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投簡字第575號
- 原告
- 林寬裕
- 訴訟代理人
- 林曉君
- 被告
- 林朋杰即林奕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32683號分割遺產強制執行事件,對原告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故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由要領,原告之主張及聲明,引用其歷次書狀及言詞辯論筆錄。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係指足以使執行名義之請求權及執行力消滅之原因事實,如清償、提存、抵銷、免除、混同、債權之讓與、債務之承擔、解除條件之成就、和解契約之成立,或類此之情形,始足當之。所謂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則係指依執行名義所命之給付,罹於不能行使之障礙而言,例如債權人同意延期清償、債務人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等,亦包括執行名義所命給付有暫時不能行使,致發生妨礙債權人執行請求之事由在內(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994號、94年度台上字第671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㈡被告前持本院106年度家訴字第19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7年度重家上字第17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281號民事判決暨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對原告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執字第32683號分割遺產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於系爭執行事件程序中,原告已分別清償新臺幣(下同)150,000元、60,000元,扣除必要費用後,尚有107,771元(下稱系爭債權)未清償;兩造前因上開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家聲字第32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裁定被告應給付原告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41,318元、92,196元等情,有本院113年度司家聲字第32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收據、發還民事強制執行案款領款收據在卷可憑,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本院113年度司家聲字第32號民事卷宗核閱無訛,堪信屬實。
㈢被告既對原告負有給付上開訴訟費用額之債務,而原告對被告亦負有前開執行名義所載之債務,且均屆清償期,原告自得主張以被告對其之訴訟費用額債務,與其對被告之前開債務互為抵銷。又原告對於被告之訴訟費用額債權總計為133,514元【計算式:41,318元+92,196元=133,514元】,經抵銷後,被告對於原告之之系爭債權即107,771元互為抵銷,則被告之系爭債權因原告上開主張抵銷之意思表示而消滅。從而,原告主張系爭債權業經原告以抵銷而消滅,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