廚房,廚房堆置雜物,無人使用,正廳前為水泥空地及磚造圍牆,另庭院入口處有一磚造衛浴室及上有水塔。238 地號土地上現雖種植香蕉,但細小無結果。原告訴訟代理人堅稱另種有火龍果,但已遭人砍斷,法官勘驗僅1 棵存活(無結果情形),其餘則傾倒;240 地號土地種植數棵香蕉,惟細小無結果情形,其餘均無耕作現象;240 地號土地上有數棵小芭樂樹,其餘無耕作現象;239地號土地種有部分桂竹筍,其餘亦無耕作現象,另238 地號土外之隔鄰土地,種植鳳梨及檳榔樹。而上述鐵皮屋與○○路00號房屋間,尚有一磚造衛浴間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70 頁至748 頁),並經原告於南投縣政府租佃委員會104 年12月9 日調處時陳明:建物原為田寮,事後加蓋等語(見本院卷第17頁),是系爭237 地號土地,業經原告等3 人改建及增建為房屋及鐵皮棚架、鐵皮屋、衛浴室等,已非供耕作甚明。

3、按佃農在承租耕地上固允許有農舍之存在,但茲所謂農舍,乃以便利耕作而設,並不以解決佃農家族實際居住問題為目的。上訴人在原審曾提出戶籍謄本乙件,證明被上訴人之子某職業為工,並未耕作系爭土地,且與被上訴人分財分居,自立一戶,主張被上訴人許其子在系爭地上建築包括客廳、浴、廚各一及臥室兩間之房屋一棟,顯有不自任耕作之情形。果其所稱非虛,自不能因被上訴人與其子原為父子關於之故,而認被上訴人無違反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六條第一項之情形。最高法院64年台上字第571號判例可參。本件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於92年間所訂立之私有耕地租賃契約,業已訂明係按正產物千分之三百七十五最高額,但有較低之約定者,從其約定;且就農舍部分,僅記載協議無條件供承租人使用而已,已如前述,並未記載系爭237 地號兩造有同意供建造房屋及庭院之用,且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153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默示之承諾,必依要約受領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有承諾之意思者,始得認之,若單純之沉默,則除依交易上之慣例或特定人間之特別情事,足認為承諾者外,不得認為承諾。最高法院21年上字第1598號判例可參。又依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571 號判決要旨:「按所謂默示之意思表示,係指依表意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效果意思者而言,若單純之沈默,則除有特別情事,依社會觀念可認為一定意思表示者外,不得謂為默示之意思表示。原審徒以上訴人與農民間進行協商自行停工之事,上訴人雖未明示同意,但始終未為反對之表示云云,遽認定上訴人已為默示之同意,已嫌速斷。」是雖被告與原告訂立系爭租約,雖被告未就原告於系爭237 地號土地上擴建及增建之事,為反對之意思表示,然依上開最高法判例及判決要旨,難謂被告有同意與原告就系爭土地237 地號成立建造房屋及庭院之基地租賃契約;況依前所述,耕地租約之變更,應由出租人會同承租人申請登記。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 項定有明文。又內政部102 年11月7 日修正之臺灣省耕地租約登記辦法第2 條規定:耕地租約之訂立、變更、終止或換訂登記,應由出租人會同承租人於登記原因發生日起30日內,向當地鄉(鎮、市、區)公所申請;第4 條第1 項第9 款規定:耕地租約有耕地之一部經依法編定或變更為非耕地使用者,應申請租約變更登記。惟本件原告並無會同原告辦理變更登記之事實,則原告主張系爭237 地號土地自日據時期以來,即非供耕作之用,而係作為建造房屋及庭院之基地使用,兩造成立基地租賃關係云云,為不足採。

4、按承租人應自任耕作,並不得將耕地全部或一部轉租於他人。承租人違反前項規定時,原訂租約無效,得由出租人收回自行耕種或另行出租。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六條第一項所謂承租人應自任耕作,係指承租人應以承租之土地供自己從事耕作之用而言;如承租人以承租之土地建築房屋居住或供其他非耕作之用者,均不在自任耕作之列,應構成同條第二項所定原訂租約無效之原因。」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4637號判例、70年度台上字第4426判決要旨可資參照。本件原告與被告訂立私有耕地租賃契約,既約定供耕作之用,而系爭237 地號土地上雖可建有農舍使用,但茲所謂農舍,乃以便利耕作而設,並不以解決佃農家族實際居住問題為目的,已如前述。原告未經被告之同意,於系爭237 地號土地上建造鐵皮棚架及鐵皮屋,並於原有土牆之建築外,另行改建為磚牆,並增建其餘磚牆房間及衛浴室,已如本院上揭勘驗筆錄所示,依上開最高法院判例及判決要旨,原告承租人以承租耕地建築房屋及供其他非耕作之使用,為非自任耕作,而有使原訂租約無效之效力。從而,被告主張原告3 人就承租之耕地,不自任耕作,原訂租約無效等語,為屬可採。

(三)原告積欠地租總額達2 年以上,系爭耕地租賃契約合於終止之事由,惟被告並未依法終止:原告主張自兩造父執輩關於系爭土地租金之收取模式,即分成向原告2 房收取之慣例,即被告之父執輩向原告汪志強、汪志永之父汪清和,以及向原告汪俊宏之父汪大鑫收取,應認已個別與出租人發生獨立之耕地租賃關係,亦即原告已為分耕分戶,故租金應分別繳納,因而租金與是否有違約情事應個別審查。原告已繳交99年至104 年之租金予被告,被告辯稱原告97年、98年租金迄未繳納,並不合常理。況原告汪志強實際分耕面積僅7 分之1 ,自應按比例減低租金。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無灌溉水源,租金應為每年20,000元,被告主張超過此範圍之租金,應負舉證責任。原告並無積欠地租達2 年以上,被告主張系爭耕地租賃契約已終止,並無理由等語,固據提出被告田惠仁、田惠尤之父田金石所出具之收條1 紙及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3紙、華南商業銀行活期性存款存款憑條(收據)1 紙為證(見本院卷第844 頁、第61頁至69頁),然為被告田惠仁等3 人所否認,辯稱:自原告與被告之父執輩起,歷年均由原告於耕作收穫後之次年2 月至3 月間一次繳納前一年租金,並送至被告家中並取得收據為憑,後雙方同意折算為金錢給付,改收年租金35,000元,數十年來均無爭議。詎自97年起,原告未按期繳付租金,期間被告曾多次催繳,原告均置之不理,未予繳付,截至103 年12月31日止,共計7 年,原告共計積欠租金24萬5 千元;惟原告汪志強與汪志勇主張有繳交歷年租金係匯款予被告之一的田惠尤代收,亦僅於99年2 月10日、100 年2 月20日、101 年2月3 日、103 年2 月25日由原告汪志勇以郵政跨行分別匯款10,000元、10,000元、10,000元、5,000 元進入被告田惠尤之華南商業銀行雙園分行之帳戶內;原告汪志強分別於103 年3 月7 日以華南商業銀行活期性存款匯款5,000元,另於104 年2 月25日以郵政跨行匯款5,000 元,進入被告田惠尤之華南商業銀行雙園分行帳戶,此外即從未收到每年租金35,000元,扣除上開原告給付之金額後,原告仍積欠地租20萬元,已達2 年地租以上,被告依耕地三七五減租第17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終止租約,自104 年起不予續租等語。經查:

1、按耕地租約在租佃期限未屆滿前,有地租積欠達兩年之總額時之情形者,得終止租約。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又「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二條第一項限定耕地地租租額,不得超過主要作物正產品全年收穫總量千分之三百七十五,其目的在保障承租人免於地主之剝削。本此意旨,出租人與承租人合意以現金折算租金時,自應依當地當時市價折算,不能坐令出租人單方決定。就令係租佃雙方合意,如與市價相較,顯然偏高時,亦應認與前開規定有違,而屬無效。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2672號裁判要旨可佐。

2、原告主張系爭耕地因無水可供灌溉,故租金應調整為每年20,000元等語,惟被告田惠仁等3 人則抗辯稱:兩造約定每年租金為35,000元等語,惟查:

⑴按耕地地租租額,不得超過主要作物正產品全年收穫總量千分之三百七十五;原約定地租超過千分之三百七十五者,減為千分之三百七十五;不及千分之三百七十五者,不得增加。又耕地主要作物正產品,全年收穫總量之標準,由各鄉(鎮、市、區)公 所耕地租佃委員會,按照耕地等則評議報請直轄市或縣(市) 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評定後,報內政部備查。且耕地因災害或其他不可抗力致農作物歉收時,承租人得請求鄉(鎮、市、區) 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查勘歉收成數,議定減租辦法,鄉(鎮、市、區)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應於三日內辦理;必要時得報請直轄市或縣(市) 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復勘決定之,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四條、第十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自上開法文可知耕地地租之租額,係由各鄉(鎮、市、區) 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依耕地等則評議決之,倘耕地有不可抗力因素致農作物歉收時,則須依法定程序議定減租辦法,在未定出減租辦法前,承租人仍應依原所評議之地租租額給付之,其不得片面依農作物實際產量給付租金,是倘所給付之租金未達原契約所約定之租金額度或數量,仍應屬承租人未依債務本旨提出給付。(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上字第860 號判決可參)。本件兩造對於系爭耕地之地租,雙方已合意以金錢給付之事實,均不爭執,堪信為真。

⑵被告主張兩造約定之租金為每年35,000元,原告則予否認,辯稱應以每年20,000元為適當等語,然依南投縣政府租佃委員會調處程序筆錄所附原告陳述事實欄記載:1.建物原為田寮,事後加蓋,2.有繳租資料,租金1 年3 萬6 千元,與另承租人各繳納一半,後田惠尤同意1 年租金為1萬元…等語,被告田惠尤等3 人則否認有同意減租為每年1 萬元,原告就此部分之利己事實,並未舉證證明之,則原告所辯被告田惠尤同意減租為每年1 萬元一節,自不足採;再徵之原告所提被告田惠仁、田惠尤之父田金石所出具之收條1 紙(見本院卷第844 頁),依該收條所載:茲收到八十八年度一期份中寮鄉○○○段00○00○0000○0000地號(重測後為中寮鄉○○段000 ○000 ○000 ○000地號)田租三七五租金半額新臺幣捌仟伍佰元整,此據汪清和先生等語,核與原告自認係由田金石向汪大鑫、汪清和2 房收取租金之事實相符,則該8,500 元金為汪清和1房所給付年租金之半額,則依此推之,其1 房之全額租金即為17,000元,與汪大鑫之另1 房,應給付之年租金17,000元,2 房共同承租系爭耕地應給付之每年租金計為34,000元,與原告於南投縣政府租佃爭議委員會所述租金為每年36,000元,差距不多,堪認被告主張系爭耕地地租,兩造同意改以每年35,000元給付之事實為真。

⑶雖原告主張被告之父執輩向原告等人之父執輩汪大鑫、汪清和分別收取租金,應認實際已有分耕分戶之事實等語,然為被告3 人所否認,原告就此部分並未提出分耕之事證,且從田金石之上開收條觀之,汪清和所承租之耕地為系爭4 筆耕地,並未有分別承租耕作之事實;且參之卷附中寮鄉○○路00 號 房屋稅籍證明書,其上亦明載原告3 人(被繼承人汪文來)為納稅義務人,並無分戶之事實,有該房屋稅籍證明書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57頁),且依內政部102 年11月7 日修正之臺灣省耕地租約登記辦法第4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耕地租約有承租人分戶分耕耕地者,應申請租約變更登記。本件原告與被告間或其父執輩間,並未曾有分戶分耕之變更登記之事實,足見原告汪志強、汪志勇之父汪清和與被告汪俊宏之父汪大鑫之間,因共同繼承汪文來承租系爭耕地之法律關係,仍共同向被告之被繼承人承租系爭耕地,並共同耕作,僅其內部就租金依二房比例各負擔2 分之1 ,並無證據足認有原告所指分耕分戶之事實,是原告主張原告之父執輩已有分耕分戶之事實,是否積欠租金應個別認定之等語,亦不足酌採。

⑷被告主張系爭耕地之租金以每年35,000元計算,有無超過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最高額之規定?按系爭耕地原係約定種植稻米,為兩造所不爭執,而系爭4 筆耕地之面積共計0.914626公頃,有臺灣省南投縣私有耕地租約書及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4 頁、第195 頁至202 頁),本件經南投縣中寮鄉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及南投縣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處時,均未指出系爭耕地之租金,有違反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所規定租金最高額之限制,南投縣政府亦未就此指摘有違反租金最高額之限制,有南投縣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處程序筆錄、南投縣政府意見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 頁至23頁、第26頁);且經本院依職權自網路擷取96年度南投縣農地資源空間規劃計畫,其第四章農地資源分析,就稻米部分,南投縣95年底之二期稻米收穫面積為4657.79 公頃,產量為29,008公噸,有該農地資源空間規劃計畫之歷年南投縣稻米收穫面積、產量一覽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01 頁),則每公頃耕地之每年產量為6.228 公噸(29,008÷4657.79 =6.228,小數點第4 位即公斤以下四捨五入,下同),換算即為每公頃稻米產量6,228 公斤,則系爭耕地之稻米年產量每年約為5,696 公斤(6,228 公斤×0.914626=5,696 公斤),其地租最高額不得超過千分之三百七十五,即不得超過2,136 公斤(5,696 ×375/1000=2,136 ),而依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公布於網路之糧價查詢,其中南投縣95年度之稻穀價格為每百公斤1,750 元至2,050 元不等,自97年度起至105 年間,則每百斤價格均在2,000 元以上,有本院依職權自網路擷取之上開95年1 月、6 月、12月之糧價查詢及97年至105 年之糧價查詢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902 頁至942 頁),是95年度糧價如以每百公斤1,750 元計算,則系爭耕地如改以金錢給付,其每年自不得超過37,380元(1, 750元×21.36 =37,38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且依96年度南投縣農地資源空間規劃計畫所示,南投縣每年耕作面積逐漸減少,惟90年度以後之單位產量,均較85年度至89年度為高,有該計畫所附歷年南投縣稻米收穫面積、產量一覽表可資比對,是就97年起至105 年間,系爭耕地之稻米產量,縱以較低之每年產量5,000 公斤計算,則其地租不得超過千分之三七五,即不得超過1,875 公斤,如依上述最低之每百公斤2,000 元計算,則不得超過37,500元(2,000 元×18.75 =37,500元),準此,兩造就系爭耕地之每年租金約定為35,000元,似未超過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租金最高額之規定。

⑸又本件原告為系爭耕地承租人,並未請求鄉(鎮、市、區) 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查勘歉收成數,議定減租辦法;亦未經報請南投縣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復勘決定。依上開說明,倘耕地有不可抗力因素致農作物歉收時,則須依法定程序議定減租辦法,在未定出減租辦法前,承租人仍應依原所評議之地租租額給付之,其不得片面依農作物實際產量給付租金,是倘所給付之租金未達原契約所約定之租金額度或數量,仍應屬承租人未依債務本旨提出給付,原告主張租金應調整為每年20,000元,即非可採。原告自97年起至103 年止,應給付被告等人之租金共計24萬5 千元;惟原告汪志強與汪志勇主張有繳交歷年租金係匯款予被告之一的田惠尤代收,亦僅於99年2 月10日、100 年2 月20日、101 年2 月3 日、103 年2 月25日由原告汪志勇以郵政跨行分別匯款10,000元、10,000元、10,000元、5,000元進入被告田惠尤之華南商業銀行雙園分行之帳戶內;原告汪志強分別於103 年3 月7 日以華南商業銀行活期性存款匯款5,000 元,另於104 年2 月25日以郵政跨行匯款5,00 0元,進入被告田惠尤之華南商業銀行雙園分行帳戶,有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4 紙、華南商業銀行活期性存款存款憑條(收據)1 紙及被告所提匯入被告田惠尤帳戶之款項表1 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61頁至69頁、第460 頁)此外,原告未能舉證證明其尚有給付其他之租金予被告等人,則原告3 人尚欠被告等人20萬元之租金未給付,已積欠地租達2 年以上。

3、原告3 人雖積欠地租達2 年以上,惟應審究者在於被告是否已合法終止租約?原告主張被告並未依法終止租約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依民法第440 條第1 項規定,承租人租金支付有遲延者,出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承租人支付,如承租人於其期限內不為支付者,出租人得終止契約。此項規定,於出租人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1 項第3 款終止契約時,亦適用之。又按出租人因承租人遲延給付租金,定期催告其履行,同時表明如於期限內不履行,契約即為終止,係附有停止條件之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如承租人逾期仍不履行,則條件成就,即發生終止租約之效力,無須再另為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查本件被告田惠仁雖曾於104 年4 月25日以木柵郵局000136號存證信函通知原告等人應將系爭耕地點交予被告,並不得繼續占用等語,然並未定期催告原告給付已遲延給付租金;另於104年7 月9 日以木柵郵局211 號存證信函通知原告等人積欠租金24萬5 千元,屬不當得利,應盡速清償,並已函知原告等人違約違法,租約業已終止收回土地,原告等人應搬離等語,均未定期催告原告等人履行,同時表明如於期限內不履行,契約即為終止,是原告主張被告並未依法終止系爭租約,應屬可採。被告既未就原告積欠地租總額達2年以上,依法終止租約,則原告另請求向中寮鄉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函查系爭4 筆耕地之主要正產品全年收穫總量之標準及於最近5 年內報內政部備查之數據,即無必要,併此敘明。

(四)本件系爭耕地租賃契約,因原告等人有不自任耕作之情事,原訂租約無待於另為終止表示,當然向後失其效力,租賃關係因而歸於消滅,原告請求確認租賃關係存在,為無理由:

1、本件原告雖主張被告未依法終止系爭租約,雖屬可採。然被告另以原告等3 人未經被告之同意,於系爭237 地號土地上建造鐵皮棚架及鐵皮屋,並於原有土牆之建築外,另行改建為磚牆,並增建其餘磚牆房間及衛浴室,有不自任耕作之事實,有本院上揭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可按,並經原告於南投縣政府租佃委員會104 年12月9 日調處時陳明:建物原為田寮,事後加蓋等語(見本院卷第17頁),是系爭237 地號土地,業經原告改建及增建為房屋、鐵皮棚架、鐵皮屋及衛浴室甚明,依上開最高法院判例及判決要旨,原告承租人以承租耕地建築房屋及供其他非耕作之使用,為非自任耕作,而有使原訂租約無效之效力。

2、按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六條第二項所謂原訂租約無效,係指承租人違反前項所定不自任耕作或轉租之限制時,原訂租約無待於另為終止表示,當然向後失其效力,租賃關係因而歸於消滅而言。非謂租賃關係自始不存在。故出租人應有租賃物返還請求權,此觀諸同條項後段:『得由出租人收回自行耕種或另行出租』之規定自明。最高法院80年台再字第15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原告3 人既因有違反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1 項規定承租人應自任耕作之情事,依同條第2 項之規定,原訂租約無效,依上開判例所示,原訂租約自無待被告等人另為終止之表示,當然向後失其效力,租賃關係歸於消滅。從而,兩造所訂之系爭耕地租賃關係,業已消滅而不存在,則原告請求確認租賃關係存在,即為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原告請求㈠確認原告就被告田惠仁等11人共有之南投縣中寮鄉○○段000 ○000 ○000 地號土地,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所定之耕地租約之租賃關係對被告田惠仁等11人間仍存在。㈡確認原告就被告田惠仁等11人共有之南投縣中寮鄉○○段000 地號土地,對被告田惠仁等11人間有作為房屋基地與庭院使用之租賃法律關係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暨舉證,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本件請求確認耕地租佃關係存否之租佃爭議事件,係屬財產權之訴訟,此項訴訟事件,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26條第1 項規定,免收裁判費,爰毋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3 日

法 官 林錫凱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共有人  │應有部分比例│ 備     註  │
│    │        │            │            │
├──┼────┼──────┼──────┤
│1   │田柯    │5分之1      │由被告張茂南│
│    │        │            │、張秋霞、張│
│    │        │            │秋月、田茂修│
│    │        │            │繼承        │
├──┼────┼──────┼──────┤
│2   │田金標  │5分之1      │由被告劉玉霞│
│    │        │            │、田桂芬、田│
│    │        │            │崑宏、田銘通│
│    │        │            │繼承        │
├──┼────┼──────┼──────┤
│3   │田國明  │5分之1      │            │
├──┼────┼──────┼──────┤
│4   │田惠仁  │5分之1      │            │
├──┼────┼──────┼──────┤
│5   │田惠尤  │5分之1      │            │
└──┴────┴──────┴──────┘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3     日
                              書記官  蕭元鳴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南投簡易庭(含埔里)104年度投簡字第437號於民國 105 年 06 月 03 日裁判,案由為租佃爭議,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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