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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南投簡易庭(含埔里)九十二年度埔簡字第一三О號

返還土地等民事裁判日期 92 年 11 月 05 日

法官趙淑容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埔里簡易庭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埔簡字第一三О號

原告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東勢林區管理處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劉君毅律師
被告
丙○○
訴訟代理人
羅豐胤律師
複代理人
黃靖閔律師

        洪明儒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將坐落南投縣仁愛鄉大甲溪事業區第七十五林班地假二十九(四十九)地號,面積0.八0一五公頃土地上如附圖編號A所示之擅自墾植物茶樹,及如附圖編號BC、D、E、F、G、H、I、J、K、L所示之工作物水塔、工寮、機房、鋼骨陽台、雙軌鐵架拆除,將上開林地返還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萬陸仟玖佰陸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自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一日起至返還第一項所示之林地止,按年給付原告新台幣陸仟肆佰壹拾貳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二、三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分別以新台幣肆拾肆萬零捌佰貳拾伍元、新台幣參萬陸仟玖佰陸拾元、新台幣陸仟肆佰壹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求為判決㈠被告應將坐落南投縣仁愛鄉大甲溪事業區第七十五林班地假二十九(四十九)地號、面積0.八0一五公頃林地上之擅自墾植物、設置之工作物拆除,將上開林地返還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三萬六千九百六十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林地止,按年給付原告二萬八千八百五十四元。

二、事實摘要:

㈠原告主張:

⒈被告於民國八十三年一月間與原告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東勢林區管理處(前身為台灣省政府農林廳林務局東勢林區管理處)簽訂國有森林用地出租造林契約書,向原告承租坐落南投縣仁愛鄉大甲溪事業區第七十五林班地假二十九(四十九)地號、面積約一.0九公頃(上開土地為碧綠段六四地號土地之一部分,嗣由原告收回0.二九公頃之超限利用地),租賃期間自七十七年十月一日起至八十六年九月三十日止,約定種植之樹種限香杉、楓香、台灣櫸、扁柏、柳杉、紅橧、赤揚、梨、蘋果等林木及果樹,並採收果實出售,上開契約租期屆滿後,兩造間改為不定期租賃。詎被告明知系爭林地係國有林班地,竟僱工將系爭林地上原有之果樹全數砍除,進行整地,種植茶葉圖利。按兩造間簽訂之「台灣省德基水庫集水區域內國有森林用地出租造林契約書」第十條規定:「本契約未約定事項,乙方(即承租人)同意依照台灣省國有林事業區出租造林地管理辦法,台灣省國有林事業區內濫墾地清理計劃,行政院核定之德基水庫集水區陡坡農用地(超限利用地)處理要點及有關法令規定辦理」,而依台灣省國有林事業區出租造林地管理辦法第三條第一項第五款之規定:「租地造林擅自砍伐林木及原有林木...林務局(即出租人)得終止租約,並將其地上物收歸國有,如有損失,租地造林人應依約賠償...」,可知本件被告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未經允許,擅將系爭林地上原來栽植之果樹砍除,已違反契約書第六條第五項「擅自砍伐造林木或原有林木」、第八項「違反法令使用租賃物」及前揭管理辦法之規定,且參諸土地法第一百十四條第五款規定:「違反民法第四百三十二條及第四百六十二條第二項規定時,出租人得終止租約。」,又民法第四百三十二條第一項規定:「承租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保管租賃物,租賃物有生產力者,並應保持其生產力。」,被告擅自砍除向原告所承租系爭林地上之蘋果樹,其破壞該蘋果樹之生產力,自不待言,原告依約定及上開法律之規定,自得向被告終止系爭租約,爰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向被告為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並依民法第四百五十五條、第七百六十七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林地。

⒉依兩造簽立之契約書第四條約定,就果樹之利益分收,出租人得百分之二十,承租人得百分之八十,被告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保管租賃物,依契約書第五條及前揭管理辦法第三條之規定,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而依前台灣省交通處七十二年六月十六日(七二)交四字第二五九五三號函公告之補償標準可知,蘋果樹樹齡在十六年以上,每株係以三千零八十元計算,被告於鈞院履勘現場時自承承租前系爭林地上之蘋果樹有九十株,其中三十株本來即已枯死,則以六十株計算,參諸交通處函公告之補償標準計為十八萬四千八百元,又原告於果樹之應有部分為百分之二十,是被告應賠償之損害金計為三萬六千九百六十元(3,080×60×0.2 =36,960)。

⒊查系爭土地九十二年一月之地價為每平方公尺四十五元,被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系爭林地止,應返還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則依土地法第一百十條規定,按地價百分之八計算,計為二萬八千八百五十四元(8,015×45×0.08=28,854)。

⒋有關收回超限利用地部分是基於行政院既定之國家政策,依兩造所訂契約第八條之約定,由原告單方終止租約後收回,非如被告所辯係雙方「合意」後收回。再原告係於九十年間始接獲梨山工作站巡山員陳報被告有違規種茶情事,隨即於九十一年委託律師提起本件訴訟,況兩造所訂契約書第三條已約明造林之樹種,並不包括亦不可能包括對山坡地水土保持破壞基鉅之茶樹,且縱原告於收回超限利用地時知悉被告違規種茶情事,亦不表示兩造已合意改變租賃物之使用方式,被告辯稱兩造就系爭林地之使用方式(種植樹木之種類)已合意變更,乃屬卸責之詞,並不足採。

⒌綜上,爰提起本件訴訟,訴請判決如聲明所示。

㈡被告則以:

⒈伊簽訂系爭租約時,系爭林地上生存之蘋果樹為六十株、梨樹為三十株,為兩造所不爭執,伊僅砍伐蘋果樹,非如原告所稱將果樹全數砍除,伊砍除蘋果樹後繼續使用系爭林地,歷年來原告均知之甚詳,並未置一詞。再兩造於八十三年一月簽訂租約時,明訂承租之面積為一.0九公頃全未涉及超限利用地,是九十年一月原告收回之0.二九公頃土地,乃經雙方合意認定為超限利用地後,再依該租約附加條款之規定,於發給轉業求助金同時終止租約,剩餘部分另訂租約。換言之,兩造於八十三年一月間所簽訂租約,於九十年一月間原告收回超限利用地後,就未涉及超限利用部分土地,雙方已另有合意存在,足見兩造就系爭林地之使用方式(系爭林地上種植樹木之種類)已合意變更,被告依其實際使用方法繼續使用,不得視為違約,原告主張被告違反契約書第六條第五款及台灣省國有林事業區出租造林地管理辦法第三條第一項之規定,而終止本件租約,即屬無據。又原告主張被告所砍伐之蘋果樹應依前台灣省交通處七十二年六月十六日(七二)交四字第二五九五三號函公告之補償標準計算損害金,然該補償標準與本件租賃契約豪無關聯,兩造亦未合意以該「補償標準」作為租賃契約內容之一部分,原告不得比附援引據以計算被告應賠償之損害金。另兩造間之租賃契約仍屬合法存在,原告請求返還不當得利,自無理由。

⒉土地法第一百十四條乃就「耕地租用」契約而為規定,兩造所訂租約名為「出租造林契約書」,約定系爭林地限於種植香杉、楓香等林木,足見非「耕地租用」之性質,因而並無土地法第一百十四條規定之適用。又被告之上級機關即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為解決國有林班地租地造林,違規種植檳榔、果樹等使用,尚未完成恢復造林之問題,乃依行政院會決意通過之「國土保安計畫—解決土石流災害具體執行計畫」內之「加速全面造林整治土石流計畫」,自九十一年至九十三年十二月底執行並列管,該恢復造林計畫所定期程、措施如下:尚未實施改正造林者,由甲○○(即原告)以存證信函通知承租人,限一個月內立具切結書,應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底前完成造林,有林務局九十一年四月十五日函可稽,依據上開函令,原告應先通知被告限一個月內立具切結書,保證改正造林,如被告不遵行,方得終止租約,收回土地,惟原告事前並未通知被告立具切結書或要求被告改正造林,逕行提起本件訴訟,顯然違反誠實信用原則等語,資為抗辯。

三、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兩造於八十三年一月間簽訂國有森林用地出租造林契約書,被告向原告承租坐落南投縣仁愛鄉大甲溪事業區第七十五林班地假二十九(四十九)地號、面積約一.0九公頃(上開土地為碧綠段六四地號土地之一部分,嗣由原告收回0.二九公頃之超限利用地),租賃期間自七十七年十月一日起至八十六年九月三十日止,約定種植之樹種限香杉、楓香、台灣櫸、扁柏、柳杉、紅橧、赤揚、梨、蘋果等林木及果樹,並採收果實出售,上開契約租期屆滿後,兩造間改為不定期租賃,被告擅將系爭林地上原有之蘋果樹砍除,改種植茶葉等事實,業據提出國有森林用地出租造林契約書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復經本院會同台灣大學農學院實驗林管理處測量人員履勘現場結果,系爭林地之面積為0.八0一五公頃,除零星種植梨樹外,其餘大部分之面積均已改種茶樹,有勘驗筆錄及實測位置圖在卷可稽,且被告本人於本院履勘現場時在場,當場陳述系爭林地上現有之梨樹其中三十株為承租前即已存在,其他之梨樹為其承租後始與茶樹一起種植,承租時系爭林地上之蘋果樹有九十株,其中三十株已枯死,另六十株為其所砍除等情。堪信原告上開之主張為真正。

㈡又原告主張被告擅自砍除系爭林地上原有之林木,改種茶樹,依約其得終止系爭租約,並以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作為終止之意思表示。被告則以情揭情詞置辯,否認原告有得以終止租約之事由,主張原告終止租約為不合法,且原告應先限期催告被告改正造林,如未改正造林,始得起訴云云。按兩造所訂契約第六條第五、八、十項約定,「乙方(即被告)擅自砍伐造林木或原有林木者。」、「乙方違反法令使用租賃物者。」、「乙方違反本契約之約定者。」,甲方(即原告)得終止租約,收回林地;第三條第二項約定,系爭林地可種植之樹種限香杉、楓香、台灣櫸、扁柏、柳杉、紅橧、赤揚、梨、蘋果等林木及果樹,有上開造林契約書可稽。本件被告將系爭林地上原有之蘋果樹砍除,改種茶樹,顯然違反兩造所訂契約書第六條第五、八、十項之約定。次按「承租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保管租賃物,租賃物有生產力者,並應保持其生產力。」、「未定期限之耕作地租賃,出租人除收回自耕外,僅於有前條各款之情形或承租人違反第四百三十二條或第四百六十二條第二項之規定時,得終止租約。」,民法第四百三十二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九條分別定有明文。被告為系爭林地之承租人,依民法上開規定,自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使系爭林地上原有之蘋果樹保持生產力,惟被告擅自砍除蘋果樹六十株,其已破壞該蘋果樹之生產力,違反承租人之保管義務,自不待言。被告雖辯稱系爭林地不適用土地法第一百十四條第五款之規定,又原告知悉系爭林地改種茶樹一事已有數年,並無異議,且九十年一月原告收回原來出租面積其中之0.二九公頃土地,是經兩造合意認定為超限利用地後,依該租約附加條款之規定,於發給轉業求助金同時終止租約,剩餘之土地部分另訂租約,足認兩造就未收回即未涉及超限利用部分之土地之使用方式(系爭林地上種植樹木之種類)已合意變更,被告依實際使用方式繼續使用,自無違約可言,又原告未依上級機開之函示先行限期催告被告改正造林即提起本訴有違誠實信用原則云云。然查原告否認知悉被告砍除系爭林地上之蘋果樹改種茶樹,被告亦未能舉證證明原告確已知悉一節,且縱原告於九十年一月收回0.二九公頃之超限利用地時知悉被告違約種植茶樹情事,亦未能因此推認原告就剩餘之土地即系爭林地之使用方式(即種植樹木之種類)即有變更之合意,被告復未證明兩造間就系爭林地於九十年一月以後有另訂租約之情事,其辯稱兩造已合意變更系爭林地之使用方式,尚不足採。另原告即使未依上級機關之函示先行限期催告被告改正造林,亦屬原告內部之行政責任問題,與原告基於民法得行使之返還土地請求權無涉,自無所謂違背誠實信用原則之可言。又土地法第一百十四條第五款之規定,縱如被告所稱不適用於系爭林地,則回歸民法第四百五十九條關於不定期限耕地租賃之規定,其與土地法第一百十四條第五款相同,亦規定違反民法第四百三十二條規定時,出租人得終止租約。是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違反系爭租約第六條第五、八、十項之約定及民法第四百三十二條之規定,其依法得終止系爭租約,為有理由,又原告已於起訴狀內陳明以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作為終止之意思表示,被告業於九十二年二月二十日收受本院送達之起訴狀繕本,有送達證書在卷足憑,從而,原告主張兩造間之租約已經終止,本於民法第四百五十五條、第七百六十七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林地,依法有據,應予准許。

㈢按「承租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保管租賃物,租賃物有生產力者,並應保持其生產力。承租人違反前項義務,致租賃物毀損、滅失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四百三十二條第一項、第二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依兩造所訂租約第五條約定:「乙方(即被告)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保管租賃物,並保持其生產力,如有管理不週,致損害林木時,應賠償政府之損失。」。被告為承租人,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而砍除系爭林地上原有之蘋果樹六十株,破壞系爭林地之生產力,已如前述,原告依法自得請求被告賠償損害。查原告主張被告砍除之蘋果樹樹齡均為十六年以上,業據提出系爭林地之果實分收代金名冊為證,被告對上開名冊之真正,亦不爭執,原告之主張自屬可採。又被告否認蘋果樹之價值應依前台灣省交通處七十二年六月十六日(七二)交四字第二五九五三號函公告之補償標準計算,惟查上開補償標準係辦理梨山地區○○路拓寬工程用地地上物即蘋果樹、梨樹、桃樹之補償標準,補償地區與系爭林地鄰近,其補償標準應屬客觀可採,且被告亦未提出其他資料證明蘋果樹之價植,其空口否認上開補償標準,即無足採。而依上開補償標準,蘋果樹樹齡十六年以上,每株以三千零八十元計算,系爭林地遭被告砍除之蘋果樹有六十株,價值共計十八萬四千八百元,是原告依出租造林契約書第四條利益分收之約定,請求被告賠償百分之二十,即三萬六千九百六十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㈣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七第一百七十九條定有明文。又無權占有他人之土地,可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被占用人則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六十一年台上字第一六九五號判例參照)。查本件被告自九十二年二月二十日收受本件起訴狀繕本時起,兩造間之系爭租約即已發生終止之效力,如前所述,被告自斯時起至返還系爭林地止,使用系爭林地,即屬無權占用,其因此獲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之事實,亦堪認定。按「地租不得超過地價百分之八。前項地價指法定地價。」、「土地所有權人依本法所申報之地價,為法定地價。」,土地法第一百十條、第一百四十八條分別定有明文。查系爭林地八十九年七月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一0元,有土地登記簿謄本在卷可稽,原告主張以每平方公尺四十五元(四十五元為公告現值)計算,尚屬有誤。本院參酌上開土地法之規定及被告之前向被告繳納果實分收代金之數額,認被告無權占用系爭林地所受利益以申報地價百分之八計算為適當,則經核算結果被告因無權占用系爭土地所受利益每年為六千四百一十二元(8,015×10×0.08=6,412),是原告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一日起至返還系爭林地止,按年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六千四百一十二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金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㈤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規定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訴訟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陳明願供擔保准許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另原告敗訴部分,其假行之聲請已失所依附,應予駁回。

㈥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埔里簡易庭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一  月  五   日

法 官 趙淑容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一  月  五   日

                  書記官 趙世明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南投簡易庭(含埔里)九十二年度埔簡字第一三О號於民國 92 年 11 月 05 日裁判,案由為返還土地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