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南投簡易庭(含埔里)98年度投簡字第304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投簡字第304號
- 原告
-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乙○○
- 訴訟代理人
- 丁○○
- 被告
- 丙○○
上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98年9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
茲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貳萬陸仟伍佰貳拾陸元,及其中新台幣柒萬玖仟捌佰肆拾肆元自民國九十八年五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參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 (下同) 91年8月27日向原告申請台新銀行現金卡信用貸款,依約定書第1條之約定,被告得以金融卡提款或轉帳方式動撥貸款額度之現金,惟依約定書第5條之約定,被告應於每月之繳款截止日依約繳納每月應還之金額。詎料被告至98年5月21日止,尚積欠新台幣(下同)126,526 元未清償,其中本金79,844元及利息46,682元未清償,依約定書第9條之約定,被告未依約繳款,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未償還之全部借款,且應付還本日或付息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前述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Story生活故事現金卡信用貸款約定書、YouBe申請書、帳務明細等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併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末原告因本件訴訟支出裁判費1,330元,而本件被告既受敗訴判決,自應負擔全部之訴訟費用,爰依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規定,就本件之訴訟費用,依職權併予裁判。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