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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再字第1號

地價稅行政裁判日期 105 年 03 月 04 日

法官楊志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5年度簡再字第1號

再審原告
張中玲
再審原告
張中芳
再審原告
徐猶爻
再審原告
章力學
再審原告
張中一
再審被告
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
再審被告
上代表人 黃育民 住同上
輔助參加人
新北市政府工務局

上代表人  曾志煌  住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因地價稅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3年9月30日本院所為 103年度簡字第93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件再審原告因地價稅事件,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以103年度簡字第93號行政訴訟判決駁回,全案經於103年10月30日確定在案,今再審原告乃以其於105年 1月4日取得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104年12月28日新北警店交字第0000000000 號函影本,始知悉本件有再審之理由,並提出知悉在後之上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函文、會勘簽到表及新北市○○區○○路○段00○000號前土地屬性紀錄為憑,按行政訴訟法第276條第2項但書之規定,其再審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均自知悉時起算,是以原告於105年 1月4日知悉本件上開再審理由,至再審原告105年1月25日向本院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見本院105年度簡再字第1號卷第13頁),未逾行政訴訟法第276條第1項所規定之30日不變期間,乃屬合法,核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事實概要:緣再審原告等人所有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00○000地號等3筆土地(已規定地價,使用分區為住宅區,非屬公共設施保留地,以下分別簡稱為系爭560地號、618地號及635地號土地,並合稱為系爭土地; 再審原告張中一所有系爭635地號土地持分面積 1.19平方公尺;再審原告張中玲所有系爭560地號土地持分面積 21.63平方公尺、系爭618地號持分面積0.92平方公尺及系爭635地號土地持分面積 7.86平方公尺;再審原告張中芳所有系爭635地號土地持分面積 3.57平方公尺;再審原告徐猶爻所有系爭 635地號土地持分面積41.12平方公尺;再審原告章力學所有系爭635地號土地持分面積4.01平方公尺),原經再審被告核准免徵地價稅在案。嗣再審被告辦理 102年度地價稅稅籍及使用情形清查作業,查得系爭 560地號土地屬改制前臺北縣政府建設局(下同)68店使字第1068號使用執照( 67店建字第999號建造執照)申請範圍內之建築基地、系爭618地號土地屬67店使字第3486號使用執照( 66店建字第3333號建造執照)申請範圍內之建築基地及系爭635地號土地屬67店使字第3486號( 66店建字第3333號建造執照)、66店使字第2146號、66店使字第2277號、66店使字第2347號、66店使字第2828號、66店使字第3187號(65店建字第3760號建造執照)等使用執照申請範圍內之建築基地,核與土地稅減免規則第 9條免徵地價稅之規定不符,應按一般用地稅率核課地價稅,再審被告爰依稅捐稽徵法第21條規定補徵核課期間內再審原告張中一101年地價稅新臺幣(下同)503元;再審原告張中玲97年至101年地價稅分別為10,948元、10,947元、12,845元、12,845元及13,846元(合計61,431元);再審原告張中芳101年地價稅2,262元;再審原告徐猶爻97年至101年地價稅分別為14,803元、14,803元、17,369元、17,369元及17,369元(合計81,713元);再審原告章力學97年至101年地價稅分別為1,444元、1,444元、1,694元、1,698元及1,694元(合計7,974元)。再審原告等人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經提起訴願遭駁回,復經提起行政訴訟遭本院 103年度簡字第93號判決駁回確定,原告為此提起本件再審之訴。

二、本件再審原告主張:

(一)再審原告前所起訴再審被告應撤銷課與地價稅之訴遭鈞院駁回並經確定後,已繳清各該年度之地價稅。詎再審原告於所取得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104年 12月28日新北警店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附新北市○○區○○路○段00號至105號前土地屬性記錄第五項會勘結論發現原訴訟被告輔助參加人新北市政府工務局涉嫌『偽證』,影響再審原告法益,爰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0款:證人、鑑定人或通譯就為判決基礎之證言、鑑定或通譯為虛偽陳述者,依同法第274條得據以此對該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再審原告係於105年1月 4日獲得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104年12月28日新北警店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影本,始知悉新北市政府工務局已觸犯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0款,故本再審之訴並未罹於時效。

(二)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於104年 12月28日上午10時,邀集各單位於現地履勘再審原告(公函並未通知再審原告)所有及代表所有坐落新北市新店區明德段第560、618、635、667-12、667-13、629、617、560、619、625、642、692地號土地之屬性,以為是否同意攤車使用依據。鑒於權責單位即新北市政府工務局認定係『騎樓地』,禁止設攤營業並取締。

(三)上開土地為『法定空地』而非『騎樓』、『道路』,其法律依據為:

(1)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篇第28條第2項:建築基地退縮地未建築部分計入『法定空地』。

(2)新北市政府工務局於台灣新北地方法 103年度簡字第93號行政訴訟陳報續狀-第三項就上開土地性質說明:顯見系爭各該土地雖未列入建蔽率檢討,仍確屬建築基地內之法定空地無疑,而為應留設之法定空地。

(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103年 9月30日就103年度簡字第93號行政訴訟判決第25頁前三行:『四、輔助參加人意見陳述:

(一)糸爭土地皆在建築基地內,係屬法定空地,非道路用地。』,鈞院行政法庭據以判決上開土地屬『法定空地』,再審原告應繳納地價稅;而非可依法減免地價稅之騎樓地或道路用地。

(四)新北市政府工務局屢以圖說指稱上開土地為『騎樓地』,故意忽略括弧註明『退縮未建』及另有註明『私設騎樓』之事實。此段故意遺漏證據已經遭鈞院於判決書中糾正。該局於會勘中,再違法認定上開土地為騎樓地,則該局於該訴訟中指稱上開土地為法定空地,大相背離。若該局指稱騎樓地為真,則再審原告根本不必繳納地價稅;且已涉嫌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93號行政訴訟中,觸犯刑法第168條『偽證罪』。若上開土地係屬法定空地為真,則會勘結論中,該局之認定除故意損害原告之權益外,是否自恃行政權獨大,完全不顧法律尊嚴。

(五)依行政程序法第四條:行政行為應受法律及一般法律原則之拘束。該局於 103年度簡字第93號行政訴訟中,受指定為輔助參加人,主張上開土地為法定空地,鈞院依法判決上開土地為法定空地,且經定瓛。該局自有遵守依法行政之義務,換言之,該局為行政行為時,不得與法律、一般法律原則相牴觸,憲法第171條、第172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1條並有明文。

(六)鈞院103年度簡字第93號行政訴訟,駁回再審原告請求撤銷上開土地地價稅,其判決基礎為該局具狀或口述證詞,說明上開土地為法定空地,再審原告無奈,祇得繳納各年度地價稅,並依法定空地之屬性,得自行收益使用;惟該局不知基於何不堪告人之心態,於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履勘時,忽主張上開土地為騎樓地,禁止再審原告合法利用。準此,再審被告於核課地價稅時,上開土地為法定空地;再審原告欲合法使用土地時,上開土地又變成騎樓地,既為騎樓地,為何該局以輔助參加人身分可為偽證?既為騎樓地,為何再審原必須繳納地價稅?該局膽大妄為,令再審原告瞠目結舌,不知所云,惟懇請鈞院詳查,賜判如訴之聲明事項。

(七)為此聲明:(1)原確定判決廢棄。(2)原處分、復查決定及訴願決定均撤銷。(3)訴訟費用由再審被告負擔。

三、再審被告則以:

(一)再審原告主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於104年 12月28日上午10時,邀集各單位履勘再審原告及所有代表坐落系爭土地及案外新北市新店區明德段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之屬性,以為是否同意攤車使用依據,鑒於權責單位即新北市政府工務局認定系爭土地為「騎樓地」,禁止設攤營業並取締。與鈞院103年9月30日103年度簡字第93號判決行政訴訟判決第25頁前三行:「四、輔助參加人意見陳述:(一)系爭地號土地皆在建築基地內,系屬法定空地,非道路用地。」,鈞院行政法庭據以判決系爭土地屬「法定空地」,而非可依法減免地價稅之騎樓地或道路用地,大相背離,若該局指稱「騎樓地」為真,則再審原告根本不必繳納地價稅;且已涉嫌於鈞院 103年度簡字第93號判決行政訴訟中觸犯刑法第 168條「偽證罪」,影響再審原告法益,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0款規定得提起再審之訴一節。鈞院 103年度簡字第93號行政訴訟之輔助參加人即新北市政府工務局於審理中係陳明依系爭土地之建照執照申請配置圖,系爭 000地號土地該基地面積標示「騎樓地 219.86、其他4421.94、合計4641.80」,系爭000地號土地該基地面積標示「騎樓地173.26、其他1140.49、合計1313.75」,系爭000地號土地該基地面積標示「騎樓地:85.17、其他1267.99、合計1353.16」,顯見系爭土地雖未列入建蔽率檢討,仍確屬建築基地內之法定空地無疑,而為應留設之法定空地。是鈞院據輔助參加人102年5月29日北工建字第0000000000號函並核對由輔助參加人所提出之臺北縣政府建設局使用執照存根、門牌號碼配置圖、土地建物查詢資料、現況圖、地籍圖、都市計劃圖、使用分區管理系統查詢資料、配置圖、基地面積計算示意圖等影本暨再審被告機關於102年6月17日勘查時所拍攝之照片、新北市新店區地籍圖查詢資料,認系爭土地位於上開使用執照(建造執照)申請範圍之建築基地內,而屬退縮騎樓地(未建築)無疑,但因屬「法定空地」,仍應補徵上開地價稅,遂以 103年度簡字第93號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訴,並無再審原告所主張新北市政府工務局於鈞院 103年度簡字第93號行政訴訟審理中之陳述與104年 12月28日現場履勘系爭土地屬性紀錄結果大相背離之情事。

(二)另再審原告於鈞院103年度簡字第 93號行政訴訟中已有主張系爭土地屬於「騎樓地」,依土地稅減免規則第10條規定應免徵地價稅(行政訴訟判決書第9頁),鈞院103年度簡字第93號行政訴訟判決業以「『騎樓走廊地之所以予以減免地價稅,乃鑑於其係無償供公共使用通行之故,則依土地稅減免規則第 9條前段,本可免徵地價稅,殊無再另為規定之必要;惟鑑於騎樓走廊地如地上有建築改良物者,其上空既有利用,乃視其上空建築情形,於第10條規定其遞減(實則為遞加)地價稅之比例。是就土地稅減免規則第 9條及第10條合併觀察,騎樓走廊地減免地價稅之要件已非如75年 6月29日修正前平均地權條例第25條規定一般,僅以是否供公共通行及其上是否有建築改良物為唯一要件,尚需視該騎樓走廊是否為法定空地而有不同,非謂土地稅減免規則第10條全然為第 9條之例外規定,進而謂祇要是騎樓走廊地,不論其是否為建造房屋應保留之空地,均無同規則第9條之適用甚明。準此,系爭退縮騎樓地倘為建築基地內留設之法定空地,依土地稅減免規則第 9條但書規定,自不予免徵地價稅,尚與該騎樓走廊地其上有無建築改良物,或其面積是否經登記於建物所有權狀無涉。況且,自願無償提供公共使用之私有土地,若屬於建造房屋之應保留之空地,依土地稅減免規則第9條但書規定,已不予免徵地價稅之優惠,則舉重以明輕,退縮騎樓地如亦屬法定空地範圍,當亦不予免徵,自屬當然,亦方符合平等原則。』(參照最高行政法院99年判字第110 號判決),則系爭土地既屬退縮騎樓地(未建築)而依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28條第 2項之規定計入法定空地,即為建築基地內留設之法定空地,應依土地稅減免規則第9條但書規定不予免徵地價稅,當無土地稅減免規則第10條之適用問題;況且參酌財政部台財稅字第0000000000號函:『土地稅減免規則第十條第一項所稱『騎樓走廊地』,係屬建築基地之一部分,其認定應以基地上有建築改良物為前提。未經建築之一般空地,無上開條項減免地價稅規定之適用。』,故土地稅減免規則第10條第 1項所規定之『騎樓走廊地』,應係指土地上有頂蓋建築而呈現為走廊型態地,提供公眾得在上有頂蓋之通道通行,並有遮雨蔽日之效用,如騎樓走廊上方再有建築改良物,因土地所有權人已有利用騎樓走廊之上方,自不得全部免徵地價稅,而應依樓層數即利用之程度予以相當比例減徵地價稅,此與退縮騎樓地不同,據之,原告稱系爭土地應依土地稅減免規則第10條免徵地價稅,自有誤解。」加以論駁(行政訴訟判決書第30頁-31頁),是再審原告主張若系爭土地為「騎樓地」,則再審原告根本不必繳納地價稅,顯對土地稅相關法令有所誤解,核無可採。綜上所陳,再審再審原告之訴應認為無理由。

(三)為此聲明:(1)駁回再審原告之訴。(2)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十、證人、鑑定人或通譯就為判決基礎之證言、鑑定或通譯為虛偽陳述。..十三、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為限。」,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10款及第13款定有明文。前項第 10款情形,以宣告有罪之判決已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得提起再審之訴。

(二)經查,本件再審原告就主張再審之事實,乃以其於原判決確定後之105年1月4日取得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104年12月28日新北警店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影本、會勘簽到表及新北市○○區○○路○段 00○000號前土地屬性紀錄,上開會勘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於104年 12月28日上午10時,邀集各單位於現地履勘再審原告所有及代表所有坐落新北市新店區明德段第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之屬性,以為是否同意攤車使用依據。詎於上開土地屬性記錄第五項會勘結論發現原訴訟被告輔助參加人即新北市政府市政府工務局認定係『騎樓地』,禁止設攤營業並取締,與原確定判決認系爭土地為法定空地不同,因認該新北市工務局涉嫌『偽證』,為此乃以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0款之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惟查,上開原告所質疑之新北市政府市政府工務局,並非原審判決基礎之證人,而係輔助原審被告之參加人,此有原確定判決及卷證足憑,且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10款提起再審之訴者,須以原確定判決基礎之證人所為證言虛偽,經以宣告有罪之判決已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始得提起再審之訴,此觀首揭法條之規定自明,則本件再審原告依其前揭起訴主張事實,所適用之再審事由,遽以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0款之規定提起再審之訴,其所揭法條即屬有誤,於法未合,本難准許。惟就當事人主張之事實,如何為正確法律之適用,本屬法院之權責,本件再審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既係以其於原判決確定後之105年 1月4日取得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104年 12月28日新北警店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影本、會勘簽到表及新北市○○區○○路○段00○000號前土地屬性紀錄記載之證物為憑,並提出上開證物,而以其再審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此已如前所述。則依再審原告主張之再審原因事實,其應適用之正確法律規定,應係首揭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13款所定「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為限。」為是,再審原告誤論以該同法第273條第1項第10款之再審事由既屬有誤(此已如上說明),本院自不受上開法條之拘束,而應為正確法律之適用,亦即依再審原告本件主張之事實應適用之法律規定,乃為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13款所定「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為限。」,本院自當據此,進一步為本件再審原告所提再審之訴為有無理由之判斷,特此敘明,茲就其有無上開再審理由判斷如下。

(三)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十三、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為限。」,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固定有明文。然查「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所謂「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係指該證物在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經存在,因當事人不知有此證物,或雖知有此證物,卻因故不能使用,致未經斟酌,現始發現或得使用者而言,並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始得據以提起再審之訴。至於法規命令、解釋令函或他案判決所表示之法律見解,均非本款所謂證物。......」,此乃為最高行政法院104年度判字第439號判決所揭示。至於「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則亦為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2項所明定。而查:

(1)本件再審原告所憑,其於原判決確定後之105年 1月4日取得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104年 12月28日新北警店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影本、會勘簽到表及新北市○○區○○路○段 00○000號前土地屬性紀錄記載之證物,主張上開土地屬性記錄第五項會勘結論發現原訴訟被告輔助參加人即新北市政府市政府工務局認定係『騎樓地』,禁止設攤營業並取締,與原確定判決認系爭土地為法定空地不同,而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就再審原告所提出上開證物,既係於原確定判決後(原確定判決日期經查為103年10月30日)之105年1月4日取得該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104年 12月28日新北警店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影本、會勘簽到表及新北市○○區○○路○段00○000號前土地屬性紀錄記載之證物, 並非該證物在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經存在,則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及最高行政法院所揭示之說明,已難合乎該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所規定之再審事由。

(2)況以本院 103年度簡字第93號原確定判決,就再審被告之輔助參加人即新北市政府工務局於審理中係陳明依系爭土地之建照執照申請配置圖,系爭000地號土地該基地面積標示「騎樓地219.86、其他4421.94、合計4641.80」,系爭000地號土地該基地面積標示「騎樓地173.26、其他1140.49、合計1313.75」,系爭000地號土地該基地面積標示「騎樓地:85.17、其他1267.99、 合計1353.16」,顯見系爭土地雖未列入建蔽率檢討,仍確屬建築基地內之法定空地無疑,而為應留設之法定空地(參見本院103年度簡字第93號卷第179頁由參加人所提出之行政訴訟陳報續狀一),而為原確定判決據該輔助參加人102年5月29日北工建字第0000000000號函並核對由輔助參加人所提出之臺北縣政府建設局使用執照存根、門牌號碼配置圖、土地建物查詢資料、現況圖、地籍圖、都市計劃圖、使用分區管理系統查詢資料、配置圖、基地面積計算示意圖等影本暨再審被告機關於102年6月17日勘查時所拍攝之照片、新北市新店區地籍圖查詢資料,認系爭土地位於上開使用執照(建造執照)申請範圍之建築基地內,而屬退縮騎樓地(未建築)無疑,但因屬「法定空地」,仍應補徵上開地價稅,而以 103年度簡字第93號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訴(此有原確定判決書第28頁至29頁之採認為憑),並無再審原告所主張新北市政府工務局於本院 103年度簡字第93號行政訴訟審理中之陳述與104年 12月28日現場履勘系爭土地屬性紀錄結果大相背離之情事。

(3)參以再審原告於本院 103年度簡字第93號行政訴訟中已有主張系爭土地屬於「騎樓地」,依土地稅減免規則第10條規定應免徵地價稅(參見原確定判決書第9頁「...又衍生出:新北市政府工務局既依原核定使用執照及建造執照,證明系爭土地屬於騎樓地,則依土地稅減免規則第10條「供公共通行之騎樓走廊地,無建築改良物者,應免徵地價稅,即有法律依據。」,準此,被告應依該條規定免徵系爭土地之地價稅,而非以矇混原告方式,依該規則第 9條但書規定核課地價稅。),而本院103年度簡字第93號行政訴訟判決復以「『....騎樓走廊地之所以予以減免地價稅,乃鑑於其係無償供公共使用通行之故,則依土地稅減免規則第 9條前段,本可免徵地價稅,殊無再另為規定之必要;惟鑑於騎樓走廊地如地上有建築改良物者,其上空既有利用,乃視其上空建築情形,於第10條規定其遞減(實則為遞加)地價稅之比例。是就土地稅減免規則第 9條及第10條合併觀察,騎樓走廊地減免地價稅之要件已非如75年 6月29日修正前平均地權條例第25條規定一般,僅以是否供公共通行及其上是否有建築改良物為唯一要件,尚需視該騎樓走廊是否為法定空地而有不同,非謂土地稅減免規則第10條全然為第9條之例外規定,進而謂祇要是騎樓走廊地,不論其是否為建造房屋應保留之空地,均無同規則第9條之適用甚明。 準此,系爭退縮騎樓地倘為建築基地內留設之法定空地,依土地稅減免規則第 9條但書規定,自不予免徵地價稅,尚與該騎樓走廊地其上有無建築改良物,或其面積是否經登記於建物所有權狀無涉。況且,自願無償提供公共使用之私有土地,若屬於建造房屋之應保留之空地,依土地稅減免規則第 9條但書規定,已不予免徵地價稅之優惠,則舉重以明輕,退縮騎樓地如亦屬法定空地範圍,當亦不予免徵,自屬當然,亦方符合平等原則。』(參照最高行政法院99年判字第110號判決),則系爭土地既屬退縮騎樓地(未建築)而依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28條第 2項之規定計入法定空地,即為建築基地內留設之法定空地,應依土地稅減免規則第 9條但書規定不予免徵地價稅,當無土地稅減免規則第10條之適用問題;況且參酌財政部台財稅字第0000000000號函:『土地稅減免規則第十條第一項所稱『騎樓走廊地』,係屬建築基地之一部分,其認定應以基地上有建築改良物為前提。未經建築之一般空地,無上開條項減免地價稅規定之適用。』,故土地稅減免規則第10條第1項所規定之『騎樓走廊地』,應係指土地上有頂蓋建築而呈現為走廊型態地,提供公眾得在上有頂蓋之通道通行,並有遮雨蔽日之效用,如騎樓走廊上方再有建築改良物,因土地所有權人已有利用騎樓走廊之上方,自不得全部免徵地價稅,而應依樓層數即利用之程度予以相當比例減徵地價稅,此與退縮騎樓地不同,據之,原告稱系爭土地應依土地稅減免規則第10條免徵地價稅,自有誤解。」(參見原確定判決書第30頁至第31頁),加以論駁。是再審原告主張若系爭土地為「騎樓地」,則再審原告根本不必繳納地價稅,並提出於原判決確定後之105年 1月4日取得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104年 12月28日新北警店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影本、會勘簽到表及新北市○○區○○路○段00○000號前土地屬性紀錄第五項會勘結論有發現原訴訟被告輔助參加人即新北市政府市政府工務局認定係『騎樓地』,禁設攤營業並取締云云,逕認與原確定判決認系爭土地為法定空地不同,顯對土地稅相關法令有所誤解,亦即對該土地稅減免規則第10條所規定供公共通行之騎樓走廊地,無建築改良物者,使得為免徵地價稅之適用,與本案系爭退縮騎樓地為建築基地內留設之法定空地,依土地稅減免規則第 9條但書規定,亦屬法定空地範圍,應不予免徵之事,乃有所誤解。是再審原告所執上開證物及理由,經斟酌亦難得受較有利益之裁判,其所提再審之訴,乃顯無再審理由。

六、本院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主張之事實,就其主張不僅難該當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0款之事證,此已如前述,而本件依其所應適用之同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亦屬顯無再審理由,是本件再審之訴既顯無再審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2 項、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行政訴訟庭法官 楊志勇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依法繳納上訴費用新台幣3000元。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書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由本院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葉芷廷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4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再字第1號於民國 105 年 03 月 04 日裁判,案由為地價稅,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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