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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投簡字第479號

給付票款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3 月 17 日

法官丁婉容

原告
謝佑任
訴訟代理人
謝孟龍
被告
傑斯特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詔傑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2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5萬元,及自民國111年6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2,65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25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執有被告所簽發、由訴外人葉信旻背書之如附表所示之支票1紙(下稱系爭支票),葉信旻向原告訴訟代理人謝孟龍表示其是被告的股東,因被告需要用錢,葉信旻拜託謝孟龍幫被告週轉,因謝孟龍已經沒有資金,所以由原告借錢給葉信旻,但系爭支票經提示因存款不足而遭受退票,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抗辯略以:兩造間並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系爭支票並非被告簽發予原告,被告否認系爭支票印文之真正,倘本院認系爭支票之印文為真,惟被告業因葉信旻涉嫌盜取被告公司大小章偽造有價證券等違法行為提起刑事告訴在案,並經葉信旻自承簽署切結書為證,則系爭支票係由葉信旻以盜用被告公司大小章所偽造,被告不負票據責任,況原告並未證明其係善意取得系爭支票,或證明其取得系爭支票係以相當之對價取得,原告係自謝孟龍處取得系爭支票,原告應證明取得系爭支票有以相當對價取得,否則即不得享有票據上之權利或優於前手之權利;系爭支票實質之債權債務關係係存在於謝孟龍與葉信旻間,原告主張兩造間確有借貸之債權債務關係,自應就借貸期限、約定利率、資金來源等為舉證,況謝孟龍亦已與葉信旻就系爭支票達成債權債務之協商協議,葉信旻亦已依約定為債務清償之義務,則原告取得系爭支票並無合法權益,係屬惡意取得,自不能任意請求被告履行給付票款之義務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法院之判斷:

(一)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法第5條定有明文。又支票為無因證券,僅就支票作成前之債務關係,無庸證明其原因而已。至該支票本身是否真實,即是否為發票人所作成,即應由支票債權人負證明之責,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之法理至明(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1659號判例參照)。經查,被告否認系爭支票上印文之真正,然系爭支票之退票理由為存款不足,而非簽章不符,且被告所提出由證人葉信旻簽立之切結書,亦記載「緣傑斯特有限公司前於民國(下同)110年間整修辦公室,委託切結人代為保管傑斯特有限公司之支票簿及印鑑章(台灣企銀),....」,足認系爭支票上之印文為真正,被告上開抗辯顯與客觀事證不符而不足採。

(二)又上訴人既承認系爭本票發票人欄下之印章為其所有,則就該印章係被盜用之事實,自應由其舉證證明(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1300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又抗辯其大小章係被盜用,然證人葉信旻到庭具結證稱:這張支票是被告法定代理人蓋完章,其去向謝孟龍確認金額、日期,再填上去,其會跟被告說大約的金額,再跟他拿空白的票,去跟謝孟龍填寫等語,可知系爭支票係被告所自行簽發後再交付證人葉信旻,是被告抗辯支票係遭盜用,顯不可採。

(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但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者,不在此限。以惡意或有重大過失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票據上之權利。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優於其前手之權利。票據法第13、14條分別定有明文。且如票據債務人主張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或詐欺,或係以無對價或以不相當對價取得時,則應由該債務人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64年台上字第1540號判例、85年度台上字第28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發票人簽發空白票據交付,授權他人填寫金額或其他法定應載事項後再轉讓他人者,若受讓該票據之人為善意第三人,發票人仍應對該執票人依票據文義負擔票據責任(最高法院109年度台簡上字第61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因執票人取得該支票時已具備法定應載事項,除非發票人能證明執票人有惡意情事,仍應就該支票所載文義負發票人責任。經查,系爭支票係由被告於發票人簽章欄處蓋印公司大小章後即交付證人葉信旻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原告取得系爭支票時,日期、金額既均已先由證人葉信旻填載完成,則依上開說明,被告仍應對原告負擔票據責任,況被告亦未就原告係出於惡意取得系爭支票,或係以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系爭支票等節舉證,則被告關於此部分之抗辯,即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暨舉證,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另為衡平被告之利益,爰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2,650元(即裁判費2,65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由被告負擔。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並向本院繳足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7  日

法 官 丁婉容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詹書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發 票 日 付 款 人  票   號 票面金額(新臺幣) 提 示 日 1 111年6月21日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南投分行 AK0000000 25萬元 111年6月21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南投簡易庭(含埔里)111年度投簡字第479號於民國 112 年 03 月 17 日裁判,案由為給付票款,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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