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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南投簡易庭(含埔里)96年度埔勞簡字第2號

確認僱傭關係存在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1 月 17 日

法官趙思芸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埔勞簡字第2號

原告
甲○○
原告
己○○
原告
乙○○
兼上二人
訴訟代理人
丁○○
被告
仁愛鄉公所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楊志航律師
複代理人
戊○○

上當事人間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1月3日言詞

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兩造間之僱傭關係自民國九十六年六月一日起至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存在。

被告應給付原告甲○○新臺幣壹拾伍萬陸仟肆佰零捌元、原告己○○新臺幣壹拾參萬壹仟柒佰壹拾貳元、原告乙○○新臺幣壹拾伍萬陸仟肆佰零捌元、被告丁○○新臺幣壹拾陸萬捌仟元,及均自民國九十七年一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捌仟伍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7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請求㈠確認兩造僱傭關係存在。㈡被告應給付原告甲○○89,376元、原告乙○○86,376元、原告丁○○96,000元、原告己○○75,264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於訴訟中,聲明第㈡項變更為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甲○○156,408元、原告乙○○156,408元、原告丁○○168,000元、原告己○○131,712元,及自擴張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雖不同意原告上開聲明之變更,然原告請求基礎事實同一,僅擴張請求金額,於被告防禦及訴訟終結無礙,揆諸上開規定,為法所許,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四人原受僱於被告公所,兩造約定原告丁○○擔任原民地超限利用地改善處理計劃協辦人員,月薪為24,000元,原告乙○○擔任社會福利所臨時約僱人員、原告甲○○擔任全民健保局業務約聘人員,兩人月薪均為22,344元,原告己○○擔任秘書室臨時人員,月薪為18,816元。且原告丁○○、乙○○、甲○○之僱傭期限自96 年1月1日起至96年12月31日,原告己○○之僱傭期限則自96 年3月1日起至96年12月31日止。原告平日盡忠職守,未有任何違反僱傭契約或工作規則或勞基法相關規定之情事。詎於民國96年4月被告法定代理人擔任仁愛鄉鄉長後,竟未經預告終止兩造之僱傭契約,向原告以電話或面告之方式表示自96年6月1日起解雇原告,然為原告所不同意。且兩造之僱傭契約均屬定期僱傭契約,而被告於原告任職後即辦理原告加入勞工保險,原告己○○所擔任之司機工作,為勞動基準法之適用範圍,足見兩造之契約亦適用勞動基準法之規定,是被告終止契約既無任何民法僱傭契約及勞動基準法所規定之法定事由,是兩造之僱傭契約自不發生合法終止之效力,爰依僱傭契約提起本訴。並聲明:㈠確認兩造僱傭關係存在。㈡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三、被告則以:原告為非依公務人員法制所進用之臨時人員,目前尚未適用勞動基準法,原告自得毋庸預告隨時終止僱傭契約適用,兩造之僱傭契約既於96年6月1日起經原告終止而消滅,原告請求給付薪資當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被告於96年1月1日起僱傭原告丁○○、甲○○、乙○○分別擔任原住民保留地超限利用地改善處理計畫臨時人員、全民健保業務臨時人員、社會福利業務臨時人員,每月薪資各為24,000元、22,344元、22,344元,僱傭期限均至96年12月31日為止。

㈡被告於96年1月1日起僱傭原告己○○為臨時人員,並自96年3月1日指派原告己○○擔協助秘書室擔任公務車司機之職務,每月薪資18,816元,僱傭期限至96年12月31日為止。

五、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未附法定理由在期限屆滿前終止兩造間僱傭契約之行為,兩造間之契約關係仍繼續存在,被告應給付工資等語,但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兩造爭執之點在於:㈠兩造間之僱傭契約有無勞動基準法之適用?㈡兩造僱傭契約有無終止之法定事由存在?㈢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薪資,有無理由?茲分就上開爭點析述如下:

㈠按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於86年9月1日以 (86)台勞動一字第037288號函指定公務機構技工、駕駛人、工友自中華民國87年7月1日起適用勞動基準法。該會又於87年5月1日以 (86)台勞動一字第56414號函釋凡於公務機構擔任技工、駕駛人、工友及清潔隊員,均應依勞動基準法規定辦理。至於按日計酬臨時僱用人員,如其所從事之工作與上開人員工作相同,即屬上開該等人員之範圍,應適用勞動基準法。至非依公務人員法制進用之臨時人員,目前尚未適用勞動基準法,此觀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3年10月11日勞動一字第0930050332號、95年1月5日行政院940520院臺勞字第0940085232號函釋內容自明。經查,原告己○○原為蘆山停車場約僱人員,其於96年3月1日經被告調派至秘書室擔任公務車司機之職務,此有兩造不爭執之被告簽呈及職務調派通知書各一紙附卷可參,而原告丁○○、甲○○、乙○○則分別為原住民保留地超限利用地改善處理計畫臨時人員、全民健保業務臨時人員、社會福利業務臨時人員,此亦為兩造所不爭,是除原告己○○所從事之工作為公務機構之駕駛人外,而其餘原告乃非依公務人法制進用之臨時人員,其工作內容又非屬技工、駕駛人、工友及清潔人員,揆諸前開說明,不論有無投保勞工保險,除原告己○○與被告間之僱傭契約應適用勞動基準法外,其餘原告與被告間之僱傭契約則無勞動基準法之適用。

㈡按僱傭定有期限者,其僱傭關係於期限屆滿時消滅;僱傭未定期限,亦不能依勞務之性質或目的定其期限者,各當事人得隨時終止契約,但有利於受僱人之習慣者,從其習慣,民法第488條定有明文。故關於僱傭契約可分為:定有期限、未定有期限之僱傭二種。又按當事人之一方,遇有重大事由,其僱傭契約,縱定有期限,仍得於期限屆滿前終止之。前項事由,如因當事人一方之過失而生者,他方得向其請求損害賠償,民法第489條定有明文。所稱重大事由,應以道德上理由或依誠信原則,已不能再期待僱傭關係繼續者,始足當之。經查,原告四人均為被告所僱傭之臨時人員,僱傭期間均為一年即自96年1月1日起至96年12月31日止,此為兩造所不爭,且有被告提出之土地農業課簽呈一份、社會福利所簽呈二份、南投縣政府函文一份、村幹事之簽呈一份為證,堪信為真實。是原告四人與被告間之僱傭契約乃屬定有期限之僱傭契約,揆諸前開規定,非有重大事由,當事人不得終止契約。被告雖抗辯:因首長更換,而得以裁量權逕行以更適當之人取代原告之職務等語,然此非終止僱傭契約之重大事由,而被告又未提出其他終止契約之重大事由或勞動基準法所規定之終止契約事由,是被告抗辯:其未經預告片面終止與原告四人之僱傭契約,於法有據,尚非可採。準此,兩造間之僱傭關係應迄96年12月31日止始因期限屆至而消滅。

㈢按僱用人受領勞務遲延者,受僱人無補服勞務之義務,仍得請求報酬,民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債權人於債務人履行債務前,已預示拒絕受領之意思表示,或債務人之給付兼需債權人之行為而不行為,債權人即負受領遲延之責任。又債權人遲延後,須再表示受領之意思,或為受領給付作必要之協力,催告債務人給付時,受領遲延之狀態,始因滌除而告終了(最高法院84年台上字第2138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被告於96年5月底以首長裁量權為由,將原告等人解僱,是項解僱並不合法,已如上述,而原告又無其他曠職等不到職之行為,足見原告遭被告非法解僱前,主觀上並無去職之意,客觀上亦繼續提供勞務,則被告以通知原告解僱之意思表示時,顯然已預示拒絕受領原告勞務之給付。況被告自承即自95年6月1日另行僱傭他人取代原告等人之職位,足認被告自解僱原告之時即95年6月1日起即負受領遲延責任,原告無須催告原告受領勞務。且被告受領遲延後,並未再表示受領之意,或為受領給付必要之協力,足見被告受領遲延狀態並未滌除,原告自無從履行勞務給付。末查,原告丁○○於離職前之每月薪資24,000元,原告甲○○、乙○○以二職等160點,每點117.6元計算為22,344元,原告己○○以一職等,每點117.6元計算為18,816元,此為兩造所不爭,堪信為真實。是原告主張被告受領遲延,應給付原告自96年6月1日起至契約期限96年12月31日屆滿時為止之七個月薪資即原告丁○○168,000元(24000×7=168000)、原告甲○○及乙○○各156,408元(22344×7=156408)、原告己○○131,712元(18816×7=131712),應屬可採。

七、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片面終止本件僱傭契約,於法不合,應給付契約期限屆至前之薪資等語,為有理由。是兩造間之僱傭關係迄本件言詞辯論終止時雖因期限屆至而消滅,然自被告非法解雇時即96年6月1日起至期限屆滿時即96年12月31日止仍屬存在,而被告對原告這段期限之勞務受領遲延,自應給付自96年6月1日起至96年12月31日止之七個月薪資。從而,原告請求確認兩造間之僱傭契約自96年6月1日起至96年12月31日止之僱傭關係存在,被告並應給付原告甲○○156,408元、原告乙○○156,408元、原告丁○○168,000元、原告己○○13 1,712元,及自擴張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7年1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末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宣告假執行者,其金額或價額之計算,以各個判決所命給付之金額或價額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與「共同訴訟」,其合併判決者,固應合併計算其金額或價額,以定其得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如係分別判決者,則應各依其判決所命給付之金額或價額,定其得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是在原告或被告有多數之共同訴訟且合併判決時,與「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之情形,在法院「所命給付」之金額部分,實質上相同,是以,均應合併計算其金額或價額,以定其得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7號參照)是本件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總計已逾50萬元,本院自無從依職權宣告假執行,附此敘明。

九、末原告因本件訴訟,支出裁判費8,590元,而本件被告既受敗訴判決,自應負擔全部之訴訟費用,爰依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規定,就本件之訴訟費用,依職權併予裁判。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埔里簡易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17  日

法 官 趙思芸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鄭智文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南投簡易庭(含埔里)96年度埔勞簡字第2號於民國 97 年 01 月 17 日裁判,案由為確認僱傭關係存在,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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