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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交字第220號

交通裁決行政裁判日期 104 年 09 月 16 日

法官李行一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4年度交字第220號

                   104年9月2日辯論終結

原告
辜文德
被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表人
李忠台(處長)
訴訟代理人
高宏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04年5月25日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裁決(下稱原處分),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處分撤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被告負擔。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元。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㈠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處罰條例)第35條第4 項規定所為之裁決,而提起行政訴訟撤銷之訴,經核屬於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道交處罰條例第8 條規定之範圍),自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編第3章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

㈡原處分書雖另載明:自吊銷之日起3 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乙節。惟道交處罰條例第67條第2 項前段規定有駕駛執照之汽車駕駛人經此吊銷駕駛執照者,3 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係法律以吊銷駕駛執照處分為構成要件之法律效果,雖對汽車駕駛人之權利有所限制,然其究是直接基於法律規定所發生之法律效果,並非主管機關以具意思表示為要素之單方行政行為,所作成之行政罰處分(最高行政法院103 年度判字第174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原處分書所載「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僅係具有觀念通知之性質,並非行政處分,亦即如汽車駕駛人曾依同條例第35條第4 項前段規定吊銷駕駛執照確定,即依法當然發生3 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之法效,如汽車駕駛人曾依同條例第35條第4 項前段規定吊銷駕駛執照之裁決經撤銷確定,則自不生3 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之法效。因之,原處分書所載「3 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並不在該裁決處分之範圍,合先指明。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04年5月12日19時1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行經新北市○○區○○街000巷0號(下稱系爭地點)前發生行車糾紛,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下稱舉發單位)執勤警員到場處理後,於盤查過程中發覺原告全身散發酒氣,乃要原告配合實施酒測,原告因有「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之違規行為,警員依道交處罰條例第35條第4 項之規定,填製北警交字第C0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當場舉發,並移送被告處理。原告於應到案期限內提出違規申訴後,再於104年5月25日向被告申請製開裁決書,經被告調查認定原告確有上開交通違規行為,乃依道交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規定(原處分書併引同條例第24 條規定,但同條例第35條第4 項「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之法文,已有特別明文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之規定,自無再重複贅引同條例第24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必要。),於同日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9 萬元,吊銷駕駛執照,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原告不服,因而提起本件交通裁決事件撤銷之訴。

三、原告起訴之主張:

㈠原告於上開時間,被人惡意報案檢舉酒後駕車,因原告當時並無駕車行為,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699號、第535號解釋、刑法、道交處罰條例及警察職權行使法,就當時情節原告並無接受酒測之義務。且吊銷原告賴以維持生活之駕駛執照,舉發員警本該慎重處理,卻單憑檢舉人片面之詞未加查證便見獵心喜,開完罰單拖走車後才與檢舉人在派出所內查證,原處分顯有錯誤。

㈡原告在駕車之前,並未喝酒,而係在駕車之後,始有喝酒,且在超商亦有喝二瓶。

㈢原告起訴之聲明:⑴原處分撤銷;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則答辯:

㈠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699 號解釋理由書表示:依法維持公共秩序,保護社會安全,防止一切危害,促進人民福利,乃警察之任務(警察法第2 條規定參照)。警察對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以下簡稱酒測;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 條第1項第3款、刑法第185條之3、道交處罰條例第35條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規定參照),是駕駛人有依法配合酒測之義務。而授權警員實行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規定,乃是基於警員執行交通稽查勤務之必要性所設,警員固然不能毫無理由對駕駛人實施酒測,然只要有事實足認駕駛人有酒後駕車之可能性,其發動門檻即已足備,而得對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駕駛人實施酒測。雖駕駛人未有明顯違規行為,但駕駛人有明顯酒味,經客觀、合理判斷可能發生危害者,得攔檢實施交通稽查;實施交通稽查,經警察人員聞得駕駛人有明顯酒味者,應即依道交處罰條例第35條第1 項實施酒精濃度測試檢定。員警為維護社會大眾行之安全,對原告實施酒測,進一步確定其酒精濃度,用以判定是否違反道交處罰條例,甚或有無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公共危險罪嫌,實係遵守上揭警察勤務職權規定,核屬適法有據。

㈡按「取締酒後駕車作業程序」規定意旨,針對警察對疑似酒後駕車者實施酒測之程序規定,及明定受檢人拒絕接受酒測,警察應先行勸導並告知拒絕之法律效果。至有無「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並不以駕駛人有無親口表明拒絕接受測試為唯一準據,如其雖未明示拒絕測試,卻刻意消極推諉拖延接受測試之時間,期使體內酒精濃度得因時間經過而代謝降低,進而規避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而駕車之處罰,亦屬之,若非如此,不僅影響警方公權力之行使,更使取締酒醉駕車之執法產生公平性之質疑,況依道交處罰條例第35條第4 項之文義解釋,亦無將駕駛人消極推諉拖延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情況排除在外之意,故若駕駛人有「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實質作為,無論係積極明示不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抑或消極推諉拖延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時間,均有上開罰則之適用。本件係原告駕駛汽車行經系爭地點時發生行車糾紛,經舉發員警接獲通報到場處理,於盤查過程中發現原告事實上足認有飲用酒類後駕駛車輛行為,又員警查知本件違規事實係於調查行車糾紛案件過程中得知之事實,就其得知該違規事實之手段上尚查無有何程序之瑕疵,酒測之過程符合比例原則,尚無逾越必要程度,符合正當法律程序,並無違法或不當之處。又本件員警依規定於實施酒測前有實施勸導、警告等程序,且向其表示拒絕酒測後所產生之相關法律效果(VIDEO0009.mp4檔案3分0秒至3分30秒),惟其仍不願接受實施酒精測試,是原告確有以消極推諉態度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核屬消極規避酒精濃度測試之行為無誤,此有採證暨行車紀錄器影像光碟、舉發單位職務報告書、酒精濃度測試單、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可稽。

㈢被告綜上事證,揆之上揭說明,堪認原告確有「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交通違規事實。關於酒後駕車拒絕接受檢測之後果,除經政令宣導外,報章、電視新聞亦時有報導,原告既係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登記後,經考驗及格而領有汽車駕駛執照之人,且為具有正常智識程度之成年人,對於上述交通法規當知之甚詳,不能諉為不知。是舉發單位自得予以舉發裁罰,已有明確之法源依據,殆無庸疑。

㈣被告答辯之聲明:⑴駁回原告之訴;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如事實概要所述之事實,及本件原告駕駛停放系爭汽車後下車離去,因與檢舉人間停車位糾紛,經舉發單位警員獲報到場處理,並發覺原告全身散發酒氣,乃要原告配合實施酒測,原告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警員遂製開系爭舉發通知單當場舉發等情,除後述兩造之爭執點外,其餘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舉發通知單、原處分書、送達證書、申訴書、汽車車籍查詢資料、汽機車駕駛人基本資料、舉發單位104年6月18日新北警重交字第0000000000號書函、舉發警員職務報告、酒精測定值列印紙、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採證光碟(內含檢舉人行車紀錄器與舉發警員執行酒測程序等影像)等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3至34頁),堪認為真實。惟依原告上開主張及被告答辯意旨以觀,本件兩造主要之爭執點,在於:

⑴原告是否有接受實施酒測之義務?

⑵舉發程序、原處分是否有違誤?

⑶原告是否有酒後駕車之違規行為?

㈡經查:

⑴依舉發警員甲○○以上開職務報告說明略以:「職甲○○於104年5月12日擔任18時至20時巡邏勤務副班,當時接獲光興通報於系爭地點前有行車糾紛,警方到達頂崁街時,看到原告正以快走之方式走向頂崁街之美廉社商店,其後有檢舉人在追趕,當時檢舉人父子便朝我呼喊:他有酒駕!他還要去商店買酒喝!當下職便下車追趕前方之原告進入美廉社商店。進入商店後,職便問原告:你要幹嘛?對方懷疑你有酒駕,現在你又跑來啤酒冷藏櫃前,說到一半,原告便拿起三瓶啤酒,尚未結帳便大口喝下,職無阻止之權利,但依合理判斷原告有心虛之實。之後要求原告酒測,乃是因為其他同仁到達現場,依據經驗法則,根據現場客觀之事實,合理懷疑原告有喝酒並駕車之行為,因此要求原告配合酒測。....。」等語(見本院卷第28頁),再依證人即舉發警員甲○○到庭證稱:「(問:會去現場處理是接到何通報或檢舉?)檢舉人打110 ,勤務中心請我們過去,說是行車糾紛。我去的時候是要處理行車糾紛,不是要針對酒後駕車實施酒測的程序。」、「(問:自進超商後,到錄影前,原告喝了幾瓶酒?)2 瓶。」、「(問:何時跟原告說要實施酒測?)正班員警過來,這是在原告喝完2 瓶酒後,正班員警到場才跟原告說要實施酒測程序。」(見本院卷第47頁反面)等情;復依舉發單位提出之上開採證光碟(見本院卷第29頁),經當庭勘驗檢舉人行車紀錄器影像之內容,結果略以:「當日傍晚(天空微亮)時分,檢舉人車輛行駛轉進系爭地點巷內後,正值原告駕駛系爭汽車停放系爭地點,檢舉人多次鳴放喇叭;嗣播放時間06:28,原告停妥系爭汽車後下車,檢舉人亦下車交涉,然原告不予理會,於06:33時明顯操作遙控鎖關鎖(系爭汽車前後燈閃爍一下)而離去。迄07:46畫面結束,原告均未出現於行車紀錄器攝錄範圍。」,此有本院言詞辨辯論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6頁反面)。準此以觀,本件原告係駕駛停車後,經檢舉人警局報案稱有行車糾紛,警員甲○○(副班)由勤務中心通知先到場處理,而原告則逕自進入商店喝完2 瓶酒後,但警員甲○○並未告知原告要進行酒測程序,更未阻止原告喝酒之行為,亦未有實施稽查原告之行為,嗣經後到之正班警員始告知原告要實施酒測程序之事實過程,洵可認定。

⑵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萬5000元以上9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 年;附載未滿12歲兒童或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2 年;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一、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經警察機關設有告示執行第一項測試檢定之處所,不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或拒絕接受第一項測試之檢定者,處9 萬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吊銷該駕駛執照及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如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該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道交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4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第1 項)警察於公共場所或合法進入之場所,得對於下列各款之人查證其身分:....六、行經指定公共場所、路段及管制站者。(第2 項)前項第六款之指定,以防止犯罪,或處理重大公共安全或社會秩序事件而有必要者為限。其指定應由警察機關主管長官為之。....」、「警察依前條規定,為查證人民身分,得採取下列之必要措施:一、『攔停』人、車、船及其他交通工具。」、「(第1 項)警察對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並採行下列措施:一、要求駕駛人或乘客出示相關證件或查證其身分。二、檢查引擎、車身號碼或其他足資識別之特徵。三、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第2 項)警察因前項交通工具之駕駛人或乘客有異常舉動而合理懷疑其將有危害行為時,得『強制其離車』;有事實足認其有犯罪之虞者,並得檢查交通工具。」,警察職權行使法第6 條、第7條第1項第1款、第8條亦有明定。是依此等法文規定可知,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要求而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始有違反「拒絕接受酒測」規定之適用。又道交處罰條例第35條並未明文規範執行酒測之前置程序,核此參諸前揭警察職權行使法之規定,自須「依管制站」或「對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予以攔停,駕駛人始有依法配合酒測之義務;而主管機關則已分別訂定(見警察職權行使法、刑法第185條之3、道交處罰條例第35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 條)取締酒後駕車作業程序、(依道交處罰條例第92條第4 項授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則)第19條之2(103年3 月27日交通部交路字第00000000000 號令、內政部台內警字第0000000000號令會銜增訂發布、同年月31日施行)。其中,就取締酒後駕車作業程序,明定酒測流程:「....三、執行階段:㈠過濾、攔停車輛:過濾、攔停車輛應符合比例原則,,有疑似酒後駕車者,始由指揮人員指揮其暫停、觀察,其餘車輛應指揮迅速通過。....㈢觀察及研判:1.指揮車輛停止後,執勤人員應告知駕駛人,警方目前正在執行取締酒後駕車勤務,並以酒精檢知器檢知或觀察駕駛人體外表徵,辨明有無飲酒徵兆,不得要求駕駛人以吐氣方式判別有無飲酒。2.如研判駕駛人有飲酒徵兆,則指揮車輛靠邊停車,並請駕駛人下車,接受酒精濃度檢測。3.如研判駕駛人未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則指揮車輛迅速通過,除有明顯違規事實外,不得執行其他交通稽查。㈣檢測酒精濃度....」;再依處理細則第19條之2第1項第1 款、第5項2款規定:「對汽車駕駛人實施本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測試之檢定時,應以酒精測試儀器檢測且實施檢測過程應全程連續錄影,並依下列程序處理:一、實施檢測,應於攔檢現場為之。」、「汽車駕駛人拒絕配合實施本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 款檢測者,應依下列規定處理:...二、有肇事者,強制移由受委託醫療或檢驗機構對其實施血液或其他檢體之採樣及測試檢定。」,準此,警員欲實施酒測程序,自須以駕駛人負有接受測試義務為前提,例如於設有告示執行第一項測試檢定之處所,則駕駛人受告知要實施酒測程序,自受知悉後即負有接受酒測義務;或者於警員經目睹或研判已有「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情,而予以攔停駕駛人,並告知要執行酒測程序,駕駛人即負有接受酒測義務等等;或者於有肇事者之駕駛人,於肇事後,即負有負有接受測試義務;另就對於警員未曾目睹或判斷車輛有酒駕情事者,而經民眾檢舉且駕駛人仍在現場(公共場所),則警員固非不得依道交處罰條例第7條之1規定進行調查,惟警員尚未告知駕駛人就其涉有酒後駕駛之違規行為,欲實施酒測程序之前,駕駛人並不知警員欲實施酒測程序,此時難以認定駕駛人即負有接受酒測之義務,必需警員告知駕駛人其涉有酒後駕駛之違規行為,欲實施酒測程序後,駕駛人始負有應接受酒測之義務,則駕駛人此時如不予配合包含積極、消極之不作為,或者以積極作為促使無法達成正確酒測值之行為,固均應評價為拒絕接受酒測之行為;反之,如警員並未告知駕駛人欲實施酒測程序,縱令,駕駛人利用警員在告知要實施酒測程序之前期間,以積極作為使無法達成正確酒測值之行為,仍難予以認定有拒絕接受酒測之作為;再者,駕駛人在有接受酒測義務之後,尚須考量者在於,警員就當場客觀存在之情事,能作出正確酒後駕駛之酒測值,倘當場客觀存在之情(例如於停車後在實施酒測之前復有再為喝酒之事實),顯已有不能作出正確酒後駕駛之酒測值,則要駕駛人再配合實施酒測,然所檢測出之酒測值,亦非法定(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酒測值,容無實益,自無從要駕駛人配合檢測之必要性,則駕駛人此時拒絕酒測,自無從評價為拒絕接受酒測(至於客觀情事是否存在,不以駕駛人主觀之認定為依據,附此指明。),此要係警員應踐履依法執行酒測之正當法律程序,庶符保障對受檢測駕駛人合法執行程序之權利自明。本件原告係駕駛停車後,經檢舉人舉報有行車糾紛,警員甲○○(副班)由勤務中心通知先到場處理,而原告則逕自進入商店喝完2 瓶酒後,但警員甲○○並未告知原告要進行酒測程序,更未阻止原告再喝酒之行為,此既為警員所明知之事實,縱令再對原告實施酒測,則該酒測值亦不符法定(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酒測值之要件,原告雖有拒絕配合酒測程序,固有不是,惟本件要係警員於當場,本即應速予告知原告要實施酒測程序,且阻止並告誡原告不得再有喝酒之行為,原告始知悉並負有配合酒測之作為義務,然事實上警員在原告(於商店)喝完2 瓶酒之前,並未積極告知原告要實施酒測程序,亦未阻止原告再為喝酒行為,究難認符合道交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 項之規定,自難予以處罰,洵可認定。

六、綜上所述,本件舉發警員執行酒測之程序,容有上述疏失之情。被告未予詳究上情,逕為裁處如原處分,尚有違誤。是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雖非以上開理由為據,且其行為亦不為吾國社會常情所得肯定之情,但原告既訴請撤銷原處分,且原處分既有上述之違誤,仍應視為原告之訴為有理由,應予撤銷原處分,庶符法制。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經本院審核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無庸一一再加論述,爰併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 元,依法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而上開訴訟費用300 元係原告於起訴時預為繳納,此有本院收據一件在卷可稽,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 項規定,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而其立法理由在於為免交通裁決事件之當事人於判決確定後另行聲請確定訴訟費用之勞費,爰參考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 規定,明定本條。從而確定費用額之方法,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36條、第104條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3條規定。因之,被告應賠償原告300 元,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3項所示。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7條之9、第236條、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3條,判決如主文。

行政訴訟庭法 官 李行一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應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怡君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6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交字第220號於民國 104 年 09 月 16 日裁判,案由為交通裁決,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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